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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柯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高聖雄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省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琦訴訟代理人 張財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参拾陸元,及被告高聖雄自民國104 年12月16日起、被告省運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

104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参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高聖雄係被告省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省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省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鄉○道0000000道0000000道000000000里○○號誌路口時,適前方同向車道有訴外人陳永爐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及由原告所有,由其法定代理人羅仕柯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分別煞停,被告高聖雄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一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該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受撞後,再追撞前方由羅仕柯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對向快車道,該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再與另一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車輛受損,本案於103 年10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公訴審理在案。

二、被告高聖雄於前述時地駕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失控撞擊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導致該518-TK自用大貨車進而撞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波及對向車道第三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已造成原告受損,被告高聖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被告高聖雄任職於被告省運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職務,請求被告省運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高聖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9,507 元,惟因本案審理迄今尚未修復,故於103 年8 月起另行租賃車號000-0000之車輛作為替代車輛使用,至104 年11月止租金費用計1,068,800 元,以上共計2,078,307 元。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78,307元。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24日發照,至肇事日102 年11月6日,實際使用1 年7 月。系爭車輛修車金額為1,009,507元。殘價168,251 元,折舊額266,398 元,原告得請求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43,109 元。

2.另原告提呈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知系爭車輛為新車,且從未發生過任何碰撞事故,惟竟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造成嚴重毀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進行維修,並據此車損維修估價單作為本案請求之依據。

3.就被告爭執租車費用部分,謹懇請鈞院准予函詢車輛維修廠商華禕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系爭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依估價單所示訂貨維修至修繕完畢出廠,需耗費多少時間?」,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以致需另租他車代步,而支出額外租金費用之損失,亦自應由被告等連帶予以賠償。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8,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之答辯

一、原告車輛駕駛人羅仕柯與有過失(卷第102頁),不再抗辯本件罹於時效之適用(卷第77頁)。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台15線由北往南行使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無號誌路口等待左轉,車禍發生後,原告車頭180 度轉回台15線由往南行使內側車道,原告車損部分係其車身右前方車燈與右前方車輪間,與吳文淵車頭毀損於左前方車燈部分而觀,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欲左轉時已超過中央分隔島,否則不會於車禍發生當時造成如此大的撞擊力,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原告提出車損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全部均屬本件車禍所致必要維修部分(詳卷第103 頁),是應由原告舉證或詳細說明之。車輛既未維修,應以車輛殘值計算損害賠償依據,另依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既為99年3 月,則動產計算價值方式應以出廠日期為準,相關折舊計算亦已99年3 月計算。

三、102 年11月16日看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私人用途,非供公司使用,請求整月份之租車費不合理。另對於租車費用部分,因租車原因係原告未維修車輛,是租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證三第一期租賃期間為103 年7 月,但本案發生時間為102 年11月,故租車與本次車禍無關。租車費用過高,是否有租車不清楚。

四、被告省運公司辯稱被告高聖雄是靠行公司,並非省運公司之聘僱人員,已代投保產物強制險,且要求原告如不在華褘公司修理,可代找民間修車廠維修至滿意為止,是延遲修車應其自行負責,高聖雄駕駛之918-M6車輛已售予加順通運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6 月11日過戶完畢,本公司已善盡貨運靠行服務契約人的責任,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卷第80-82 頁),其餘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五、並均為答辯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高聖雄為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

二、被告高聖雄於102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省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鄉○道0000000道0000000道000000000里○○號誌路口時,適前方同向車道有訴外人陳永爐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及由原告所有,由其法定代理人羅仕柯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分別煞停,被告高聖雄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一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該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受撞後,再追撞前方由羅仕柯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對向快車道,該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再與另一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車輛受損。

三、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2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104 年度交易更字第

1 號),並於105 年9 月9 日判決「高聖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高聖雄於前述時地駕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失控撞擊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導致該518-TK自用大貨車進而撞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波及對向車道第三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已造成原告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497 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賠償。

六、華褘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2日函稱「2800-J8 自用小客車最終未在本公司維修。依貴院檢附之估價單,該車受損嚴重,從訂貨到維修完畢出廠約需二個月左右」(卷第37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24日發照,99年3 月出廠,肇事日期為102 年11月16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僅辯稱羅仕柯與有過失外,其餘均不爭執,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4450號起訴書(調卷第9-10頁)、車損維修估價單(調卷第11-15 頁)、租車費用統一發票(調卷第16-2

9 頁)、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497 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聯(調卷第15-1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卷第19-26 頁)、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卷第27頁)、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狀況照片(卷第29-33 頁)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高聖雄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經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意見:「一、高聖雄(即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永爐(訴外人)駕駛自大貨車,見前車待左轉而煞停時,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三、羅仕柯(即原告車輛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停車待轉被後方已先肇事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四、吳文淵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卷第19-26 頁,鑑定書第7 頁),且經送請覆議結果相同(卷第67頁),是被告主張「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台15線由北往南行使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無號誌路口等待左轉,車禍發生後,原告車頭180 度轉回台15線由往南行使內側車道,原告車損部分係其車身右前方車燈與右前方車輪間,與吳文淵車頭毀損於左前方車燈部分而觀,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欲左轉時已超過中央分隔島,否則不會於車禍發生當時造成如此大的撞擊力,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係其主觀之解釋,是其認原告車輛駕駛人羅仕柯與有過失,缺乏證據支持而不可採。原告辯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羅仕柯駕車並無過失,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其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高聖雄所駕駛之曳引車登記於省運公司名下,靠行於省運公司經營等情。故被告高聖雄與被告省運公司間縱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然因實際上高聖雄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登記於省運公司名下,則客觀上即已足認高聖雄為省運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省運公司僅稱幫被告高聖雄保險外,並未舉證其善盡監督被告高聖雄之責,是被告省運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省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高聖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為私人用途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聖雄、省運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就其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9,507 元,惟因本案審理迄今尚未修復,故於103 年8月起另行租車作為替代使用,至104 年11月止租金費用計1,068,800 元,以上共計2,078,307 元;及稱系爭車輛於101年4 月24日發照,至肇事日102 年11月6 日,實際使用1 年

7 月。系爭車輛修車金額為1,009,507 元,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743,109 元(卷第94-95 頁)等語,雖提出車損維修估價單、租車費用等件為證(見卷第11-29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應自99年3 月計算折舊,又所提車損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全部均屬本件車禍所致必要維修部分,是應由原告舉證或詳細說明之。另原告未維修車輛,是租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查:

1.原告提出華褘公司出具之修理保險估價單金額為1,009,50

7 元(調卷第11-15 頁),經向該公司查詢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並未在該公司維修,如維修約需2 個月,均為零件費用,因未維修故無工資等情,有華褘公司105 年3 月22日可憑(卷第37頁),堪認系爭車輛並未修復外,另依中華民國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該車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45萬元,減損價值為30萬元;該系爭車如未修理以當地環保局報廢車輛公告價格為依據等(卷第118 頁,該會於105 年11月30日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81號函),知悉本件系爭車輛如有修復,其修復後之價值約45萬元,減損價值為30萬元,合計約75萬元,與上開1,009,507 元之修理費比較,修理費高於當時市價75萬元或修復後之價值45萬元,而無修理之價值。是原告主張該車無修理價值而未修理為真實。

2.原告以修理費用須1,009,507 元高於修理後之價值,因此未修理,已如前述,經本院闡明後(沒有含修理工資、減少之價值),其仍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是原告依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有依據,應予准許。原告提出卷第58頁估價單所載必要修理費用1,009,507 元,且均為零件所需費用,向被告請求等情,被告則抗辯應依法扣除99年3 月計算之折舊等語。是本件原告預估須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09,507 元,均為零件費用,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車損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全部均屬本件車禍所致必要維修部分」等節(詳卷第103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採信為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另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9年3 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5頁、第2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1月16日止,已使用逾3 年8 月,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1,009,507 元,其折舊金額818,271 元(計算如附表)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1,236 元。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191,236 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並無依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24日發照,然係因遺失車牌重新申請日期,並非出廠日期,本件應依系爭車輛出廠計算折舊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24日發照,至肇事日102 年11月6 日,實際使用1 年7 月。系爭車輛修車金額為1,009,507 元。殘價168,251 元,折舊額266,39

8 元,原告得請求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43,109 」一節,因其計算折舊金額係依遺失車牌日期,而非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而與卷證車輛出廠日期不符,難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於103 年8 月起另行租賃車號000-0000之車輛作為替代車輛使用,至10

4 年11月止租金費用計1,068,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修車,無租車適用,且所提租車證據相隔甚遠,有無租車不明等。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電子統一發票影本為其租車之證據

(調字卷第16-29 頁),但被告對於上開發票之形式、實質均爭執,且辯稱「就原告租車原因係原告未維修車輛,是租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證三第一期租賃期間為103 年7 月,但本案發生時間為102 年11月,故租車與本次車禍無關。租車費用過高,是否有租車不清楚。」等情。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即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電子發票原本及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有租車。

㈢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1 月至

同年10月1 日、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均非車禍發生當時即102 年11月車輛維修所需2 個月期間之租車日期,足見上開發票並非系爭車輛待修租車之支付憑證,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有租車,是尚難認定原告當時確實有租用車輛、並給付租車租金,是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車費用1,068,800 元,自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2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勝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被告省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236 元,及被告高勝雄自104 年12月16日起、被告省運公司自104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第1 年折舊額:1,009,507 ×0.369 =372,508第2 年折舊額:(1,009,507 -372,508 )×0.369 =235,053第3 年折舊額:(1,009,507 -372,508 -235,053 )×0.369

=148,318第4 年折舊額:(1,009,507 -372,508 -235,053 -148,318

)×0.369 ×8/12= 62,392殘值扣除合計折舊額:1,009,507 -(372,508 +235,053 +14

8,318 +62,392)=191,236訴訟費用之計算:

一、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代墊。

二、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費2,000 元,被告高聖雄代墊。(竹苗地區鑑定係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卷第19頁)

三、車輛鑑定費3,000 元,原告代墊。合計26,592元26,592元×191,236 元/2,078,307元=2,447 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