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曾俊強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曾廷海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曾廷海、劉瑞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曾廷海、劉瑞英應交付身份證予原告,被告曾廷海應協同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其對被告劉瑞英有關交付身份證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劉瑞英當庭同意撤回;復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曾廷海應協同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部分,合於前開規定: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瑞英均為福源商行之合夥人,並登記被告為福源商行之負責人。兩造與劉瑞英於105 年1 月
7 日上午9 時30分,在新竹市○○路○○○ 號2 樓召開合夥人會議,在原告委任廖宜祥律師、被告曾廷海委任劉明鏡律師擔任見證人,同時有會計師余惠津列席見證下,經朗讀議案、充分討論後,於案由㈠作成「經議決均同意由合夥人曾俊強(即原告)擔任福源商行負責人(代表人),並自簽訂本會紀錄之日期(即105 年1 月7 日)起,由合夥人曾廷海、曾俊強、劉瑞英交付身分證件予余惠津會計師辦理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程序」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志而簽名用印於會議紀錄。是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及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之義務,惟屢經催促,被告皆不為配合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105 年1 月7 日福源商行合夥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係原告事先繕打後,直接交由被告簽名,並未實際召開會議,故系爭決議乃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決議為有效,原告亦未依該次會議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即強行接管福源商行所有事務,致合夥財產、應收帳款等事務移交不清,故被告行使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在未依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前,被告得拒絕為負責人變更之登記。再者,被告已於105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福源商行之全體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瑞英均為福源商行之合夥人,被告為福源商行目前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而福源商行於105 年
1 月7 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決議,由原告擔任福源商行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源商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福源商行合夥人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被告就該股東會議紀錄中兩造之簽名係屬真正乙節,亦不爭執,是上情足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需協助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嗣於審理中當庭撤回有關系爭決議係兩造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事由,僅以同時履行為抗辯事由並主張其已向福源商行全體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已發生退夥之效力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內容:「有關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合夥人曾俊強,係福源商行實際經營權之移轉,原合夥負責人曾廷海應協助新負責合夥人曾俊強有關福源商行之管銷營運、期限銜接至105 年2 月7 日止,為期一個月。」等情,有該合夥人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1頁),細繹該決議之文義之內容,乃為避免福源商行因該次合夥人會議決議變更負責人之實際經營權變動時,福源商行之營運無法順利銜接或發生空窗期,影響福源商行之營運,而決議自開會後起1 個月內,被告需協助原告有關福源商行之管銷營運,並以105 年2 月7 日為兩造交接期日,是需提供協助之給付義務者乃被告本人,而非原告,原告就此並無任何義務或債務,縱原告拒絕被告之協助,亦難謂為債務不履行,甚且,此決議內容與系爭決議內容,尚不具任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判例見解,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尚有違誤。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05 年
4 月29日向福源商行之其他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等情,姑且不論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發生退出福源商行合夥之效力,縱使被告已非福源商行之合夥人,然其目前仍登記為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且系爭決議亦決議將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執此作為拒絕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負責人之理由,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不可採。
㈣、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分別為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5條所明定。從而,被告為福源商行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份,既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變更為原告,則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