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曾欒芳訴訟代理人 施雷震被 告 詹雪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四四0之土地,及其同段三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六樓之十八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44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8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6 樓之18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許俊雄所有,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23871 號予以強制執行,且經原告於民國10
5 年4 月27日,拍賣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9 日核發新院千104 司執舜23871 字第108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惟迄仍占有系爭房地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位在新竹市區,鄰近新竹火車站、南門綜合醫院、遠東百貨、國泰綜合醫院及新竹國小等,周邊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佳,另參考系爭房屋同棟大樓同層樓之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爰以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與原告,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7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8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核發新院千104 司執舜23871 字第108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5 月9 日新院千104 司執舜字23871 字第108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871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業經原告拍賣取得,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為24.96 平方公尺,屬純住家使用之小套房,位處新竹市區,附近之商業及生活機能俱佳,又參酌與系爭房地同棟大樓、同層樓,坪數相當之小套房每月出租之租金為6,000 元,此有系爭房地位置圖、周邊現況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出租廣告等件附卷可參,是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觀之,應認原告請求以每月6,000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尚為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
10 5年5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 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