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彭智晧被 告 六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裕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前因個人因素,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信件通知被告辭去被告董事職務,被告已收受該信件,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為此,爰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105年3月16日以信件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被告已收受該信件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辭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可見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應已有變更。從而,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