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 法 定人 代 理 吳秉鈞被 告 吳聲祥

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即鍾美歧吳上淵吳上榿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治生訴訟代理人 范治平被 告 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逸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鍾佾真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呂明勳

高安勤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以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所有權事項欄順位番號14番至21番遭塗改、變造,將原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所有權權利範圍計5509/8640 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權利範圍1837/8640 、訴外人吳阿接權利範圍1836/8640 、訴外人吳盛振權利範圍1836/8640 為由,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及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建地,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基地,惟被告新竹縣000000000000段00地號建地並放領,屬訴外人吳盛金等三人名義持分部分,係於民國33年即西元1944年以贈與名義非法塗改之持分,被告新竹縣政府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取地價,原地主全不知情,是項私下徵收行為,未經地主向銀行領取地價,土地買賣並未成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而原告吳秉鈞為訴外人吳禮文之繼承人原告吳秉鈞繼承訴外人吳禮文所有權部分及原告吳秉鈞、祭祀公業吳金吉原有所有權利遭受侵害,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遭變造、徵收放領之登記、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聲明請求:

(一)撤銷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含判決分割新增支號同段136-1 至136-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更正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段00

0 地號,下稱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薄吳盛金所有權權利範圍1837/8640 、吳阿接所有權權利範圍1836/8640 、吳盛振所有權權利範圍1836 /8640於38年持分移轉(塗改)記載。

(三)撤銷前項土地登記謄本舊薄42年9 月27日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放領予謝阿雲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福生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周月妹所有權權利範圍300/4035、吳細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4035、梁阿坤所有權權利範圍500/4035之登記。

(四)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登記薄舊薄於36年登記新竹縣共有人名薄之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號土地登記薄舊薄於38年6 月21日登記新竹縣共有人名薄之第0329至33

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67,831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67,831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二、嗣原告就前開聲明為補充更正、追加、減縮後,確定如下:

(一)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銷於104 年10月2 日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泰豐段13

6 地號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即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薄對吳盛盛金18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1836/8640 等三人於36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將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年號土地登記薄舊薄之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29至33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

(三)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年至38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對日本土地登記薄、土地臺帳與連名薄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

(四)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於42年9 月27日以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名義放領予謝阿雲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福生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 35 、謝周月妹所有權權利範圍300/4035、吳細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4035、所有權權利範圍梁阿坤500/4035之登記應予撤銷。無法撤銷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近等值國有土地賠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67,831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42,44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年息5 % 之事實,有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二狀、民事準備程序(三)狀(見本院卷二第764 頁、卷三第50-64 頁、第71-88頁)在卷可憑。經核原告前開行為或為補充更正聲明,或為減縮聲明、或其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經合法通知,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政府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泰豐段136 地號(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共有人,前開土地於65年10月7 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同段80-1、80-2地號土地。松柏林小段80地號面積為

0.3914公頃(0.4035甲),分割後面積為0.3494公頃,同段80-1、80-2號面積則分別為0.0145公頃、0.0275公頃。

(二)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區○○段松柏林小段第18地番等81筆約80甲農地,係天公(之土)地,俗稱看天田,其中極大部分,於日據時代末期已將之贈與予子孫及訴外人梅村政雄、廖氏林等人,隨後,吳家部分子孫及梅村政雄、廖氏林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鄭石潭、李珍華,其等或出售或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土地總登記後,訴外人林山燕、林山質、林河池、陳金來及吳享河於37年11月10日將各自持有上開81筆土地之共有持分,分別為所有權權利範圍8640之2822、8640之1462、8640之421 、8640之450 及8640之25共8640之5180,以買賣為原因悉數移付登記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訴外人吳金灼則於37年12月27日將持分8640之60移付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嗣後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於38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買回全部共有持分8640之5240,其訴外人中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各取得其中200 持分、吳朝鏇取得其中1227持分、吳陳月娥取得其中500 持分、吳秉鈞等6 名各取得其中300 持分、吳政宏取得其中113 持分。

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禮文等23人於35年6 月20日辦理總登記時,將前開81筆土地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前身提出申報,並已完成日本土地登記薄資料轉載地籍謄本舊薄之手續。

(三)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日本土地登記薄區(所有權)事項欄順位番號拾四番至貳壹番被塗改、變造,擅自將前開土地原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持分計5509/8640 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權利範圍1837/8640 、訴外人吳阿接權利範圍1836/8640 、訴外人吳盛振權利範圍1836/8640 ,此由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未有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前開所有權利記載,僅記載訴外人吳盛金原有之所有權利100/8640,且該申報書與吳家除50地號外之其餘79筆土地申報書完全相同可得證明。另觀之,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謄本舊薄首頁,所有權部欄權利先後壹記載收件民國35年6 月20日大眉字538 號吳金吉等17名等,此與申報書眉字538 號首頁記載定定著物之部辦理經過欄收件6 月20日及土地之部權利關係欄所有權人吳禮文等17人序等略同。然而,申報書供業者連名單所列17人與土地謄本舊薄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83、0384頁所列前17人不同,第0384頁記載訴外人吳阿接所有權權利範圍1836/8640 、吳盛振所有權權利範圍1836/8640、吳盛金所有權利範圍1937/8640 、林山燕所有權利範圍223/8640、林山寶所有權利範圍123/8640,比較申報書記載訴外人陳金來所有權利範圍450/8640、所有權權利範圍林山燕2822/8640 、所有權權利範圍林山寶1462/8640 、林阿池所有權權利範圍421/86 40 、吳盛金所有權權利範圍100/8640,且土地謄本舊薄第0383頁與第0384頁筆跡不同,顯然,土地謄本舊薄第0384頁已被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前身塗改、變造過。為此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如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示。

(四)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建物敷地即建地,非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基地,惟被告新竹縣政府違反規定附帶徵收前開土地並放領,屬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名義所有部分,係前開33年以贈與名義非法塗改之持分,被告新竹縣政府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取地價,原地主全不知情,是項私下徵收行為,未經地主向銀行領取地價,土地買賣並未成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再者,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於45年8 月24日以其等共有持分額與實際自己使用面積額恰為相等,並無剩餘出租他人建築,因此更無可能被徵放領他人之理,及前開土地原有向業主代表人吳朝鏇承租67號水田耕作之人除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月妹外,還有小戶若干戶自己自建築房屋居住,與申請人使用土地境界分明為由,向新竹縣00000000

00 0000000000段00地號建地持分,被告新竹縣政府嗣於46年3 月以(46)府地籍字第07231 號函回覆以:「查本案耕地放領確定已久無法變更,雙方既經同意維持照舊使用,仍應照前議處理。」。於42年5 月31日政府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附帶徵收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並未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且前開土地地目建物敷地,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與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有別,但卻於42年被政府以「附帶征收」方式徵收,並放領予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月妹,是項行政處分違法,自始無效。

(五)雖然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月妹及其他大部分共有人均已將分持轉移登記予繼承人或第三人,其中訴外人吳細台之繼承人被告吳聲祥與建商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被告吳聲祥名義於101 年4 月1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確認非所有權人後,渠等對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無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自應將前開其等之所有權塗銷,並同時將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薄舊薄36年6 月1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84頁至387頁刪除,並以1949年6 月21日登記同段75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薄之第0329至332 頁竹縣共有人共有人名單代替,並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

(六)準此,依共有物判決分割前泰豐段136 地號(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491.6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700元,依附件所示計算方式,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67,831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42,44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年息5 %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68、第69條規定請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銷於10

4 年10月2 日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薄對吳盛盛金1837/8640 、吳阿接1836/864

0 、吳盛振1836/8640等三人於36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將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號土地登記薄舊薄之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29至33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⒊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年至38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對日本土地登記薄、土地臺帳與連名薄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⒋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於42年9 月27日以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名義放領予謝阿雲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福生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周月妹所有權權利範圍300/4035、吳細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4035、所有權權利範圍梁阿坤500/4035之登記應予撤銷。無法撤銷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近等值國有土地賠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67,831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42,44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年息

5 % 。⒍就第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自33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吳

盛金1837 /8640、吳阿接18 36/8640、吳盛振1836 /8640名下後,迭經辦理徵收、繼承、買賣、共有物分割等移轉登記在案,歷時60年餘且歷經多次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土地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有所不符。且影響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甚劇,自不得由地政人員逕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

(二)原告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登記機關擅自抽換塗改,且未與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登記薄所載核符即辦理登記,該行政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更正(包括塗銷等)登記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各相關文書所載與其所主張不符即稱該文書遭變造塗改,並請求更正並塗銷他人登記之權利,自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稱登記機關未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薄核符即辦理土地總登記係為違法,又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係為登記機關辦理總登記時所塗改變造,則原告之主張不僅查無實據,復以前後論理顯有矛盾,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泰豐段136 地號(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徵收放領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且未就附帶徵收部分給予補償,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經查:被告依實施徵收放領機關之囑託辦理土地登記在案,惟實施徵收放領非屬登記機關權責,原告向被告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應予撤銷,被告自無從辦理。登記機關既依規辦理登記在案,原告所爭執者亦顯非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按上開相關規定被告無從辦理更正登記或依職權自為塗鎖登記。

三、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泰豐段136 地號原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所有,繼而主張地政機關有何不法行為以致前開土地誤登記於他人名下,乃請求塗銷登記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主張屬實,原告並非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敘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法律上之關係,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迅予駁回其訴,無庸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免徒然浪費訴訟資源。

(二)又原告主張事實均在指摘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不准其辦理更正登記,如何違反行政法規,以及相關行政訴訟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至於原告何以列被告榮福公司為相對人,全然未做交代,遑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榮福公司迄今仍莫名所以,無從答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

(一)按土地登記制度係為地政機關為辦理土地政策等各項施政所為公權力行使行為,就人民土地權利所為各項權利登記之准駁均屬行政處分,倘所有權人認定該行政處分有錯誤、遺漏或違法,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及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辦理更正或辦理撤銷,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

(二)倘原告之請求涉及第三人權益而無法辦理該行政處分更正或撤銷時,亦應以該第二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而不得對該登記之行政處分,以登記機關或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三)本案登記行政處分之效力,係因登記機關做成登記行為始發生效力,尚非基於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之囑託行為,該囑託登記行為係向所屬登記機關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為之而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故該囑託行為難謂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以不服該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起訴訟。

(四)原告主張事實及訴之理由均屬臆測之詞,且其訴狀內容多屬質疑及反駁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判內容,而非提出實質證據做為其主張之佐證。則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原告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且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復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確實之證據,則原告提出本訴顯無理由且於法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原告主張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區(所有權)事項欄順位番號拾四番至貳壹番被塗改、變造,擅自將前開土地原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持分計5509/864

0 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權利範圍1837/8640 、訴外人吳阿接權利範圍1836/8640 、訴外人吳盛振權利範圍1836/8640 ,而其為訴外人吳禮文繼承人之一,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63-171 頁)在卷可憑。原告吳秉鈞另以被告新竹縣政府於42年違法徵收,將前開土地部分放領予訴外人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放領之登記,本院依前開登記所為之共有物分割判決,均屬侵害其所有權,原告吳秉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當事人自無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至原告即祭祀公業吳金吉部分,原告請求主張事實係源自於訴外人吳禮文應有部分於昭和19年8 月26日因偽造、變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及因前開移轉登記衍生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違法徵收將前開土地部分放領予訴外人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據以為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之登記,及日後共有人訴請共有物分割所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就分配予訴外人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繼受人部分應予廢棄主張、所有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均非主張自己所有權被侵害有所請求,此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餘本於原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區(所有權)事項欄順位番號拾四番至貳壹番被塗改、變造,擅自將前開土地原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持分計5509/8640 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權利範圍1837 /8640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18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阿接、18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盛振,惟為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政府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依卷附日據時期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第拾四番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頁)所示,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鄭石潭、及吳禮文於前開土地登記簿拾番號登記於昭和19年6 月21日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殘存之權利範圍700/8640,共計5509/8640 於昭和19年

8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權利範圍1837/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18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阿接、18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盛振,前開登載內容亦與前開土地登記簿後附連名簿(見本院卷二第29頁)登載相符。

(二)雖訴外人吳禮文即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於35年為土地總登記時所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後附之共業者連名單中,關於訴外人吳禮文部分仍記載權利範圍700/8640,有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業者連名單(見本院卷三第21-23 頁)可憑。然查:

⒈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規

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第8 條第1 項:「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⒉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於36年

6 月15日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共有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訴外人吳廷輝、吳廷生、吳廷榖、吳金灼、吳應時、吳廷英、吳廷瑞、吳阿接、吳盛振、陳進發、楊萬興、楊圳川、吳享河、吳盛金、林山燕、林山寶等17人之事實,有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三第6-20頁)在卷可憑。

⒊雖訴外人吳禮文即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於35年為土

地總登記時所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後附之共業者連名單共有人記載為吳廷輝、吳廷英、吳廷瑞、吳廷榖、吳蔭培、吳朝騰、吳應時、吳朝岩、吳百堵、吳金來、林山燕、林山寶、林阿池、吳盛金、祭祀公業吳金吉、陳進發、楊萬興、楊圳川、吳享河、吳金灼、吳廷生、吳廷輝、吳禮文等人,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業者連名單(見本院卷三第21-23 頁)可按。

惟依前開規定,當時受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仍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尚非以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書為唯一之依憑。訴外人吳禮文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後附之共業者連名單共有人記載顯與土地臺丈、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符,且新竹縣共有人名簿所記載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暨經依法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自應以公告結果為準。原告主張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區(所有權)事項欄順位番號拾四番至貳壹番被塗改、變造,擅自將前開土地原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持分計5509/8640 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權利範圍1837 /8640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18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阿接、1836/8

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盛振,應屬無據。⒋從而,原告吳秉鈞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68、69條規

定請求:⑴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薄對吳盛盛金18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1836/8 640於36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將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年號土地登記薄舊薄之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29至332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及⑵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年至38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對日本土地登記薄、土地臺帳與連名薄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即屬無據。

七、原告又主張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建物敷地即建地,非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基地,惟被告新竹縣政府違反規定,附帶徵收前開土地並放領,屬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名義所有部分,係33年以贈與名義非法塗改之持分。新竹縣政府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取地價,原地主全不知情,是項私下徵收行為,未經地主向銀行領取地價,土地買賣並未成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等語。然查:

⒈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固曾於45年8 月24日以其曾

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鄉大眉字松柏林67號水田土地一部分耕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前十數年前,向原地主購買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共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8640分之5600左右,其等共有持分額與實際自己使用面積額恰為相等,並無剩餘出租他人建築,因此更無可能被徵放領他人之理,及前開土地原有向業主代表人吳朝鏇承租67號水田耕作之人除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月妹外,還有小戶若干戶自己自建築房屋居住,與申請人使用土地境界分明為由,向被告新竹縣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段00地號建地持分,被告新竹縣政府嗣於46年3 月以(46)府地籍字第07231 號函回覆以:「查本案耕地放領確定已久無法變更,雙方既經同意維持照舊使用,仍應照前議處理。」之事實,有申請書、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6-31 頁)在卷可憑。可知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就被告新竹縣○○○於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於42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附帶徵收其部分所有權並放領予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月已無異議,且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無原告吳秉鈞主張有變造、偽造侵害原告吳秉鈞被繼承人吳禮文所有權之處,已如前述,自無原告吳秉鈞所主張其繼承自訴外人吳禮文之所有權益因被告新竹縣政府於42年之徵收行為而受有損害。

⒉而原告吳秉鈞、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因實施

耕者有其田政策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徵收違反規定無效,並未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明,其主張其自有所有權因徵收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新湖地

政事務所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於42年9 月27日以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名義放領予謝阿雲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福生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周月妹所有權權利範圍300/4035、吳細台所有權權利範圍50 0/4035 、所有權權利範圍梁阿坤500/4035之登記應予撤銷。無法撤銷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近等值國有土地補償,亦屬無據。

八、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月妹及其他大部分共有人均已將分持轉移登記予繼承人或第三人,其中訴外人吳細台之繼承人被告吳聲祥與建商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被告吳聲祥名義於101 年4 月1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確認非所有權人後,渠等對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無效,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69條應撤銷於104 年10月2 日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係依據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為之登記,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何無效之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塗銷(誤載為撤銷)前開分割共有物移轉登記,尚屬無理。

九、原告就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亦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其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