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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范琇為

潘氏金賢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江婕妤律師被 告 趙明堂

武玉雨黃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明堂應給付原告范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明堂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明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范琇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范琇為民國101 年至103年3月間邀集越南同鄉數人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合會,本件被告與原告潘氏金賢皆為會腳,惟因於合會期間部分會員並未如期繳納匯款,原告范琇為身為會首撐過幾期之後已無法支撐該合會,該合會方無法繼續進行,並非惡意倒會,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合先敘明。

(二)詎料,於原告范琇為整理帳目且考慮協商期間,103年4月21日被告趙明堂曾派人至原告范琇為新竹市○○路○○○巷○○ 號一樓住處,揚言自己是做錢莊生意,不處理就叫後面的人來處理,致使原告范琇為心生恐懼,不敢待在家中,而不得已先離家躲避被告趙明堂而入住旅社。然被告等人竟以原告為詐騙同鄉之名義,於103年5月18日對外招開記者會,現場有國內重要新聞台採訪報導,於記者訪問中,被告黃盈禎表示原告范琇為詐騙同鄉,而被告武玉雨直接出示原告范琇為及潘氏金賢之照片,直指原告范琇為詐欺,欠錢不還,捲款同鄉數千萬云云,致原告范琇為名譽嚴重受損,被告黃盈禎更在103年7月26日復對於蘋果記者不實指控原告用假名標會,造成同鄉損失慘重。嗣後被告趙明堂更於臉書狀態中放上原告范琇為與潘氏金賢之照片,誣指兩人為越南騙子,要眾人小心他二人云云,以上種種,致原告范琇為及潘氏金賢名譽受損,並長期飽受精神壓力之苦。

(三)另,原告潘氏金賢雖為跟會之會腳,卻因被告等人不實指控為詐欺共犯(後獲不起訴處分),因此於103年5月31日受警方逮捕,竟於警局中遭被告趙明堂恐嚇道:「你敢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不是在警察局,我一定打你一頓。」等多方威脅話語,然原告潘氏金賢當時雙手上銬,無法即時取證被告趙明堂種種恐嚇駭語,但因本件已登上新聞版面,而有雅虎新聞內文可證。是以,被告之恐嚇行為,不僅造成原告潘氏金賢名譽受損,更致其身心受到極度傷害,痛苦異常,精神上受有極大折磨。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於未確認合會營運實況之下,即以騙子、詐欺等語加於原告范琇為及潘氏金賢二人,並召開記者會廣為邀請國內各大媒體,致使原告二人名譽嚴重受損,而被告趙明堂更於期間多次以言語恐嚇,使原告范琇為及潘氏金賢心生恐懼,精神飽受折磨,是二人之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被告等所為之造謠及恐嚇行為,實已侵犯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詳述如下:

1、被告趙明堂恐嚇部分,其於103年4月21日至原告范琇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表示:「我是做錢莊的」,「你太太到我家大概也知道,這不是講恐嚇人,先跟你講道理,真的不行的話,後面的人再來處理,今天要怎樣人總是要生存」等語,已致原告范琇為心生恐懼,恐被告趙明堂將挾其錢莊勢力對其有不利行為,其使用言語表明要「處理」原告,實造成原告范琇為心生恐懼,而有恐嚇情事。另,被告趙明堂更於社群網路臉書系統之狀態中放上原告范琇為與潘氏金賢之照片,更於狀態上寫明兩人為越南騙子到處詐騙同鄉的錢,在新竹詐騙100 多人,現在改在別鄉詐騙等語,在臉書廣為傳播,已造成范琇為與潘氏金賢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主張被告趙明堂就原告范琇為行恐嚇之事及對原告二人為名譽損害之賠償損害,應為有理由。

2、被告武玉雨、黃盈禎及趙明堂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武玉雨有於103年5月18日新竹市議會舉辦台越一家親之記者會中,以手機畫面表示為原告范琇為在餐廳吃飯的照片,將原告范琇為之面容公諸於世,且參以被告黃盈楨有在報導中表示:「一個人有的新台幣(下同)200多萬、有的300多萬,最多的有700 萬」,被告黃盈禎表示:「(她說)叫警察來抓我阿,我還有錢,不還你們,你們怎麼樣」等語,營造原告范琇為欠錢不還之形象,更稱原告范琇為曾向被告黃盈禎表示自己就是有錢不還你們云云,已造成原告范琇為名譽嚴重受損,被告武玉雨及黃盈禎對原告范琇為,於社會重要媒體版面上將原告面容公開,並加以不實言論之情,實致原告名譽有損,故原告請求之賠償損害,應為有理由。

3、就本件合會爭議部分,原告范琇為邀集越南同鄉數人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合會,惟因於合會期間部分會員並未如期繳納會款,原告范琇為身為會首勉力支撐合會運作,惟部分會員謠傳系爭合會無法支持,造成原告范琇為收取會錢更加不易,終致該合會方無法繼續進行,並非惡意倒會。而被告等人卻以此為由,大肆於媒體臉書上宣傳原告合會運轉失誤為惡意倒會,而原告范琇為亦整理加總系爭合會死會會腳所欠會費為3,109,000 元,而活會會腳未取得之會款則為2,830,500 元,顯見本件並無被告等人所言積欠會款3,000 萬元之情,然被告趙明堂甚至於本院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稱:「我只有一個跟會,其他是買會,跟會的部分是3000元,我是死會。但是我沒有會單」等語,自認其自己也是有死會欠費問題,此方為本件事實,查被告趙明堂之妻越名為Tham Phong於參加起會於102年5月之3,000元合會2會,並於第七期及第八期標會,故已為死會,可知本件合會爭議,並非原告范琇為惡意倒會,而係部分會員欠繳死會會款逃避不出,甚至紛紛規避自己未繳會款之事實,僅就有利於己之部分向原告提告,致原告因會腳未按期繳款而致無法維持合會運作,故原告確無刑事詐欺情事,卻因被告等人於新聞及網路版面大肆宣傳而致名譽嚴重受損。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之造謠及恐嚇行為,實已侵犯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趙明堂、武玉雨、黃盈禎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琇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趙明堂、武玉雨、黃盈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氏金賢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盈禎方面:原告范琇為在103年4月16日就聯繫不上,伊是在103年5月18日才在新竹市議會舉辦的台越一家親記者會中表示意見,因為當時很著急,所以記者訪問時才激動的講,但是事實就是原告范琇為完全沒有跟伊聯絡,電話都關機。伊跟原告范琇為是買會18個,跟會17個,買會時原告范琇為都說是買原告潘氏金賢的會,但是過了一陣子原告范琇為就說那是別人的會。伊有起訴請求原告范琇為給付會款,目前在審理,且原告范琇為在偵查中明明有承認欠大家 400多萬元。又原告范琇為當初跑掉了,原告范琇為的先生還說不知道原告范琇為在哪裡,還去報失蹤人口,但實際上原告范琇為的先生讓原告范琇為去住旅館,騙被告等語。

(二)被告武玉雨方面:原告范琇為帶原告潘氏金賢到伊開的小吃店來說原告潘氏金賢要賣會給伊,是原告范琇為講的,伊錢是給原告范琇為,原告范琇為確實欠伊會款,伊不能說原告范琇為欠伊會錢嗎?又伊出示照片是因記者訪問伊,叫伊把照片拿給他們看等語。

(三)被告趙明堂方面:

1、伊有跟原告范琇為的會,是兩個死會,死會款繳到范琇為沒有逃亡之前,即103年3月份。另伊總共向原告范琇為買了69個會,其中有些是伊太太的弟弟找工廠的人來買會,但都是伊跟原告范琇為在對帳,原告范琇為有時候是帶原告潘氏金賢來,並說是要賣原告潘氏金賢的會,原告潘氏金賢也來過被告趙明堂社區好幾次,伊買到69會是因原告范琇為一直叫伊找人來跟范琇為買會,伊有在法院對於原告范琇為起訴請求給付會款。

2、伊是跟原告范琇為的先生說伊是錢莊,並沒有暴力要債,實際上伊並非錢莊,也沒有收取高利,原告范琇為的先生吳村海告伊恐嚇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當時伊是做代表,因伊損失金額最大,談不成後面的人才一窩峰的過去,伊有要原告范琇為的先生勸原告范琇為好好出面處理,後面的錄音都沒有提出來。又原告范琇為拿這麼多錢、騙伊,伊不是錢莊是什麼,但是錢莊又代表什麼,有恐嚇還是勒索?伊如果是錢莊,還需要這樣處理嗎?原告范琇為說伊找黑衣人恐嚇,請拿出證據。

3、被告等雖把原告范琇為、潘氏金賢的照片公布,但是又沒有造謠言損害其等名譽,當初原告范琇為逃亡,警察找不到,被告等才請更多被騙的人陳報給警察,並無損害原告名譽。又原告范琇為說被告等故意營造其故意欠錢不還的形象,但是這是事實。另原告范琇為說只欠400 多萬元,但是合會算起來就有1,900 多萬,而且又不是所有被害人都有提告,原告范琇為一個月收的會錢就有10幾萬元,一次就倒了1,000 多萬元,怎麼可能是一次大家都不繳會款,被倒會,伊也沒有迴避該繳的死會會款,原告范琇為來收會款就會付。又原告范琇為每個月收取會錢的服務費光伊的部分就23個會,且每次開標有人標到就要給會首5 千元的會是2,500 元的服務費,一個月就收了服務費10幾萬元,而原告自陳死會的會費為3,109,000 元,活會會員未取得的會費為2,830,500 元,原告范琇為如果收活會的會錢給死會,為何需要跑路。又被告等當初是請原告范琇為出面協調,但是原告范琇為跑給警察追,原告范琇為的先生吳村海租了一個飯店給原告范琇為住,根本就不是不知道原告范琇為在哪裡。

4、至於原證六之報導,後段伊確實有講,但是前段「你敢說你什麼都不知道,如果不是在警察局,我一定打你一頓」等語並非伊講的。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武玉雨、黃盈禎有參加原告范琇為所召集的互助會。

(二)被告趙明堂有購買原告范琇為所召集互助會的合會。

(三)原告范琇為於103年4月間,因為會款問題避不見面,會員均無法聯繫上原告范琇為。

(四)原告潘氏金賢有參加原告范琇為的互助會。

(五)被告趙明堂曾經於103年4月21日至原告范琇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對於原告范琇為的先生吳村海為本院卷第57頁之對話,表示:『我是做錢莊的』,『你太太到我家大概也知道,這不是講恐嚇人,先跟你講道理,真的不行的話,後面的人再來處理,今天要怎樣人總是要生存』等語。

(六)被告武玉雨有於103年5月18日新竹市議會舉辦台越一家親之記者會中,拿手機,手機畫面為原告范琇為在餐廳吃飯的照片,被告黃盈禎有在報導中表示:『一個人有的 200多萬、有的300多萬,最多的有700萬』,被告黃盈禎表示:『(她說)叫警察來抓我阿,我還有錢,不還你們,你們怎麼樣』,由黃盈禎遞交陳情書,在場的人士除了被告之外,記者報導還有四十餘名越南配偶帶小孩站出來向議員陳情,總金額損失至少3000多萬,被告黃盈禎表示:『她這樣傷害我們,我們還要養家人,還要養小孩。』,記者表示會頭抓不到,越南配偶求助無門,只希望趕快抓到嫌犯,拿回自己的血汗錢。

(七)兩造對於原證三號民視新聞畫面及原證四號蘋果即時新聞並不爭執。

(八)被告有對於原告范琇為、潘氏金賢提出刑事告訴,經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范琇為主張遭被告趙明堂恐嚇,請求被告趙明堂賠償25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范琇為主張遭被告武玉雨、黃盈禎妨害名譽,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潘氏金賢主張被告三人妨害其名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范琇為主張遭被告趙明堂恐嚇,請求被告趙明堂賠償2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原告主張被告趙明堂曾經於103年4月21日至原告范琇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對於原告范琇為的先生吳村海為本院卷第57頁之對話,表示:「我是做錢莊的」,「你太太到我家大概也知道,這不是講恐嚇人,先跟你講道理,真的不行的話,後面的人再來處理,今天要怎樣人總是要生存」等語,為被告趙明堂所不否認,且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錄音檔,勘驗結果:「被告趙明堂與原告范琇為之夫吳村海在對話的內容,與原告105 年5月9日陳報狀相比對被告確有說:『我是做錢莊的啦』、『你太太到我家大概也知道,這不是講恐嚇人,先跟你講道理,真的不行的話,後面的人再來處理,今天要怎樣人總是要生存』等語。」( 詳本院卷第121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趙明堂雖辯稱:當時伊是做代表,因伊損失金額最大,談不成後面的人才一窩峰的過去,又范琇為拿這麼多錢、騙伊,伊不是錢莊是什麼,且錢莊不代表什麼云云,惟查,地下錢莊經營者依社會一般觀念,通常與黑道兄弟關係密切,並會以撒冥紙、砸車、砸店、潑油漆等暴力手段,嚴重干擾債務人及家人之居家生活,使債務人感覺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即將受到不測等威脅之方式進行討債,否則被告趙明堂無須出言「我是做錢莊的」,且又提及:「後面的人再來處理」乙節,藉以逼迫原告范琇為出面處理會款事宜,自堪認被告趙明堂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范琇為,原告范琇為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堪予採信。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施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情況等為衡量標準。查被告趙明堂出言恐嚇原告范琇為,致原告范琇心生畏懼,堪認該等恐嚇文字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則原告范琇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趙明堂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范琇為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所得;而被告趙明堂高中畢業,家管,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 筆、股票投資7 筆,103年度財產總額共計2,055,9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趙明堂不法行為情狀及原告范琇為被害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范琇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范琇為主張遭被告武玉雨、黃盈禎妨害名譽,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第

3 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

2、原告范琇為主張被告等人以原告為詐騙同鄉之名義,於103年5月18日對外招開記者會,現場有國內重要新聞台採訪報導,於記者訪問中,被告黃盈禎表示原告范琇為詐騙同鄉,而被告武玉雨直接出示原告范琇為及潘氏金賢之照片,直指原告范琇為詐欺,欠錢不還,捲款同鄉數千萬云云,致原告范琇為名譽嚴重受損等語,惟查:

⑴被告武玉雨、黃盈禎有參加原告范琇為所召集的互助會,

被告趙明堂有購買原告范琇為所召集互助會的合會,而原告范琇為於103年4月間,因為會款問題避不見面,會員均無法聯繫上原告范琇為,嗣被告有對於原告范琇為、潘氏金賢提出涉嫌詐欺等刑事告訴,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與原告范琇為間確實有會款糾紛存在。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以原告為詐騙同鄉之名義,於 103

年5 月18日對外招開記者會,現場有國內重要新聞台採訪報導,於記者訪問中,被告黃盈禎表示原告范琇為詐騙同鄉,而被告武玉雨直接出示原告范琇為及潘氏金賢之照片,直指原告范琇為詐欺,欠錢不還,捲款同鄉數千萬云云,然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原證2年代新聞影片,勘驗結果:「年代新聞在7時42分29秒之新聞報導內容,標題為『自己同鄉自己騙?會頭捲3000萬元還嗆!』,內容為主播報導,越南配偶都站出來向議長控訴,賺的錢都被騙走了,還是自己的越南同鄉,騙了三千多萬,被害人數多達上百人。畫面中,有原告范琇為照片,及原告范琇為與潘氏金賢之合照,被告武玉雨是拿手機,手機畫面為原告范琇為在餐廳吃飯的照片,被告黃盈禎有在報導中表示:『一個人有的200 多萬、有的300多萬,最多的有700萬』,記者表示當初因為熟識才跟會,一跟就跟了兩年,沒想到這次會頭約了大家碰面,人沒出現,還把錢拿走,甚至還傳簡訊向被害人嗆聲,被告黃盈禎表示:『(她說)叫警察來抓我阿,我還有錢,不還你們,你們怎麼樣』,並有未顯示頭部身分的越南籍外配女子表示:『一個人做了四份工作,打掃、洗碗、去醫院、顧老人家』,之後則為新竹市議會的會議室畫面,舉辦的台越一家親活動中,由黃盈禎遞交陳情書,在場的人士除了被告之外,記者報導還有四十餘名越南配偶帶小孩站出來向議員陳情,總金額損失至少3000多萬,被告黃盈禎表示:『她這樣傷害我們,我們還要養家人,還要養小孩。』,記者表示會頭抓不到,越南配偶求助無門,只希望趕快抓到嫌犯,拿回自己的血汗錢。」(詳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武玉雨、黃盈禎係參加103年5月18日新竹市議會所舉辦台越一家親之活動接受記者採訪報導,並無主動召開記者會情形,且被告武玉雨僅出示手機畫面為原告范琇為在餐廳吃飯的照片,並未直指原告范琇為詐欺、欠錢不還、捲款同鄉數千萬乙節,而被告黃盈禎僅在報導中表示:「一個人有的200 多萬、有的300多萬,最多的有700萬」、「(她說)叫警察來抓我阿,我還有錢,不還你們,你們怎麼樣」、「她這樣傷害我們,我們還要養家人,還要養小孩。」等語,其餘則為記者之報導,與原告前開所述,尚有差距。

⑶再者,原告范琇為於103年4月間,因為會款問題避不見面

,會員均無法聯繫上原告范琇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范琇為於103年7月間因行蹤不明有逃亡之虞,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7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羈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武玉雨、黃盈禎參加103年5月18日新竹市議會所舉辦台越一家親之活動時,既不知原告范琇為之行蹤,原告范琇為又未主動聯繫被告商洽債務處理事宜,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參加原告范琇為召集之互助會,卻遭原告范琇為倒會,且原告范琇為在積欠會款後竟避不見面,乃認遭受原告范琇為詐騙等言論,既有所憑,且係善意發表,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范琇為名譽情事。

3、綜上,被告上開所述難認有虛構詆譭原告范琇為名譽情事,則原告范琇為主張被告武玉雨及黃盈禎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范琇為之名譽權,要難憑採。

(三)原告潘氏金賢主張被告三人妨害其名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潘氏金賢主張其為跟會之會腳,卻因被告等人不實指控為詐欺共犯(後獲不起訴處分),因此於103年5月31日受警方逮捕,竟於警局中遭被告趙明堂恐嚇道:「你敢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不是在警察局,我一定打你一頓。」等多方威脅話語,有雅虎新聞內文可證,是以,被告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潘氏金賢名譽受損等語,惟查:

⑴依以下證人在警訊、偵查時證述原告潘氏金賢賣會情形:

①梅欣:「(問:被告三人如何詐騙你?)答:范琇為帶潘

氏金賢來我工作的地方,說潘氏金賢在越南要買房子,希望我可以幫忙他...」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第159頁)。

②阮玉婷:「當時在場有我跟她及潘氏金賢」、「范琇為

說阿賢要賣會,說蓋房子錢不夠,就先幫她買,范琇為再幫我收錢」、「103年1月27日在范琇為南大路住處,范琇為對我說阿賢要蓋房子錢不夠幫忙她,...這 2個會我都買阿賢的會,2 會個總共付出去163000元,我當場付現金給她,當時只有我與范琇為、阿賢,范琇為沒有拿什麼資料給我看,後來范琇為跟我算錢的時候就叫阿賢先回家,當時阿賢也有跟我說叫我幫她」、「我於103 年3月9日下午3、4時許,...范琇為跟我說這是阿賢要賣會,要我跟阿賢買,范琇為跟我說阿賢賺錢很多,一天賺1、2萬元」、「( 問:你有無跟潘氏金賢求證過她有無要你買會? )答:有,我有去她家,她有跟我說過要我幫她買會,但是錢我都是拿給范琇為。」、「范琇為他說阿賢跟他會,因為阿賢目前急需用錢要賣會回去越南,要我幫他買阿賢的會。」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三第209、210、223、225頁、103 年度他字第1220號卷第169頁反面)。

③阮氏鸞:「( 問:嫌疑人范琇為是以何方式詐騙互助會

款項? )答:我覺得她是以招攬互助會為幌子,平日都會帶一位越南籍綽號叫『阿賢』的女子,告知周遭的朋友她需要幫忙,並叫大家要購買『阿賢』的互助會,如果需要用到錢一定馬上標出來給我」、「綽號『阿賢』之女子她跟我說買這個互助會可以賺錢,要不是自己急著用錢才不會賣給我,所以我就放心的把錢拿給范琇為購買『阿賢』的互助會。」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220號卷第42、164頁)。

④翁淑華:「范琇為平日都會帶一位越南籍綽號叫『阿賢

』的女子,告知周遭的朋友她需要幫忙,並叫大家要購買『阿賢』的互助會」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220號卷第58頁)。

⑤阮玉雪:「(問:你這個會是買何人的會員權利?)答:

我不知道。我買了二個會,一個五千,一個一萬,但我只記得其中一個會是買綽號『阿賢』的權利,不過是哪一個會我不知道。」、「(問:阿賢是何來歷?)答:一個偶爾會跟著范琇為來跟我收會錢的女性,阿賢都會在我家門口等沒有進來,我本身不認識阿賢。」、「( 問:你為何想要買阿賢的會? )答:范琇為告訴我阿賢在越南需要錢,可是會她標不到,故阿賢要賣會」等語 (詳103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25頁)。

⑥潘氏香蘭:「103 年1月19日是買潘氏金賢的會8萬1500元」、「(問:你為何會知道是買潘氏金賢的會?)答:

因為范琇為有帶潘氏金賢來1次。」、「(問:被告潘氏金賢如何詐欺你?) 答:因為范琇為告訴我潘氏金賢有困難,要我買會。」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80頁正反面)。

⑦阮氏川:「(問:103年2月23日你是買何人的會?)答:

范琇為說2個會都是買阿賢的會。」、「(問:103年3月9日5個會、103年3月2日3個會、103年3月10日1個、103年3月16日1個會,你是買何人的會?)答:我只知道103年3月10日是買阿賢的會」、「103年2月23日、103年 3月10日,我直接拿16萬3000元、9 萬9000元到范琇為家,直接交給范琇為,再由范琇為拿給潘氏金賢。潘氏金賢有跟我說她要回越南缺錢,請我買會。」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

⑧林廖麗珠:「(問:被告范琇為如何詐欺你?)答:范琇

為暗示我她自己有房子,而且范琇為有跟潘氏金賢一起來,並說潘氏金賢還欠她200多萬。」、「(問:潘氏金賢如何詐欺你?) 答:有時候收會錢時,潘氏金賢會跟范琇為一起來,雖然潘氏金賢都沒有講話。」等語( 詳103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85頁反面)。

核與被告所述原告范琇為帶原告潘氏金賢一起去找買會人,向買會人表示原告潘氏金賢要賣會等語相符,且原告潘氏金賢亦自承:「我是參加范琇為所招攬之互助會。總共

8 個會,都已經得標,也都有拿到互助會款的錢。」、「因為我缺錢,都是我叫范琇為先讓我得標。」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20號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 ,衡之常情,原告范琇為既帶原告潘氏金賢一起去找買會人,如原告潘氏金賢並無要賣會,可以當場否認原告范琇為所述,惟原告潘氏金賢均未否認,則被告稱原告潘氏金賢涉嫌與原告范琇為共謀詐騙會款,要非無憑。

⑵參以證人即苗栗金龍大旅社負責人江瑞華證稱:「( 問:

【提示潘氏金賢相片】范琇為所說的堂妹或表妹是否是此人? )答:【閱後表示】不是,但是這個人我也有點眼熟,應該有住過。那位高高的感覺已經結過婚,感覺有點格局。7月16日范琇為(205介紹)有幫潘氏金賢代訂房間(206房),206房的客人有住3天。」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897

7 號卷第100頁反面),核與被告提出原告潘氏金賢投宿金龍大旅社之登記資料相符(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原告潘氏金賢既有於103年7月16至19日登記住宿金龍大旅社,而范琇為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7 月31日期間係以其夫『吳村梅』名義登記住宿金龍大旅社,有上開金龍大旅社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之「休息/住宿日記錄」在卷可稽」(詳103年度偵字第12382號卷第13頁反面及103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第16頁至第45頁 ),足見原告范琇為倒會後投宿苗栗金龍大旅社藏匿期間,原告潘氏金賢亦曾投宿苗栗金龍大旅社,且由原告范琇為幫忙代訂房間,足見原告二人關係密切,原告潘氏金賢始會知悉范琇為所在隱密之處,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范琇為帶原告潘氏金賢一起去找買會人,向買會人表示潘氏金賢要賣會等情,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⑶至於原告潘氏金賢主張有遭被告趙明堂恐嚇道:「你敢說

什麼都不知道,如果不是在警察局,我一定打你一頓。」等語,惟被告趙明堂否認之,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雅虎新聞報導:「『你敢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不是在警察局,我一定打你一頓!』被騙700萬元的趙姓民眾破口大罵,指范女帶美錢(註:指潘氏金賢)到他家3 次,以老闆的按摩店被抄掉,要自己開店等理由賣會 『你敢不承認!」乙節(詳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趙明堂當時在警察局縱有為上開言語,亦係基於氣憤所為,並基於欲使原告潘氏金賢在警局接受調查時能據實陳述之意圖,難認被告趙明堂有以加惡害之事恐嚇原告潘氏金賢,是原告潘氏金賢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2、綜上,被告上開所述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有虛構詆譭侵害原告潘氏金賢之名譽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潘氏金賢之名譽權,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范琇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明堂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趙明堂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