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被 告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蕭月妮被 告 李保承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⑴433,926 元、⑵894,607元、⑶2,939,608 元,及自民國⑴105 年1 月7 日、⑵105年1 月24日、⑶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前開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如附表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網遠公司)、蕭月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網遠公司分別於⑴100 年4 月6 日、⑵
100 年11月23日、⑶102 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蕭月妮及李保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8,000,000 元、⑵5,000,
000 元、⑶5,000,000 元,並約定於⑴105 年4 月6 日、⑵
105 年11月23日、⑶107 年11月15日清償完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3% )加碼2.13 %(目前按3.36 %)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而調整。
本金及利息分別自⑴100 年5 月6 日、⑵100 年12月23日、⑶102 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之;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網遠公司依約繳息至⑴105 年1 月6 日、⑵105 年1 月23日及⑶105 年1 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⑴433,926 元、⑵894,607 元及⑶2,939,608 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1 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又被告蕭月妮及李保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保承則以:伊確實有擔任被告網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網遠公司目前尚積欠前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惟伊係被告網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目前正在與各債權人協商還款中,希望能再給予時間處理債務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網遠公司及蕭月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保承到庭所不爭執,至被告網遠公司及蕭月妮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網遠公司既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而被告蕭月妮及李保承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號│新台幣 │ │年息 │及利率 │├─┼──────┼───────┼───┼─────────┤│01│433,926元 │自105 年1 月7 │3.36% │自105 年2 月7 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六個月者,按約定││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02│894,607元 │自105 年1 月24│同上 │自105 年2 月24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六個月者,按約定││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03│2,939,608 元│自105 年1 月16│同上 │自105 年2 月16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六個月者,按約定││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