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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被 告 黃錦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5,676 元,應繳裁判費32,2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784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