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許睿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陳正財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竹調字第42號卷宗第22頁,下稱調解卷)。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段北向車道路邊起步行駛,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左迴轉,與原告沿新竹縣○○鄉○○路○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腿肌肉萎縮及無力、右尺骨骨折、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右眼眶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精神受創,發生重鬱症狀。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計支出或損失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64,46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4,460元;另原告將來須再住院、開刀,施行拔除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預估須支出醫療費用3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460元。

2、醫療用品、輔具費用6,998 元:原告因上開傷勢有購買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除疤凝膠、沖洗棉棒、透氣膠帶、紗布及美容膠等醫療用品之需求,亦須購買腋下鋁拐輔助行走,為此支出醫療用品、輔具費用6,998 元。

3、中藥7,6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多處骨折,而有購買中藥之需求,為此支出7,600 元。

4、財物損失7 萬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雖以原告父親許炎春名義領牌,惟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繳納分期付款。系爭車輛毀損後,預估維修費用為50,100元,加計車禍造成之市場價值減損,縱維修機車亦顯不能完全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車禍前之機車價值6 萬元。

另原告之手機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手機新品為2 萬元,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

5、交通費用2 萬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必須搭乘計程車從湖口家中往返竹北東元醫院看診,偶而亦須依賴家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回診,為此支出加油費、汽車停車費及計程車資,共計8,150元;另原告將來除須繼續回診外,尚須再住院、開刀及複診,預計須支出交通費用11,850元,合計交通費2萬元。

6、看護費用396,000 元:原告經醫師診斷須休養6 個月,且有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396,000元。

7、薪資損失225,000元: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因本件車禍於103 年

3 月5 日至18日住院約0.5 個月無法工作,另依醫囑指示於出院後須休養至少8 個月(即出院後至103 年11月26日止),而原告將來尚須在住院、開刀取出鋼釘、鋼板,預估有0.5 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至少9 個月,計225,000元。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車禍事件受有相當大的心理創傷,夜半時常驚醒,並經診斷患有重鬱症,且於105 年2 月2 日原固定骨折之鋼釘又再斷裂,必須重行骨頭固定手術,之後亦須再住院手術取出鋼釘、鋼板,前後總共至少住院手術3 次,身心嚴重受創,也無法正常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及手機毀損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其餘請求項目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其有購買中藥之需求,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持續回診,並領有醫師處方藥物,另輔以醫療用品、器材,自應無再服用中藥之必要,且該中藥收據亦無法判斷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損壞之機車原價為6 萬元,且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各項汰換項目是否均與車禍有關,亦無法判斷,何況原告未計算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有部分為其家屬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且依當時油價每1,000 元汽油約可行駛臺北至高雄之距離,原告請求共3,000 元之油資顯屬誇大不實;另原告請求將來交通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4、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六個月並需要看護照護」,然此僅係醫師當下之建議,尚無從直接證明之後

6 個月確有需要看護;而103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建議繼續休養三個月」,亦未醫囑需要看護照護,且原告僅住院14日,卻主張需聘請看護之期間長達6個月,兩者差距顯不合理,縱有看護需要,究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實有疑義。

5、原告雖主張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8個月,然此僅係醫師於立醫囑當下之建議,尚無從直接證明原告於出院後8個月期間均完全無法從事勞動,且原告於無需委請看護後,是否仍無法恢復而須繼續休養亦有疑問。

6、被告只是在工廠工作之底層勞工,收入僅3 萬元左右,並無其他財產,生活實非寬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6萬元。

(二)本件事故係原告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1日竹苗鑑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第伍點「肇事分析」第二項分析記載,被告於檔名為「勝利路284號前.MOV」監視器光碟檔案撥放時間第00:01秒即開始顯示左方向燈光,而原告於第00:08秒駛入監視器畫面時,雙方仍尚有約4台小客車即近20公尺之距離,足見被告於向左切入勝利路北向車道前已長時間撥打左轉燈號警示行進方向,是原告應可注意被告自路旁切入勝利路之車前狀況。又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35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14顯示,碰撞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已成橫向,此觀兩車碰撞處為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後視鏡位置亦足為證,故就兩車行進方向幾呈垂直之狀態而言,原告車輛所承受之撞擊力道皆應來自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由前開照片足知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損毀嚴重,當可證明原告當時之車速應屬快速,否則不致產生如此嚴重之撞擊結果。準此,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謂原告應無肇事因素,惟肇事原因與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關係並非絕對,依據上開事實以觀,原告既於相當距離前即已預見車前狀況,但卻仍以相當速度繼續前行以致撞擊結果嚴重,自難謂對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或擴大全然要無與有過失可言。為此,爰請求鈞院衡酌相關事證,合理審認兩造間之過失程度,並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 段北向車道路邊起步行駛,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而欲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 段同向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腿肌肉萎縮及無力、右尺骨骨折、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右眼眶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 至7 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於103年11月11日以竹苗鑑字第1031001614號函覆鑑定意見為:「一、陳正財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許睿峰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重機車未裝設照後鏡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35號偵查卷宗第48至51頁,下稱偵查卷)。

(三)關於原告因前揭傷害需受看護之期間,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該院以105 年3 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362號函覆略以:「二、病人許睿峰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因機車車禍於本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療為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尺骨及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眼眶挫傷,當日辦理住院治療,並接受股骨傷口擴創、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植入手術、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植入手術、右足大腳趾鋁板固定處理,於同年3 月18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六個月內則需僱請半日看護照護…」,有該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3頁)。

(四)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2 萬元慰問金,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974元(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21至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上開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該侵權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路況平坦,地面乾燥,車流量多,白天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而欲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左迴轉,以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 段同向自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後方行駛而來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此有103 年11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310016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9 月10日室覆字第1043201405號函記載「陳正財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8至51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卷宗第66頁),據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在相當距離前即已預見車前狀況,卻仍以相當速度繼續前行以致撞擊結果嚴重,與有過失云云,惟此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原告之車速、反應距離及反應時間進行分析,結果略以:「依台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W.Rivers,『Training and Reference Manual for Traffic AccidentInvestigation』2nd edition, pp81~375,1995 IPTMUniversity of North Florida)】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 )Topic864-pl7內提及,大多數的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案件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 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以上,再由許員所述之車速40公里計算,則許車之反應距離為17.7公尺,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9 公尺,換言之許車必須於26.7公尺前發現陳車欲由路邊駛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但實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者,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讓,且事發突然,許車實難加以防範。」等語,有103 年11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310016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至51頁)。據上可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有效煞車距離為26.7公尺以上,是縱依被告所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第00:08秒駛入監視器畫面時,雙方仍尚有約4台小客車即近20公尺之距離」等情,惟該距離亦不足以讓原告為認知判斷,進而採取有效剎車之避險行為,應認原告駕駛重機車係措手不及而無肇事因素,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64,46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4,46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32至68頁);另原告將來須再住院,施行拔除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預估須支出醫療費用3 萬元,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調解卷第32頁),被告就原告已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 頁),此部分因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輔具費用6,998 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有購買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除疤凝膠、沖洗棉棒、透氣膠帶、紗布及美容膠等醫療用品之需求,亦須購買腋下鋁拐輔助行走,為此支出醫療用品、輔具費用6,998 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69至77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 頁),此部分亦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應准許。

3、中藥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多處骨折,而有購買中藥之需求,為此支出7,600 元,固提出「中藥粉牛黃」之收據2 紙為憑,惟查,原告車禍後在東元綜合醫院住院開刀,於出院後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密集至東元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調解卷第32至61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接受上開治療外,另有支出中藥藥材費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以剔除。

4、財物損失21,764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手機毀損,損失1 萬元,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爰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雖為其父親許炎春,然實際已將機車所有權讓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損,需花費鉅額修理費方能修復,故原告已將機車報廢處理,而該機車出廠時間為101年2月,原告係以6萬元購入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讓與聲明書為據(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58、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系爭機車確已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狀態則為停駛轉報廢(參見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核與被告所陳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系爭機車於領牌後業經許炎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是系爭機車於被撞前即103年3月5日之價值應為11,764元(詳如後附計算式);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50,1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9頁),顯高於系爭機車遭撞擊時之價值,是系爭車輛應可認定為業已全損,並以11,764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之損害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1,764元(10,000+11,764=21,76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交通費用5,03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必須搭乘計程車從湖口家中往返竹北東元醫院看診,偶而亦須依賴家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回診,為此支出加油費、汽車停車費及計程車資,共計8,150 元;另原告將來除須繼續回診外,尚須再住院、開刀及複診,預計須支出交通費用11,850元云云,固據提出北方加油站電子發票、汽車停車費統一發票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80至86頁),其中家屬往返醫院之停車費120 元部分既為他人探視原告病情所生,顯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193 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礙難准許;此外,汽車加油費3,000 元部分並無法判斷其用途,亦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將來交通費用11,850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有其必要性,且隨著時間經過,原告回診次數及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應會減少,然原告請求將來之交通費用卻高於事發後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顯不合理,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其他汽車停車費發票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經核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並無不符,應認確為原告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5,03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6、看護費用228,8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尺骨及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眼眶挫傷等傷害,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其看護期間,函詢東元綜合醫院,經該院覆以:「病人許睿峰先生於000 年

0 月0 日因機車車禍於本院急診治療,…於同年3 月18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六個月內則須僱請半日看護照護」等語,有該院105 年3 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362號函存卷可查(見調解卷第93頁);足證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18日住院14日期間,確有由他人全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於出院後180 日內亦有由他人半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而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尚符合行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28,800 元(2,200 ×14+1,100 ×180 =228,8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薪資損失220,833元: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因本件車禍於

103 年3 月5 日至18日住院約0.5 個月無法工作,另依醫囑指示於出院後須休養至少8 個月(即出院後至103 年11月26日止),而原告將來尚須在住院、開刀取出鋼釘、鋼板,預估有0.5 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至少9 個月,計225,000 元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1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宗第9 頁,下稱附民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尺骨及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眼眶挫傷等傷害,於103年3 月5 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於同年3 月18日出院,經醫師建議宜休養6 個月(即103 年3 月19日至同年9 月18日)並需要看護照護,嗣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回診時,經醫師診斷評估建議繼續休養3 個月(即103年8 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3 月18日、103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 、6 頁),審酌原告之受傷部位,及其原於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係從事搬運性質之工作,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期間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職災傷病給付日數為480日,有該公司105年5月19日享字第2016001號、105年6月13日享字第20160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共計265日均因住院、休養而不宜工作,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5,000元一節,並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0,833元(25,000元×265/30=22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可認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21歲,原於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因本件車禍而離職,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136,

064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月薪3 萬元左右,103 年度所得額為480,858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289,80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至12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47,885元 (醫療費用64,460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6,998元+財物損失21,764元+交通費用5,030元+看護費用228,800元+薪資損失220,8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847,885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3,974元,並已領取被告給付之慰問金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3,911元(847,885 元-53,974元-20,000元=773,9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3,9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附表:計算式(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60,000-(60,000×0.536)=27,840(即第一年折舊後之價值)

(二)27,840-(27,840×0.536)=12,918(即第二年折舊後之價值)

(三)12,918-(12,918×0.536×2/12=11,764(即事故時折舊後之價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