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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何秋葦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 人 葉文海複代理 人 黃昌仁被 告 臻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華訴訟代理人 呂文賓

梁慶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 萬0,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三)建材設備表、附件(十)單元平面圖、登記謄本、往來函件、照片、估價單、社區住戶意見單及調查連署等件為證: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房價321 萬元買下被告興建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段○○○ 號2 樓房屋(即「臻研箴藏」編號B棟2 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7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原告主張點交日期係於104 年6 月9 日。

(二)經原告偕同家人入內居住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認系爭房屋有下列1 ~3 項缺失,故被告應對原告為金錢給付,各項情形如下:

1、流理檯及隔間牆部分(下簡稱:A部分):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13條。

(2)態樣: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附件(十)單元平面圖,A 部分其L 型隔間牆(以下論述時,省略「L 型」2 字)中心位置本應設於「347.5 +160 」單元處,且於流理檯安裝後,流理檯外緣應與隔間牆切齊,然被告卻違約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之施作,原告簽約買屋時,斯時流理檯根本尚未施作,承購戶無從發現此項缺失,而此項缺失使得現有位於系爭房屋廚房內之流理檯面,凸出於所依附隔間牆之外緣,極易造成人員進出時發生碰撞,如此自有損及流理檯之安全及使用效能,故債權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項修復費用經估價為91萬0,068 元。

(3)因此本件A部分請求金額即為91萬0,068元。

2、存水彎頭設計部分(下簡稱:B部分):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類推第226 條第2項。

(2)態樣: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表,被告負有依各戶排水配設綜合總存水彎簡化配管,達到防臭減低噪音不溢泡泡便利維修之契約責任,然被告於此項排水設計上有所不良,於主浴室未設有「落水頭」清洗槽之設計,自有損及排水孔其排水及防止異味產生之功能,因已無從進行修繕,屬於給付不能,故債權人即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8 萬元,作為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

(3)因此本件B 部分請求金額即為8 萬元(後改稱為7 萬元)。

3、異味部分(下簡稱:C部分):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95 條第1項。

(2)態樣: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表,被告負有依各戶排水配設綜合總存水彎簡化配管,達到防臭之契約責任,然系爭房屋於社區住戶慢慢搬入後,開始飄瀰糞屎惡臭,被告不僅構成不履行契約責任,同時也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3)本件C 部分賠償金額請法院依照民事訴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酌定(後改稱本項請求金額為8 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主浴室存水彎頭及清洗槽照片、往來函件、房屋稅折抵費用清單等件為證:

(一)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於103 年9 月20日,而「臻研箴藏」建築完成日為103 年10月2 日,這指的是整棟40多戶13層樓建築完成日,原告1 次買2 戶,其中1 戶即系爭房屋係位於2 樓,兩造間為實體房屋買賣,非預售屋買賣,系爭房屋點交日期則為104 年4 月13日。

(二)被告將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以其現狀及產權為交付與移轉,無所謂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可言:

1、就原告指摘之A部分而言:

(1)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可知,「臻研箴藏」建築工程完成查驗,指的是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再依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臻研箴藏」建築完成日期係

103 年10月2 日,而通常大樓建築完成日的前1 個月,工程項目僅剩外牆二丁掛施作及清洗牆面完成與外牆鷹架拆除工程,是準備要申請使用執照,本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發給合法使用執照,兩造既為現屋買賣,則原告持買賣契約附件(十)預定之單元平面圖,作為其論述基礎,即有錯誤。

(2)隔間牆中心位置乃涉及管線安排,A 部分其隔間牆中心位置於原告看屋時,顯而易見,1 次買兩戶的原告,於103年9 月20日簽約買受現屋時,即明知其中1 戶之系爭房屋其廚房隔間牆所在位置,與另1 戶對應不同,且原告於10

4 年4 月13日交屋後逾6 月除斥期間,均未據原告反應A部分使用上有什麼問題,故原告主張所謂修繕費用91萬0,

068 元云云,被告認為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告即不能再為主張。更況,買賣合約書附件(十)預定之單元平面圖,僅係「臻研箴藏」建案推出銷售時,讓消費者能藉由圖面中室內空間的規劃及尺寸的標示,瞭解尚未興築完成的大樓其各處空間,例如:客廳面積是710 公分380 公分、廚房面積是

230 公分320 公分,以上等等的活動範圍;至於流理檯、浴室廁所設備圖樣配置,是讓消費者明白該空間是做甚麼用途使用及顯示設備大小與該空間彼此使用上的舒適度而已,並非作為流理檯面外緣應與隔間牆貼齊的依據,即令沒有貼齊,也不會影響A 部分廚房之效能或使用。

(3)再者,被告也願意施工將上述未貼齊的部分,簡單處理將流理檯切圓或重做,老闆也說OK呀,但本件原告堅持賠償,卻是將無關重要者予以繁複處理,其實流理檯發生未貼齊之凸出,其可能性不一,是否流理檯本身設備安裝上的問題,也有可能是其他問題…,原告逕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求為依債之本旨履約、或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相繩於被告,均無理由。

2、就原告指摘之B部分而言:依照兩造提出在卷之照片來做比對(原告方面,原證7 ,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方面,被證2 ,本院卷第110 頁),很明顯地可以看出,1 個是採金屬片用以取出「落水頭」清洗槽,而另1 個則是採金屬鍊條用以取出「落水頭」清洗槽,僅有如此不同而已,因為系爭房屋主浴室排水口設置於洗臉台置物櫃的下方,故被告採行後者,即設計上採取金屬鍊條作為取出「落水頭」清洗槽的工具,如此較為實用,原告無端指摘被告設計不良云云,明顯濫訴。

3、就原告指摘之C部分而言:原告提出之社區住戶調查連署,雖有不同樓層住戶簽名,然經查此係104 年年底至105 年1 月份時,住戶向被告反應及通知修繕的名單,被告最遲均於105 年2 月份全部修繕完畢,並於陽台的排水口處加裝排水用的存水彎頭,即無再發生住戶反應室內飄散異味之情事。原告於1 年多後,再持該舊有的連署名單,陳稱迄今仍有異味云云,被告一度誤以為是客浴室排水孔,事實上當初異味來自於陽台排水口,而現陽台排水口已加裝存水彎頭,加上系爭房屋各層住戶主客浴室、廚房排水口均裝設有總存水彎頭,此亦係大樓排水工程通常之施工方式,斷斷不可能發生客浴排水孔異味及室內異味之情況,原告又無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存在異味問題,從而,原告求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240頁筆錄):兩造於103 年9 月20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

321 萬元購買被告興建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 號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7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備註:但兩造於對點交日期有爭執,原告主張點交日期為104 年6 月9 日;被告主張點交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A 部分即流理檯及隔間牆瑕疵改善後費用91萬0,

068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B 部分存水彎頭設計瑕疵所造成的財產減損,並以7 萬元計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C 部分所謂異味問題造成原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嚴重,求為8 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固有明文,惟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決議(一)所揭示: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亦同此見解)。

可知,債務人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者,須以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即嗣後瑕疵),並債務人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始有適用。茲據原告提出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於103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與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之日期,即103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甚為接近,再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一)房屋付款明細表,雖電腦打字欄位區分預售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地下2 樓模組完成、1 樓灌漿完成、3 樓灌漿完成…以此類推至13樓灌漿完成、外牆磁磚完成、使用執照取得、產權移轉完成銀行貸款、交屋,共15個欄位,然原告實際並非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該付款明細表中間計有9 個欄位均為「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併參原告提出買賣契約附件(十)單元平面圖,大圖中央有廚房、大圖左邊有各單元數字之標示、廚房右邊相連於客浴室,客浴室規劃設有洗手檯、馬桶等物,然同一圖面上方亦有「位置示意圖」5 個文字及另1 小圖(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被告抗辯本件係現屋買賣,上開單元平面圖僅係於推案銷售期間,提供讓消費者明瞭各該空間彼此用途及使用配置舒適度等語,非屬無據,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使原告主張A 、B 、C 部分存有缺失云云設若屬實,此因非屬嗣後瑕疵,而係債務人即被告按現狀所為依債之本旨之交付,即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規定之適用。

六、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據原告提出廚房彩色照片(原證5 ),系爭房屋廚房流理檯其水平檯面右下角,外凸接近於通往陽台之後門其金屬材質把手下方(見本院卷第28頁上方照片),雖於廚房烹煮功能無礙,但於開啟該金屬材質後門把手或由後陽台進入廚房時,動線不佳且不甚美觀,則原告主張隔間牆中間位置與買賣契約附件

(十)單元位置圖單元數字標示不一致,而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雖非無端興訟,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表,各戶廚房特選歐式整體豪華廚具、進口人造石整體檯面…(見本院院第152頁),則系爭房屋廚房流理檯材質應為人造石,參酌被告所營事項據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及室內裝潢等業(見本院卷第49頁),茲被告既曾本於其裝潢專業,評估採取將上述流理檯外凸部分切圓、重置,是為可行方式,故即令此部分存有原告所述云云之瑕疵,惟是否有關重要,原告仍應說明及舉證並使法院形成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本件原告請求所謂91萬0,068 元之修繕費,施工項目卻是:廚具、馬桶、淋浴玻璃門、浴廁排風設備燈具及廚房燈具、裝潢、牆面拆除運棄、地坪磁磚打除清運、浴廁地坪貼止滑復古磚、房間實木門門斗更新、淋浴玻璃搭門、廚房、浴廁、房間開關管線修改重配、單體馬桶配換浴座、臉盆、化妝鏡、流理台含內裝設配安裝打膠、廚房與浴廁天花板等等,含清潔及稅金合計91萬0,068 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證9 ,工程估價單),大動旗鼓不說,且其中與流理檯有關者,為「流理台含內裝設配安裝打膠」乙項,金額亦僅9 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 行),反而呼應被告抗辯關於凸出乙節,其實流理檯發生未貼齊之凸出,其可能性不一,是否流理檯本身設備安裝上的問題,也有可能是其他問題,縱認係瑕疵,其程度亦無關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

232 頁被告書狀),縱上調查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以前開情詞,指摘A 部分有缺失並要求被告負擔所謂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可取。

七、至於B 部分與C 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B 部分排水設計不良,損及排水孔其排水及防止異味產生之功能,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低之損害,及主張C 部分室內飄瀰糞屎惡臭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云云各節,既皆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前開屬於有形之B 部分,原告僅提出主浴室置物櫃與地板間之他戶彩色照片,並在一旁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說明,表示此為主浴室之排水設計,然該紙彩色照片僅見排水孔打開後可以取出金屬片連接之清洗槽(原證7 ,本院卷第33頁),究竟系爭房屋於排水如何設計不良,或者是否已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洩水不及情形,均未見原告進一步為具體之說明,亦未聲明為如何之調查(本院卷第240 頁筆錄);又屬於無形之C 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測定數據,原告並向本院表明不請求鑑定(本院卷第224 頁),茲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B 部分及C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共15萬元,洵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引據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因有前開A 部分及B 部分暨C 部分所列缺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6 萬0,068 元之本、息,俱無理由,其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 萬7,389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