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訴訟代理人 李俊慶
吳雨臻王信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敬德堂係清咸豐11年由原告先祖鄭萬所創建,於光緒9 年鄭萬配偶陳梅與訴外人鄭如蘭配偶共同出資重修。於民國18年間,敬德堂與李光輝於清道光20年間所創建良善堂合併,改名為敬善堂。合併前之敬德堂,由訴外人鄭萬之子孫鄭文煥及鄭惡共同為管理人;合併後之管理人,依日據時代之寺廟登記為訴外人李清源、龔金球、李金龍,光復後因訴外人李清源死亡,寺廟仍沿用敬善堂名義,管理人則為龔金球及李金龍二人,土地則登記為敬德堂所有。嗣訴外人龔金球於訴外人李金龍死亡後之68年12月17日偽造申請書,隱瞞敬德堂、良善堂二堂合併之事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註銷李清源、李金龍管理人登記,改由其一人為獨任管理人,並將敬善堂更名為敬德堂。訴外人龔金球於69年2月29日再偽稱敬德堂管理人有父子相承之慣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由訴外人龔遂人繼任管理人。而訴外人龔金球及龔遂人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661 號判決確定。原告母親鄭碧玉及訴外人鄭坤棋並以訴外人龔金球及龔遂人偽造文書為由,向本院請求判決訴外人訴外人龔金球、龔遂人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確定。
(二)而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前以敬德堂積欠87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為由,移送被告強制執行,經被告以93年度地稅執字第304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敬德堂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於93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吳春福以新臺幣(下同)23,600,001元拍定,扣除應納稅捐等後尚有應發還予義務人敬德堂之餘額16,074,168元。其後被告以無法確定敬德堂管理人為由,將該筆拍賣餘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並在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收取人為「敬德堂管理人龔遂人」,如欲受取上開提存物需檢附行政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然訴外人訴外人龔金球、龔遂人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應予塗銷,且經判決確定,被告在提存書記載提存物收取人為「敬德堂管理人龔遂人」,顯有違誤。
(三)再依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敬德堂與良善堂合併為敬善堂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敬德堂,並未變更為敬善堂,則敬善堂應僅係以該土地及敬德堂作為弘法所在地,至於敬善堂管理人所管理者僅為行政上之管理。又新竹市政府於105年4月22日以府民禮字第1050068837號函覆資料所示,寺廟變動登記表中之「管理人變動」欄位,由「原管理人姓名」龔金球變更為「變動後管理人姓名」龔遂人,惟「公建募建或私建」欄位仍記載為「私建」,且「寺廟變動」欄位則為空白,並手寫「無信徒資料」等語,顯見當時龔遂人所變動之資料,僅為「管理人」,其餘「私建」及「信徒」均仍維持原登記,足認敬德堂原始之登記即無「信徒」,且為「私建」,亦即敬德堂之管理人實無須經由信徒選任。私建寺廟無信徒大會者,管理人係依繼承慣例由繼承人擔任之。而觀之「敬德堂」,其既屬私建寺廟,且復無信徒及信徒大會之存在,再參以系爭土地台帳所示,大正三年時即民國三年,敬德堂管理人係登記為鄭萬之子嗣即鄭文煥及鄭惡二人等情,應足以推認敬德堂管理人確為鄭萬之繼承人。則敬德堂既於71年間遭龔遂人惡意拆除,敬善堂即已無從依附而消滅,且因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則敬德堂自應回復為私人即鄭萬之子嗣進行管理,始符私建寺廟之性質。
(四)又敬德堂雖於71年3 月間遭龔遂人拆除,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亦無法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敬德堂,該土地既遭被告拍賣,則拍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債務及稅捐後之餘款,即應歸敬德堂創建人鄭萬之子嗣取得。而敬德堂創建人鄭萬去世後,敬德堂由其子鄭國定繼承,訴外人鄭國定過世後,敬德堂則由其子鄭文煥及鄭惡繼承,因訴外人鄭文煥無子嗣,訴外人鄭惡則收養訴外人鄭一新為養子,訴外人鄭惡死亡後,敬德堂再轉由訴外人鄭一新繼承。訴外人鄭一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訴外人鄭坤棋及鄭碧玉,訴外人鄭坤棋並已同意將敬德堂之寺廟管理人權利讓與予訴外人鄭碧玉,是敬德堂即由訴外人鄭碧玉繼承。訴外人鄭碧玉去世後,敬德堂由其子女林章德、林章仁及原告繼承,訴外人林章德及林章仁並另選任原告擔任敬德堂之管理人,則原告自得以敬德堂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交付提存物領取同意書予原告。
(五)雖被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鄭碧玉從未擔任、登記為敬德堂管理人,而訴外人鄭碧玉實質上也從未擔任過敬德堂管理人履行敬德堂管理人之任何職務一情。然查:
原告母親鄭碧玉原於81年7 月2 日經當時之臺灣省新竹市同意變更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惟其後臺灣省政府82年6 月
5 日82府訴三字第163678號函以:「敬德堂已於71年間拆除(按此係偽造敬德堂管理人之龔遂人違法拆除)且未於72年辦理寺廟總登記,依本府民政廳53年5 月14日民甲字第10503 號電規定原寺廟登記證照作廢,原登記既已不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原核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因有瑕疵,乃自行撤銷…」等語,顯見原告母親鄭碧玉確曾經新竹市政府同意變更為敬德堂管理人,惟因敬德堂已遭訴外人龔遂人違法拆除復未於72年辦理寺廟總登記,原告母親鄭碧玉所申請變更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始遭撤銷。又原告母親鄭碧玉於訴外人龔遂人惡意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敬德堂建物後,隨即與訴外人鄭萬子嗣鄭坤棋二人,以敬德堂管理人之身分分別對訴外人龔遂人及其父親龔金球提起毀損罪及偽造文書之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原告母親鄭碧玉以敬德堂管理人之身分,為「敬德堂」遭拆除一事,對訴外人龔遂人及龔金球二人提起之訴訟實屬為履行敬德堂管理人之職務。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現既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其自得收取被告所提存之餘款,並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其於提存書所載之「行政執行署之同意函」,由原告逕向提存所取回所提存之拍賣剩餘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確認原告為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敬德堂」之管理人。(二)被告應交付提存案號為新竹地方法院97存字第721號之提存同意函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管理人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顯不適格:
⒈敬德堂管理人之爭執,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鄒茜羽亦主張
其為管理人。是以原告將執行機關即被告列為確認訴訟之相對人,則本案判決之既判力既未能及於本訴訟外尚對敬德堂管理人亦有爭執之人,該訴外人將得另提起訴訟爭執原告管理人之資格,其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自無法以本案訴訟除去之,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就孰為敬德堂所有系爭土地拍賣剩餘款項之領取權人
,僅能形式判斷,而無實體審認之權。而被告自拍賣系爭土地通知義務人領取拍賣剩餘款項後,即有多人向被告主張為敬德堂管理人而具領取應發還予敬德堂之拍賣剩餘款資格。而被告就原告或其他主張為「敬德堂」管理人者之資格,依渠等分別向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為形式審查後,認均無從足以證明即為敬德堂真正管理人,嗣再次命渠等提出其他證明資料,惟逾期均未提出,而依法提存款項。承此,被告係因無法認定原告即為敬德堂管理人而未出具准予原告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1 號提存物之同意函,並未否定或爭執原告是否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起訴程序自不合法。⒊另原告主張為敬德堂管理人之依據,係敬德堂創建人為鄭
萬且為原告祖先,而原告經過數代繼承而為有繼承權人之一。就此而言,縱認原告主張敬德堂創建人為鄭萬且其為鄭萬繼承人屬實,其亦僅為鄭萬繼承人之一,並無代理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訴訟之權,而鄭萬以降具有繼承權之所有繼承人,對於是否為敬德堂管理人一事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原告之主張觀之,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鄭萬以降之其他具有繼承權之人共同起訴,其起訴自不合法。
(二)又綜觀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裁定所載內容,均未認定訴外人鄭碧玉為敬德堂之管理人,訴外人鄭碧玉亦從未登記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實質上訴外人鄭碧玉亦未曾擔任敬德堂管理人或履行任何管理人職務。且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原新竹市稅務局)92年11月19日新市稅地字第0000000000函:
「台端(指訴外人龔遂人)以敬德堂管理人業經高等法院74訴字第132 號判決塗銷原管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鄭碧玉,並提示新竹市政府81年7月2日核發之寺廟變動表申請更名案,經本處函請新竹市政府查明略以:『敬德堂』於71年間廟宇業已拆除並未辦理民國72年寺廟總登記手續,另查上揭變更登記表業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2年24日以82民五字第11621 號函撤銷在案。」;於94年間亦再次函復謂:「因新竹市政府81年7月2日核發之寺廟變更登記表業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2年2月4日以八二民五字第一一六二一號函撤銷在案,經調閱地籍資料顯示,龔遂人仍屬管理人,故本局無從認定鄭碧玉等確為義務人敬德堂之管理人。」,及新竹市政府94年1月24日府民禮字第0940007670號函復稱:「敬德堂於民國71年間拆除,並於民國72年辦理寺廟總登記時未辦理登記,是而亦未有管理人登記」等語之意旨,被告實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而得逕認原告母親鄭碧玉即為敬德堂真正管理人,自無從交付應發還予「敬德堂」之提存款領取同意函予原告。
(三)縱認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已足認定鄭碧玉(即原告之母)即為敬德堂真正管理人,惟原告僅為其主張之敬德堂創建人鄭萬之數代繼承人之一,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是以提存款之領取權人應為公同共有之全體有繼承權之人,而非原告個人,故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准其領取提存款之同意書,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程序不合法且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因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敬德堂滯欠地價稅為由,移送被告拍賣敬德堂原有系爭土地,嗣前開土地由訴外人吳春福拍定,經分配後,尚應發還敬德堂16,075,168元。而訴外人鄭坤棋、鄭碧玉前以其為敬德堂管理人,向被告聲請發還前開剩餘款,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地籍登記所有權人為龔遂人,不同意二人申請發還剩餘款。被告於97年5月28日將前開款項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16,074,168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721 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並在提存書中記載須檢附被告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被告取回處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字第304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為訴外人鄭碧玉繼承人,主張訴外人鄭碧玉為敬德堂管理人,敬德堂管理人產生係世襲制度,訴外人鄭碧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林章德、林章仁,訴外人林章德及林章仁並另選任原告擔任敬德堂之管理人。茲被告前已否認訴外人鄭碧玉為敬德堂管理人,而拒絕其領取前開剩餘分配款,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鄭碧玉為敬德堂管理人,敬德堂管理人產生係採世襲制度,因繼承取得敬德堂管理人地位,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原告是否為敬德堂管理人,既存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3年5月21日以敬德堂滯欠地價稅為由,移送被告拍賣敬德堂原有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春福於93年10月20日以23,600,001元拍定,經分配後,尚應發還敬德堂16,075,168元。而訴外人鄭坤棋、鄭碧玉前以其為敬德堂管理人,向被告聲請發還前開剩餘款,經被告以竹執廉九十三年稅執字第00003041號函覆二人略以:…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新市稅地字第0920037892號函意旨敬德堂管理人雖業經高等法院74訴字第132號判決塗銷管理人變更為為鄭碧玉,惟因該處函請新竹市政府查明「敬德堂」於71年間廟宇業已拆除,並未辦理72年寺廟總登記手續,本案經調閱地籍資料顯示,龔遂人仍屬管理人為由,不同意二人申請發還剩餘款。被告於97年5月28日將前開款項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16,074,168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字第304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敬德堂管理人?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交付同意函,同意原告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款?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敬德堂管理人部分:⒈按查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而
應屬諸寺廟。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及28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敬德堂所有,管理人原為鄭文
煥嗣變更為鄭惡,並登記為共同管理,其上建物則登記為敬善堂所有,管理人為訴外人鄭惡、李清源共同管理。於民國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申報所有權人為敬德堂,管理人則為李清源、龔金球、李金龍之事實,有土地臺帳、家屋臺帳、家屋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第13
0 頁)在卷可憑。足見敬德堂管理人並非以訴外人鄭萬或鄭文煥之繼承人世襲方式擔任。
⒊雖訴外人龔金球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經新竹縣
政府發給寺廟登記證,敬德堂登記為私建,管理人登記為父子繼承,並於69年6 月21日將敬德堂管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龔金球之子龔遂人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於105年4月22日府民禮字第1050068837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新竹縣寺廟變動登記(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在卷可按。而訴外人戴添成、戴騰飛於70年12月8 日以依新竹縣誌宗教誌登載,敬德堂於咸豐11年建,光緒9年時訴外人鄭萬妻陳氏及鄭如蘭妻曾共同出資重修,於民國18年與南門外良善堂合併改為敬善堂,且在寺廟內尚留存捐建信徒名冊及信牌紀錄而為募建,並非私建。訴外人龔金球、龔遂人逕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偽稱為私建,且自稱為管理人管理人繼承慣例欄則登記為父子繼承,並以訴外人龔金球年老退休,傳於其子龔遂人為管理人而為變更管理人登記為由,向臺灣省政府聲請撤銷管理人之登記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15日府民禮字第1050037029號函及函附之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20─122頁)附卷可憑。而原告對於敬德堂於咸豐11年建,光緒9 年時鄭萬妻陳氏及鄭如蘭妻曾共同出資重修,嗣與良善堂合併改為敬善堂之事實,亦為其起訴狀所自陳。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於訴外人龔金球、龔遂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認定敬德堂所在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翁王氏所捐獻,建物為訴外人鄭萬所創建,爾後由訴外人鄭萬妻陳氏及鄭如蘭妻共同修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23頁)附卷可憑。則訴外人翁王氏捐獻系爭土地、鄭萬創建敬德堂,是否自始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歸其私人所有,即有疑義。自不因台灣高等法院於前開案件中認定訴外人鄭坤棋、鄭碧玉為鄭萬繼承人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即可推論敬德堂為訴外人鄭萬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歸訴外人及其繼承人所有。
⒋綜上所述,敬德堂縱為原告先祖鄭萬所創建,於創建之初
,是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歸其私人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敬德堂管理人亦非由訴外人鄭萬或鄭文煥之繼承人世襲方式擔任,原告主張敬德堂創建人鄭萬去世後,敬德堂由其子鄭國定繼承,訴外人鄭國定過世後,敬德堂則由其子鄭文煥及鄭惡繼承,因訴外人鄭文煥無子嗣,訴外人鄭惡則收養訴外人鄭一新為養子,訴外人鄭惡死亡後,敬德堂再轉由訴外人鄭一新繼承。訴外人鄭一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訴外人鄭坤棋及鄭碧玉,訴外人鄭坤棋並已同意將敬德堂之寺廟管理人權利讓與予訴外人鄭碧玉,是敬德堂即由訴外人鄭碧玉繼承。訴外人鄭碧玉去世後,敬德堂由其子女林章德、林章仁及原告繼承,訴外人林章德及林章仁並另選任原告擔任敬德堂之管理人,請求確認原告為敬德堂管理人,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交付同意函,同意原告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款部分:
被告前拍賣敬德堂原有系爭土地,經分配後,尚應發還敬德堂16,075,168元,以敬德堂為受提存人所提存之前開金額,自以敬德堂管理人始得依法領取。原告並非敬德堂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交付同意函,同意原告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敬德堂並非原告祖先鄭萬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可認為歸其私人所有。原告主張其為鄭萬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選任為管理人,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管理人即請求被告出具同意函,同意以敬德堂為受提存人所提存之16,075,16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