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章維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所提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因尚有糾葛,為免訴訟終結前,訴訟標的現狀變更,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俾利辦理相關登記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於訴訟係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立法理由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預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機會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三、經查原告以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778房屋,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嗣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價金4,000,000 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為金錢給付,與前開規定請求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