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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楊秀卿被 告 宋秀花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尹惠律師被 告 陳家逵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彥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秀花或陳家逵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宋秀花為借款人,被告陳家逵為連帶保證人(以下單指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

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對陳家逵追加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補充說明原所稱陳家逵保證責任,係指陳家逵與宋秀花是合夥人,所以陳家逵也是借款人,也要共同負責,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並變更聲明為:宋秀花應給付原告136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家逵應給付原告136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情,有本院言詞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126 至127 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基於被告同次借款所為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於陳家逵訴訟代理人抗辯原告就陳家逵部分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不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等語。惟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均為一般訴訟程序,初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在通常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新訴,原訴及新訴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本件原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原告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仍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並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之規定無違。

從而,陳家逵訴訟代理人抗辯原告追加票據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不符,顯係誤解該條文規定,自無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宋秀花於104 年間稱與他人合夥經營水果批發及零售,因承包果園及參與機關團體之投標業務需資金週轉,共計向原告借得款項136 萬8,000 元,宋秀花為返還所借得款項,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 、發票人為陳家逵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清償,並稱該支票係其合夥股東所簽發提供交付,其等將同負給付清償責任,保證沒問題。系爭支票到期後,宋秀花稱因大部份應收帳未能如期收齊入帳,希望能給予展期,原告基於朋友所求同意其展延,並由宋秀花取回支票更改到期日加蓋印鑑章。宋秀花於系爭支票展延日即104 年7 月31日到期前又稱尚無法給付再請求展延,同時稱因正向銀行申領支票中,千萬勿將該支票向銀行為提示,俟銀行發給支票時,會馬上重新開立換回,原告雖覺不妥但又不忍心只得配合。惟宋秀花仍一再拖延,原告無奈於105 年1 月19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無法兌現,始發覺該帳戶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對此借款自應連帶負還款責任。

二、原告並不認識劉秀枝,所借款項均是交付宋秀花或其配偶陳瑞福,並由宋秀花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宋秀花與陳家逵間是否確有合夥關係,亦係其等內部間之經濟行為,非他人所得知悉。

且在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跳票前,原告並不知悉宋秀花與劉秀枝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宋秀花於104 年12月14日所稱其他債權人召開協調會中並未出席,且因包括原告在內之諸多債權人均持有劉秀枝或其子女名義簽發之票據,故當日到場之劉秀枝因票據債務人之身分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自105 年1 月13日起,願每月攤還50萬元給20餘名債權人,惟系爭承諾書未經在場債權人同意簽署,劉秀枝復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足見系爭承諾書並未有效成立。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另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家返還借款或票款,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宋秀花應給付原告136 萬8,000 元,及自10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家逵應給付原告136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家逵答辯:

(一)原告起訴所稱之水果行,係由伊之母親所經營,宋秀花並非合夥人,伊授權劉秀枝為經營水果行開立伊於渣打銀行之支票帳戶。劉秀枝為經營水果行而需資金周轉,約自99、100 年間起向宋秀花頻繁借款、還款長達數年之久,並依宋秀花之要求,以劉秀枝自己或其子女名義簽發之支票,或以劉秀枝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劉秀枝長久以來之借貸對象係宋秀花本人,劉秀枝或伊均未曾向原告借款也與原告素不認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早於97年起即長期借款予宋秀花,並與宋秀花約定借款利率及收取利息,此與劉秀枝向宋秀花借款所約定之利率及支付之利息不同。宋秀花係為確保得以聚集高額資金隨時借款予劉秀枝,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舞蹈班學生及親友等數十人借款,並支付其等較低額但優於銀行之利息,以從中賺取利息差額。是原告係與宋秀花成立借貸關係,宋秀花另與劉秀枝成立借貸關係,三者間係成立二個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以不斷換票及高額利息利滾利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即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就原告所稱歷次以票換票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況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4 年4 月以所持有將屆期之①發票日為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420 萬元、②發票日為104 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為421 萬、③發票日為104 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為15萬7,000 元,合計金額為856 萬7,000 元之三紙支票,與宋秀花換得發票日均為104 年7 月31日,面額分別為

136 萬8,000 元之系爭支票與另紙210 萬元,及另紙發票日為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為526 萬,合計金額為872萬8,000 元之三紙支票,並向宋秀花收取現金10萬4,000元。亦即原告於104 年4 月換票時,就846 萬3,000 元之款項(計算式:8,728,000 -265,000 =8,463,000 )預扣26萬5,000 元(計算式:8,728,000 -8,567,000 +104,000 )之3 個月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53 ﹪(計算式:265,000 ÷8,463,000 ÷3 ×12=12.53 ﹪)。

⒉原告所持有前項①及②合計金額為841 萬元二紙支票,係

於104 年1 月間以其所持有將屆期之③發票日為104 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420 萬元及④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為398 萬元,合計金額818 萬元之二紙支票所換取,並同時向宋秀花收取現金2 萬5,000 元。亦即原告於

104 年1 月換票時,就815 萬5,000 元之款項(計算式:8,410,000 -255,000 =8,155,000 )預扣25萬5,000 元(計算式:8,410,000 -8,180,000 +25,000)之3 個月利息,換算其年利率為12.51 ﹪(計算式:255,000 ÷8,155,000 ÷3 ×12=12.51 ﹪)。

⒊原告所持有前項③及④合計金額為818 萬元之2 紙支票,

係於103 年10月間以其所持有將屆期之⑤發票日為103 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為168 萬、⑥發票為103 年10月25日金額為210 萬、⑦發票日為103 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210萬元、⑧發票日為103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210 萬元,合計798 萬元之4 止支票換得,且同時向宋秀花收取4 萬元現金。亦即原告係於103 年10月換票時,就794 萬元之款項(計算式:8,180,000 -240,000 =7,940,000 )預扣24萬元(計算式:8,180,000 -7,980,000 +40,000)之3 個月利息,換算其年利率為12.06 ﹪(計算式:240,

000 ÷7,940,000 ÷3 ×12=12.06 ﹪)。⒋原告所持有前項⑤、⑥、⑦及⑧合計金額為798 萬元之4

紙支票,係於103 年7 月間以其所持有將屆期之⑨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6 萬、⑩發票日為103 年

7 月25日金額為210 萬元、⑪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8日金額為210 萬元及⑫發票日為103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1

0 萬元,合計786 萬元之4 紙支票換得。亦即原告係於10

3 年7 月換票時,就774 萬元之款項(計算式:7,980,00

0 -240,000 =7,740,000 )預扣24萬元之3 個月利息,換算其年利率為12.40 ﹪(計算式:240,000 ÷7,740,

000 ÷3 ×12=12.40 ﹪)。⒌由上可知,原告取得103 年7 月份支票時,票面金額為78

6 萬,嗣經陸續換票至取得104 年7 月份之支票時,票面金額竟已達872 萬8,000 元,因此原告係不斷以票換票之方式,且因事先均預扣高額利息,是原告於換票過程中完全不需再為任何現金支付,甚至均可領回部分現金,其所持有之支票金額即快速增加,是以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告所持有之支票,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況因原告係以不斷換票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因此系爭支票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更應由整體金流觀之,而由原告所提77個信封所載之內容,並無法完整呈現原告過往與宋秀花之換票過程,且原告依匯款單稱伊係自97年間即與宋秀花有借貸關係,然原告所提之信封並無97年起之紀錄,亦見該信封尚無法完整記載原告及宋秀花之借貸及換票過程,但僅憑原告所提77個信封所記載之預扣利息累加計算,原告竟已獲利高達591 萬2,800 元,復依原告所稱,其目前仍持有共1,629 萬8,000 元之支票,則原告所獲取之利息業已逾支票總額3 分之1 ,更顯見原告持有之票據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無法向發票人陳家逵主張票據上權利。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宋秀花答辯:

(一)原告指稱經營水果批發及零售生意者係劉秀枝即陳家逵之母親於桃園市中壢區開設「益徠青菓行」之獨資商號。伊並未曾與他人合夥共同經營水果批發及零售,而係舞蹈老師,因教舞而與原告熟識。原告因聽聞劉秀枝自96年起以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貸,伊並按月收取利息,獲利相當穩定豐碩,且劉秀枝當時均有借有還,並同時開立遠期支票以擔保還款,原告見包含伊及訴外人彭慧琴在內等諸多親朋好友均以如是借貸模式將資金款項借予劉秀枝,且多年來均有按時收取高額之利息,故原告遂自97年間起亦與劉秀枝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劉秀枝並以其自己及其子女名義簽發票據以擔保還款,故原告自斯時起即與劉秀枝有金錢借貸往來之關係,且長期按時收取利息。倘原告非將款項借予劉秀枝,原告焉有可能持有系爭支票,又若原告係向伊借款,何以未曾持有伊名義之借據或為發票人或背書之票據,足見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劉秀枝之間。至於借貸期限屆時裝置新支票換舊支票之信封固有伊書寫之字跡,然該信封乃係為裝置由劉秀枝所開立之新票據,與原告交換其所持有劉秀枝先前簽發之舊票據目的而使用,是其上雖載有新、舊票據之發票日期、金額及利息等資訊,並非原告與伊就匯款金錢達成借貸合意。

(二)劉秀枝於105 年1 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87號偵查已稱:伊確實有向伊及其他債權人借款以為生意資金周轉等語;且劉秀枝於104 年11月間陸續發生跳票而未支付利息予包括原告及伊在內之多名債權人後,曾於104 年12月14日邀集包括原告、宋明珍及洪秀園在內之十多名債權人,共同商談如何分期清償借款一事,當時劉秀枝有表示會攤還本金,且為表示還款誠意,並親筆簽立承諾書承諾願按月自105 年1月13日每期還款50萬元交予各債權人。且劉秀枝於104 年12月14日出面與各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之前,曾先後分別與多名債權人(包括宋秀花、陳美昭、宋明珍、何巧明、游婉鳳)私下進行借貸債務之彙算及協商展期清償還款,並再簽發多紙本票分別交予上述多名債權人。則宋秀花、陳美昭、宋明珍、何巧明、游婉鳳等多名債權人已然如此,相同之借貸模式,原告豈有例外之理。

(三)原告雖提出97年至103 年間之匯款單及匯款明細,惟自形式觀之,上開匯款單及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該匯款單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予伊抑或伊配偶陳瑞福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代收轉付,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上開匯款單據尚不足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細繹上開匯款單及匯款明細,並未見有該筆136萬8,000 元之匯款憑證,且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該筆136 萬8,000 元借款款項之交付情形。實係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初始多與劉秀枝不熟稔,故借貸資金之匯款或交付,即依劉秀枝之指示經由伊或伊配偶陳瑞福之帳戶代為收取各債權人之各筆借款後,扣取劉秀枝願給予伊之紅利(抽頭)後,其餘款項即交付或匯款予劉秀枝,系爭借款債務人並非伊而係劉秀枝。

(四)又原告於本件與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5 號,下稱前案)清償借款案件均以執有劉秀枝或其子女(包括陳家逵、陳霈姿及陳佳儀等人)所簽發之票據而主張與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於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原告於前案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物均與本件全然雷同並無二致,則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兩造,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均係以「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攻擊、防禦之所在,且本案請求面額為136 萬8,000 元之支票與前案確定判決請求面額為210 萬之支票均係於同次換票取得,並提出「同一紙」換票信封為佐,足認原告於本件以及前案確定判決均以上述「相同證據資料」(即包括匯款單及換票信封等)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就上述相同證據資料所為判斷自應相同,不得割裂而為相反認定,則本件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可採,且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宋秀花以其與人合夥之事業有資金需求而向其長期借款,並提出所稱合夥人所開立支票作為擔保還款,本件所提出由陳家逵簽發之系爭支票亦係其借款予宋秀花,宋秀花所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還款,是宋秀花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陳家逵應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清償系爭支票已遭退票之金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返還系爭支票遭退票之金額136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宋秀花以其與他人合夥經營水果批發及零售,因承包公家單位需要支付高額之保證金為由向其借款,其自97年起至103 年6 月間依照宋秀花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宋秀花或其配偶陳瑞福之帳戶,宋秀花則於原告匯款後交付其所稱合夥人開立之支票擔保借款債權並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原告自103 年1 月以後則以其所持有之票據換取新票據之方式展延清償日。原告因匯款與宋秀花或陳瑞福而持有發票日為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42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28日票面金額為421 萬、發票日為同年月20日票面金額為15萬7,000 元之三紙支票於屆清償期前,宋秀花要求展延至104 年7 月,並重新計算至104年7 月底之利息後,收回上開3 紙屆期支票,另行交付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之系爭支票及另二紙發票日期為

104 年7 月31日面額210 萬、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票面金額526 萬之3 紙支票,並再給付利息差額10萬4,000 元。

嗣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無法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97年至103 年匯款明細、匯款通知書、匯款回執聯、歷次支票屆期換票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 頁、第46至108 頁、第138 至162 頁),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與劉秀枝並不熟識,宋秀花拿陳家逵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其跟人合夥做生意需資金,其拿合夥人的支票作為連帶清償責任,發票人也要負票據責任,對於原告有雙重保障,原告因而將錢借給宋秀花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頁,卷三第5 至6 頁);宋秀花則自承: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初始始多與劉秀枝不熟稔,均係將借貸資金匯款或交付其本人或其配偶陳瑞福帳戶,再由其扣取劉秀枝願給付之紅利(抽頭)後,其再將其餘款項交付或匯款予劉秀枝,劉秀枝並以簽發票據之方式擔保還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頁);陳家逵亦陳稱:

其或劉秀枝均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貸資金,系爭支票係劉秀枝向宋秀花借款而由其授權劉秀枝開立交付予宋秀花以擔保還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據上可知,原告與劉秀枝並不熟識,亦從未交付或匯款予劉秀枝或陳家逵,均匯款與宋秀花或其配偶,而宋秀花確有交付或匯款與劉秀枝之事實,則原告與宋秀花間成立借貸關係,宋秀花與劉秀枝間另成立借貸關係,與上開資金之流向尚屬吻合。又衡情借貸關係本質上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原告與劉秀枝並不熟稔反係宋秀花舞蹈班之學生,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始會長期以來匯出鉅額之借款資金予宋秀花,是原告與宋秀花間成立借貸關係,乃合乎事理常情。復參以原告表示其貸款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1 分,而劉秀枝借款所支付之利率為月息1 分半等情,亦據原告及宋秀花訴訟代理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一第25頁、卷二第128 頁),原告所收取之利息既與劉秀枝所支付之利息有別,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反觀原告歷次交付款項予宋秀花時,均會與宋秀花約定借貸款項之利率及借貸期間,而借貸款項屆至時宋秀花亦會與原告結算本次欲清償之金額,展延之金額及展延之利息,並依據結算結果收取屆期支票另行交付新支票,並就票據差額為現金找補,且將該次有關屆期清償金額、展延期限、展延期間利息、新票據金額及現金找補等借貸資料書寫於信封上等情,亦有宋秀花所書寫之信封內容為證,而原告所提出宋秀花所書寫之信封,其上所書寫向原告所收取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匯款予宋秀花或陳瑞福之資料相符。足認原告與宋秀花間確已依據信封內容就資金之借貸達成合意。從而,陳家逵辯稱:劉秀枝係向宋秀花借貸資金,並交付陳家逵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宋秀花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而宋秀花因無足夠之資金,乃持劉秀枝所交付之票據以較低之利率向原告或他人借貸資金,並從中賺取利息價差,劉秀枝係與宋秀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係與宋秀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情,並非虛言。

(四)宋秀花固辯稱其係依劉秀枝之指示,經由其或陳瑞福之帳戶代為收取各債權人之各筆借款,扣取劉秀枝願給付之紅利(抽頭)後,其餘款項即交付或匯款予劉秀枝,故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人係劉秀枝等語。惟查,劉秀枝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3 號事件中證稱,其沒有請宋秀花去跟別人借也沒有給付宋秀花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劉秀枝既證稱其從未承諾給付佣金予宋秀花亦未委託宋秀花向他人借貸款項,則宋秀花自需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自97年至103 年6 月匯款與宋秀花或陳瑞福帳戶之款項共計148 筆,而宋秀花所提出匯款與劉秀枝之比數僅40筆,且所提出匯出予劉秀枝之金額與原告匯入與宋秀花或陳瑞福帳戶之金額尚有多筆差異(本院卷二第

151 至152 頁、卷三第18至25頁),就該匯入匯出之差異原因為何,亦僅泛言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劉秀枝或其配偶陳國正,抑或依據劉秀枝指示作為其他債權人借款利息等語,亦即宋秀花無法就原告所提出每筆匯款單據提出相對應匯款予劉秀枝之紀錄,以證明其係代劉秀枝收取債權人借貸款項,並已將代收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劉秀枝。復參以原告交付予宋秀花之款項,無論金額多寡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並留存匯款單作為交付之依據證明,而宋秀花對於收取自原告之款項或找捕之金額均會以信封袋詳列資料並與原告彙算清楚。若誠如宋秀花所稱其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係依照劉秀枝指示代收,並已轉交給劉秀枝,端無可能不留存交付款項及與劉秀枝彙算交付與收取金額差異原因之相關資料,益徵宋秀花所稱代劉秀枝向原告等債權人收受借貸款項乙節,毫無所據。再審諸宋秀花歷次與原告彙算借貸金額之信封資料中不乏宋秀花需給付現金予原告之情形,若宋秀花若僅單純代為收受債權人借貸之資金,並於扣除其所應得之紅利或抽頭金額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原告,焉有需再給付債權人現金之情。再者,劉秀枝若係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之借貸者,則其於借貸期限屆至且已與原告達成展延付款之合意時,其所開立用以擔保及還款支票金額自係雙方所合意之金額,實無可能另開立與借貸金額不一致而需就差額另行找補,徒增換票作業之困擾。然觀諸原告每次於清償期屆至,與宋秀花結算以新票據換取舊票據時,宋秀花所交付由劉秀枝授權開立之支票金額,往往無法與兩造合意之金額相符,借貸雙方必須再藉由現金找補方式方可結清等情,有宋秀花所書寫之信封內容可證,且原告亦表示:有時候宋秀花會補部分現金給我,有時候我會補部分現金給被告宋秀花。如果新的票面額少的話,代表被告宋秀花有補現金給我,如果新票的票面金額多,代表我有在增加借款給宋秀花,歷年來都是這種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益徵原告與劉秀枝從未就消費借貸有關之金額或利息之支付達成合意。況宋秀花亦自承從中賺取劉秀枝與原告間利率差額,而原告與劉秀枝對於對方所支付之利息及收取之利息均未有所悉,全由宋秀花一人處理,亦即宋秀花支付借貸款之利息予原告,另向劉秀枝收取借貸款之利息,此行為更非屬宋秀花所稱之代收款項性質,而係實質已分別與原告及劉秀枝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支付利息與收取利息之行為。宋秀花長期以來既藉由各與債權人及劉秀枝各成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而賺取不菲之利差,於臨訟之際卻諉稱僅代劉秀枝向債權人收款,實非事理之平。

(五)宋秀花又以原告若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何長期以來未持有過以其名義簽立之借據或簽立、背書之票據,反係持有劉秀枝子女之票據,此顯有違常情。惟審諸宋秀花係以其與他人合夥經營水果行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資金,並交付合夥人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付款,此與一般商場上持客票向他人融資之慣例並無二致。且貸款人可分別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向借款人及發票人求償,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週。況自97年迄104 年系爭支票退票前,長期以來宋秀花所交付予原告之劉秀枝或其子女簽發之票據均如期兌現,或在原告同意下以新票據換取舊票據並支付延期利息,從未發生票據債信不佳情況,宋秀花所交付以擔保債務之票據既無債信不良之紀錄,而原告亦藉此借貸方式獲取不貲之利息,雙方借貸關係良好亦無任何爭議情況下,原告因而未曾要求借款人即宋秀花另行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或於票據上背書以證明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亦合乎事理常情。

(六)宋秀花復以劉秀枝本人於104 年12月14日協調會已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償還債務,並簽有承諾書為憑,且依據他案證人證詞、其他債權人line對話及協調會會議譯文內容均可證明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皆係以透過宋秀花借款給劉秀枝之相同模式而與劉秀枝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查,宋秀花所提出之承諾書僅記載:劉秀枝每月13日匯50萬元,如果年後盈餘增加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36 頁),對於匯款之原因及對象均付之闕如,自難從中逕行推論劉秀枝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參以證人劉秀枝於另案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我104 年12月14日到場協商時,宋秀花沒有到,她說這些債權人持有我簽發的票據,所以我必須負責,因為這確實是我開立的,我負責是應該的;但原本協商1 個月最多只能給50萬元,他們不要,所以這協議當時沒達成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原告於10

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承諾書部分,不是劉秀枝直接找我們去協商的,是宋秀花說票是劉秀枝簽發的,如果劉秀枝有出來,宋秀花也要出來共同面對債權人,宋秀花找我們去跟劉秀枝協商,但後來宋秀花沒有出面,劉秀枝簽承諾書是因為她寫好,但等不到宋秀花出來,所以承諾書就不成立,而且1 、2 億的金額,每個月50萬元,我們要怎麼分,所以債權人不同意,大家也沒有在承諾書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以,姑且不論該承諾書是否有效成立,劉秀枝既係以票據發票人之身分到場協商,而到場之債權人亦均主張持有劉秀枝或其子女名義簽發之票據,劉秀枝亦不否認其等所持有之票據確係其所開立,劉秀枝基於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而同意負清償票據債務責任,自難據此即認定劉秀枝與到場之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宋秀花另提出104 年12月14日協調會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38 至241 )證明當日債權人均未否認劉秀枝為借貸者,然如上所述,當日參加協調會之債權人均持有劉秀枝本人或其子女名義簽發之票據,亦因此原因而要求劉秀枝必須負清償票款之責任,則於劉秀枝當日到場並表示負清償責任之際,債權人焉會否定劉秀枝債務人之身份而僅要求宋秀花單獨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況上開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劉秀枝與在場之債權人確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宋秀花又以他案其他債權人之證詞、Line對話記錄及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46 至283 頁、第313至350 頁、卷二第31頁至48頁),然觀之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僅係陳述證人本身與劉秀枝間之法律關係,證人未證稱本件原告與宋秀花或劉秀枝之法律關係為何,宋秀花以此他人與劉秀枝間之法律關係逕行推論原告與劉秀枝之法律關係,嫌屬速斷,礙難盡採。況劉秀枝與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魏純美對話中曾提及:今天你是信陳太太(按,即宋秀花),她的誠信可以讓你相信,你才會把這些錢投資在他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14 頁),宋秀花對此譯文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益徵其他債權人亦係基於與宋秀花間之信任關係借貸款項予宋秀花,並因而而與宋秀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宋秀花主張其他債權人均係與劉秀枝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已難盡信。更遑論以此為基礎所推論原告與劉秀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更顯無據。

(七)稽上,本件實情應係劉秀枝基於資金需求向宋秀花借款,並於借款金額及利息、借貸期間等相關消費借貸條件均達成合意後,交付與借貸金額相符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據予宋秀花,而宋秀花則視其自身之資金狀況,若有足夠之資金則以其自有資金貸款予劉秀枝,若自有資金不足,則以低於與劉秀枝約定之利率向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借貸取得資金支應,並交付自劉秀枝處所收取之票據與債權人作為擔保還款,以從中賺取利息。而因宋秀花貸款予劉秀枝之金額及宋秀花需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之金額並不相同,導致宋秀花自劉秀枝所收取之票據金額與其借款金額無法剛好一致,而屢屢需再就該差異金額另為現金找補,且亦為宋秀花無法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款項逐筆提出相對匯款予劉秀枝資料之緣由。從而,原告出借款項而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宋秀花乙節,洵堪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返還136 萬元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7 月31日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 頁),而宋秀花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式,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

4 年7 月31日乙節,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宋秀花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經查,前案判決中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返還借款210 萬元,亦即原告與宋秀花間是否成立2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而非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從而,宋秀花抗辯其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為前案判決之爭點,即有誤會。再者,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宋秀花136 萬8,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與宋秀花間210 萬元之借貸關係,亦有所不同。前案判決結果及理由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至於原告本件所持用以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票面金額為136 萬8,000 元之系爭支票雖係與前案判決原告所持之210 萬元支票係同時取得,然溯及原始二者請求之款項並非原告同次所交付,其交付之原因自屬有別,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更無法一概而論。況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13

6 萬8,000 元款項溯及原始匯款時間為於97年6 月3 日匯款93萬3,000 元、於97年6 月6 日匯款41萬8,000 元,均匯至陳瑞福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且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有宋秀花所提出劉秀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160 至229 頁)等新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從而,宋秀花主張本件就原告與宋秀花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不得與前案判決為不同之認定等語,要非有據。

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逵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陳家逵抗辯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可採?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確係陳家逵授權劉秀枝簽發後交付予宋秀花,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等情,已為陳家逵所自承;宋秀花亦不否認其自劉秀枝處取得系爭支票後再由其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因借貸款項予宋秀花始取得系爭支票作為借貸款項之清償,而其借貸款項予宋秀花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1 分(即週年利率12% )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頁)。另原告與宋秀花對於借貸金額及期間達成合意時,均先預扣借貸期間利息之金額後,才就剩餘之款項交付予宋秀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交付予宋秀花之款項與其所收受支票票面金額之差異,或於支票屆期而由宋秀花另交付新支票換取屆期支票時該新舊支票票面金額及找補金額之差異,即為該借貸款借貸期間預付之利息等情,自堪認定。茲觀之陳家逵所計算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及溯及前三次換票之新支票票面金額與舊支票票面金額及找補現金之差額,換算各次取得新票據金額之年利率為12.06%至12.53%(計算式詳上開被告陳家逵答辯內容㈡部分),核與原告所稱係以向宋秀花收取月息1分即年息12% 之代價放款予宋秀花之情形大致相符。原告基於貸款予宋秀花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取得系爭支票之代價換算年利率均未逾越前開法定最高利率20% 之規定,即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再者,陳家逵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對抗原告前手即宋秀花之事由,自亦無從主張原告有何不得享有優於宋秀花之權利。從而,陳家逵辯稱原告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即無足採。

(三)據上,陳家逵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9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7 頁)。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給付票款136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以5%計算遲延利息,有利於宋秀花,應予准許),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給付13

6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給付136 萬8,00

0 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宋秀花、陳家逵係基於債之發生原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宋秀花、陳家逵應負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或陳家逵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另本件訴訟原告既就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對陳家逵併為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逵給付136 萬8,000 元,則就原告對被告陳家逵之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