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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林憲欽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楊睿紘

陳詩文律師曾艦寬律師被 告 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碧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對被告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而取得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舜公司)對被告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情,為被告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古惠心)所否認,並經被告古惠心持對於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歸屬於何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古惠心主張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鄉○○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接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國隆公司嗣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綠姆指公司,被告綠拇指公司再分包予國舜公司,國舜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林明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下稱林明忠),林明忠另分包予被告古惠心施作。由於各次分包商間有付款糾紛,故由國隆公司出面執行監督付款,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召開之會議中進行結算,國隆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5,

767 元及保固金166,767元,合計1,012,53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國舜公司因向被告綠姆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故對被告綠姆指公司尚有 1,012,534元之工程款債權;國舜公司嗣與被告古惠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古惠心。又被告古惠心於取得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即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綠姆指公司對國隆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

二、然而,關於國舜公司對於被告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曾於103年間持本院103年6月18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第15624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98390號),經該院先於103年10月14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收取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爾後又於 103年11月25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行命令,命於52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將前揭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另於103年間持本院103年12月 3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3576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75號),經該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收取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其後再於104年 1月31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命於39萬元、20萬元、1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將前揭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是以,國舜公司對被告綠姆指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全數移轉予原告(52萬元+52萬元= 104萬元),則其已無任何債權可為讓與,亦即國舜公司與被告古惠心間以調解筆錄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

三、從而,被告古惠心既無從因國舜公司之讓與,而取得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則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確認被告古惠心對被告綠姆指公司就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此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古惠心對被告綠姆指公司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5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1,012,534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古惠心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係持國舜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開立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伊取得該等支票自有票據上原因,加以國舜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致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另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國舜公司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是伊為維護自身債權,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遑論原告因本訴所獲取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害,亦無顯不相當情形。

貳、被告古惠心則以:

一、原告前持國舜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開立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並未說明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而由原告係以泰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名義出席102年6月27日協力廠商協調會,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 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擔任林明忠之訴訟代理人,復又對被告間之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提起上訴暨明聲明參加訴訟等情,足認原告始為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僅因稅務或其他考量,方由其子即林明忠出名承攬系爭工程,故伊自得執對林明忠之事由(即伊對林明忠有 1,306,908元工程款債權)對抗原告。

二、原告係借其子林明忠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其為實際出面接洽、協調、爭訟之人,原告因不欲林明忠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被告古惠心,持國舜公司簽發之工程款支票、以個人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見被告古惠心得直接向系爭工程之上包即被告綠姆指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提起本件訴訟,企圖享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而規避林明忠對被告古惠心之給付工程款義務,自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綠姆指公司則以: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姓林,卓碧玲係於 102年間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綠姆指公司並未對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事件上訴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3年間持本院103年6月18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第15624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98390號),經該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收取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其後該院再於 103年11月25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行命令,於52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將前揭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另於103年間持本院103年12月3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3576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75號),經該院於 103年12月16日以南院崑 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收取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其後該院再於104年1月31日以南院崑 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於39萬元、20萬元、1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將前揭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古惠心與國舜公司於 104年7月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調解(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國舜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被告古惠心。

四、被告古惠心於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後,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綠姆指公司對國隆公司845,767元及保固金166,767元,合計 1,012,534元之工程款債權。

五、被告古惠心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向被告綠姆指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 57號民事判決被告綠姆指公司應給付被告古惠心1,012,534元確定在案。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權人?

二、訴外人國舜公司於 104年7月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古惠心,是否有效?

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以損害被告古惠心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權人?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103年7月4日、103年12月11日分別持本院103年6月18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第15624號、103年12月3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3576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國舜公司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先分別以103年10月14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及103年12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在「52萬元,及其中①25萬元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②27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該件執行費4,160元」、「(一)39萬元及①其中29萬元自 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②10萬元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①20萬元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10萬元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1,000元及該件執行費 5,52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爾後該院再分別以103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104年1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將前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等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3年12月 4日、104年2月2日送達予被告綠姆指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9839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7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 1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國舜公司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並經被告綠姆指公司收受通知而移轉予原告,亦即原告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權人等語,應認屬實而得採信。

二、訴外人國舜公司於104年7月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古惠心,是否有效?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酌參)。

(二)經查,細觀被告古惠心與國舜公司於 104年7月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成立之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第 1項雖記載「相對人(即國舜公司)同意將相對人向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卓碧玲)承攬之○○○鄉○○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街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工程款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即被告古惠心)。」等語(見卷第71頁),即國舜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被告古惠心。然而,國舜公司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綠姆指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2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104年1月31日南院崑10

3 司執廉字第119975號移轉命令,而移轉予原告,已如上述,亦即國舜公司於 104年7月6日與被告古惠心達成上揭調解內容時,其已不具系爭工程款債權,自無從將之讓與被告古惠心。故而,原告主張國舜公司與被告古惠心於10

4 年7月6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無效乙節,於法亦屬有理,堪予憑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以損害被告古惠心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103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104年1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 119975號移轉命令,而取得國舜公司對被告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亦即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反觀被告古惠心,其於 104年7月6日與國舜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所成立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因國舜公司無債權存在致契約無效。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請求確認「被告古惠心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據,而對被告綠姆指公司提起之給付工程款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57號民事判決被告綠姆指公司應給付被告古惠心 1,012,534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古惠心現實利益之情事,此為因與國舜公司訂立無效讓與契約之被告古惠心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提起本訴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其理甚明。

四、綜上,原告既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請求確認被告古惠心對被告綠姆指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 1,012,534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