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張志華被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胡玉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胡玉捷(被告一)、訴訟代理人陳鶴明(被告二)為被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一、二等二人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依民事審判終審當時累積之合理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撫慰金,並發函給原告原服務單位國立交通大學一封道歉信函(如起訴狀之「柒-四-1、2」之參考範例)。二、被告一應返還原告於「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最終請求之支付命令金額、相關利息與催款衍生之司法規費/郵局規費/及答辯衍生費用。三、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衍生訴訟必須費用)由被告一、二等二人共同負擔。四、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具狀補充聲明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薪資財產之實質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無形非財產上之損失為1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與慰撫金部分:請求返還催討不當得利之必要費用為3,07
5 元,慰撫金為8,925元,合計請求金額總計512,000元,後於105年5月24日當庭陳明被告應為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胡玉捷、陳鶴明,又於105年6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一、二等二人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之合理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撫慰金(共710,000 元)。二、請求被告一、二等二人應共同連帶道歉並發函給原告原服務單位國立交通大學一封道歉信函(如起訴狀之「柒-四-1、2」參考範例)。三、請求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衍生訴訟必須費用)由被告一、二等二人共同負擔。包含主張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所有司法訴訟之費用(含裁判費及後續衍生訴訟必須費用)由被告一、二等二人共同負擔,既包含有「104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民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民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號」民事第一審裁判費(4,600元)。
迄今司法訴訟費用共計有7,100元。四、主張請求被告一、二等二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法定利息,應該追加自103年9月15日~104年10月30日期間以本金1,847元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5年7月19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四項及捨棄訴之聲明第三項除本件以外之訴訟費用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部分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繳,為本院裁定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在案)。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擴張或減縮,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元邦大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3年8月13日移轉該區分所有房屋權利與他人。被告張胡玉捷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推舉為被告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第八屆主任委員,本案係其任職之內,且以其名義發出所有公告、公文及相關法律文件,必然為法人代表之負責人。被告陳鶴明為被告管委會所聘請之有給職之總幹事,所有侵權之公告、公文及相關法律文件都是其親自所擬寫,其亦是被告張胡玉捷所有法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其請求之支付金額為6,435元與法定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前述支付金額6,435元經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案件開庭時承認包含⑴ 101年6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12個月之電梯基金250x12=3,000元、⑵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1,145x3= 3,435元,因原告長期未居住新竹,從未收到此支付命令。惟上開電梯基金費用之會議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且原告於103年3月7日已補繳102年3月1日~103年2月28日管理費(見104 年度偵字第8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未再查看103年3月7日至103年7月2日間之更新繳款資訊,於103 年7月2日以上開之支付命令聲請「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最終執行7,190元,包含不實指控之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1,145x3=3,435元。原告雖向國立交通大學表示執行命令之科目與金額不對,要求司法救濟,國立交通大學不同意,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不得影響校譽,嗣於103年8月初被要求解職。
㈢、被告有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第一次過失侵權事實:
⑴103年7月2日被告未經查明,以上開9 個月前之102年10月
31日支付命令聲請「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再以不實科目與不實金額進行強制執行,最終執行7,190 元,其法律作為確實構成沒有積極查證之「過失侵權」,其不實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之溢扣款為3,435 元及相關利息。在法律行為上,被告完全無做到法律上規範應該在主觀上應該注意且應該再度查察,其不作為根本未盡責查核102 年10月~103 年7 月期間原告應執行標的與金額是否正確,更未查核原告是否已於103 年3 月7 日繳交完畢前述102 年3 月~102 年5月三個月管理費。其執行標的應該只有「電梯基金」,不該重覆強制溢扣「管理費」。因為該執行命令(司法文件)之錯誤債權金額與標的(實際上無欠該管理費),造成原告於原服務單位當時相當保守之國立交通大學之主管及職員之嚴重不諒解,及被認為造成校譽毀損,導致原告被迫解職之損失。經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方於103年11月19日退還三個月管理費及利息。
⑵雖然被告聲請「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執行命令
之文字內容沒有明確指出執行的科目是「管理費」及「電梯基金」等兩項,但是執行金額確實是「管理費3,435 元」及「電梯基金3,000元」,再加上執行相關費用(共7,190元),此金額當然會被國立交通大學認為原告至少欠了
6 個月以上之管理費。若當初被告依據當時正確之金額執行,僅僅只是3,000 元而已,就可證明當初原告主張的只是有爭議之「電梯基金」而已,就絕不會造成國立交通大學主管之錯誤認知,而原告辯解也無法說服國立交通大學當局相信執行命令當時沒欠繳管理費,因原告積極向校內主管單位主張執行命令當時絕對沒有欠繳任何一筆「管理費」,可是卻無法計算合理及正確金額以說服校內主管單位,依據經驗法則,國立交通大學必然認定原告欠錢是「社區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根本沒有人知道「電梯基金」此科目,更何況被告確實沒有經過查證,就誤植該管理費的金額,因此當時國立交通大學主管單位不會想到原告當時真實情況是根本沒有欠繳管理費,就是針對這個「管理費」議題被認定影響校譽、影響業務及原告自身信譽之清白,是被告未查證實情真偽下所聲請的執行命令,確實是原告被迫離職之發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第一、二次故意侵權事實:
⑴原告於103 年9月2日「103年度簡調字第311號」的調解庭
中,原告已提出被告在執行命令不實金額與標的之過失侵權行為,已導致原告被告知因影響國立交通大學校譽而被要求解職。同時也已經要求被告退還其於103 年7月2日強制執行不實扣款102年3月~102年5月共三個月之管理費,被告卻仍一直不退款。換言之,被告已經被告知且知道該「強制執行命令之扣款標的與金額」是錯誤的,被告應主動注意103 年9月4日所發公文予原告原服務單位之內容應該更謹慎,惟被告卻仍於103年9月4日發出公文(原證5)予國立交通大學,主旨是「強制執行命令之扣款」,內容之說明第3 行卻仍然記載原告於強制執行命令扣款之當時,仍欠繳管理費之不實指控,其法律作為確實構成明知而為之之「故意侵權」,致使原告不受國立交通大學支持及眾多職員之誤解嘲笑。
⑵原告再於103年11月7日「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民事法
庭上再次告知被告當時並無欠繳任何強制執行案所指之三個月的管理費。惟被告仍然再度故意於103 年11月10日發與103年9月4日同樣的侵權公文給國立交通大學(原證6),於主旨與內容記載執行命令標的中原告有欠繳管理費。
被告明明可經由簡單查證卻不作為,及散播不實欠債標的(實際上並無欠該管理費科目及金額),嚴重再度侵犯原告名譽,其法律作為確實構成明知而為之之「故意侵權」。
⒊依據民法第18條,原告有人格保護權。被告在103 年7月2日
之執行命令、103年9月4日所發公文及103年11月10日所發公文,三次以「白紙黑字公文」證據非常明顯之不實指控且於執行命令之標的中有欠繳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3,435 元並非法溢扣該款項,故意汙衊原告之人格名譽權,且迄今仍未道歉與賠償。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告因為被告侵權行為致使無法與國立交通大學履行所簽署之103 年度剩餘之聘僱合約而失業,蒙受失去工作、及未來潛在可以繼續續聘僱合約之期待,且因收入不穩定而造成家庭和諧與精神勞力上的財產損害。
㈣、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詳述如下:
⒈薪資財產之實質損失:
原告於90年5月5日至103年9月15日任職國立交通大學智慧財產權中心(後更名為產學運籌中心)擔任中心副主任(資深經理人)乙職,負責業務為:產業市場調查/策略規劃/開發、潛在技術發掘/合作、技術授櫂(技術移轉)案接洽/協商/簽約/技術移轉收入帳戶控管、智權業務績效開拓、專利(智權諮詢協助)/申請布局/審查/ 保護、政府相關專案計畫籌畫/申請/執行/ 監控、及相關智權法律諮詢與協助等,為國立交通大學依產學合作相關辦法所聘僱之資深專案經理人,雖為一年一聘之計畫人員,但因學經歷佳,工作推廣績效強、規劃與執行能力表現優異、具多個工程/管理/與法律學位及進修多個學程學分班之跨領域知識無人能比、及在IP產業實務經驗與專業理論俱佳,自從90年5月5日聘僱起,縱使經過多任校長、研發長或主任/組長之更替,也已經進入第1
4 年的持續聘僱,103年度之聘僱保障契約為103年1月1日至
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近幾年年薪收入皆介於110~125萬元間,以月薪10萬為均值,實質損失5 個月薪(103年9月16日至103 年12月31日共計3.5個月,加上年終獎金固定1.5個月共五個月月薪。尚不含校內技術授權/ 專利交易分配、與校外兼課/演講/審查/委員顧問費用),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0萬x5月×責任比例因子0.8=40萬。
⒉無形非財產之損失:
因為103年7月~105年6月兩年期間之名譽受損與家庭不和諧之精神撫慰金,請求10萬元。
⒊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應該發一封公文予國立交通大學(至少發函給秘書室、人事室、研發處等三單位),且發函內容要合於執行命令當時之事實陳述。其公文主旨及說明大致須符合如後字義:
⑴參考主旨大致須符合:「平復貴校前員工張志華先生之名譽損害乙事」。
⑵參考公文之「說明」之字義內容大致必須如後述:
①第一段說明:
「1、對於本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7.2之強制執行命令(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薪資扣款之當時之執行標的與金額,確實是本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過失錯誤所誤植。」。
②第二段說明:
「2 、該前述執行命令之當事人,也就是貴校前員工(張志華先生)確實未積欠任何一期之社區管理費,對於前述一份執行命令文件與後續兩次公文103.9.4及103.1
1.10寄送貴校之錯誤,及造成張○○隨後離職事件,深感十分抱歉,同時本函將平復張志華先生之名譽,並請求諒解及不予追究。」等類似文字內容云云。
㈤、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非財產上損失:
原告擁有之房屋所有權利僅至103年8月12日止,依法兩造間自103年8月13日起已經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當時受新屋主委託之土地代書所蒙蔽不知房屋已於103年8月13日移轉異動,仍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溢繳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1,847 元,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強扣押原告所溢繳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1,847元,於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104年度偵字第8960號、104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等案以裁判或證實或被告自承有拖欠不返還原告溢繳之管理費1,847 元。被告明知、故意、長期侵占原告溢繳之管理費,經原告多次於民事庭、刑事庭、郵政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催討款後,皆不主動返還,或僅願返還本金,拖延超過1 年半以上(自103年9月15日至105年2月19日止),直到本院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裁判下才於105年2月19日返還原告溢繳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1,847元及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2月19日止之利息29元,造成原告長期精神耗弱,且須常常由高雄北上新竹開庭以爭取權利,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被告賠償追討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精神慰撫金8,925元。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103 年9月4日公文係經原告同意才寄發云云,原
告極力反駁其不實陳述,事實上原告從未同意過。依103年9月初民事和解庭之協議,法官指示被告應該以email 方式,將其說明函(道歉函)mail到原告於當天法庭上所留之電子信箱「alphachang@ntu.edu.tw 」,且必須待原告同意或增修改其內容後,方可寄出,可是被告迄今已經過了近二年,也不曾履約。另被告陳鶴明於103 年9月4日前日(已不確定日期),趁原告一早從社區很著急出門之時,在社區大廳以突襲式攔阻原告前進之路徑,在接觸不到5 秒之談話過程中,被告陳鶴明再回社區管理員座位拿著其自行撰寫之說明函(道歉函)初稿要原告當場審閱,原告幾乎僅以眼光瞧一瞧該A4紙張初稿不到2 秒鐘,並回覆:「我有急事快趕不及了,請依據法庭指示mail到信箱,再是否同意。」。
⒉被告一直認為一份強制執行及兩份公文不可能造成解職失業
可能性,縱使原告在103年仍有保障合約到103年12月31日,但交大主管哪敢出庭承認?目前原告提出交大內部公文及離職文件,證明事情就是原告被迫離職之因素。原告如自己離職,依工作常理,為何沒有事先找好其他工作機會?依好聚好散之常理,哪為何要在執行命令與離職校內公文上,直接表達對校方處理之不滿?原告知道在高雄等南部一定找不到相關IP業務與相同薪資的工作機會,為何在幾個月前就賣出新竹的房屋,而不繼續在新竹找工作?哪會到現在還找不到工作且一直失業到現在?原告會賣出新竹的房屋,依常理推論,就是代表常駐在台南的工作穩定且未來有發展願景,代表自己離職更顯不合理。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合理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撫慰金共512,000元。
⒉被告應共同連帶道歉並發函給原告原服務單位國立交通大學一封道歉信函(如起訴狀之「柒-四-1、2」參考範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⒋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侵權行為之情事: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原係元邦大國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前因原告積欠管
委會管理費及電梯基金共6,435 元,爰以原告為債務人,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附件二)及執行命令(附件三)命原告給付均獲准,原告並於103 年7月8日對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該案進入訴訟繫屬中,於調解程序中,兩造約定由被告發函予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告知兩造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強制執行原由,則原告應撤回上開訴訟;惟被告依約於103年9月4日寄發103字第0006號函文(附件四)予交通大學後,原告並未撤回上開訴訟致調解不成立;嗣兩造於103年11月7日就上開訴訟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附件五),被告遂依和解內容,再次於103年11月10日將上開103字第0006號函文以限時雙掛號寄送國立交通大學(附件六)。
⒊繼前所論,被告因原告積欠管委會管理費、電梯基金所據以
聲請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均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並無任何違法可言,況債權人依合法程序向其債務人追索所積欠之債務,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甚與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有別;再觀諸附件四、六之函文內容,被告向國立交通大學說明原告因工作因素無法長居於社區內,致無法收到管委會所寄發之繳費通知及存證信函,管委會始聲請強制執行之原由,全篇內容均係陳述事實,且內容亦經原告審閱後同意,核無故意侵犯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反之,被告藉由該函文,有向國立交通大學說明並非因原告個人之道德過失而未繳納管理費及電梯基金之意涵,至為灼然。緣被告前為向原告催繳管理費與電梯基金,業以寄發通知信及存證信函之方法,作為通知或催告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因上開期間已無居住於社區,致有無法收受通知信及存證信函之情形,然於被告而言,實係基於原告對通知信及存證信函均無回應之情形下,始不得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準此,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起,至103 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止,均無再以任何方式向原告通知或與原告聯繫,自合於常情,並非故意不再通知。⒋次查,縱被告嗣經查證後得知,上開異議之訴中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其中三個月管理費為重複請求,並於103 年11月19日透過匯款已退還原告,然,此被告先前之疏失無影響其嗣後仍會聲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之結果,蓋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6,435 元,其中包含三個月之管理費及12個月之電梯基金,而原告當時確實積欠被告電梯基金,此亦為原告自始至終所不爭執;又債權人依合法程序向其債務人追索所積欠之債務,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稱:「其法律作為確實構成沒有積極查證之過失侵權,其不實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之溢扣款為3,435 元及相關利息,…導致原告被迫解職之損失」云云,殊無足取。
⒌末查,原告自原任職之國立交通大學離職,係屬自願,並非
如原告所述被迫解職,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被國立交通大學解職,卻從未實質舉證其有被迫離職之情事。⒍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上揭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及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被告上述聲請支付命令以及發函予國立交通大學之非屬侵權行為,亦難謂與原告離職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即失所依據。
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查原告原係元邦大國公寓大廈之住戶,其於103年9月15日繳交自同年3月至9月之管理費,惟其於103年8月13日售出房地後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以「擁有權利之天數」計算管理費,故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附件七)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管理費1,847 元,以及催繳不當得利必要之郵局存證信函規費、限時雙掛號催繳郵遞規費、兩次答辯之限時掛號郵遞費及兩次答辯之輸出與影印費用共228 元,嗣經被告提起異議進入訴訟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5 度竹東小字第4 號判決(附件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逕行認諾,又前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提供收款方式,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仍要求法院判決,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雖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然亦經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附件九)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遂依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判決主文,於105年2月19日返還原告1,847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1,876 元(被證一),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元邦大國社區即新竹縣○○鎮○○街○○○ 巷○號3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3年8月13日移轉該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予他人。被告張胡玉捷係被告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八屆主任委員,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鶴明為被告管委會所聘請之有給職之總幹事。
㈡、被告管委會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其請求支付金額為6,435元與法定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前述支付金額6,435元包含:
⑴101年6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12個月之電梯基金250x12=3,000元。
⑵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1,145x3=3,435元。
㈢、原告於103年3月7日已補繳102年3月1日~103年2月28日管理費。
㈣、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7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最終執行7,190元,包含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3,435元。其中102 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3,435元,原告於103年3月7日已補繳。
㈤、原告於103 年7月8日對上開執行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於調解程序中,兩造約定由被告發函予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告知兩造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強制執行緣由,則原告應撤回上開訴訟。嗣被告於
103 年9月4日寄發103字第0006號函文(原證5)予國立交通大學後,原告並未撤回上開訴訟致調解不成立。嗣兩造於103年11月7日就上開訴訟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被告遂依和解內容,再次於103年11月10日將上開103字第0006號函文以限時雙掛號寄送國立交通大學(原證6)。
㈥、經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退還上開三個月管理費及利息共3,693元。
㈦、原告自103年8月13日起已非元邦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溢繳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1,847元。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管委會核發104年10月26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上開管理費1,847 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管委會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判決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47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管委會並於105年2月19日返還原告溢繳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1,847元及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2月19日止之利息29元。
㈧、原告於90年5月5日至103年9月15日任職國立交通大學智慧財產權中心(後更名為產學運籌中心)擔任中心副主任(資深經理人)乙職,於103年9月16日離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管委會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7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之行為,及被告管委會於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10日發文予國立交通大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於知悉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費之情事時即刻返還其所溢繳之管理費,致原告需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費,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185、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回復名譽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管委會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7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之行為,及被告管委會於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10日發文予國立交通大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103年7月2日被告未經查明,以9 個月前之102年10
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以不實科目與不實金額進行強制執行,最終執行7,190 元,其法律作為確實構成沒有積極查證之「過失侵權」等情,經查,被告管委會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2 年10月3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其請求支付金額為6,435 元與法定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前述支付金額6,435 元包含:⑴101年6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12個月之電梯基金250x12= 3,000元。⑵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1,145x3=3,435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7日已補繳102年3月1日~103年2月28日管理費,嗣被告管委會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7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最終執行7,190 元,包含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 3,435元,其中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3,435元,原告於103年3月7日已補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原告確實尚未繳交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違法之處。嗣被告據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係運用法律制度俾以實現其具體之權利,此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法有據,要難謂屬侵權行為,且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本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或何時聲請強制執行,此乃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由之體現,法亦無明文規定債權人實行強制執行程序前,必須再次查證其債權是否受清償,此不啻使原來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內容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已失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俾便隨時得以聲請強制執行已達其債權實現之目的。況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法律亦設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救濟途徑,亦非謂對債務人保障不周。故被告管委會於103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再次確認原告是否已補繳相關費用,逕以9個月前之102年10月31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其具有過失,故原告主張103 年7 月2 日被告未經查明,以9個月前之102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新院千103 司執豪字第19291 號」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以不實科目與不實金額進行強制執行,最終執行7,190元,其法律作為確實構成沒有積極查證之「過失侵權」,尚屬無據。
⒊又觀諸本件所爭執之本院103年7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
19 291號執行命令主旨及說明各項次之記載,均無提及原告遭強制執行之債權係「管理費」,原告何以推論當時所任職之國立交通大學校方已然認定原告欠繳管理費,並進而以影響校譽為由,使原告被迫離職,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國立交通大學針對上開執行命令所為之各單位會辦意見簽呈資料,僅在討論針對法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應如何執行,而原告對該執行命令提出之說明中僅提及係屬未來電梯基金之爭議,絲毫未有與管理費有關之字句,國立交通大學校方又如何得以與原告積欠管理費一事作連結,原告主張猶嫌率斷,況該執行命令簽呈之會辦單位之一即原告當時任職所屬單位主管產學運籌中心副教授兼主任劉典謨,批註意見為「請中心同仁志華(即原告)(相當優秀同仁)妥善處理此案,不影響中心智財業務之推動。」,亦未有何認原告因該「積欠管理費」遭強制執行一事而影響校譽、業務之推行,再觀最後審核單位之批註意見「本案當事人對相關訴訟爭議意見,應請依程序自行向法院陳述,本校執行扣薪或撤銷扣薪,均需依法院命令辦理。」,實係針對執行命令之效力所為意見,猶未對原告所表示對於債權有爭執一事有何負面之論斷,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據以聲請本院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執行命令,使其當時所任職之國立交通大學校方認定原告積欠管理費未繳,並以此而認影響校譽、業務之推動為由,使原告被迫離職云云,非但無稽,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難信屬實。⒋原告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10日發文
予國立交通大學,主旨是「強制執行命令之扣款」,內容之說明第3 行卻仍然記載原告於強制執行命令扣款之當時,仍欠繳管理費之不實指控,其法律作為確實構成明知而為之之「故意侵權」等情,經查,原告於103 年7月8日對上開執行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於調解程序中,兩造約定由被告發函予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告知兩造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強制執行緣由,則原告應撤回上開訴訟。嗣被告於103年9月4日寄發103字第0006號函文(原證5 )予國立交通大學後,原告並未撤回上開訴訟致調解不成立。嗣兩造於103年11月7日就上開訴訟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被告遂依和解內容,再次於103 年11月10日將上開103 字第0006號函文以限時雙掛號寄送國立交通大學(原證6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前,將『被告103年9月4日發文之103字6號函(如卷第58頁)』以限時雙掛號寄送國立交通大學秘書室收受,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及以原文張貼於被告社區之公佈欄三日。」,而被告103年9月4日發文之103字第0006號函內容為:「主旨:強制執行命令之扣款。說明:貴校之人員張志華先生(人事編號:Z9040 ),雖設籍新竹縣○○里○○街000巷0號3樓 -1元邦大國社區內,但工作因素無法長年定期居於社區內,以致社區管理費及社區電梯基金沒有按時繳交,管委會之寄發的通知信及存證信函張君均無法收到,直至管委會透律師進行執行命令之法律程序至貴校代為扣款同時通知張君之後,經過張君連絡才知全部係因文件的送達張君無法收到且無法知道管委會之通知。透過貴校的協助,此一事件已經處理完畢。此次事故係因與住戶未能充分連絡,特發此函予於說明,如有造成相關人員的困擾、尚請見諒!」,其內容已充分說明兩造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強制執行緣由,符合上開和解筆錄要旨,又該函文雖提及原告之社區管理費及社區電梯基金沒有按時繳交等文字,惟對照前後文可知,其係在敘述本件前聲請強制執行之緣由,非指於執行命令核發時,原告尚積欠管理費未繳一事,原告稱被告上開敘述係不實之陳述云云,容有誤會,況該函文末提及「此一事件已經處理完畢,此次事故係因與住戶未能充分連絡,特發此函予於說明,如有造成相關人員的困擾、尚請見諒!」等語,亦有代原告向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澄清之意,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情事。復參以原告於該案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有看過附件一的函(即被告103年9月4日發文之103字第0006號函),我叫被告要發給學校相關單位,但是學校相關單位表示沒有收到,且被告也沒有把副本給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管委會於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10日發文予國立交通大學之行為,係為履行兩造約定由被告發函予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告知兩造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強制執行緣由之和解內容,且其函文內容已充分說明兩造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強制執行緣由,符合上開和解筆錄要旨,經原告核閱後並未異議,難謂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3年9月4日、103 年11月10日發文予國立交通大學,主旨是「強制執行命令之扣款」,內容之說明第3 行卻仍然記載原告於強制執行命令扣款之當時,仍欠繳管理費之不實指控,其法律作為確實構成明知而為之之「故意侵權」,尚屬無據。
⒌再者,被告張胡玉捷雖係被告管委會之第八屆主任委員,被
告陳鶴明雖為被告管委會所聘請之有給職之總幹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所稱之管理服務人員。惟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所為之行為,其執行之方式、細節、具體內容等,均需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主委個人實無獨自行為之權,管理服務人員亦係承管理委員會之決策,負責執行相關決議事項,亦無獨自作決定之權限。故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代表被告管委會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7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之行為,及代表被告管委會於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10日發文予國立交通大學之行為,僅係其職務上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應與被告管委會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前揭損害,亦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管委會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7 月2 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之行為,及被告管委會於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10日發文予國立交通大學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於知悉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費之情事時即刻返還其所溢繳之管理費,致原告需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費,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於知悉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
費之情事時即刻返還其所溢繳之管理費,致原告需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費,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經查,原告自103年8月13日起已非元邦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3 年9月15日向被告溢繳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1,847元,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管委會核發104年10月2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上開管理費1,847 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管委會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判決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47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管委會並於105年2月19日返還原告溢繳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1,847元及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2月19日止之利息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於103年9月15日繳交管理費時,固已非元邦大國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溢繳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1,847 元等情,惟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最為知悉,況買賣房屋關於相關費用之分擔,理應係買賣雙方互相協議分擔之比例及方式,若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管委會繳交管理費時,均未發現其已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溢繳管理費之情事,又如何能苛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管委會有主動查證並退還原告溢繳管理費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即已知悉原告非元邦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管委會未於原告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費時,立即返還溢繳之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又原告雖於104 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管委會請
求返還溢繳之管理費,此有原告在另案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中提出之高雄新興郵局00152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
10 4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卷),然斯時原告與被告管委會尚有電梯基金之爭訟未解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致原告亦未能結清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前所積欠之電梯基金,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在執行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在尚未釐清新舊區分所有權人就相關費用如何分擔之前提下,被告管委會未即時依原告所請返還其主張溢繳之管理費,尚難認有何故意侵權可言。換言之,被告管委會僅係依社區規約負責社區相關費用(含管理費)之收支,至於新舊區分所有權人相關費用應如何分擔,則非被告管委會所能置喙,若果有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有溢繳之情事,理應分別向新舊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後,始能決定後續之處理方式。再徵諸被告管委會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審確定後,即陸續與原告及其後手聯繫管理費及電梯基金應由原告及其後手如何分擔及退還原告溢繳管理費等事宜,此有被告管委會於另案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中提出之聯絡紀錄為證,亦難認被告管委會有故意拖延剋扣原告溢繳之管理費不予返還之侵權事實。
⑶退步言之,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之組織,是被告管委會縱
使知悉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費之情事,亦必須踐行一定之流程,方能返還其所溢繳之管理費,故被告管委會未於知悉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費之情事時即刻返還其所溢繳之管理費,難謂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於知悉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費之情事時即刻返還其所溢繳之管理費,致原告需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費,構成侵權行為,均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張胡玉捷雖係被告管委會之第八屆主任委員,被
告陳鶴明雖為被告管委會所聘請之有給職之總幹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所稱之管理服務人員。惟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所為之行為,其執行之方式、細節、具體內容等,均需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主委個人實無獨自行為之權,管理服務人員亦係承管理委員會之決策,負責執行相關決議事項,亦無獨自作決定之權限。故被告管委會是否返還原告所溢繳之管理費,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個人實無獨自決定並作為之權限,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應與被告管委會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前揭損害,亦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管委會未於知悉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費
之情事時即刻返還其所溢繳之管理費,致原告需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185、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回復名譽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被告管委會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7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之行為,及被告管委會於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10日發文予國立交通大學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管委會未於知悉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費之情事時即刻返還其所溢繳之管理費,致原告需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185、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7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1929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之行為,及被告管委會於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10日發文予國立交通大學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管委會未於知悉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溢繳管理費之情事時即刻返還其所溢繳之管理費,致原告需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胡玉捷、陳鶴明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185、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