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被 告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康信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1、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執行法院之貨款債權扣押命令,否認訴外人LDK公司之貨款債權而聲明異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再參照破產法第4條之立法精神,我國目前就外國之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以確保外國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時,我國債權人仍得就該債務人於我國之財產逕行取償,以特別保護我國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LDK公司雖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1號重整宣告裁定以及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2號指定聲請人破產清算組為破產重整一案管理人之決定,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之民事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惟揆諸前開法理,原告身為LDK公司之債權人,縱使LDK公司已宣告重整,本案仍得就LDK公司留存於台灣之貨款債權予以確認取償,自無公司法第294條應予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訴外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訴外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紛爭,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院准予承認,認定LDK公司積欠原告美金12,243,451.30元。原告遂依法就該債權之一部(即新台幣6,000萬元)先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22日就LDK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2、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LDK公司前已簽訂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由LDK公司供應765百萬瓦之矽晶片予昇陽公司,被告則應向LDK公司給付貨款,且該等契約履行期間應於106年4月方始終結。詎被告竟於系爭執行程序否認上開貨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並曉諭得為起訴,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行一部確認LDK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3、LDK公司已於其母公司LDK Solar Company Limited(下稱LDK集團,為美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LDKYQ)網站明確發布與被告昇陽公司(英文名:Solartech Energy Corporation)簽訂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之重要訊息,並揭示該契約期間直至106年4月始履行完畢,又觀諸LDK集團編製於104年5月之最新年報可知,LDK集團自承至103年12月31日止伊之最大客戶為昇陽公司,且伊對昇陽公司之銷售額達其淨銷售額之7.3%,足為LDK集團旗下重要矽晶片製造公司即LDK公司與被告昇陽公司迄今仍持續履約之明證。抑有進者,MoneyDJ財經知識庫之昇陽公司條目,亦指明LDK公司為被告之矽晶片材料供應商,且雙方間之供應契約為長期繼續性給付契約。是LDK公司與被告昇陽公司間存有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
4、前揭LDK公司發布之新聞已顯示被告昇陽公司所購買之矽晶片數量為765百萬瓦,參以同屬太陽能產業且亦向LDK公司採購矽晶片材料之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所載,購買500百萬瓦之矽晶片,其價金為美金607,475,000元,可知被告昇陽公司向LDK公司所購765百萬瓦之矽晶片,縱以新日光公司購買單價之一成估算,其價金亦高達美金92,943,675元(計算式:765百萬瓦/500百萬瓦×美金607,475,000元×1/10=美金92,943,675元),平均每年度應給付LDK公司之價款約為美金30,981,225元(計算式:總價金92,943,675元÷合約期間3年=30,981,225元),換算為新台幣之幣值則為929,436,750元(即9億餘元,計算式:美金30,981,225元×匯率30/1=新台幣929,436,750元),是系爭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既至106年4月始履行完畢,被告迄今依約應尚存一完整年度之價金(即約9億元)尚未給付,則LDK公司對被告昇陽公司之貨款債權顯然遠逾本件確認債權額50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達執行命令之後,被告即未再向訴外人LDK公司繼續訂貨,是以,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對原告105年3月28日寄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暨被告於105年5月9日對原告105年5月4日寄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被告之異議均屬合法。
2、又被告與訴外人LDK公司間105年度之貨款,均於105年1月25日前即全數清償,至於105年度以前之貨款,更早已清償完畢,且105年1月26日起,即未向訴外人LDK公司訂貨,是以,被告對於訴外人LDK公司於105年1月26日時並無任何應付債務,足堪認定,且105年1月26日以後,亦無任何訂單存在,自亦無任何應付債務。
3、又LDK公司為重整中之公司,據悉原告已向LDK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則原告應按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等重整法規之規定,依LDK公司重整計畫之內容,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清償,至為灼然;詎原告竟心存僥倖,欲另以本件強制執行方式另闢受償途徑,從而以過時財報、網站資料等片面訊息,無端臆測被告積欠LDK公司貨款,且於無任何實證、無任何具體交易次數與貨款數額之情形下,即率為提告並要求被告提出契約、訂單等機密資料以證明未欠貨款云云,誠屬無理,且據了解原告以相同手法更向不只一家其他同業提告,故其行為委無可採。實則,原告根本不得逸離重整計畫而另以強制執行方式受償,故姑不論被告並無積欠LDK公司任何貨款,況縱使被告有應付而未付LDK之款項,亦僅得由LDK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後,納為其重整之財產供全體債權人依重整計畫同受清償,而無由原告單獨受償之餘地,故原告並無確認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利益,從而本件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債務人LDK公司有貨款債權,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貨款債權於訴外人LDK公司與被告間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原告所提之採購憑單,被告雖於104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LDK公司訂購3,000,000份貨品,共計美金2,640,000元,惟LDK公司係於105年1月13日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交付被告2,000,000份貨品,貨款共計美金1,760,000元,且被告已於105年1月21日支付該筆貨物之全數貨款。另LDK公司又於105年1月16日交付被告1,000,000份貨品,貨款共計美金880,000元,被告亦於105年1月25日支付全數貨款之情,業經被告提出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為證。雖被告與訴外人LDK公司間存有長期供應合約存在,然雙方實際存在之債權債務係依據日後生效之採購單為憑,縱被告與訴外人LDK公司間存有長期供應合約,亦與本件被告究否確與LDK公司間存有貨款債務無關。至原告另提有關貨款債權之證明如財經知識庫對於被告之公司介紹、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以及LDK公司之103年度之年報以及新聞,均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與LDK公司間存在貨款債務,且迄105年3月31日止,亦無被告與LDK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存在之情,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於105年9月7日之函文可佐,是本院尚難以原告之舉證認定有何貨款債務存在於被告與LDK公司之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LDK公司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進而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LDK公司間有貨款債權存在,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