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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曾俊強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曾廷海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之股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登記被告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負責執行福源公司之業務。兩造於民國105 年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在新竹市○○路○○○ 號2 樓召開股東會,在原告委任廖宜祥律師、被告委任劉明鏡律師擔任見證人,同時有會計師余惠津列席見證下,經朗讀議案、充分討論後,於案由㈠作成「經議決均同意由股東曾俊強(即原告)擔任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志而簽名用印於會議紀錄。是依系爭決議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本文之規定,被告即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惟屢經催促,被告皆不配合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105 年1 月7 日福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係原告事先繕打後,直接交由被告簽名,並未實際召開會議,故系爭決議乃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決議為有效,原告亦未依該次會議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即強行接管福源商行所有事務,致公司財產、應收帳款等事務移交不清,故被告行使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在未依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前,被告得拒絕為負責人變更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福源公司之股東,被告為福源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福源公司於105 年1 月7 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由原告擔任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福源公司章程及該股東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8 至17頁),且被告就該股東會議紀錄中兩造之簽名係屬真正乙節,亦不爭執,是上情足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需協助原告向經濟部辦理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嗣於審理中當庭撤回有關系爭決議係兩造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事由,僅以同時履行為抗辯事由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內容:「有關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股東曾俊強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實際經營權之移轉,原股東曾廷海應協助新任法定代理人曾俊強有關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之管銷營運、期限銜接至105 年2月7 日止,為期一個月。」等情,有該股東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6頁),細繹該決議之文義內容,乃為避免福源公司因該次股東決議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實際經營權變動時,福源公司之營運無法順利銜接或發生空窗期,影響福源公司之營運,而決議自開會後起1 個月內,被告需協助原告有關福源公司之管銷營運,並以105 年2 月7 日為兩造交接期日,是需提供協助之給付義務者乃被告本人,而非原告,原告就此並無任何義務或債務,縱原告拒絕被告之協助,亦難謂為債務不履行,甚且,此決議內容與系爭決議內容,尚不具任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判例見解,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尚有違誤。

㈣、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之抗辯,已屬無據,業如前開所述,則福源公司之股東會既已議決通過由原告擔任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為福源公司之股東及現任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自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事項。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