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宋文進被 告 黃益三
黃鎮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0點0五六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1地號土地)註記為三七五租約土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第1 項為:確認系爭48-1地號土地兩造間三七五租約存在(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祖父即宋石開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地號土地)、系爭48-1地號土地(前開2 筆土地重測前為4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8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祖父即黃煥彩間訂有三七五租約而訴請確認就系爭48-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乃屬有關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處而不成立等節,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105 年1 月4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足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就系爭48-1地號土地部分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宋石開、黃煥彩前於38年6 月間共同訂
定重測前48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字號為峨赤字第19號,租賃期間自32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面積共計0.2847公頃,租用為稻穀312.6 公斤(下稱系爭租約),歷年均依法續約。詎料,原告於104 年1 月間赴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辦理續約時,竟發現租約之範圍,僅有包含系爭48地號土地、面積0.2287公頃之部分。經原告查知,重測前48地號土地已於55年間分割出系爭48、48-1地號土地,並經登記,惟漏未將系爭48-1地號土地、面積0.0560公頃之部分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始致84年間由鄉公所造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註記時,系爭48-1地號土地未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載。
㈡惟就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以觀,系爭48、48-1土地面積合計
0.2847公頃,與系爭租約登記簿上載之承租面積相符;且就租額312.6 公斤計算,新竹縣峨眉鄉收穫量表三七五租額為每公頃1100公斤,0.2847公頃換算為租額313.17公斤,亦與系爭租約之計載相合。堪認重測前之48地號土地固經分割,系爭48-1地號土地仍包含於系爭租約之範圍內無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對系爭48-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固提出55年12月間由訴外人宋石
榮、宋沐興與被告之祖父黃煥彩、黃昌平所立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作為原告之前手已放棄系爭48-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依據。然觀之系爭覺書之立書人宋石榮、宋沐興分別係原告之伯公、堂伯父,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原告之祖父宋石開當事人不同,而系爭覺書內亦無明確之土地標的,是原告以此主張,自無足採。
㈣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48-1地號土地兩造間三七五租約存在。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前於被告之祖父輩執有重測前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有多
筆土地均係交予原告之伯公等祖父輩耕作,惟於前開土地分割出系爭48、48-1地號土地後,原告之伯公即原告祖父宋石開之兄弟宋石榮、其子宋沐興遂於55年12月間書立系爭覺書解除對系爭48-1地號土地部分之三七五租約,由地主即被告之祖父黃煥彩等人給付補償金,將土地收回自耕,該部3 處收回土地,即包含系爭48-1地號土地在內,是系爭48-1地號土地,即非屬系爭租約之耕作範圍,亦非屬三七五租約所及。
㈡且原告於94年間向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登
記時,鄉公所已於每6 年更新1 次系爭租約之通知函文中,向訴外人即被告之伯父黃增鎧、父親黃宏鎧明文表示系爭租約之範圍僅包含系爭48地號土地,並無系爭48-1地號土地。
是被告相信政府之分割登記辦理應係依法處理,才會分成2筆,1 筆受系爭租約拘束,1 筆沒有,並無錯誤。況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面積0.2847公頃,與實際書面記載重測前48地號土地為0.2935公頃乙節,亦有未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輩於38年間訂定系爭租約,約定以重測
前之48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祖父輩耕作,嗣系爭租約輾轉由兩造繼承,歷經換約,而前開48地號土地已於55年間分割為系爭48、4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2287、0.0560公頃,惟經分割後,系爭租約僅記載系爭48地號土地為被告之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新竹縣政府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通知函、新竹縣375 減租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亦有新竹縣政府以105 年1 月4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舊有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新竹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惟就前開系爭48-1地號土地未經記載於系爭租約之範圍,因而並不在三七五租佃範圍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48-1地號土地,有無三七五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就系爭48-1地號土地有三七五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就有租賃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包含系爭48-1地號土地,惟其迨租期屆滿前往續約時,始發現因漏未將系爭48-1地號土地、面積0.0560公頃之部分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系爭48-1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載,其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系爭租約、新竹縣政府斯有耕地租賃
契約更正通知書、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通知函、新竹縣三七五減租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經查:
⑴揆之系爭租約登記簿之內容,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土
地標示為「○○○段○○○○段00地號」、承租面積為「0.2847公頃」、租額(種類/數額)為「谷/ 312.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又94年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新竹縣峨眉鄉私有耕地租約補發附表等文件登載,亦以「土地面積0.2287公頃」、「正產物種類穀」、「租額實物312.6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52頁),是就系爭租約之書面形式觀之,系爭48-1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於375 租約「租賃範圍」內。
⑵惟耕地租約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
以他方支付租金即成立生效之契約,揆之首揭說明,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書面僅係為防免當事人間事後爭議所為之證明而已。準此,重測前之48地號土地分割事件迄已久遠,本院認定系爭租約之範圍,自應以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歷年留存之土地變遷資料、兩造之陳述等節綜合衡酌為妥。本院就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分割情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有關提供旨揭地號土地分割資料乙案,經查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檢送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等語,此有該所105 年3 月25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9頁)。而查:
①就重測前48地號土地分割時之情形以觀:
土地登記舊簿(分割前48地號)之內容顯示,系爭48、48-1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農牧用地,係坐落新竹縣竹東區峨眉鄉0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0.2847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煥彩,土地標示部備註繕寫「因分割0公頃0五公畝六0公厘」、「載於48-1號」;所有權部繕寫「收件民國伍五年九月拾四日」、「登記民國伍五年九月貳壹日」、「原因民國伍四年九月拾日土地分割」、「加註」等文字。再就土地登記舊簿(分割後48地號)之內容以觀,坐落地段、地目均屬相同,面積為0.2287公頃,所有權人為黃增鎧、黃宏鎧繼承黃煥彩各取得系爭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合計為全部;再就土地登記舊簿(分割後48-1地號)之內容以觀,坐落地段、地目亦屬相同,面積為0.0560公頃、備註係因分割由48號轉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據此可知,系爭48、48-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48地號土地,而系爭48-1地號土地係於55年間因分割而來,分割前之48地號土地面積為0.2847公頃,面積作為系爭租約之租賃耕地,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即為上開面積之全部,而分割後系爭48、48-1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合,亦為系爭租約之0.2847公頃(計算式:0.2287+0.0560 )。互核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列內容相合,故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應係分割前48地號土地全部,堪以認定。
②就重測前之48地號土地分割後情形以觀:
依系爭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84年10月12日、登記原因為註記、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即0.2287公頃)、其他登記事項為「有三七五租約」。系爭4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日期則為76年9 月21日、登記原因為補註用地別、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60 平方公尺(即0.0560公頃)、其他登記事項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經84年新竹縣政府委由地政機關重新註記土地資料後,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中,僅有系爭48地號土地登載「有三七五租約」甚明,但查系爭租約登記簿之內容及前開土地登記舊簿之登載,系爭48、48-1土地面積分別為0.2287、0.0560公頃,合計為0.2847公頃,與前開「承租面積」之數額相符;另以新竹縣峨眉鄉收穫量表「峨眉」地區之比例為:等則14、每公頃1100公斤(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亦與前開土地登記舊簿之記載吻合,再以承租面積0.2847公頃換算,上開租額約為313.17公斤,亦與前揭租約內容所訂租額相近。
③又觀以黃煥彩與宋石開於38年6 月間所訂定之峨赤字
第19號耕地租約、42年6月2日新竹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所示,耕地租約中出租土地標的物有11筆,而更正通知書中僅餘48地號1 筆,且更正通知書分別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分別續訂租約6年等情,有該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62頁),佐以系爭土地係於55年間為分割登記,然於該更正通知書中就出租耕地之面積並未為任何變更,則堪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48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48、48-1地號土地前後,其出租之範圍並無二致。
⑶基此可見,重測前之48地號土地固經分割,然據以系爭
租約之租額、承租面積及各土地資料予以判斷,應認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即包含分割後之系爭48、48-1地號土地為租約之租賃耕地,則系爭48-1地號土地仍屬系爭租約之範圍內,而有三七五租約之適用,堪認屬實,原告就此主張,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應以地政機關之書面資料為憑,並執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峨眉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等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租約之存在不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業經本院闡釋如前,則被告逕執此為辯,尚難謂為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48、48-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兩造之
祖父輩已就系爭48-1地號土地分出之事,立有系爭覺書為憑,且約定系爭48-1地號土地返還地主耕作,並支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祖父輩親屬,是系爭48-1地號土地自不存在於系爭租約之中。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原告就系爭48-1地號土地為系爭租約之範圍,兩造存在三七五租約之事,已舉證以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抗辯系爭48-1地號土地經兩造祖父輩以系爭覺書收回,而不屬三七五租約之範疇,自應由被告就其否認租約存在之主張,提出相當之反證。
⑵惟據被告所提系爭覺書以觀,立覺書人為宋石榮、宋沐
興,地主則為黃煥彩、黃昌平,已與系爭租約締約之雙方當事人即黃煥彩(地主)、宋開石(佃農)迥然有別(見本院卷第15頁、第53頁);而系爭覺書係於55年12月間所立,其內容略以:立覺書人宋石榮、宋沐興耕作黃煥彩、黃昌平先生所○○○鄉○○○段十四寮小段計
3 處,面積共約2 甲,即日起放棄耕作權並將土地交還台端自耕,由台端補償新台幣(下同)3,500 元等語,並據上開立覺書人簽名用印為憑。然查被告自承:過去我祖父與原告祖父的租佃關係有很多筆,不是光有48這個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觀系爭租約之內容,於系爭租約之範圍內,兩造之祖父輩即已同時立有8筆土地為系爭租約之耕作範圍(見本院卷第15頁),重測前之48地號土地僅為其中之一,是系爭覺書所謂「放棄3 處」、「共2 甲」之土地究係指何筆土地,則未見被告說明,或提出何證據以佐,已無足採。
⑶且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當庭詢問被告黃鎮臺,依照
覺書中所記載返還自耕的部分有3 處,指的是哪3 處?其亦稱:這3 處確實在位置在那裡我們也不清楚,這是55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黃益三亦就覺書之內容補陳:因為這是三代以前的事情,只是因為當年有三七五租約,才會以覺書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覺書之3 處土地範圍無從確認,且被告2 人亦不清楚其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48-1地號土地業經兩造祖父輩解約,不在系爭租約之耕作範圍,洵屬無據。況所謂2 甲地,以面積換算係1.93984 公頃,原告主張耕作之系爭48、48-1地號土地合計為0.2847公頃,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於42年間業已變更登記僅有重測前48地號土地為三七五租約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則立覺書人宋石榮、宋沐興後於55年所立之覺書,範圍竟大於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亦屬謬誤,洵非可採。
㈢至被告再抗辯:系爭租約中重測前48地號土地與分割後系爭
48、48-1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同云云:⒈參前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函旨,系爭
48、48-1地號土地係於55年辦理重劃,相關資料業因年代久遠而無可查等語綦詳,並經本院細繹該地分配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地號、面積等項目,且經顱列比對,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等容有差異,此為土地重劃所必然,則被告以重測前48地號土地於契約內所載0.2935公頃則與重測前土地登記資料之面積0.2847公頃不相符合之質疑,自無所據。
⒉兩造間關於重測前48地號之三七五租賃關係既未解消,業
如上述,是就原存在於48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然可續存於包含逕為分割標示變更後之48、48-1號土地上,是兩造間前開租佃關係之存在,不因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資料於重測前面積有所差異,而受有影響。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非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依法需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始有假執行之宣告問題,至於確認之訴性質上並無假執行宣告問題,依法不得聲請假執行,故原告就本件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然此係屬確認之訴,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