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李宗鑾被 告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對訴外人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36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其命訴外人李○○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附圖甲1 、甲2 、甲3 、甲4 、甲5 、乙1 、乙
2 、乙3 、乙4 、乙5 、乙6 、丙1 、丁1 、丁2 、戊1 、己1 、庚1 、庚2 所示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等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於民國93年
8 月間,以訴外人李○○之名義購買、遷入與系爭土地同段毗鄰之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時,所併同買受之附屬設備。是系爭地上物自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係訴外人李○○之占有輔助人,乃臆測之詞
。前被告與訴外人李○○就系爭地上物有拆屋還地之爭訟時,訴外人李○○即已否認地上物為其所有。且被告於99年7 月5 日對原告提出竊占告訴時,說原告所有的地上物竊佔水利地,原告也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是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已不待其再為舉證。又原告自始均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然非承認其為竊佔系爭土地之人,此當屬2 事甚明,是本院101 年訴字第3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上字第1379號判決訴外人李○○應拆屋還地,顯係受被告誤導所致,此觀原告後因被告隱匿文書、作偽證、誣告,明知系爭地上物非原告所建卻又告原告竊佔等節,方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亦明。
⒉復參同段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建照,益徵原告為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當初建造時,同段000-0 地號土地是袋地,系爭土地是農田水利會提供給該基地房屋開路永久使用的,詳細的法律規定、登錄都在上開申請書內,所以才有系爭地上物的建造。而000-0 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訴外人李○○名下,但是原告是法律關係人,貸款都是原告向銀行借貸的,使用建物、地上物都是原告在使用,是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所有無訛。
㈢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非訴外
人李○○所有,而應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命訴外人李○○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法不合。然而,原告與訴外人李○○為父女關係,同段000-0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均係訴外人李○○於93年6 月間經法院拍賣所取得所有。
又系爭土地係屬被告之水利用地,系爭地上物係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與設備,且均由訴外人李○○取得使用、收益、處分該地上物之權能,此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對訴外人李○○主張拆屋還地,就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9年間以原告涉嫌竊佔上開土地為由,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查在案,主張渠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已否認其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於收受不起訴之處分後,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春、告訴代理人曹昌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08號誣告案件提出誣告之告訴;另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與黃金春、曹昌熺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13,00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國字第18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可證,是原告既於前揭竊佔案偵查中否認渠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進而以被告誣告其涉犯竊佔罪嫌,及有損其個人名譽為由,先後對被告等人提出誣告及國家賠償等民、刑事之訴訟程序,顯然原告對系爭地上物確實無任何權利可言,始為興訴,則原告逕於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際,方以本訴主張渠始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故取得系爭地上物乙節,應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李○○間共同生活同居之父女關係,其為訴外人李○○之占有輔助人,對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以其有居住事實,即謂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併此說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應拆除之系爭地
上物,係其於93年間買受同段000-0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時所附屬之設備,原告並居住於系爭建物當中,是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對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原告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上開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撤銷已執行之程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茲論述如下: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惟除繼承人以外之繼受人因不能辦理登記,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即原告之女)間拆屋還地事件
,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被告勝訴,訴外人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李○○雖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標的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甲2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甲3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甲
4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甲5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乙1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乙2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乙3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乙4 部分面積
1 平方公尺、編號乙5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乙6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丙1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丁1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丁2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戊1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己1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庚1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庚2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之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抗告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3632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無訛,並有前開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地上物
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伊幫其女即訴外人李○○所購得,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⑴原告主張同段000-0 地號土地、建物及附屬之系爭地上
物均係原告所有,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取得上開房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何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已難驟採。
⑵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經核,同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訴外人李○○之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又就同段000-0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000-0 地號土地、建物之附屬物乙節,業經訴外人李○○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自所認是,並經同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9號列為不爭執事項甚明(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理由本訴部分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1 項,本院卷第34頁)。而就系爭地上物部分,亦經該案調取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36號卷宗、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確認訴外人李○○於93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同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鄉000000-0 、000 號建物,經拍賣取得者,除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外,尚包括一切附屬設備無誤。
再參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分布範圍及系爭建物之位置,內外有別,且有圍牆,系爭地上物確屬訴外人李○○因拍賣取得建物之範圍,且屬訴外人李○○實力支配,復無獨立之所有權,自屬訴外人李○○所占有使用至明。是以,同段000-0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李○○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所取得所有權,且經上開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而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於拍賣時亦已一併移轉交付予訴外人李○○,自應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及設備,而訴外人李○○斯時即對系爭地上物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尚不能憑嗣後其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即反認其非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為本件原告。是原告此部主張,已非可採。
⑶另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遭占用部
分提起竊占刑事告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竊佔案件偵查時,原告明確自陳:我女兒即訴外人李○○為000-0 地號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我女兒在93年6 月間從法院拍賣取得該筆土地時,上面就已經有圍牆、樹木、庭院、魚池,我未做任何增建,我沒有竊佔系爭土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竊占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而該案後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於該訴亦主張:000-0 地號土地上存在之系爭地上物應係訴外人鍾阿伴建造,與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擔任訴外人李○○於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代理人時,亦係主張系爭地上物乃已故訴外人鍾阿伴所興建,目前由其繼承人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等人使用等語。互核上開所述,可徵原告於歷來關於系爭地上物涉訟之民、刑事案件中,均未曾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又其為訴外人李○○之父,又擔任該拆屋還地案件之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就該案訴訟各節知之甚詳,惟自101 年起訴至該案於103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為止業經多年,原告於該等訴訟中始終未曾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事,迄至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始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可議;且原告自始未加否認000-0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所有,李○○購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又迄未就其為系爭地上物實際所有人之事加以舉證等節,足認原告本件主張,已非合理,而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有,而應為訴外人李○○所有,洵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所
有,是此部分亦無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尚屬無稽,非可採信,且本件顯乏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就其主張其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其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85年8 月30日丙總收(發)文號10528 號完整建造執照申請書、86年8 月4 日丙總收(發)文號10521 號完整使用執照申請書,惟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女李○○於93年間因拍賣取得,原告、其女李○○均非該建物之起造人,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調閱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判決書、105 年11月30日宣判錄音光碟,然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原訂105 年11月30日宣判,惟業經再開辯論,故無判決書、錄音光碟可供本股調閱一情,有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106 年1 月12日民事裁定、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並無從調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