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郭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5(A )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105(B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2105-1(甲)部分面積0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105-1(丙)部分面積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樓梯等地上物拆除,編號2105(
C )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2105-1(乙)部分面積一點0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甲樹、乙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照片所示鐵皮屋、樓梯、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 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5 年6 月22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105(A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105(
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2105-1(甲)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105-1(丙)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樓梯等地上物拆除,編號2105(C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院子水泥地、編號2105-1(乙)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甲樹、乙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91 元,及自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1 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在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樓梯及鋪設水泥地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 年11月1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占用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9.18平方公尺,故以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
104 年申報地價均為2,400 元、105 年申報地價均為2,500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則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2,400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19.18×5%÷12×2 =2,38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0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2,500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19.18×5%÷12×5 =6,20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共8,591元(計算式:2,384 +6,207 =8,591 ),並應自105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2,500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19.18×5%÷12=1,24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11月向訴外人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且一併購買與前開1-11、1-12地號土地相毗鄰坐落系爭20
15、2015-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附屬之樓梯與水泥地等地上物,而取得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2015地號之國有土地後,按時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均無拖欠,自已符合國有財產法所定得申請承租、讓售之條件。又原告前以被告竊佔系爭2105地號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並無竊佔意圖,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301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嗣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竟遭原告以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而不予受理,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1、1-1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均屬國有土地,自應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希望原告能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3 項規定,同意原告申請讓售系爭2105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又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有,且有事實上處分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105(A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105(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2105-1(甲)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105-1(丙)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2105(
C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院子水泥地、編號2105-1(乙)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甲樹、乙樹等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 頁、第46頁),並有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58 頁、第9-11頁、第12-1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訴代行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權人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伊自使用系爭2105地號土地以來,均有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已符合國有財產法所定得申請承租、讓售之條件,又系爭2105、2105-1地號國有土地,既均與被告所有系爭1-11、1-1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之規定,同意被告申請讓售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云云。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 點:「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6 點:「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規定足悉,使用補償金乃係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以其按時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謂其有占有使用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為同法第49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得申請承租之條件,則其辯稱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所定承租要件云云,即非足取。再查,被告所有系爭1-11地號土地縱與系爭2015地號土地相毗鄰(至系爭2105-1地號土地則未與被告所有系爭1-11、1-12地號土地相鄰接),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徵,但查,被告自承其係於95年11月向訴外人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1-11與1-12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足見被告所有系爭1-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建築完成,自無何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乙情,當難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所定得申請讓售之要件。況縱系爭2105地號土地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所定讓售之規定,被告雖非不得向原告申請讓售系爭2105地號土地,然上揭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國有財產法並未強令管理機關必須與被告成立讓售契約,是原告對於被告讓售系爭2105地號土地之申請,仍有斟酌具體情形後予以准駁之權利,並非必有與被告訂定讓售契約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其申請讓售土地,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而主張其取得占有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⒊基上所述,被告既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占用系爭2105、21
05-1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遭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
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面積共為
119.18平方公尺(即49+4 +64+0.79+1.05+0.34=11
9.18),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又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104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400 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500 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58 頁)。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等地上物借與友人使用,而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位處新竹縣○○鎮○○街,其旁有住家,距離東西向快速道路甚近,交通尚屬便利,並斟酌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之位置、被告對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2,400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1
9.18×5%÷12×2 =2,38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0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2,500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19.18×5%÷12×5 =6,20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共8,591 元(計算式:2,384 +6,207 =8,591 ),並應自105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
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2,500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19.18×5%÷12=1,24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105、210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5(A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105(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2105-1(甲)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105-1(丙)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樓梯等地上物拆除,編號2105(C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2105-1(乙)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甲樹、乙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591 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1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編號 │地上物 │占用2105號土│占用2105之1 號││ │ │地之面積 │土地之面積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2105(A) │鐵皮屋 │49 │ │├──────┼─────┼──────┼───────┤│2105(B) │樓梯 │4 │ │├──────┼─────┼──────┼───────┤│2105(C) │院子水泥地│64 │ │├──────┼─────┼──────┼───────┤│2105-1( 甲) │鐵皮屋 │ │0.79 │├──────┼─────┼──────┼───────┤│2105-1( 乙) │水泥地 │ │1.05 │├──────┼─────┼──────┼───────┤│2105-1( 丙) │樓梯 │ │0.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