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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劉豫誠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被 告 田士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複代理 人 林瑩姮律師被 告 黃月娟(Yueh-Chung HUANG)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田士和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黃月娟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月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黃月娟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田士和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黃月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月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月娟於民國81年1 月2 日結婚,而原告於91年3 月時,單獨一人先移民紐西蘭,被告黃月娟曾於同年年中至紐西蘭短暫居住後返台,再於92年3 月起至紐西蘭定居,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兩人婚生之子即訴外人劉家洋,嗣後兩人於99年9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後原告仍持續扶養劉家洋,劉家洋直至104年9月18日與其母即被告黃月娟同住後始未再返回原告住所。詎原告於104年11月間,由女兒正在使用之被告黃月娟過去曾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發現多封huang joanne(即被告黃月娟、信箱帳號:kiwi_ora@hotmail.com)與署名「田百泰」(信箱帳號:tsh226775@gmail.com【以下簡稱系爭電子信箱】)男子往來之電子郵件【以下簡稱系爭郵件】內容,因而得知被告黃月娟與該名田百泰之男子外遇生下劉家洋;由於田百泰之信箱帳號tsh,與被告田士和之英文縮寫相同,且其中104年9月15日標題為「沒錢了」之電子郵件內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tsh2 26775」,經原告以該帳號ID搜尋好友加入,顯示之頭像圖片即為被告田士和,另於其中一封電子郵件內,系爭電子信箱發信人要求被告黃月娟撥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電話號碼),其使用人確為被告田士和,再依上開電腦檔案中,亦有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等情,可見系爭電子信箱確為被告田士和所使用,系爭郵件中署名田百泰之人即為被告田士和,該等電子郵件係被告兩人間寄發。原告知悉後已於104年12月間在紐西蘭為DNA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原告非劉家洋之生父,並已於紐西蘭官方完成塗銷父子關係登記,嗣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確認劉家洋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依上情形,已足認被告黃月娟於與原告婚姻期間,確有與被告田士和通姦而生下劉家洋之事實。

(二)由於原告與被告黃月娟早於99年9月間已離婚,系爭郵件係於103、104年間所發,被告黃月娟並無為求與原告離婚而編造系爭郵件之可能。又被告田士和所服務之警察機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應不可能隨意透露員工個人之電話號碼於他人,被告田士和陳稱系爭郵件可能係被告黃月娟一人分飾二角故意造假,以達與原告離婚之目的,及系爭電話號碼係其服務機關所對外公布,任何人均可知悉,藉以主張系爭電子信箱非被告田士和使用云云,應非事實。又被告黃月娟為本件被告,復為劉家洋之法定代理人,本有配合法院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義務,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劉家洋出境紐西蘭,致原告無法帶同劉家洋回國進行親子鑑定;而被告田士和亦無正當理由拒絕採樣鑑定,顯有故意隱匿證據之嫌,構成證據妨礙,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鑑定所應證事實,即劉家洋為被告二人通姦所生之事實為真實。

(三)劉家洋既係被告二人所生而非原告之子,則原告即無扶養之義務,卻因被告之刻意隱瞞致原告長期支出扶養費,自劉家洋00年0 月00日出生時起至104 年9 月18日離家與被告黃月娟同住為止,共計646 週,期間完全於紐西蘭生活,依紐西蘭稅務局網站所揭之統計資料,中等收入家庭扶養12歲以下小孩,平均每週支出費用為243 紐西蘭元,且被告黃月娟均無收入,係由原告一人單獨負擔,是原告受有支出劉家洋扶養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296,538 元(計算式:243 紐西蘭元×646 週=156,978 紐西蘭元,以

1:21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296,538 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負全部返還責任。

(四)被告二人通姦產子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其等長期刻意隱瞞,使原告誤認劉家洋為婚生子而繼續扶養,亦侵害原告在法律上基於婚生推定所生之親權,而情節重大,其等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爰聲明:1、被告黃月娟應給付原告3,29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田士和應給付原告3,29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被告黃月娟、田士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士和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郵件為電腦打字之內容,模糊不清亦非一般電子郵件網頁之格式,其形式上均非真正,縱為真正,亦均與被告田士和無關,既非被告田士和所寄,且系爭電子信箱更非被告田士和所使用,推測可能係被告黃月娟為達與原告離婚目的,由其一人假造系爭電子郵件,或其與原告串通,藉以誣指被告通姦,以達向被告索求金錢之目的。且由郵件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田士和為劉家洋之生父,故無法由系爭郵件,證明劉家洋為被告田士和之子。而被告間係因黃月娟為被告田士和父母之義女,於2、30年前相識,但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不常聯絡,近幾年被告黃月娟雖曾致電予被告田士和,表示其已離婚且經濟狀況不佳,提及可否認劉家洋為乾兒子及借貸金錢,惟僅此而已,至被告二人之合照係多年前所拍攝,難謂為親密,更遑論原告所稱之外遇情形。

(二)原告雖以其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示LINE ID:「tsh226775」搜尋,搜得名稱為「田董」之人與其對話,且其頭像照片即為被告田士和,主張系爭電子信箱為被告田士和使用云云,然任何人皆可藉由LINE之「變更名稱」選項,任意變更通訊對象之顯示名稱,而製作出相類似之通話紀錄,故其形式上難認為真正;而該頭像照片曾經被告田士和公開於其facebook上並設為大頭貼,原告極有可能係取自facebook,而非LINE。且系爭電話號碼係被告田士和在先前任職之警察機關公務所使用,乃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向被告任職之警察機關查詢而得知。至原告所提出之「DNA鑑定報告」,係紐西蘭之鑑定機構所為,本院無法透過法院傳喚鑑定人進行詰問程序而判斷其證明力,且據其結論亦僅證明劉家洋非原告之子,無從證明被告田士和與劉家洋間存在親子關係。

(三)原告聲請DNA鑑定係在確定親子血緣,應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採樣條例)之規定進行,又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授權,另訂有「去氧核醣核酸採集準則」(以下簡稱採集準則),由採集準則之規範可知,DNA之採集樣本限於唾液、血液、毛髮,且應由司法警察機關或醫事人員當場執行採樣,非如原告所主張任意以非現場採集之來路不明之「臍帶」、「乳牙」做鑑定,是被告田士和無法接受及配合以非法定程序之「臍帶」、「乳牙」等物品進行鑑定。況本件為民事訴訟,被告田士和本無接受DNA鑑定之義務,且基因資訊涉及個人隱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保護對象,惟被告田士和本人認為自己絕無與被告黃月娟通姦生子之行為,乃同意會同劉家洋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鑑定,詎料,原告原允諾將偕同劉家洋進行鑑定,旋又改稱劉家洋遭紐西蘭限制出境而無法回國進行鑑定,此事與被告田士和無關,堪認被告田士和已盡事案解明之責,應由原告承擔舉證失敗之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有原告所稱之侵害配偶權等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黃月娟亦有支出劉家洋之扶養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月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黃月娟於81年1月2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2年4月10日在紐西蘭生下訴外人劉家洋,嗣原告與被告黃月娟於99年9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附件五、附件六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即被告不爭執原告在紐西蘭扶養十二歲以下小孩,每週平均需支出243元紐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三)原告年收入約新台幣276,593元(見本院卷第168頁)。

(四)系爭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田士和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屬威寶電信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於98年8月31日啟用、105年8月23日停話(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五)被告間已認識多年,且曾有數次見面之情形。

(六)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二親子鑑定報告、附件三紐西蘭內政部文書(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七)對於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10月28日函、本院105 年11月4 日、9 日、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16日函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3 、126 、127 、141 、151 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電子郵件等之內容,可認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黃月娟婚姻期間,通姦而生下訴外人劉家洋,被告二人對原告構成侵害配偶權、親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不知劉家洋非親生子而長期扶養,被告二人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田士和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訴外人劉家洋是否為被告二人於被告黃月娟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所生?(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因其等通姦生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親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田士和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三)原告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返還原告自劉家洋出生時即92年4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3,296,538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一)就訴外人劉家洋是否為被告二人於被告黃月娟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所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

2、原告主張被告間通姦生下劉家洋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3、14系爭電子郵件、原證4被告間之合照、原證5原告向友人查證被告田士和為照片中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6及附件二即在紐西蘭作成之原告與劉家洋間DNA親子鑑定報告、原證7及附件三即原告於紐西蘭已塗銷與劉家洋間親子關係之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96頁),並以原告對劉家洋、黃月娟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0號事件,判決確認劉家洋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資為佐證。經查:

⑴、觀諸原證3、14電子郵件內容,雖部分郵件之內容不清楚,

然上開郵件均具一般電子網頁之格式,其中寄件者電子信箱之名稱及網址為huang joanne(kiwi-ora@hotmail.com)【以下簡稱前者帳號)者,其帳號名稱之中文翻譯姓氏係「黃」,網址中之「kiwi」指紐西蘭,另其中標題為「兒子」之該封郵件,寄件日期係2015年4月3日,並提到「下星期五4/10是兒子滿12歲生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核均與被告黃月娟之姓氏為黃,及其居住於紐西蘭而在該國申請網路通訊之網址,暨其子即訴外人劉家洋係00年0月00日生,於2015年4月10日係滿十二歲之情均相吻合,足認該前者帳號確係被告黃月娟所使用,且以該帳號所寄出之郵件,確係被告黃月娟所寄送。又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其係先前自其女兒所使用被告黃月娟個人之電腦內所發現,乃以手機予以翻拍,因翻拍時光線及角度不同,致部分郵件內容模糊乙節,原告業已清楚交待、說明該等郵件之來源,所述核與原告與被告黃月娟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女兒,及該等郵件外觀上確具有電子網頁格式,然各份郵件之亮度有所不同,其中一份並有因拍攝時光線亮度太強暈開而遮住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第一份郵件)等情相合,被告辯稱該等郵件不具一般電子郵件網頁之格式,形式上非真正云云,自非可採。

⑵、依原證3、14電子郵件之「寄件及收件人」欄所載,可知該

等電子郵件,均係被告黃月娟,與名稱及網址為「田百泰(tsh226775@gmai l.com)」即系爭電子信箱之使用人間所往來寄送。雖系爭電子信箱,其名稱為田百泰,與被告田士和之姓名不同,惟查,依2015年8月12日當天雙方往返之郵件觀之,被告黃月娟先寄郵件表示:「我是貓貓為什麼你的手機打不通?我晚上兼職的工作沒了,每週少$100我需…」,當天「田百泰」即寄郵件予被告黃月娟,回覆表示「手機壞掉送修你打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頁),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田士和所申辦,自98年8月31日即啟用,迄105年8月23日始停話之情,已如前述,可見該電話為被告田士和所長期使用,且於上開郵件傳送時,其仍在使用中。再參以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tsh」,與被告田士和之英文縮寫相近,而被告田士和陳稱其目前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tsh387877@gmai l.com(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其開頭之tsh亦相同等情,依上開之事證以觀,原告主張系爭電子信箱為被告田士和所使用,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間所寄送乙節,已非無據。

⑶、雖被告田士和辯稱:系爭號碼之電話係其在先前服務機關公

務所使用,且經該機關對外公布其號碼,任何人均可知悉,且上開郵件可能係被告黃月娟一人所製造,藉以形成其與原告間感情嫌隙,以達離婚目的,亦可能係原告與被告黃月娟共謀製造,藉以向被告田士和索求金錢,均無法證明系爭電子信箱係被告田士和所使用等語,並提出被證2之公務用電話連絡表影本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田士和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號碼之電話,係其在公務上所使用,是其所稱因公務使用而經機關對外界公布乙節,已難信實。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實施後,政府機關對其員工個資之保護亦甚為重視,在警察執法機關亦然,衡情應無將其所屬警員使用之電話號碼對外界公布之情形,況縱使為警員公務使用之電話,縱然為便民服務,警察機關亦少有直接將該等電話號碼對外界公佈之作法。且觀諸被證2之資料,依其記載之內容,亦無隻字片語顯示係對外公開之資訊,可見應僅屬其機關內部之文件,並未對外界揭示公開。又系爭電子文件依其傳送時間之記載,乃係於103、104年間,顯均係在原告與被告黃月娟於99年間離婚之後,自無被告田士和所辯係被告黃月娟為與原告離婚,由其一己加以捏造之可能。此外,被告田士和並未就其所辯,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上開之辯詞,並不可取。從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上開所論,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間所寄送乙節,應堪採信為實。

⑷、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中:

1、於104年10月26日,由被告黃月娟寄予被告田士和,標題為「憶」之該封電子郵件,提及「我最愛的cuckoo還記得14年前 我們再次相遇時的瘋狂…我跟著你 那時候的我 為愛走天涯 想為你捨棄生命中的所有 想著與你朝夕相守…不要再失去你 我以為我可以 卻看不到你的無奈你的難…直到後來我看到事實的真相 明白自己的愚蠢 可笑 我真是個大傻瓜!無怨無悔無所求 我記得在那個當下 我曾對你這樣說 14年了 我最愛的cuckoo 我還是想說 我無怨無悔無所求 這是我的人生功課 是我該承受該圓滿的 我只希望你過得平安幸福快樂 在我生日前夕 我想說 我祝你幸福 愛你的貓咪」(見本院卷第17頁第一份郵件),已可看出被告黃月娟仍將被告田士和視為其最愛,並向其傾訴及回憶兩人間在14年前即90年間,再次相遇時交往之瘋狂,及其當時為與被告田士和相廝守而願拋棄一切,後來認清真相仍無怨無悔之告白,核與於90、91年間被告二人均各有婚姻關係(被告田士和之戶籍謄本附於證物袋內)之情相合,且被告黃月娟係於90年10月6日入境我國,於91年6月28日出境,於同年7月23日再入境,於92年2月28日再出境,而被告田士和於90年至92年間,係於91年9月27日出境,於同年10月5日入境(以上見本院卷第180頁之被告黃月娟入出境紀錄資料及被告田士和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而被告田士和亦自承先前曾與被告黃月娟見過數次面並認識多年,復原告所提被告二人間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其二人互相依偎且搭肩,狀甚親密等情,是於90年間及之後,被告二人間確有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有男女私情乙節,已堪認定。

2、於104年9月15日由被告黃月娟寄給被告田士和,標題為「沒錢了」之電子郵件,被告黃月娟表示:「你可以買個好一點的…給兒子嗎?他跟我要了好久…」(見本院卷第17頁第二份郵件之倒數第2行),被告黃月娟係向被告田士和直接稱呼其子(即劉家洋)為兒子,而非稱「我兒子」;於同年4月3日由被告黃月娟寄給被告田士和,標題為「兒子」之郵件,被告黃月娟提到「下星期五4/10是兒子滿12歲生日 他問我送什麼禮物給他?他長得快要比我高了 應該和你記憶中4-5歲時的樣子不一樣了 想問你滿16歲他就可以自己決定跟著我 你有何想法?或計劃?會想見他嗎?會想見我嗎?會希望我們回去嗎?還是從此不再聯繫不再有瓜葛?畢竟你有你的家庭你的生活 我就不再打擾你 這是我的想法 我不知道你是怎麼想」(見本院卷第18頁第三封郵件),此封郵件被告黃月娟直接將標題載明係「兒子」,且觀諸該郵件內容及其語意,可看出被告黃月娟係在詢問被告田士和是否會想見兒子劉家洋及希望其回台灣,並就劉家洋滿16歲後即可決定跟著被告黃月娟乙事,詢問被告田士和有何想法及意見,倘被告田士和非劉家洋之生父,何以被告黃月娟會寄送如此內容之郵件予被告田士和,而被告田士和卻又全然未於郵件中,加以否認及質疑劉家洋係其兒子乙事?

3、於104年3月18日被告黃月娟寄予被告田士和之郵件,被告黃月娟已就劉家洋之學費,尋求被告田士和之資助及幫忙,被告田士和隨即於同月19日回覆郵件予被告黃月娟,表示「這幾天健康狀況不好,錢還沒給我,我會先想辦法幫妳先匯…」,其後被告黃月娟再寄郵件予被告田士和表示:「別讓我擔心!這些年來我最放心不下的就是你的健康 你的安危 我最愛的Cuckoo 我要你健健康康的 平平安安的陪我到老好嗎?」(以上三封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上半段),可見被告黃月娟已就劉家洋之學費尋求被告田士和之資助,而被告田士和亦隨即同意,倘被告田士和與被告黃月娟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與渠等母子無特殊身分或親密關係,被告田士和既有自己之家庭妻小(見證物袋內被告田士和之全戶戶籍謄本),何以如此?被告黃月娟又何需如此擔心被告田士和之健康及安危,並期盼被告田士和陪其到終老?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⑸、復查,就原證6及附件二即在紐西蘭作成之原告與劉家洋間

DNA親子鑑定報告,被告田士和已不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DNA親子鑑定報告中譯本之內容,亦載明「從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劉豫誠不是劉家洋的生父」(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對被告黃月娟及劉家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0號事件(以下簡稱本院否認子女之訴事件)受理後,亦於105年12月9日判決確認劉家洋非被告黃月娟自本件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此已據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3、依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被告二人間於104年間多封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示被告二人於90年間及其後有親密之男女私情,且被告黃月娟寄給被告田士和之郵件內,多次表示劉家洋係被告二人之兒子,並與被告田士和談及兒子劉家洋之事宜,然被告田士和卻未曾否認及質疑,另被告田士和同意資助劉家洋之學費,復劉家洋已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情,依原告上開所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所獲致之間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之判斷與推理作用之結果,雖無被告田士和與劉家洋間親子關係DNA鑑定之直接證據,然仍應足以推認被告二人確於90年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並於91年間,在被告黃月娟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時,發生通姦之行為,被告黃月娟並因此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小孩劉家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因其等通姦生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親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田士和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於88年間修法時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另原條文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亦予增訂。且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增訂前述第3項之準用規定(參見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修法理由)。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婚生推定制度,其旨在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故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係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為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然於妻之一方,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與他人通姦產子時,此通姦行為,除一方面可認業已侵害其夫之配偶權外,另一方面亦使不知情之其夫,於主觀上因夫妻忠誠義務而誤認其妻通姦產下之子女為其親生子女,付出心力與關愛;客觀上亦因前述婚生推定制度,對該子女具有親權並負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盡為人父之各項職責。而此一婚生推定,雖可於符合民法第1063條第2、3項所定情事時,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非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由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推翻,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他方配偶因誤認該子女確為其婚生子女,而行使上開親權及保護、教養義務。準此,前述通姦產子之行為,於通姦行為發生時固可認僅侵害其夫之配偶權,然於產子後復使他方配偶誤認為其婚生子,及受婚生推定,而持續行使前述親權及履行義務,直至知悉並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為止,可認對於他方配偶基於婚生推定所生之親權,亦有所侵害,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黃月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日生下劉家洋,惟劉家洋實為被告二人通姦所生,然多年來為原告所不知,原告直至104年11月間,發現系爭電子郵件,始知悉劉家洋非其親生子女,此亦有被告黃月娟於104年3月18日寄予被告田士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頁),提及:其因沒錢付劉家洋之費用,遭原告臭罵稱沒錢沒本事,憑何與他搶劉家洋,即原告當時有爭取劉家洋之監護權之情可佐。在此之前,因原告與被告黃月娟婚後僅育有劉家洋一子及二女,多年來因被告刻意隱瞞通姦生子之事實,使原告誤認劉家洋為親生子,有子傳宗接代,基於父子之情多年來持續扶養劉家洋,歷時近十二年之久,且從前述原告與被告黃月娟離婚後,亦爭取對劉家洋之扶養監護權,可見其對劉家洋之疼愛及重視,於知悉上情時,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及造成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是被告二人之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在法律上因婚生推定所生親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亦屬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田士和雖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被告二人通姦產下劉家洋,使原告誤認為其親生子,並受婚生推定,而持續行使前述親權及保護教養義務,原告直至104年11月間始查悉上情,可認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生推定所生之親權,業如前述,且其等此部分仍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迄104年11月間原告知悉前,仍在繼續狀態,至105年5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時,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田士和辯稱已時效消滅云云,洵非可採。至就被告二人於90、91年間,於被告黃月娟與原告婚姻期間,發生逾越正常往來之男女私情及通姦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部分,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業已逾十年,而被告田士和就此部分又已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3、就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親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潛水導覽人員,年所得為新台幣276,593元,於104年度在台灣之所得資料一筆為24元,財產資料3筆總額為1,486,320元;被告田士和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歷任基層員警及巡官,巡官月薪有六萬多元,於104年度所得資料3筆共1,162,404元,財產資料共5筆總額為2,857,266元,,被告黃月娟104年度所得料1筆2,387元,財產資料共2筆總額為139,170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田士和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第90頁、第93頁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通姦生子,卻由原告誤為親生子而持續扶養達近12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不應准許。

(三)就原告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返還原告自劉家洋出生時即92年4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3,296,538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該第三人並因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子女之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4條、第1065第1項亦有規定,是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或經生父認領,或生父有撫育其時,始視為婚生子女,此時,其生父在法律上始對其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

2、查,劉家洋並非原告與被告黃月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二人間之親生子,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為劉家洋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婚生子而長期予以扶養,致劉家洋之母親即被告黃月娟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月娟返還原告為劉家洋支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田士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然劉家洋為被告田士和之親生子,但因被告田士和迄今並未認領劉家洋,此有劉家洋及被告田士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亦難認被告田士和有撫育劉家洋之事實,則劉家洋既非被告田士和之婚生子女或視為婚生子女,被告田士和在法律上對劉家洋尚無扶養義務,其並不因原告支出劉家洋之扶養費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田士和返還其支出之扶養費,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3、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月娟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劉家洋自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至104年9月18日為被告黃月娟帶走而離家,未再與原告生活之日止,該段期間劉家洋均生活於紐西蘭乙節,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月娟自92年3月移居紐西蘭起,全無在外工作,自劉家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104年9月18日其離開原告之該段期間計646週,均係由其一人支出劉家洋之扶養費,以紐西蘭稅務局統計之扶養12歲以下小孩每週平均支出紐幣243元計算,合計原告已支出劉家洋之扶養費為新台幣3,296,538元,並提出原證九、附件六之紐西蘭稅務局平均扶養費用計算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35頁、第146頁),而被告田士和不爭執在紐西蘭扶養一名十二歲以下小孩,每週平均需支出紐幣243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查:

⑴、因原告與被告黃月娟已於99年9月21日離婚,而原告於本院

否認子女之訴事件審理時,在庭陳稱:「他們(指原告與被告黃月娟)99年離婚後,小孩是輪流照顧…」;「(法官問:離婚後,小孩如何輪流照顧?)就是一邊照顧幾週,另一邊再照顧幾週。」等語(見本院否認子女之訴事件卷第21、22頁),已據調取本院否認子女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於原告與被告黃月娟離婚後,劉家洋在各自與原告、被告黃月娟居住生活、受其等照顧之期間,係各自由原告、被告黃月娟支付小孩之扶養費,乃係一般常態之事實,原告主張均係由其一人支付此一變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依系爭電子郵件,其中被告黃月娟於104年3月18日寄給被告田士和之該封,被告黃月娟提及:其為了劉家洋之學費、露營等費用,與原告爭吵,劉家洋之後不願向原告索取該金額,乃由其負責該金額,其因此請求被告田士和幫忙,並表示其欲與原告協調,之後劉家洋之所有費用由其負責,其與原告另一女兒之費用由原告負責等情,而被告田士和並於隔天寄郵件予被告黃月娟,承諾會匯錢予被告黃月娟(見本院卷第19頁之該二封份電子郵件),則依此二封郵件之內容,可推知在劉家洋於104年9月18日離開原告之前,其生活及就學等扶養費用,並非均係由原告一人支出,被告黃月娟亦有共同負擔。又被告黃月娟於104年8月12日寄給被告田士和之電子郵件,提到「…我晚上兼職的工作沒了,每週少$100…」,可見被告黃月娟當時應有工作,再參以因原告翻拍時,拍攝不甚清楚,經原告另以文字註明其內容之該封被告田士和,於103年11月10日寄予被告黃月娟之郵件,被告田士和表示已存3萬元在被告黃月娟之戶頭(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之郵件),可見被告田士和已有支助被告黃月娟之生活花費、支出之情形,是被告黃月娟自亦有支付劉家洋扶養費之能力。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其與被告黃月娟離婚後,迄至104年9月18日劉家洋離開時,該段期間均係由其一人單獨負擔劉家洋之扶養費用,是被告田士和辯稱黃月娟亦有支出劉家洋之扶養費,就此段期間而言,應堪信實。依此,堪認於上開期間,被告黃月娟與原告,係各支出劉家洋半數之扶養費用。至於自劉家洋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迄至99年9月21日原告與被告黃月娟離婚時之此段期間,原告主張黃月娟並無在外工作及收入,劉家洋之扶養費均由其一己支出乙節,因被告黃月娟迄未到庭主張及舉證其於該段期間有工作及收入,並有支出劉家洋扶養費之事實,且審諸本件之卷內資料及本院否認子女之訴事件之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黃月娟於與原告離婚前,確有工作收入及有支付劉家洋扶養費之事實,復原告為潛水導覽人員並有相當收入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於此段期間係由其一人全額支出劉家洋之扶養費乙節,堪信為真實。

⑵、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考諸一般經驗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之舉及收集扶養費用之收據,則其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參酌劉家洋既均在紐西蘭生活,其生活、扶養花費所需之金額及物價水準等,自應以紐西蘭當地者為準,而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紐西蘭稅務局公佈之該國中等收入家庭,扶養一名十二歲以下小孩,平均每週之花費數額為243元紐幣,自具有參考之價值,且此金額以匯率1:21計算,每週為5103元台幣,則每月約台幣21,870元(即5103÷7×30=21,870),應符合一般扶養之實情,亦難謂有過高之情形,是足採為計算之依據。因自92年4月10日劉家洋出生日起,至99年9月21日原告與被告黃月娟離婚之日止,係由原告一人獨自支出劉家洋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此期間共計2721天,以一天劉家洋之扶養費729元(計算式:5103÷7=729)計算,此期間原告支出劉家洋之扶養費計1,983,609元(即729×2721=1,983,609);至於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4年9月18日劉家洋離開原告時止,此期間共計1821天,因係由原告與被告黃月娟各負擔一半劉家洋之扶養費,是原告此部分為劉家洋支出之扶養費,即應為663,755元(即1821÷2×729=663,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原告自92年4月10日起,至劉家洋於104年9月18日離開原告之日止,原告總計為劉家洋支出之扶養費為2,647,364元(即1,983,609元+663,755元=2,647,364元)。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月娟返還其於上開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2,647,3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田士和自105年5月18日起(見送達證書及信封卷),被告黃月娟自105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月娟返還其自92年4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為劉家洋支付之扶養費用2,647,364元,及該金額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田士和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