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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林熊徵學田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被 告 何添進即何錦興之繼承人

何添增即何錦興之繼承人蔡清文即何秀珍之繼承人蔡濱如即何秀珍之繼承人蔡京伶即何秀珍之繼承人蔡琬婷即何秀珍之繼承人何鳳珍即何錦興之繼承人何素珍即何錦興之繼承人戴玉珠即戴蘭昌之繼承人曾戴登妹即戴蘭昌之繼承人戴宜華即戴蘭昌之繼承人戴泉英即戴蘭昌之繼承人戴鳳汝即戴蘭昌之繼承人余吳綢妹即余清鋴之繼承人余茂妹即余清鋴之繼承人梁余玉嬌即余清鋴之繼承人余雲嬌即余清鋴之繼承人兼前列余清鋴之繼承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盛光即余清鋴之繼承人被 告 余盛淇即余清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被告有「何添進、何添增、何秀珍、何鳳珍、何素珍、戴玉珠、曾戴登妹、戴宜華、戴泉英、戴鳳汝、余吳綢妹、余盛光、余茂妹、余盛淇、梁余玉嬌、余雲嬌等16人」,嗣因被告何秀珍於105 年3 月13日去世,其於105 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蔡清文、蔡濱如、蔡京伶、蔡琬婷」為被告。

二、本件被告何添進、蔡清文、蔡濱如、蔡京伶、蔡琬婷、何鳳珍、何素珍、戴玉珠、余吳綢妹、余茂妹、梁余玉嬌、余雲嬌、余盛光、余盛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56年間與被繼承人何錦興、戴蘭昌、余清鋴三人為造林使用,訂立坐落新竹縣○○鎮○○○段大竹坑小段18、48、14-6、14-15 、53、52、52-2、17、14-36 、14-1、19-2等地號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被繼承人去世後,由本案被告何添進等16人共同繼承。何秀珍於105 年3 月13日去世後,由被告蔡清文、蔡濱如、蔡京伶、蔡琬婷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造林權。

二、被告何添增於104 年5 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雇工於其中馬武督段大竹坑小段52地號及週邊土地上違法墾伐林木興闢道路,經新竹縣政府查報會勘在案;現正移送新竹地檢署進行偵辦。依系爭造林契約第5 條、第7 條之約定,被告何添增之行為已違反約定,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本案全體被告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求送達效力之完備,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全體被告再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造林契約既經依法終止,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正當的使用權源,自應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返還。另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準此,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上,面積3,63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戴泉英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7 條係關於契約「解除」事由之約定,原告據此條約定主張已依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契約,於法不合,故其終止通知不生效力,非合法終止。則被告戴泉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2.否認原告主張何添增違約。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何錦興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雇工於其中馬武督段大竹坑小段52地號及週邊土地上違法墾伐林木興闢道路」一節為真實,故本件尚難認造林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之構成要件已然該當。

3.退步言之,縱何添增擅自雇工於馬武督段大竹坑小段52地號及週邊土地上違法墾伐林木興闢道路(假設語,被告戴泉英否認之),原告亦僅能針對違反契約約定之何錦興部分及涉及盜伐、濫伐之52、52-7、52-11 、52-12 、52-1

3 號土地部分解除契約。如今原告針對「全部承租人」及「全部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殊有未合。

二、被告何添增辯稱:其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被告,但法律規定是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於10

4 年5 月27日會議簽名,係事後經主辦人要求補簽,其為迅速結案,表明願意承擔所有責任,然新竹縣政府仍要移送地檢署偵辦。原告要求終止租約,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損共同承租人之權利。原告如執意收回土地,應將租約更新,並同意分割同地段52-9地號共有土地,以利土地之管理使用。

三、被告戴宜華辯稱:余清鋴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給温桂妹,並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約定,林產物採收利益分配原告收取35% ,造林人收取65% ,任何人管理林產物並不會損害原告之權利,而管理人要花金錢和勞力去管理林業,且管理人亦未私自採受林產物而未告知原告,何來違約?其餘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四、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二、43年間由當時所有權人「關西農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同段48、14-6、14-15 、53、52、52-2、17、14-36 、14-1、19-2等地號共11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范鼎香、張東龍、林金石、張桂灶、劉邦有等五人為造林使用,雙方訂有造林契約,租賃期間自43年1 月1 日起至63年12月末日,契約屆滿後兩造延續原契約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造林樹木造成後分配比例由原告取得3.5 分、承租人取得6.5 分(原證二)。其後由原告取得上開全部土地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契約出租人之地位迄今。

三、被繼承人何錦興於97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何添進、次男何添增、參男何添寶、長女何秀珍、次女何鳳珍、參女何素珍。其中何添寶於103 年10月18日死亡,無繼承人;何秀珍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蔡清文、長女蔡濱如、次女蔡京伶、參女蔡琬婷,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卷第30至41頁)。

四、被繼承人戴蘭昌於86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曾戴登妹、次男戴宜華、次女戴泉英、三女戴鳳汝;其長子戴宜榮於繼承開始前之52年9 月11日死亡,由戴宜榮之長女戴玉珠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卷第42至50頁)。

五、被繼承人余清鋴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余吳綢妹、養女余茂妹、長男余盛光、次男余盛淇、長女梁余玉嬌、次女余雲嬌,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卷第51至56頁)。

六、56年間,范鼎香等5 人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契約權利轉讓本案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興、戴蘭昌、余清鋴三人(原證二第

1 頁)。上開被繼承人何錦興等三人過世後,其造林權利依法由繼承人即本案被告何添進、何添增、蔡清文、蔡濱如、蔡京伶、蔡琬婷(上4 人為何秀珍之繼承人)、何鳳珍、何素珍、戴玉珠、曾戴登妹、戴宜華、戴泉英、戴鳳汝、余吳綢妹、余盛光、余茂妹、余盛淇、梁余玉嬌、余雲嬌等20人共同繼承。

七、系爭造林契約第5 條約定:「造林之樹木處分權應於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書後記協議欄內批明為同意後方得進行。不得單獨擅自處分。」、第7 條約定:「乙方如犯有左記之行為者,甲方(即原告)即時解除本契約…⑸與他人共謀盜伐或濫伐及被他人盜伐而乙方有默認不報告之行為。」

八、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系爭契約全體造林權利人(即本案全體被告)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四),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全體被告再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函,主旨:「惠請提供何錦興、何添增向貴基金會承租土地之相關資料並說明各該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請查照。」等語。

十、關於被告何添增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於105 年7 月8 日予以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428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協同兩造所整理之不執爭執事項,有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第8 頁)、造林契約書影本(卷第9 至12頁)、新竹縣政府會勘紀錄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卷第13至16頁)、終止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卷第17至24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第42至56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繼承人何錦興於97年2 月13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就本件土地承租權利,經協議繼承遺產後,由被告何添增繼承,被告何添進、何秀珍、何鳳珍、何素珍等人並未繼承本件土地之承租權利,亦即被告何添進等人對於本件土地並無租賃權,有協議書為憑(見卷第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被告何添進等人及其等之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添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墾伐其承租土地內林木違法興闢道路之事實,業經新竹縣政府查報屬實,其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何添增並未違反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不公平等,經查:

1.系爭造林契約第5 條約定:「造林之樹木處分權應於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書後記協議欄內批明為同意後方得進行。不得單獨擅自處分。」、第7 條約定:「乙方如犯有左記之行為者,甲方(即原告)即時解除本契約…⑸與他人共謀盜伐或濫伐及被他人盜伐而乙方有默認不報告之行為。」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8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28號對被告何添增為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為:「被告何添增於104 年2 月17日,以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B (指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林產物出售予證人徐邱春,並提供新竹縣政府核發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予證人徐邱春使用,其後證人徐邱春自104 年2 月間,以約3 萬元報酬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員接續於系爭土地A (指新竹縣○○鎮○○○段大竹坑小段52、52-7、52-11 、52-12 、52-13等地)整地修路,以便載運系爭土地B 之林產物至外地;被告與證人徐邱春於出售林產物之契約書中並未載明整地修路之事,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整地修路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徐邱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何添增前揭辯詞相符,並有系爭土地B 之新竹縣公私有林竹木採伐許可證、被告何添增將系爭土地B 林產物出售予證人徐邱春之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職此,被告何添增於案發期間並未於系爭土地A 整地修路,亦未參與證人徐邱春之整地修路行為,實屬明顯,函送意旨前揭指述,堪難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且證人即承攬開路之徐邱春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間因何添增以30萬元將52-6、52-14 地號杉木出售給我,在砍樹時,何添增說上開土地有一條30、40年的舊路,很小,車輛無法通行,何添增要我另行開路,我找原住民來開路,按照原本的舊路整修,30、40年間有土石流,我把他挖開…修路過程遇到二次颱風,杉木運完,請怪手前往修路,環境已經不同,算是回復原狀,還有種樹」等語(詳

105 年5 月12日偵查筆錄第1-4 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卷可憑,足見本件刑事偵查之重點在於徐邱春開挖52、52-12 、52-13 地號土地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偵查;而買賣杉木之土地為「52-6、52-14 」地號,與原告出租之土地為「48、14-6、14-15 、53、52、52-2、17、14-36 、14-1、19-2地號土地」比較,就買賣杉木之土地並沒有原告出租之土地。而開挖道路之52地號土地,係30、40年間舊路,因土石流而須整修,因此徐邱春為運杉木而整修道路而開挖52、52-12 、52-13 地號土地,依證人徐邱春所述:「請怪手前往修路,環境已經不同,算是回復原狀,還有種樹」等情,益見被告何添增除未開挖道路砍伐樹木外,亦未與徐邱春有共謀盜伐或濫伐及被他人盜伐而其有默認不報告之行為。

3.再原告出租土地有「48、14-6、14-15、53、52、52-2、

17、14-36 、14-1、19-2地號」等11筆土地,被整修道路之土地只有「52」地號之舊路,就出租土地與整修道路之面積相比,縱有因整修道路而必須砍伐樹木,所砍伐之樹木面積與出租土地面積亦不成比例,而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目的在於阻止承租人故意有共謀盜伐或濫伐之行為,就約定之目的而言,已有不同。

4.又原告以被告何添增有系爭契約第7 條之行為予以終止契約,將所有出租土地及其上造林返還予原告,以造林需要數年方有收入而言,如因其中一筆土地為整修道路而砍伐樹木,即可終止契約,讓承租人之造林心血完全付諸流水,亦屬不公平之約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何添增有系爭契約第7 條之行為,與事實不符,難認符合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約定,故原告雖於105 年1 月8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系爭契約全體造林權利人(即本案全體被告)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全體被告再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6.退步言之,縱被告何添增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亦僅能針對違反契約約定之何錦興部分及涉及盜伐、濫伐之52、52-7、52-11 、52-12 、52-13 號土地部分終止契約。而原告卻向「全部承租人」終止「全部承租土地」,益見其終止契約,與法不合。

7.從而,被告何添增並沒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終止系爭造林契約為不合法,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主張依所有權、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上,面積3,63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