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彭素枝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葉祥瑞徐碩彬黃昱撰詹偉駱沈柏仲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楊景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五年度票字第三四二四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餘金額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五年度票字第九七四九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165 號債權憑證、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盛銀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691號債權憑證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448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所有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目前尚未全額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達其目的,難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⒈確認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所持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內所載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4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確認被告日盛銀行所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749號民事裁定內所載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⒍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3,459 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所持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內所載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136,30
0 元,及其中72,000元自102年5月24日起,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確認被告日盛銀行所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749號民事裁定內所載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⒍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77,659元,及其中3,459元自97年12月31日起,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金額為76,419元,經核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擴張或減縮,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歸化中華民國之印尼人,於80幾年間來台,惟來台後從未向銀行貸款,亦未曾在被告日盛銀行及訴外人台新銀行開戶。詎料,97年或102 年間被告日盛銀行、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扣薪,惟原告因係印尼人,看不懂中文,亦不知台灣法律規定,更不知如何尋求協助,當時遂未提出救濟。現原告突再受強制執行,經善心人士協助及向鈞院調閱卷宗後,原告始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並進而取得本票裁定與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然原告未曾見過執行卷內之本票等相關文件,更未曾在上簽名及用印,之前亦未接奉上開本票裁定之法院通知,原告從未曾向被告等銀行借貸、開立帳戶及取得款項,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原告未向被告日盛銀行借貸:⒈原告於93年間曾向訴外人購買化妝品,並已支付數萬元價
金給對方,當時因原告是外國人,故提供證件供賣方確認身分,並親書姓名於買賣契約上,惟原告因看不懂中文遂不知內容,之後原告即找不到賣方。
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5 日鑑定書認定甲1 類筆跡(即
93年6 月4 日本票及授權書上原告簽名)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之處,均為他人易模仿之處,且與原告慣性筆跡相較,係其極少數之偶然寫法,竟被採認為與乙類筆跡相同,令人無法信服。雖本件再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第二次鑑定,其鑑定結果仍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筆跡應為原告所書,惟原告確實未曾向任何銀行借貸,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倘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真為原告所親書,何以貸款申請書上無與本票及授權書上相同之簽名,反是他人之筆跡?退步言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之筆跡若如鑑定書所認係原告所書等情,恐是因上述原告購買化妝品被詐騙所致,原告從未拿到借款(原告未曾取得日盛銀行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原告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更未曾主動向被告清償債務,原告是受害人。實際上清償借款之人,據存款單所示是原告不認識之熊英哲,且其他筆以轉帳清償借款之帳戶均非原告所有,若真是原告借款,豈會不由原告自己帳戶轉帳清償,臻見原告所述不虛。
⒊又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原
告未曾使用過,因該門號手機原告申請後即借他人(同鄉)使用,此係因原告未取得身份證前,亦是向已取得台灣身份之同鄉朋友借用手機門號,故後來才會將上開門號手機借他人(同鄉)使用,此在外籍人士間是很普遍常見之事。另0000000000門號手機,原告確僅曾短暫使用後,即借同鄉友人使用,原告使用期間亦未曾接過銀行催收電話,故被告日盛銀行所呈催收記錄查詢表所載之敘述及備註內容,並非原告所述,原告亦不知情。至000000000 室內電話,原告則不知道是何人電話,更未使用。又該催收資料為被告員工自製,自會為有利被告之記載,否則如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因此原告否認該催收文件之真正。
(三)原告亦未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貸:⒈原告確實未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貸,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亦非原告簽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5 日鑑定書及
105 年8 月16日鑑定書可稽。⒉原告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
款,雖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質疑原告是否有同意他人代為簽名云云,惟原告若同意則自己簽名即可,何須同意他人代為簽名?⒊另原告之前未對本票裁定或法院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或主張
權利之原因,係因原告為印尼人,看不懂中文,亦不知台灣法律規定,更不知如何尋求協助,當時遂未即時提出救濟,故自不得以原告未即時提出救濟,即可逕認系爭借款為其所申貸。
⒋原告於遭法院扣薪後曾致電台新銀行,惟係為查問自己為
何有該筆負債,原告當時並未向該行催收表示:「當初投資保養品老師拿她證件去辦貸款」云云,被告提出之「行內催收紀錄畫面」為被告員工自製,自會為有利被告之記載,否則如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原告否認上開催收文件之真正。另本件係第三人拿原告證件資料擅自借款,根本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或授權,是原告縱於購買化妝品時提供證件予賣方確認身分,但其並未提供任何印章,故此絕不可能生授權他人申辦貸款之法律效力,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借款授權人責任,顯無依據。
(四)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持有之附表編號1 本票及借貸文件,非原告所簽發及書立,有鑑定報告可稽,該本票等文件係遭偽造,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因聲請強制執行至106 年 8月底止已自原告處取得合計136,300 元,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退萬步言,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持有之附表編號 1本票於93年8 月14日簽發,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於96年8 月14日屆滿(三年),雖該本票於95年取得本票裁定(該執行名義為未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但當時未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其遲至100 年即本票債權時效屆滿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 136,300元。
(五)被告日盛銀行持有之附表編號2 本票及借貸文件,經鑑定雖係原告所簽發及書立,惟原告實遭第三人詐騙所致(原告於鑑定結果後出來始知被詐騙),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至106 年8 月底止已自原告處取得76,419元,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退萬步言,被告日盛銀行持有之附表編號2本票於93年6月4日簽發,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於96年6月4日屆滿(三年),雖被告日盛銀行於95年取得本票裁定(該執行名義為未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但當時未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其遲至97年即本票債權時效屆滿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日盛銀行應返還不當得利76,419元。
(六)綜上,爰聲明:⒈確認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所持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內所載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4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136,300 元,及其中72,000
元自102 年5 月24日起,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確認被告日盛銀行所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
第9749號民事裁定內所載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⒍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76,419元,及其中3,459 元自97
年12月31日起,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訴外人台新銀行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受讓債權,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54165 號債權憑證,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對被告負有債務。現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稱經閱卷後始發現其未曾在該本票上簽名及用印,更從未向被告借貸取得款項,因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經鑑定均與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者不相符,然原告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書寫,卻向原告自承為真實之台灣企銀湖口分行、新豐郵局、渣打銀行湖口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或其他業務,則被告所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係原告同意由他人代為簽名?蓋訴外人台新銀行為客戶辦理貸款時,除前端業務同仁會做基本資料確認外,尚有行政同仁進行徵審照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貸款債權非其所申辦、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真正,然卻有人可持原告身份證件、印章等高度私人物件辦理系爭信用貸款,則該簽章申辦信用貸款之人是否係經原告同意代為簽名,不無可能;又原告主張系爭信用貸款既非其申辦使用,則被告所為之一切法律程序原告均應聲明異議或主張其權益,惟原告非但未就上述法律程序異議,更於104 年10月7 日被告致電催理時,表明「不知如何處理債務,當初投資保養品老師拿她證件去辦貸款,已找不到人」等語,並經被告建議可聲請債權人清冊及提供優惠結清方案等。依上所述,原告自承將身份證及印章等高度私人物件交予他人,足認其已授權予該簽章申辦信用貸款之人辦理信用貸款,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清償本案債務。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日盛銀行:⒈原告於93年6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及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28萬元,約定自93年6月4日起分84期清償,利率為年息5.9%,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檢附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核貸通過後,已將借款扣除帳戶管理費5,000元及信用保險費9,800元後(原告委託被告扣款小計14,800元)後,將265,200元存入原告所開立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於93年7 月至94年12月期間並曾依約按本息攤還方式還款予被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嗣原告經催尚有本金229,310 元及應計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自得聲請本票裁定且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印鑑卡、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其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則本件貸款確為原告本人所為無誤,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未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亦未向被告貸款
,惟經被告於90年間中期之舊催收記錄,分別有紀錄如下:⑴93年11月致電0000000000借戶即原告承諾本行會繳款、⑵93年11月致電00-0000000本行請原告家人轉告借戶儘速繳款、⑶95年3 月致電0000000000借戶即原告回覆本行沒工作沒辦法繳款、⑷95年4 月致電0000000000借戶即原告回覆本行剛工作下個月再繳。由上述紀錄對答內容觀之,原告對本案貸款知之甚詳,且自申辦貸款以來原告也曾繳付了18期款項,在在顯示並非如原告所述不知道有本案借款之存在,其主張亦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⒊原告固否認曾接獲上開催收電話,並辯稱手機門號借予他
人使用云云,然上開室內電話之申辦人為吳范娘妹,裝機地址為新竹縣○○鄉○○路○○號,縱原告辯稱不認識吳范娘妹,惟其當初申請貸款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與上開地址相同,即難認原告所辯為可採;另上述電話催收紀錄內容與原告同一時間勞保加、退保紀錄吻合;又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何以能夠申辦2 支手機號碼借予他人使用?縱使手機號碼確實借予他人使用,何以對方能夠在被告日盛銀行電話催收時以第一人稱針對還款事宜對答如流,而非回應其非原告本人、對貸款一事不清楚等語,顯見原告對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非如原告所述遭人冒用、欺瞞或詐騙而申辦貸款。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被告於取
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13499 號債權憑證後,更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執行,經鈞院受理99年度司執字第30414 號強制執行在案,後續被告陸續於102 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691號、103年間向鈞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99號、104年間向鈞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728號強制執行,故本件無罹於時效之事由。
⒌縱本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仍得主張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參照),而附表編號2 本票簽發日為93年6月4日,不論係依簽發日起算,或者自罹於時效之翌日開始計算,票款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皆尚在十五年之內。
⒍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間,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3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97年1 月24日確定。
(二)被告日盛銀行於95年間,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97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95年8 月21日確定。
(三)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72,000元,嗣後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165號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聲請強制執行,迄106年8月止共受償136,300元。
(四)被告日盛銀行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499 號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459 元,嗣後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691號換發債權憑證,再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聲請強制執行,迄106 年8 月止共受償76,419元。
四、本件爭點: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係原告或經原告授權所簽發?
(二)原告以附表所示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未取得本票所載之款項,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是否有理?
(四)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之異議事由?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六)被告等依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取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係原告或經原告授權所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附表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本院就附表所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原本2 紙與原告當庭
簽名筆跡原本1 紙、原告自承為其親自簽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97年1 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103年9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原本1 紙、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原本1 紙筆跡、印文是否相符等事項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5 年5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233210 號函覆鑑定結果:「送鑑資料及分類:(一)93年6月4日本票授權書、94年11月16日本票授權書原本各1紙;其上「彭素枝」筆跡分別為甲1、甲2類筆跡。
(二)彭素枝當庭簽名筆跡原本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97年1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103 年9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原本1 紙、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原本1 紙;其上彭素枝親書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並於105年8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35893
0 號函覆鑑定結果:「送鑑資料及分類:(一)93年6月4日本票授權書、94年11月16日本票授權書原本各1 紙;其上「彭素枝」印文分別編為Al、A2類印文。(二)彭素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97年1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103年9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彭素枝」印文均編為B類印文…鑑定結果:Al、A2類印文均與B類印文不同。」(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足見附表編號1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台新資產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本票上簽章係經原告授權所簽發之事實,而附表編號2本票則為原告所簽發,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稱法務部調查局漏未注意或未斟酌原告書寫之慣性
方式,惟經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表示意見,並另檢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日盛銀行印鑑卡、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各1 紙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5年12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93090號函覆鑑定結果:「送鑑資料及分類:(一)93年6月4日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本票(含授權書)原本1 紙;其上發票人、立授權書人等欄內2枚「彭素枝」筆跡均編為A類筆跡(原甲
1 類筆跡)。(二)93年6月4日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印鑑卡、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各1 紙;其上借款人簽名蓋章、對保簽章、戶名及負責人簽章、存戶、各項密碼領訖簽收、立約定書人等欄內共6枚「彭素枝」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三)彭素枝105年4月19日當庭簽名筆跡原本1 紙、104年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95年10月24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97年1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103年9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99年4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 份、102年3月21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原本1紙、104年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原本1紙;其上彭素枝親簽筆跡均編為C類筆跡(原乙類筆跡)。…鑑定結果:一、A類(原甲1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均與C類(原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A、B、C參類筆跡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二、本案前於105年4月21日由貴院就爭議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上「彭素枝」簽名筆跡,是否為彭素枝本人所親書等事項囑託鑑定。本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綜合研判後,認為爭議之2 枚「彭素枝」簽名(即A類、原甲1類筆跡)與貴院送參之彭素枝親簽筆跡(即C 類、原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合先敘明。承詢事項綜整回復如下:(一)兩類即A類與C類(原甲1 類與原乙類)「彭素枝」簽名中「彭」字之三聯撇『 』,雖然書體不一,但彼此間「彭」字之『壴』筆劃、「素」與「枝」等字,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字跡,其筆跡特徵之質與量均足資比對,尤其兩類在無欄位內之直式簽名,均由右上向左下傾斜之字行佈局,不僅字體大小、角度比例、筆劃結構、形態風格等宏觀特徵相符,其運筆方式、書寫習慣,以及起筆、收筆、筆鋒、筆力、運筆方向等筆劃微觀特徵亦相同。(二)有關爭議「彭素枝」簽名中「素」字之頂、中、底三短橫、中間『幺』部之斜折橫與右下點、末端之『小』字,以及「枝」字之『木』部、『十』與『又』等字,其筆劃外觀上雖與貴院提供比對之字樣略有不同,但經檢視後發現,爭議簽名部分筆劃在連筆與佈局上之些微差異,不僅於前次送鑑之A 類即原甲1類簽名以及本次送鑑之B類簽名出現,亦可見於貴院蒐送之彭素枝平日與當庭親書參考筆跡中。換言之,前揭所謂部分筆劃外觀存在之些微差異,應屬同一書寫者的自然筆跡變化。三、筆跡之鑑定,係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人的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書寫目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習字練習、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影響書寫習慣及筆劃外觀,就實施鑑定之時,諸般因素均加以評估與考量,俾據分析、研判之參考。今貴院送鑑93年6月4日製作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本票(含授權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印鑑卡、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等文件上爭議簽名,經與彭素枝平日與庭寫字樣詳細比對、審慎研析後,發現兩者均係自然書寫之筆跡,不但在外觀、形貌相符,且有甚多筆劃細微特徵吻合,即8 枚爭議簽名均不脫離彭素枝運筆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因此,本案在鑑定條件充分下,認為爭議A類(原甲1類)筆跡與B類筆跡均應出自於C類(原乙類)筆跡書寫者即彭素枝本人之手筆,請詳參鑑定分析表。」(本院卷一第179至184頁)。查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且其鑑定經驗豐富,鑑定相關專業能力亦屬卓越,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故原告否認附表編號2本票為其親簽,應屬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⒋基上,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台新
資產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本票上簽章係經原告授權所簽發之事實,而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則為原告所簽發乙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以附表所示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
原告親簽或經原告授權所簽發等票據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所持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確係為原告所簽發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則原告尚難以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偽造為由,否認被告日盛銀行對於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三)承前(二)⒉,原告以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款項,與被告日盛銀行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是否有理?得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日盛銀行對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
2 所示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日盛銀行,是兩造間即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直接後手即被告日盛銀行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被告日盛銀行主張原告於93年6 月4 日簽發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本票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被告日盛銀行借款28萬元,被告日盛銀行已將借款扣除帳戶管理費5,000 元及信用保險費9,800 元後(原告委託被告日盛銀行扣款小計14,800元)後,將265,200 元存入原告所開立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1、128至132頁),而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等文件,其上借款人簽名蓋章、對保簽章、戶名及負責人簽章、存戶、各項密碼領訖簽收、立約定書人等欄內共6 枚「彭素枝」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原告所簽,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故被告日盛銀行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堪信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係遭人詐騙、冒名而申辦貸款云云,惟查,依
被告日盛銀行提出催收記錄查詢所載:93年11月16日致電0000000000借戶承諾11/16入、95年3月26日致電0000000000借戶回覆沒工作沒辦法繳款、95年4月19日致電0000000
000 借戶回覆剛工作下個月再繳一節(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復參以原告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等情互核以觀,原告對本件貸款即難諉為不知。原告雖又主張其將上開手機號碼借予他人使用,上開催收資料為被告日盛銀行員工自製,自會為有利被告日盛銀行之記載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將上開手機號碼借予他人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況被告日盛銀行係於
93、95年間即有上開催收紀錄,被告日盛銀行當無可能預料多年後原告有否認債權之訴訟提出而預為有利於己之不實記載,原告之抗辯,均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另佐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詳為勾稽(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28號卷第12頁),原告於94年9月7日退保後,迄95年5月2日復行加保,亦與上開催收記錄查詢內容互為呼應,自堪認上述催收記錄查詢內容為真實,則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且原告自申辦貸款以來曾繳付18期款項,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在在顯示原告應知悉本案借款之存在。
⒋又證人熊英哲於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是否認識原告?)認識。認識十幾年。(如何認識?)老婆店裡的客人。(你太太開何店?)克麗緹娜美容店。(原告除了是你太太店裡的客人外,與你有何關係?)沒有。(【提示卷一第135 頁貸款申請書】聯絡人部分有你的簽名及你的資料,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上面是我的資料。(你有無看過這份貸款申請書?)沒有看過。(你知道原告向日盛銀行借款的經過?)大概知道。很久了不太記得了。當初好像是投資吧,原告投資克麗緹娜,原告就貸款。(所以是在你太太店裡申辦的?)我不清楚。(是否知道這筆借款利息是何人所繳?)不清楚。(【提示卷一第138、139頁】上面的熊英哲是否你簽?)是。(當時你填這個存款單是做何用途?)我忘記了。(根據法院調查上開存款單是用來償還日盛銀行借款的利息,你是否知道?)我忘記了,不知道是不是原告請我去幫她還。(法院也有查到你除了填存款單外,也有轉帳還利息,有無意見?)太久了我不清楚。(這筆借款利息是否都是由你清償?)我忘記了。(你之前用存款單去還利息時,是有摺存款,所以原告的存摺在你那邊?)不知道。(這筆借款核下來時,是否你領走的?)不是。(如果這筆錢是為了投資而借的,可否說明核貸後錢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你之前有去付利息,後來為何不去付利息?)不是我貸的款,為何我要去付利息。(為何你之前要去付利息?)有可能是原告請我幫她繳的。(原告並沒有請證人去繳,請證人再說明?)我認為是原告有請我去繳。(證人剛說原告與你沒有關係,為何要去幫她繳利息?)應該是我太太叫我去幫她繳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證人謝莉莉同日到庭結證:「(請問證人,原告是你店裡的客人,你開何店?)美容護膚,喬如護膚中心。(何時認識原告?)忘記了,我只記得她是一開始來做臉的客人。(她除了是你的客人外,與你或你先生熊英哲是何關係?)來做臉,一段時間後就比較熟,類似像朋友。跟我先生比較不熟。(【提示卷一第135 頁】上面資料的熊英哲是何人簽的?)我簽的。(所以你看過這份貸款申請書?)是,我和原告一起去的,原告貸款我知道這件事。(這份貸款申請書是何人所寫的?)簽名部分應該是她自己簽的,其他部分應該是我幫她代填的,因為她不是台灣人。(可以說明該貸款的用途?)她一開始來店裡是當客人,我們店裡用的是克麗緹娜的產品,我有建議她可以投資產品,可以賺取利潤,就是進貨後再賣掉。因為她沒有資金,她就想辦法去貸款。(貸款的目的是原告自己要投資?)是,原告也有去公司看過,上過課程,自己評估過。(原告有要另外開店嗎?)應該是沒有。(這筆貸款核下來後,利息何人繳?)不知道。(【提示卷一第138、139 頁】這份存款單上面是熊英哲簽名,他也承認是他去存款還利息,另外轉帳資料也是從你和熊英哲的帳戶償還本息,有何意見?)因為那時我們建議她投資時,她的金額不夠達到直傳銷的資格,我們有幫她一些。我印象中這筆貸款是我跟原告為了達到直傳銷的資格,所以一起申貸的,有部分款項由我負責。例如,貸款下來的金額拿去公司進貨,我拿一半的貨她拿一半貨,所以償還貸款的部分也是一人一半。(照證人所說,證人自己很清楚有償還一半本息的義務,那你為何剛才說不清楚本件借貸的利息由何人償還?)我印象中應該是由原告繳。因為是由原告去貸款的。我是接到法院通知做證的公文後,有去查流水帳,才慢慢想起當初可能是用合夥貸款的方式幫她達到直傳銷的資格。我記得當初是40萬元左右,但我忘記是她要全部負責,還是我有幫她一半,但照剛才所說,我應該是有幫她一半。(你是否確認貸款有一半是你要負責的?)當初如果我跟她講過有要幫她,那應該就是一人一半。但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了。(這筆借款核下來後,如何使用?)拿去公司進貨,我帶原告一起去。(原告的存摺及印鑑章有無在你那邊?)不知道。(熊英哲有去還利息,為何?)當初熊英哲有幫我管理這部分的帳。(後來利息為何沒去還?)利息為何要由我們一直去還,原告不是也有貸款。…(本件原告向日盛銀行貸款的金額是28萬元,實際核撥金額是265,000 元,有無印象本件貸款是原告自己要負責,還是你有幫她?【提示】)因為當初直傳銷的門檻是40萬元,如果貸款金額是20多萬元,那就是原告自己要負責。(你可否再確認,為何是用你先生熊英哲存款或你先生及你的帳戶轉帳之方式清償本件貸款之部分本息?)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曾經請你們幫忙繳交本件貸款的本息?)應該是沒有,因為後來就沒什麼聯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益徵原告確有申貸本件借款,至核貸之款項作何處理、有無與他人協議共同清償,實係原告貸得款項後自行處分之範疇及與他人間之合意約定,均與原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依約應負清償之責無涉,依債之相對性,尚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人,而原告就其主張申辦貸款係遭人詐騙此一變態事實仍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之抗辯,殊嫌無據,即難信採。
⒌基上,被告日盛銀行就其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此一票據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日盛銀行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堪信屬實,原告以未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款項,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為無理由,洵無足採。原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日盛銀行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對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承前(二)⒉(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日盛銀行對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日為93年6月4日,未記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此有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日盛銀行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自發票日即93年6月4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依上開規定,計算3年消滅時效期間,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6年6月4日完成,亦即被告日盛銀行至遲應於96年6月4日行使本票票據權利為是。雖被告日盛銀行於95年間,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97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95年8 月21日確定,惟依前開說明足悉,被告日盛銀行持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起訴」,則被告日盛銀行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仍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即發票日93年6月4日)起算3 年,則至96年6月4日請求權時效即已屆期,而被告日盛銀行遲至97年6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499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明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日盛銀行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
2 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尚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為抗辯拒絕履行,應認有理由。
⒊被告日盛銀行雖抗辯:縱本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日為93年6月4日,不論係依簽發日起算,或者自罹於時效之翌日開始計算,票款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皆尚在十五年之內云云。惟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僅能就被告日盛銀行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請求權是否有原告主張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加以審酌,被告日盛銀行如認為其對原告有票據法第24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則應另訴向原告請求,與本件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⒌綜上,被告日盛銀行雖於95年間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
聲請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其並未於取得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後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此外,被告日盛銀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票據之請求權時效尚有何中斷事由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其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到期日即發票日93年6月4日起算3 年,則算至96年6月4日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是被告日盛銀行於97年6月8日始持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其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以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之異議事由?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授權所簽發
,已如前述,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對原告就此本票票據上權利並不存在,其據此本票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2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訴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6年6月4日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得以此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日盛銀行,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日盛銀行給付此本票票款,本件原告既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日盛銀行即無從再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此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等依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取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文規定。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與否之裁定,即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定,既經本院認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曾於102年5月24日受償72,000元,嗣後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165號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強制執行,迄106年8 月止共受償136,3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而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據以受領上開款項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則其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資產公司給付原告136,300 元,及其中72,000元自102年5月24日起,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當然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況債權的本質內容在於有效受領債務人之給付,請求權則為其作用,乃權利的表現,兩者非屬同一概念,故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請求權,雖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其債權仍屬存在(見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95年8月再刷,第100頁)。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裁定
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499號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459元,嗣後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691號換發債權憑證,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8號聲請強制執行,迄106年8月止共受償76,419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然原告就被告日盛銀行前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上開金額時,均未為任何異議(或為時效抗辯),參以上開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應無溯及之效力,是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原告雖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清償,並確認該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仍無礙被告日盛銀行前係基於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執行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盛銀行給付原告76,419元,及其中3,45
9 元自97年12月31日起,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殊嫌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6年6月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所持有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4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136,300 元,及其中72,000元自102年5月24日起,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被告日盛銀行所持有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74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日盛銀行前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76,419元部分,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返還該部分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要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3 項所命被告台新資產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台新資產公司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備 註 ││ │(新台幣)│ │ │ │├──┼─────┼──────┼──────┼────┤│001 │330,000元 │93年8月14日 │94年11月16日│ │├──┼─────┼──────┼──────┼────┤│002 │280,000元 │93年6月4日 │未予填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