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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吳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105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金如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0月2 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2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加年息百分之2.77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4年12月1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原告本金686,

149 元,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104 年2月4日向原告填具信用卡申請書,並經核卡在案,額度為10萬元,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1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 個月;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至105 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91,638元,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還款明細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借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五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借貸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