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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羅立雄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陳國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7、8月間邀原告投資合併分割登記○○○鄉○○○段○○小段75-1、75-7地號二筆土地(下稱75-1、75-7地號土地),於整理、分割後,出售獲取利益按出資比例分配。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以800萬元向訴外人許○○購買75-1、75-7地號土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75-1、75-7地號之土地再併入被告所有之同小段74地號土地:

①合併後之○○○段○○小段74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

○段○○小段74-11、74-12、75-18、75-19、75-20(即合夥土地),分割增加之五筆地號土地再和訴外人佘珮琦所有之○○○段○○小段75-11、75-15、75-16、75-17四筆土地合併而成單一地號○○○段○○小段74-11地號。

②102年3月間再將○○○段○○小段74-11地號土地分割為

:○○○段○○小段74-11、74-13、74-14、74-15、74-16、74-17、74-18、74-19、74-20地號九筆土地。其中○○○段○○小段74-11、74-13、74-14、74-15、74-16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得,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該五筆土地經地籍重測,重測後土地地號依序○○○鄉○○○○段1192、1182、1181、1238、1237地號。

(二)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得原告之同意,分別於104年5月11日○○○鄉○○○○段1181、1182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102年4月30日○○○鄉○○○○段○○○○○號土地出售予洪○○,102年4月30日○○○鄉○○○○段○○○○○號土地出售予李○,被告出售土地後,即將出售土地所得據為己有,對原告之權利置之不理。

(三)本件合夥兩造未定存續期間,原告得於兩個月前通知被告而聲明退夥,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又被告未通知原告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將合夥財產出售,出售所得據為己有,即屬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原告無需先期通知即得聲明退夥,併以本書狀之送達代聲明退夥之通知。且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法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是被告即應協同原告就本件合夥為清算。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以出售,約定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出售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等情,業經其提出出資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合併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自堪認兩造間應係就合資購買土地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而原告已於105年1月28日以台北古亭第00011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竹調字第30號卷第33-35頁),依上開規定,自已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並因此僅剩被告一人,業如前述,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資購買土地之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