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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讚祥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坤桶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複 代理人 何筱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6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2,151,414元(見卷一第 230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寶山鄉 104年免費溫馨巴士運輸服務」之勞務採購案,兩造並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30日簽訂「寶山鄉 104年免費溫馨巴士運輸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 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週一至週五,租用符合契約規格之車輛行駛「新城線」(寶山鄉農會新城辦事處為起站,新竹市○○路中華電信門口為終點站)及「山湖線」(沙湖壢藝術村為起站,馬偕醫院為終點站),以供民眾免費搭乘,各路線之發車時間及其行駛路線為如附件一所示,共計一日發車 0班;同時約定以每公里54元計算報酬。兩造另於104年1月13日變更系爭契約條款,新增第 8條第31項:「廠商於每月結算請款時,應檢附該月份 2路線之每日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供甲方審核。」;復於同年2月1日第二次契約變更,就新城線每日16時40分之路線更改而變更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嗣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驗收後付款:乙方於每月月底依公所核定里程數乘以每公里單價,開立發票或收據、月報表及乘車人數月報表送甲方,經甲方審查符合後核撥。」,備妥 1月份之請款資料後於104年2月13日送交被告,雖經被告審查核定月請款金額為 170,878元,惟被告竟在原告履約迄今未曾接獲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處罰抑或民眾投訴情況下,且未衡酌原告為履行契約所需之維修費、人事成本、油資等,逕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第27項第1款及同條第25項第5款等規定為由,扣罰金額775,000元,遠超出該月請款金額高達4.5倍以上,著實令人難以接受。為此,兩造曾於104年3月30日進行履約協商,惟被告仍堅稱其扣罰有據,並於104年4月7日以寶社字第1043000979號函略謂:「104年 1月份免費溫馨巴士運輸服務費用合計170,878元扣除應給付服務費後,仍應繳付違約金,合計604,122元(775,000元-170,878元=604,122元)」云云。

三、爾後,被告依舊萬般刁難、藉故拖延之後之報酬,諸如原告早於104年5月11日依約將2、3月份之請款資料交予被告審核,詎被告屢屢以車輛 GPS執跡圖不清楚而無法審核里程數及行車速度等為由,遲遲不願核撥款項;又被告不僅藉故拖延至同年12月間方核撥該筆款項(2、3月份核撥金額分別為173,620元及177,088元),更以里程數不足、超速等為違反系爭契約事由扣罰金額分別高達255,000元及345,000元;此外,原告如不依期限補陳前述資料,被告即以系爭契約第 8條第27項第 1款「廠商未依機關指示配合事項全力執行」規定,再行扣款 5,000元;復又以原告所使用之車輛與契約約定不符、更換車輛未通知、駕駛態度不佳、延遲發車及誤點等事由主張扣罰,凡此情形不勝枚舉。截至目前,被告核定撥款金額僅有2,151,414元,惟主張扣罰之違約金竟高達4,276,000元,二者相差 2,124,586元,豈有原告為被告提供鄉民載送服務,又需再額外支付違約金之理?如此不公不義結果,形同讓原告「作白工」,並使原告陷於各個月份之請款報酬遠遠不及支付違約金之窘境。況且,倘若原告確有重大違約事由而不適於履約,則其應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方屬正辦,然被告又選擇讓原告繼續履約至期限屆滿,顯係利用其地方政府之公權力地位,「吃定」原告不敢解約或與之對抗,故意濫用權勢而恣意妄為、曲解契約條款,誠不敢苟同。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扣罰,惟因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 8條第25項關於超速或誤點罰則,係約定每次扣罰 2,000元,相當於每趟派車報酬1034.33元之1.9倍;系爭契約第8條第27項第1款關於未依機關指定行駛路線、發車時間或其他配合事項全力執行之罰款,為每次扣罰5,000元,相當於每趟派車報酬1034.33元之 4.8倍,由此可知合約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而衡酌原告為履約所需付出之人事成本、油資及維修費等,參酌系爭契約預定里程總數為42,614.6公里,而經被告審核路碼表圓盤核定之里程總數為40,729公里,可知原告之履約比例高達 95.5%;另被告迄未說明其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受有何實質上或金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扣罰金額至多為192,420元【計算式:4,276,000×(100%-95.5%)=192,420】,方屬公平合理。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扣罰無據,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履約期間,具有如下之違規行為,應予扣罰違約金,經被告按系爭契約第 5條第10款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規定,自應給付價金中予以抵扣後,因原告應扣罰款項已逾被告應給付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1月5、6日隨機抽查原告所提供之履約車輛,經核與契約約定之車輛不符,即不符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租用車輛規格須為車齡8年(含以下)之約定,顯係違反契約書第8條第27項第1款「未依其他配合事項全力執行之情形」。被告乃以 104年1月9日寶社字第1043000040號函知原告將依約定扣罰5,000元,並請其立即改善。

(二)被告接獲乘客檢舉原告 104年1月9、12、13日新城線未依契約指定路線行駛(未停靠「薰衣草社區」站),經被告查證屬實,即有違反契約書第8條第27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乃以104年1月22日寶社字第1043000163號函知原告將依約定扣罰104年1月份服務費15,000元(5000×3=1 5000),並請其立即改善。另有關請領104年1月份服務費案,則請原告先送路碼表圓盤及路線行駛明細表,俟核定服務里程數後再開立發票請款。

(三)嗣被告審核原告104年1月份所送之行車相關資料,查有多日未依路線及超速情形,乃以104年3月23日寶社字第1043000805號函請原告立即改善,並將依規定扣罰,並檢附本案指定行駛路線之實際里程數業經兩造共同會勘完成之會勘紀錄。另請原告補齊104年1月份乘車人數統計表及行車紀錄器或行車監視錄影設備影像檔及104年2月份服務案相關資料送被告,俾利完成請款事宜。

(四)嗣被告再以104年3月24日寶社字第1043000837號函知原告,經核該公司104年1月份行車紀錄,多次速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限速之規定,請立即改善,並檢附「寶山鄉104年1月份免費溫馨巴士超速紀錄表」1份。

(五)嗣被告再以 104年4月7日寶社字第1043000979號函知原告「經查有違反契約第8條第27項第1款及第8條第25項第5款之情形,請依契約配合辦理,並立即改善」。

(六)又因原告一再拖延未檢齊相關核銷資料,被告乃以104年4月21日寶社字第1043001142號函請原告提供 104年1至3月份相關核銷資料,俾便辦理請款事宜,絕無原告所稱萬般刁難、藉故拖延之情事。

(七)又原告駕駛人員於104年4月24日執勤時服務態度惡劣,為民眾舉發,並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 104年5月6日寶社字第1043001300號函請原告立即改善,並請撤換駕駛人員,並將依契約書第8條第26項第2款之規定扣罰104年4月份服務費3,000元。

(八)迄至104年5月間,原告仍遲未更換該駕駛人員,亦未敘明理由,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定「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為此,被告乃以104年5月14日寶社字第1043001449號函知原告,將依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另並以104年5月19日寶社字第1040002273號函覆原告對於被告要求撤換司機之異議。

(九)雖原告稱於104年5月11日依約將2月份及3月份之請款資料交予被告審查云云,惟依兩造 104年1月13日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新增第 8條第31項約定,廠商於每月結算請款時,應檢附該月份 2路線之每日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供甲方審核。原告遲至104年5月11日始將2月份及3月份請款資料交予被告審查,以致無法辦理請款核銷事宜,其究係因原告或被告之拖延?已不言自喻。又原告雖於 104年5月11日送交104年2、3月份請款資料,惟經被告審核發現有如下問題:山湖線:所送之 2-3月資料(除2/24外)為圓盤得以判讀里程數及車速,但其中 2/24係提供GPS紙本非電子檔,無法判讀。新城線: 2月份資料:所送亦僅為數位行車紀錄器紙本而非電子檔,故無法審核。 3月份資料:原告來函稱本月數位行車紀錄器故障送修無法回復,被告請其提供送修且無法回復之證明後,同意改以 GPS電子檔資料辦理請款事宜,被告將上情以104年5月26日寶社字第1040002255號函知原告,並請儘速檢送104年4月份、5月份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俾辦理驗收事宜。

(十)又被告於 104年6月4日抽查山湖線溫馨巴士行駛狀況,發現原告公司更換車輛,竟未事先知會被告,經被告查證屬實(以電話向原告公司確認),業已違反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規定,乃以104年6月29日寶社字第1043001807號函知原告,將依約定扣罰104年 6月份服務費5,000元,以保障民眾權利。另請原告補正 104年2、3月份請領服務費相關資料,並請提供104年2-5月份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俾利辦理驗收請款事宜。

(十一)嗣被告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400222450號函附「寶山鄉104年免費溫馨巴士運輸服務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正本乙份,主文:申訴不受理。

(十二)嗣被告又以104年7月21日寶社字第1043002209號函請原告補正104年2、3月所送核銷資料,及送交104年 6月份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辦理書面驗收,再以 104年7月24日寶社字第1043002225號函請原告補正 104年4、5月所送核銷資料,以利審核,復以 104年10月8日寶社字第1043003015號函請原告送交104年7、8、9月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辦理書面驗收。

(十三)嗣被告陸續於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2月18日函知原告有關「寶山鄉104年免費運輸服務案」2月份至10月份核銷資料,經審應付金額及違約金部分如附件,如有異議,請於各函示日期前提出。其間,被告並以104年12月9日寶社字第1040004894號函知原告,有關「寶山鄉 104年免費溫馨巴士運輸服務案」 2月份核銷資料,依廠商所附2月3日GPS軌跡明細表審查,該日4趙次延遲發車均不予罰款。

(十四)另被告以 105年1月4日寶社字第1043003854號函知原告「原104年12月16日寶社字第1040004753號函審核之7月份核銷資料,山湖線週三里程數部分填寫錯誤,故重新審核。」,並檢附重新審核後之資料。

(十五)嗣被告以105年3月28日寶社字第1053000830號函知原告「山湖線3月10日、4月7日及6月22日補附資料經審尚符,不予扣款」,並檢附修正後里程數及運輸里程服務費統計一覽表。

(十六)本件依照系爭「寶山鄉104 年免費溫馨巴士運輸服務案契約書」約定,104 年1 月份至12月份,原告應扣罰款金額計4,726,000 元。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供之路碼表圓盤、數位式行車紀錄器、GP

S 衛星犬資料,僅得作為其向被告請款之計價基準,而不得作為其於履約過程中是否有超速、未依指定路線行駛等違約情事認定之依據云云。惟系爭契約,既係由原告提供一定運輸服務,而被告則依核定之里程數,按其單位金額,給付價金。則里程數之認定,當屬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又兩造前為減省里程數核定等之勞費與爭議,以便結算請款,另增訂第8條第31項,由原告檢附該月份2路線之每日路碼表圓盤等供被告審核,乃係考量路碼表圓盤資料,係藉由機器設備依電子或機械原理蒐集、紀錄、整理、分析行車資料而呈現之數據,有其便於接近、使用之特性,且其紀錄連續、完整,不失為客觀、簡易之標準,用以核定里程數等,並據以計算當月應給付之價金,合於兩造程序簡捷之經濟目的,要屬契約自由,而為私法自治之範疇。簡言之,兩造係認路碼表圓盤資料,為一客觀公允、可資信賴之資料,而基於核算之經濟性,故不求諸絕對精確之標準。又路碼表圓盤之時間資料,暨依里程、時間所綜合運算之時速資料等,自亦得客觀認定原告於履約過程,是否有行駛里程數不足而可認未依指定路線行駛,或有超速駕駛等違約事由。況被告認定原告車輛是否超速,除依據原告所提供路碼表圓盤資料之紀錄外,另有原告所提供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GPS衛星犬資料。原告徒以路碼表圓盤資料僅得用以認定里程數計價,而割裂、限縮路碼表圓盤資料適用範圍,自不足採。況系爭契約第 8條第31項,係約定原告「每月結算請款」必須提交每日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供被告審核,而非僅針對系爭契約第

5 條之「契約每公里單價新台幣:伍拾肆元」為補充,故在「結算請款」之範圍內,均得適用。而原告於履約過程是否有超速、未依指定路線行駛等違約情事而應予扣罰,均涉及款項請領之計算,則被告以路碼表圓盤資料據為原告違約之扣罰,自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而由原告自主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經兩造任意簽訂之契約。原告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自可不予簽訂,並不因其未簽訂而生不利益,抑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簽訂;易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再者,「寶山鄉104 年免費溫馨巴士運輸服務案」為被告為民眾權益開辦之福利行政,具有社會公益性質;而系爭契約有關「租用車輛規格」、「行駛路線」、「廠商駕駛人員服務態度」等約定,關乎民眾權益,尤其「超速行駛」乙項更直接危及乘客安全,因此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罰則,以保障民眾權益及維護乘客安全,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於投標前已得知悉契約內容,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體現,法院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又本件應予扣罰違約金總額計4,726,000 元,乃係長期、多次違約之累計結果。另原告係有資力專營遊覽車客運業之公司,登記資本額3,000 萬元,具有相當經濟能與社會地位,而被告係公家機關,兩造訂約時立於同等地位,則其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被告成立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致害於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寶山鄉 104年免費溫馨巴士運輸服務」之勞務採購案,兩造並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寶山鄉104年免費溫馨巴士運輸服務案契約書」。

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價金之給付條件為每公里單價54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⑴行駛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星期一至星期五);⑵行駛路線:①「新城線」(寶山鄉農會新城辦事處為起站,新竹市○○路中華電信門口為終點站)。②「山湖線」(沙湖壢藝術村為起站,馬偕醫院為終點站)。

四、依系爭契約第8 條(二十五)約定,廠商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每次各扣2,000 元違約金:5.駕駛人員超速行駛經查核或檢舉屬實者。同條(二十六)約定,廠商有下列各項情事者,每次各扣3,000 元:2.廠商駕駛人員酒後駕車、車內喝酒、抽煙、吃檳榔、口出惡言恐嚇乘客、服務態度惡劣情節嚴重者及影響行車安全之不良行為。同條(二十七)約定,廠商有下列各項情事者,每次各扣5,000 元:1.廠商未依機關指定之行駛路線、發車時間、行駛站名及其他配合事項全力執行。

五、依系爭契約第13條(十二)約定,廠商須於機關指定之車輛於週一至週五行駛(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所有天數),遇車輛檢修保養時,應無條件另派同種車輛因應,但事前須先知會機關同意並於報表中詳述車輛替代實況及發車班表異動情形,否則依違約處理並得扣處每輛公車每日5,000 元之違約金。

六、兩造於104年1月13日第1次變更系爭契約條款,新增第8條第31項規定:廠商於每月結算請款時,應檢附該月份二路線之每日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供被告方審核。其餘契約價金、服務期間…等均未變更。復於同年2月1日第 2次變更系爭契約條款,就新城線每日16時40分之路線更改而變更契約第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餘契約價金、服務期間…等均未變更。

七、原告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核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金額總計為2,151,414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所提供之路碼表圓盤資料之紀錄、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GPS 衛星犬資料,除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價基準外,是否得作為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是否有超速、未依指定路線行駛等違約情事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為由,主張予以扣罰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扣罰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若有過高情事,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1,41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供之路碼表圓盤資料之紀錄、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GPS 衛星犬資料,除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價基準外,是否得作為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是否有超速、未依指定路線行駛等違約情事認定之依據?

(一)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8條第25項第2至5款約定:「廠商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每次各扣 2,000元違約金:…2.誤點(超過十分鐘以上、二十分鐘以內),經檢舉調查屬實者。如為天然災害、嚴重路況導致塞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則不在此限。須儘快於一小時內知會機關承辦人員備案紀錄外,並於次日補附當天發車紀錄送交機關備查,否則得扣罰 5,000元違約金處理。3.駕駛人員及服務人員經查核或檢舉車內外觀體亂久未清洗、服務態度惡劣情節較輕經調查屬實者。4.廠商駕駛人如有無故未依指定路線行駛、過站不停(拒載)或乘客上、下車未站穩即關門開門及乘客有其他不良反應,而業者無法說明或說明理由不充足之情況,經檢舉調查屬實者。5.駕駛人員超速行駛經查核或檢舉屬實者。」、同條第26項第 1款:「廠商有下列各項情事者,每次各扣 3,000元:1.提前發車、或脫班(超過二十分鐘以上)。如為天然災害、嚴重路況導致塞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則不在此限。須儘快於一小時內知會機關承辦人員備案紀錄外,並於次日補附當天發車紀錄送交機關備查,否則得扣罰 5,000元違約金處理。

」等項(見卷一第 23-24頁),可知被告對原告按契約條件履約所為之管理,具有查核、報請說明、調查、扣罰違約金等權利,甚至明訂原告在誤點、提前發車或脫班等情形,負有主動知會、檢附發車紀錄以供備查之義務。

(二)次查,兩造就履約標的品管乙項,有於系爭契約第 9條作有完整之規範,其中第 5項前段明訂:「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等語(見卷一第25頁),足悉被告依約應辦理之審查、查驗、測試、檢驗等,均協議應由原告免費提供檢查所需之設備及資料。考其約定理由,應係衡酌原告為系爭契約所定之巴士運輸服務提供者,其持有履約過程所生之相關紀錄、文件、影像等,是由原告提供該等設備及資料,應無困難,且亦無遭他人偽、變造之疑慮,核無不公平之處。再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27項第2款:「廠商有下列各項情事者,每次各扣 5,000元:…2.廠商未依規定提報正確資料。」、同條第30項:「本所得隨時請求廠商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行車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廠商不得拒絕。」、第 8條第31項:「廠商於每月結算請款時,應檢附該月份 2路線之每日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供甲方審核。」等約定(見卷一第 24-25頁、40頁),可知原告所應提供之資料,尚包括行車紀錄器、行車監視錄影設備影像、每日路碼表圓盤及乘車人數統計表等。故而,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路碼表圓盤、數位式行車紀錄器、GPS 衛星犬資料,作為檢驗原告是否有超速、未依指定路線行駛等違約事實之認定依據,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真意、交易習慣或誠信原則之情事。否則倘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在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裁罰,抑或係遭民眾投訴未依指定路線行駛並經查證屬實時,始得依約扣罰,則被告將嚴重喪失檢查權及管理權,而使原告所提供之標的品質陷於高度不確定狀態,直接影響乘車民眾權益及安通安全,更使前揭契約條文形同具文,應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意。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路碼表圓盤紀錄、數位式行車紀錄器、GPS 衛星犬資料,僅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價基準,而不得作為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是否有超速、未依指定路線行駛等違約情事認定之依據云云,尚屬無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為由,主張予以扣罰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扣罰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若有過高情事,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8條(二十五)約定:「廠商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每次各扣 2,000元違約金:…5.駕駛人員超速行駛經查核或檢舉屬實者。」、同條(二十六)約定:「廠商有下列各項情事者,每次各扣 3,000元:…2.廠商駕駛人員酒後駕車、車內喝酒、抽煙、吃檳榔、口出惡言恐嚇乘客、服務態度惡劣情節嚴重者及影響行車安全之不良行為。」、同條(二十七)約定:「廠商有下列各項情事者,每次各扣 5,000元:1.廠商未依機關指定之行駛路線、發車時間、行駛站名及其他配合事項全力執行。」、第13條(十二)約定:「廠商須於機關指定之車輛於週一至週五行駛(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所有天數),遇車輛檢修保養時,應無條件另派同種車輛因應,但事前須先知會機關同意並於報表中詳述車輛替代實況及發車班表異動情形,否則依違約處理並得扣處每輛公車每日5,00

0 元之違約金。」,明訂在原告有超速行駛經查核或檢舉屬實,或酒後駕車、車內喝酒、抽煙、吃檳榔、口出惡言恐嚇乘客、服務態度惡劣情節嚴重者及影響行車安全之不良行為,抑或未依指定之行駛路線、發車時間、行駛站名及其他配合事項全力執行,又或未事前知會車輛替代實況、發車班表異動等行為時,即已構成違約,被告依據上開約定予以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就原告違約之處罰金額,係約定按次扣款,並依違規態樣之不同分別扣罰2,000 元、3,000元、5,000元不等之金額,除對扣罰次數、罰款總額等均未設有比例上限外,且單次扣罰金額亦高於各路線以預定里程數計數之報酬,即新城線單次預定報酬 912.6元【計算式:預定里程數16.9公里×54元=912.6元】或1,177.2元【計算式:預定里程數 21.8公里×54元=1,177.2元】;山湖線單次預定報酬1,220.4元【計算式:預定里程數2

2.6公里×54元=1,220.4元】或1,404元【計算式:預定里程數26公里×54元=1,404元】。本院審酌兩造雖於履約之初即發生給付報酬之爭議,惟原告最終仍履約完畢,並經被告核定應給付予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報酬總額為 2,151,414元,惟被告主張應予扣罰之違約金額竟高達 4,726,000元,即原告於提供整年度之運輸載運服務後,除未能獲得契約報酬外,尚應經付 2,574,586元之違約金;復斟酌原告違約情節、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被告所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為各路線每月以被告應付車資之半數計算,始為允當,而符兩造利益之衡平。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1,41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第 5條:「契約每公里單價54元整。(第1項第4款)驗收後付款:乙方於每月月底依公所核定里程數乘以每公里單價,開立發票或收據、月報表及乘車人數月報表送甲方,經甲方審查符合後核撥。」(見卷第10-14頁)。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亦協議:「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卷一第16頁)。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契約價金,應扣除原告應賠付予被告之違約金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供巴士運輸服務,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核定應給付報酬金額總計為 2,151,4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亦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自得作為違約金酌減比例之應付車資計算基準。又被告核定應付予原告之各路線每月報酬,為如附表二「被告認定應付車資(元)」小計欄位所示;另經被告認定之原告違規事項、時間、路線、罰款金額等,則為如附表二「被告認定不足理程數(km)(A-B)/罰款(每次5,000元)」、「被告認定車速(km/hr)/超速罰款(每次2,000元)」、「被告認定其他罰款」欄位所示。而經本院審查兩造所提出之路碼表圓盤紀錄、數位式行車紀錄器、GPS 衛星犬資料等證據,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間、路線、應罰款金額等項,為如附表二「法院認定不足里程數

(km)/罰款」、「法院認定車速(km/hr)/超速罰款」、「法院認定其他罰款」欄位所載。由於原告之違規行為及次數甚多,除「新城線」11、12月份之扣罰總額22,000元、22,000元,以及「山湖線」 4月份之扣罰總額37,000元,低於當月應核撥之報酬81,707元、85,358元、109,539元外,其餘月份應扣罰之款項均逾被告該月核定應予給付之車資報酬,故其違約金應酌減為應付車資之半數,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新城線」 426,474元【計算式:〔(1月74077.2元+2月75783.6元+3月80001.0元+4月74725.2元+5月73407.6元+6月76977元+7月83926.8元+8月76377.6元+9月72403.2元+10月77268.6元)×50%﹞+11月22,000元+12月22,000元=426,474元】、「山湖線」615,907元【計算式:〔(1月101196元+2月97837.2元+3月106164元+5月102481元+6月109166元+7月112493元+8月102967元+9月102433元+10月108173元+11月105111元+12月109793元)×50%﹞+4月37,000元=615,9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契約報酬,於扣除應賠償予被告之違約金「新城線」426,474元、「山湖線」615,90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支付1,109,033元【計算式:2,151,414元- 426,474元-615,907元= 1,109,03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1,109,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件一、發車時間暨行駛路線:

(一)新城線:

1.上午6時30分、下午13時30分發車(卷一第16-17頁):寶山鄉農會新城辦事處(起站)→寶深路口→寶斗村集會所→福德祠(下崎林)→鍾厝→深井活動中心→神達社區→周厝→吉利山莊→薰衣草社區→彤雲山莊→茗園社區→雙溪小城→明湖社區→新竹市○○路(中華電信門口終點站)。

2.上午11時發車(卷一第16-17頁):新竹市○○路(中華電信門口站發車)→明湖社區→雙溪小城→茗園社區→彤雲山莊→薰衣草社區→吉利山莊→周厝→神達社區→深井活動中心→鍾厝→福德祠(下崎林)→寶斗村集會所→寶深路口→寶山鄉農會新城辦事處。

3.下午16時40分發車(卷一第16-17頁、42頁):新竹市○○路(中華電信門口站發車)→明湖社區→雙溪小城→鄉公所→茗園社區→彤雲山莊→薰衣草社區→寶山鄉農會新城辦事處→寶深路口→寶斗村集會所→福德祠→鍾厝→深井活動中心→神達社區→周厝→吉利山莊(終點站)。

(二)山湖線:

1.上午6時30分、下午13時30分發車(卷一第17頁):沙湖壢藝術村(起站)→寶山國小山湖分校→北坑涼亭→寶山國中莒光分部→農會寶山辦事處→五仙路口(周三繞行)→寶山國小→比佛利山莊→愛迪生山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天翠社區→萊茵別墅→保生宮→衛生所○○○鄉○○○○○街口→馬偕醫院(終點站)。

2.上午11時、下午16時40分發車(卷一第17頁):馬偕醫院→竹蓮街口→寶山鄉公所→衛生所→保生宮→萊茵別墅→天翠社區→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新竹山莊安居社區→愛迪生山莊→比佛利山莊→寶山國小→五仙路口(周三繞行)→農會寶山辦事處→寶山國中莒光分部→北坑涼亭→寶山國小山湖分校→沙湖壢藝術村。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