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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曾霖進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被 告 張瓊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補充理由㈡兼補正聲明狀),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弟媳,詎被告竟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弄○○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疑似砧板重物敲擊原告右前額,造成原告當場昏眩倒地,失去知覺,頭部鮮血直流,俟母親察覺有異前來查看,才急忙叫醒原告,而被告仍瘋狂持續以砧板、鍋子、碗盤砸向原告,終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外,並導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均僅剩0.1,嚴重減損視能等重傷害。被告雖以迫于自保用不鏽鋼碟子砸到原告額頭,僅有一下為詞,否認傷害云云,然觀證人曾陳綉鳳證稱:「(問:那天回來家中發生何事?)曾霖進說張瓊暉在罵我和我先生,因張瓊暉說國語所以我聽不懂,曾霖進跟我孫子說熱水器要關才不會危險,說窗戶用水泥堵起來沒有空氣很危險,當時我和我先生、我孫子三個人在客廳,張瓊暉就一直罵,罵什麼我聽不懂,張瓊暉拿了退冰的雞和蝦子進廚房,然後曾霖進跟她進廚房,然後我就聽到乒乒乓乓的碗和鍋子的聲音,然後我才進去看看,我沒有聽到我兒子曾霖進的聲音,進去廚房看到曾霖進從地上爬起來,看到曾霖進頭上有腫一個包,然後眼鏡不見了,我說快點叫救護車去醫院急診,當時我嚇到發抖。」、「(問:你進去廚房時看到什麼?)我聽到砧板很多聲音,我就進廚房,我就說『有人在互罵哪有人在打架』,然後我就看到曾霖進頭上有一個包,我就說快點叫救護車要送急診。」、「(問:則張瓊暉那時在廚房做何事?)張瓊暉站在那邊罵,罵國語我聽不懂,我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曾霖進的聲音,然後我才進去廚房。」、「(問:是何人先到前院的?)我叫他們兩人都出來,所以兩個人同時出來,張瓊暉就拿一個鐵籠要丟曾霖進,曾霖進就拿掃把去堵張瓊暉,然後鐵籠就放在地上,張瓊暉就躺在地上,我就叫她起來。」、「(問:曾霖進和張瓊暉兩個在前院時,張瓊暉拿鐵籠丟曾霖進時,曾霖進拿掃把堵張瓊暉,然後張瓊暉躺在地上打滾,為何張瓊暉會躺在地上?)我也不知道張瓊暉為何要躺在地上,我就叫她起來,倒在那裡做什麼」等語,可見案發當日係被告一直罵及攻擊原告,原告係被害者,非如被告所稱迫于自保,且非如被告所稱其僅敲原告額頭一下而已。又被告雖以原告白內障而否認致使原告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云云,然原告目前的視力不良係視神經病變所造成,與白內障無明顯的因果關係,況原告雖於101年接受白內障手術,惟於白內障手術後即102年2月19日測量右眼尚有0.9、左眼0.7之視力,而於103年11月23日案發之後,最佳視力右眼矯正視力僅0.2、左眼矯正視力僅0.05,無特殊治療或矯正可以回復,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亦稱:如病人於103年11月23日受傷後沒有再經歷其他外傷而發生疑似雙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及視力衰退等情事,就其因果關係應可懷疑係其於103年11月23日所受頭部外傷等傷害所致。據此,原告因被告非行受有減損視能等損害,核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其所受減損視能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執刑事判決非判處被告重傷罪責逕為卸責之詞。原告因前開傷勢分別前往北安聯合診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元昌堂中醫診所、亞東醫院、萬芳醫院、大安双眼明眼科診所、台大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395元。被告因欲變賣公婆所住房屋未能如願,不僅遷怒原告,且對公婆患疾袖手旁觀,原告奔波南北接送兩老就診,詎於案發當日,被告又因不滿原告擔心父母住處浴室窗戶遭封死恐有瓦斯中毒疑慮而懷恨毆打原告,逕行大罵並傷害當時心繫父母安危之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且身體健康受損,至今仍需就醫治療,負傷在身,生活受限之外,事發至今,被告仍否認傷害,對原告毫無聞問,無任何道歉之意思表示,尤有甚者,乃甚一再抹黑詆譭,更使原告之傷痛難以平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自相矛盾,適用法律不當。原告對於傷害案發經過於警詢時、偵查時及庭訊時所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對於自己的惡行隻字未提,把自己偽裝成受害者。被告沒有傷害原告之動機,更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與原告身型懸殊,遭原告拳打腳踢根本無招架能力,遑論還手能力。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當庭否認被告有用砧板、鍋子等物砸伊之情形,並表示沒有看到被告打伊,伊忽然昏倒了,是證人即原告之母曾陳綉鳳告訴伊的,然證人即原告之母曾陳綉鳳作證並沒有看到被告有上述行為,證明原告之主張均為謊言,而證人曾陳綉鳳之證述亦有多處矛盾不實。被告係遭原告用雙手掐住脖子時,情急中摸到物品揮擊到原告之額頭,然此乃自衛的正當防衛行為,況原告亦自承確有對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按原告傷害被告部分,亦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審理),縱然被告的自衛非正當防衛,也應認定係原告先出手持續多次傷害被告,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有視力下降之傷害,然此已經亞東醫院、萬芳醫院、大安双眼明眼科診所認定並非外傷所造成,而是家族遺傳病青光眼、白內障疾病所致,且原告除有多年病史,在多年前亦曾與鄰居發生互毆雙眼而受有外傷,且原告於案發後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亦有造成傷害之可能。因此,原告視力下降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於自衛中揮擊原告額頭一下,原告之其他傷害包括胸部、背部傷害,均係虛偽捏造、自殘所致,亦是其自己之陳述,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之非財產上損害是漫天要價。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P.53),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曾陳綉鳳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確因本件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僅揮擊原告額頭1下,原告之其他傷害包括胸部、背部傷害(按不包括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均僅剩0.1,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詳如後述)均係虛偽捏造或自殘所致,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案發後隨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而經診斷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之傷害,已足堪認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等傷害,應非事後虛偽捏造或自殘所致,被告辯稱僅揮擊原告額頭1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屬實,應不可採。又觀諸兩造於案發時確係因熱水器通風細故及家產分配問題而爭執,進而互相各基於傷害犯意,而互為傷害行為,此亦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再參以原告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等傷害,顯然被告並非僅揮擊原告額頭1下,在在均足堪認兩造應確係各基於傷害犯意而互毆,故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亦非足採。

(二)第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另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均僅剩0.1,嚴重減損視能等重傷害云云。然查:

㈠原告係於案發當日即103年11月23日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然未主訴有視力方面問題,且經診斷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於隔日再至元昌堂中醫診所求診,經診斷結果,亦係受有頭、背、胸部挫傷等傷害;迨迄至103年11月28日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時,始經診斷為有疑似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0.1,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元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P.53-55、67),顯然原告於案發當日,確未有視力減退之情事,而係於案發後5日始因視力減退而就醫,自難逕認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經診斷結果雙眼視力均僅剩0.1,乃係受被告之毆打傷害所致。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104年9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係略稱該院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疑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乃係依原告主訴103年11月23日受傷後視力模糊,因與受傷有時序上的因果關係,故診斷為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參本院卷P.65);另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亦略載稱如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受傷後沒有再經歷其他外傷而發生疑似雙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及視力衰退等情事,就其因果關係應可懷疑係其於103年11月23日所受頭部外傷等傷害所致(參本院卷.67)。顯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函示,原告疑似雙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就其因果關係雖可懷疑係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所受頭部外傷等傷害所致,惟此乃以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受傷後沒有再經歷其他外傷為前提;而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函示,原告之所以經診斷為疑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乃係依原告之「主訴」為診斷前提,即係依原告「主訴」103年11月23日受傷後視力模糊,因與受傷有時序上的因果關係,故診斷為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則縱使此診斷可採,顯然亦係以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受傷後沒有再經歷其他傷害為前提。然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至103年11月28日之間是否未再經歷其他外傷,則非全然無疑,自均不足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確曾於102年2月19日因飛蚊症至臺北市萬芳醫

院就診,當時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9、左眼0.7,經診斷為「老年期白內障、視覺不良、器官或組織之替補術後,水晶體」;於103年11月28日就診時,主訴其103年11月23日受傷後視力模糊,因與受傷時有時序上的因果關聯,且經視野檢查呈現異常,故診斷為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當時矯正視力為右眼0.1、左眼0.1,經診斷為「老年期白內障、視覺不良、器官或組織之替補術後,水晶體」,醫師診斷為「疑似青光眼」及「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視力衰退與青光眼、白內障可能有關;於103年12月5日就診,經診斷為「青光眼、視覺不良、器官或組織之替補術後,水晶體、老年期白內障」;於104年2月6日就診,當時最佳視力為右眼矯正視力0.2、左眼矯正視力0.05,經診斷為「青光眼、器官或組織之替補術後,水晶體、老年期白內障、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於104年6月10日就診,矯正後主觀視力右眼0.1、左眼0.1,經診斷為「青光眼、器官或組織之替補術後,水晶體、老年期白內障、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於104年7月1日就診,經診斷為「青光眼、器官或組織之替補術後,水晶體、老年期白內障、慢性結膜炎」;於104年9月23日就診,矯正後主觀視力右眼0.3、左眼0.3,其左眼有白內障的病況,若手術可能可改善部分視力,但其改善程度需視眼睛視網膜及視神經功能是否正常,無法預期改善程度等情,亦據本院10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而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綦詳,有本院10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然原告於本件受傷前後均經診斷有「老年期白內障、器官或組織之替補術後,水晶體」之情,且其視力衰退與其白內障、青光眼亦可能有關,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4年9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該院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疑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乃係依原告主訴103年11月23日受傷後視力模糊,因與受傷有時序上的因果關係,故診斷為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亦顯未考量原告有上開白內障、青光眼之因素。據此,原告視力衰退情況,顯亦無法排除係因白內障、青光眼所致,故亦難僅以臺北市萬芳醫院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視力減退,乃係受被告之毆打傷害所致。甚且,原告亦曾於100年7月26日因視力模糊至大安双明眼科診所求診,主訴兩眼曾於6年前被拳頭撞擊,當時就診視力為右眼0.7、左眼0.8;於101年2月23日就診,發現雙眼有白內障,視力下降至右眼0.4、左眼0.8,經醫師建議於101年2月24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治療,101年2月28日術後回診視力為兩眼1.0;本件案發後,復於104年1月6日就診自訴於1個月前右前額遭受撞擊,當時視力為右眼0.5、左眼0.4,無從判斷視力之下降是否與其白內障、青光眼或103年11月23日所受外傷有關;又於104年7月2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求診,當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1,於104年8月20日複查,右眼矯正視力0.4、左眼矯正視力0.05,其就診原因是雙眼視力模糊及主訴外傷病史,目前眼部神經電腦斷層顯示雙眼青光眼,並無右眼外傷撞擊造成不對稱右眼視神經萎縮退化的證據,無客觀資料顯示視力急遽退化之情事,無法證實直接與前額外傷有關,目前無法用手術方式改善視力,可以接受青光眼藥水治療,穩定目前視力功能及視野狀態等情,亦據大安双明眼科診所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本院10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中函覆綦詳,有本院10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足見原告於本件案發前雙眼即曾受外傷,且曾因白內障接受手術,亦無視神經因受外傷撞擊而退化之證據,更無證據可證其視力減退與前額所受外傷有關。故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雖經診斷結果雙眼視力均僅剩0.1,然尚難遽認係受被告之毆打傷害所致。

㈣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該刑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另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均僅剩0.1,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惟嗣經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雖係故意傷害原告,惟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而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乃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48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6-20、58-60),揆諸前揭規定,刑事庭原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主張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均僅剩

0.1,嚴重減損視能重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刑事庭就原告此部分之訴雖誤為一併移送民事庭,然仍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據此,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關於請求被告賠償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均僅剩0.1,嚴重減損視能重傷害之損害,亦非合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395元乙節,固據提出北安聯合診所個人醫療費用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費用證明單、元昌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大安双明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為證(參本院卷P.80、82-85、88-97、127、135-139、148-156)。惟查:

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部分:經

核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3年11月2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80元,係原告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眼科部」就醫所支出,顯非屬原告因治療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所支出,自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⑵元昌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至元昌堂中醫診所

治療係主訴於103年11月23日被打傷,又於104年10月2日舊傷復發就診,有元昌堂中醫診所105年5月21日函覆說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84)。據此,經核原告自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期間在元昌堂中醫診所支出之掛號費、自付額共400元及103年11月24日支出之內服藥費2,500元,合計2,900元部分,核應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103年11月24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00元,則非屬治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另自105年2月15日起迄至105年5月21日期間所支出之掛號費、自付額及藥費共4,200元,則距原告受傷已達1年以上,且無法證明係因治療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所支出,亦不應准許。

⑶北安聯合診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大安双明眼科診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原告於北安聯合診所自105年1月13日起迄至105年5月27日期間所支出之掛號費、自付額共500元,距原告受傷已達1年以上,且亦無法證明係因治療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所支出,不應准許。另原告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00元,係原告在該院「眼科部」就醫所支出;原告在大安双明眼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00元,亦顯係原告在該診所治療「眼疾」所支出;原告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417元,亦係原告在該院「眼科」就醫所支出,顯均非屬原告因治療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所支出,自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均不應准許。又原告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498元,係原告在該醫院「眼科」、「神內」、「胸內」、「中醫」、「骨科」、「復健」、「不分科」、「牙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等各科就醫所支出,且原告自103年11月28日起迄至105年3月21日期間共51次至該院就醫,平均每月就醫達3次以上,就醫科別遍及各科,有該院105年5月27日萬院醫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費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95-96),顯然亦無法證明係因治療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所支出,亦不應准許。⑷綜據上述,原告因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傷,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3,600元(計算式:700+2,900=3,600),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非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或非屬原告因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傷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被告乃因細故而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之傷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參以原告現年67歲,學歷為加拿大工學院碩士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現年45歲,學歷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高中畢業,曾任職行政人員、派遣人員、助理技術員,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年所得近10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年所得近70萬元,名下財產總值2千多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0元(即醫療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聲請調取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因此支出查詢費用1,000元;又聲請調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眼科部」支出之醫療費用,因此支出查詢費用100元,然此支出之查詢費用共1,100元,核均屬查詢原告因「眼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及瘀青、胸部挫傷之治療無關,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爰酌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