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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楊睿紘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訴訟代理人 蘇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一、確認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姆指公司)對於被告新臺幣(下同)845,76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給付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款項即845,766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綠姆指公司845,76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得標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鄉○○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接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機電與泥作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綠姆指公司、綠姆指公司再分包予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舜公司)、國舜公司再分包給泰明土木包工業(下稱泰明土木)、泰明土木再分包予原告。而原告前請求訴外人泰明土木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命泰明土木應給付原告1,363,873 元,並得假執行。原告乃以該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輾轉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原告收取綠姆指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845,766 元(下稱系爭債權)在案。

(二)嗣被告主張訴外人綠姆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有若干瑕疵,因綠姆指公司遲未修補,被告乃代為修補而陸續支出修繕費用115,000 元(衍生人工材料費95,000元及施工材料

20 ,000 元)云云,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

1、自被告102 年7 月5 日國忠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內容可知,被告前揭修繕費用請求權之債務人應為國舜公司,而非綠姆指公司。又該函文係被告自行制作之文書,所附會議記錄亦僅為被告與到場廠商之簽到證明,而國舜公司與綠姆指公司均未出席該次會議;而該修繕費用數額亦未經過國舜公司或綠姆指公司承認,是被告主張應將該筆修繕費用金額自本案系爭債權中扣除,並無理由。

2、關於被告提出大台北五金行估價單證明因施工而支出材料費用乙節,查該五金行為營業規模巨大之廠商,每筆買賣均確實開立發票為憑,又被告所提該行102 年5 月23、28、29日、6 月6 日至10日之估價單號碼均為連號,倘若估價單為五金行買賣憑證,豈會一連數日均只做被告單家生意,而無他筆買賣?足見上開估價單均為被告自行書寫制作,尚不能證明被告實際上有購買材料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修繕之事實。

3、被告被證四所提照片未標明樁號及位置,無從得知修繕路段和項目為何,縱該照片所修繕者為綠姆指公司承攬之路段,單就照片所示範圍而言亦不需要耗費如此多之材料、人工及天數。

4、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與國舜公司及泰明土木兩公司結算時,其扣款項目除路緣石與點焊網列有單價及數量外,混凝土部分並無數量與單價之明細,而逕自扣款1,583,04

3 元,就此原告曾多次去函詢問被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及剩餘之混凝土之數量、單價,及剩餘材料之去處,均未獲置理。

5、又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約定保固保證金為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3,被告卻與其下包約定以百分之5為保固金之保留款,亦即被告向下包多扣了百分之2佔為私用。

(三)茲就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0日系爭工程之初驗紀錄所列之缺失責任之釐清及改善方法,說明如下:

1、緣石破損,長度不足部分:路緣石的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將路緣石置放並調整所須之高程(高低)。路緣石之破損及長度不足均與施工無關。

2、人行步道舖面分離及開裂處與爪印部分:以少許砂漿抹平順,即可改善。

3、人行步道與植栽槽界石交界面未明確部分:將人行步道與植槽界石面之泥漿清除乾淨即可改善。

4、0K+260LT側與12米計畫道路轉角處排放緣石銜接未接順部分:銜接平順即可改善。

5、上開四項缺失之改善工程,僅需人工約2 工、天數約1 天,材料最多約10包水泥砂為限。

6、另系爭工程0K+800之後均非由綠姆指公司所承包範圍,而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不知名之廠商施作。是上開初驗紀錄所指0K+810LT側人行道旁銜接南福路轉角之水泥渣料未清理、0K+820RT側乾砌塊石鬆動入侵人行步道及0K+900LT側乾砌塊石高於人行步道部分,均與綠姆指公司無涉。

(四)為此聲明:⒈確認訴外人綠姆指公司對於被告845,76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綠姆指公司845,76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機電及泥作等工程轉包予綠姆指公司,綠姆指公司再依序轉包予國舜公司、泰明土木及原告等分包商,是以,被告僅與綠姆指公司存在承攬關係,與原告及其他次分包商並無合約關係存在。

(二)又綠姆指公司上開泥作工程尾款雖尚有845,766 元未獲給付,惟上開金額尚須扣除被告為綠姆指公司修補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含人工及材料)計115,000 元。蓋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承包商承攬工程,必須於工程完成後,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於保固期間內負保固之責。又承包商與分包商之合約,本以業主之契約條件為依據,而綠姆指公司所承包前揭泥作工程雖已完工,惟仍有瑕疵待修補,因該公司遲未修補,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求驗收合格,乃先行修補,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此筆修繕費用本屬綠姆指公司應支付款項,被告自得向該公司及下包廠商請求。是以,被告前揭102 年7 月5 日函文雖陳稱應自國舜公司之計價中扣除該修繕費用,惟該筆修繕費用之債務人仍為綠姆指公司。

(三)被告僅對系爭債權中115,000 元部分異議,實則被告為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而支出之修繕費早已超過115,000 元,被告僅為象徵性之扣款,被告除了調派自己員工去修繕,也請外面點工去施作,以及購買材料,直至102 年11月才改善完成。上開修繕費用中之人工費用係被告於102 年5至6 月,向點工廠商叫工,而102 年7 月之後,除了調派自己員工去修繕,再另外找零星點工,因此派被告之員工去監工並告知須修繕處,且有些地方是需要技術工(師傅工)才有辦法修補並符合業主驗收。另施工材料部分,因修補前開瑕疵僅需少量材料,無法向混凝土廠商叫料,只能自行向五金行購買材料並且調合,才能施作。況102 年

9 月之後,被告有其他工程要開始施作,還必須從土城調派人力到林口,且本應包含在被告發包工項之費用裡,而非被告再另行支出之成本。另被告與綠姆指公司簽訂之合約約定保留款為百分之5 ,並非百分之3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由新北市政府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該工程之機電及泥作等工程項目層層轉包予綠姆指公司、國舜公司、泰明土木及原告。

(二)被告就綠姆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部分,尚有泥作工程尾款845,766 元未給付。

(三)原告對於泰明土木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命泰明土木應給付原告1,363,873元,並就該部分金額准予假執行。因泰明土木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4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泰明土木給付逾1,306,908 元,及其中303,867 元自102 年6 月22日起,其餘1,003,041 元自102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

(四)原告因泰明土木未清償債務,乃執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其強制執行情形經過如下:

1、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

2、嗣原告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9號受理,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5號執行,經該院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收取泰明土木對於國舜公司之債權。原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及收取命令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537 號執行無效果。

3、原告再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472號受理,並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收取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之債權845,766元,嗣原告又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02號裁定移送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執行命令,准原告收取綠姆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強制執行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02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

(五)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間辦理初驗結果,存在下列缺失:

1、緣石破損,長度不足。

2、人行步道舖面分離及開裂處與爪印。

3、人行步道與植栽槽界石交界面未明確。

4、0K+260LT 側與12米計畫道路轉角處排放緣石銜接未接順。

5、0K+810LT 側人行道旁銜接南福路轉角之水泥渣料未清理。

6、0K+820RT 側乾砌塊石鬆動入侵人行步道及0K+900 LT側乾砌塊石高於人行步道。

7、0K+990RT側無障礙坡道鋪面不平順及0K+990LT無障礙坡道收邊處有空洞。

8、抽查0K+630LT側人行道台電電箱基座地坪污損。

9、抽查0K+830RT側路緣石破損。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8日北工務字第1022289083號函附系爭工程102年7月10日初驗紀錄、102年8月16日北工新字第1022494535號函附系爭工程102年8月6日初驗紀錄、102年10月31日北新工字第1024524592號函附系爭工程102年10月17日初驗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上開瑕疪因綠姆指公司遲未修補,嗣由被告改善完成。

四、本件原告主張綠姆指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因綠姆指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前開債款,原告亦已取得綠姆指公司對於被告前揭債權之收取命令,自得以綠姆指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綠姆指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綠姆指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代位綠姆指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5,766 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持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對訴外泰明土木聲請假執行,輾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准原告收取訴外人綠姆指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主張上開債權額尚應扣除被告代綠姆指公司修繕支出之費用115,000元,向本院聲明異議,準此,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以明綠姆指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存否。況原告如未對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債權存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該收取命令即有遭被告聲請撤銷之危險,將使原告對訴綠姆指公司享有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已對綠姆指公司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倘綠姆指公司對於被告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時,原告亦得代位綠姆指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及泥作工程等項目分包予綠姆指公司,該分包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尚未給付綠姆指公司泥作工程之工程款845,766 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惟被告主張綠姆指公司承包泥作工程部分存在瑕疵,而該公司遲未修補,乃代為修補,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15,000 元,應自上開工程款扣除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綠姆指公司施作之上開工程存有瑕疵,及其為綠姆指公司修繕,並支出之合理修補費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主張因綠姆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存在瑕疵,其自102 年5 月起即陸續修補至同年11月乙節,經查:

1、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初驗時,泥作工程存在⑴緣石破損,長度不足;⑵人行步道舖面分離及開裂處與爪印;⑶人行步道與植栽槽界石交界面未明確;⑷0K+260LT 側與12米計畫道路轉角處排放緣石銜接未接順;⑸0K+810LT側人行道旁銜接南福路轉角之水泥渣料未清理;⑹0K+820RT側乾砌塊石鬆動入侵人行步道及0K+900LT側乾砌塊石高於人行步道;⑺0K+990RT側無障礙坡道鋪面不平順及0K+990LT無障礙坡道收邊處有空洞;⑻抽查0K+630LT側人行道台電電箱基座地坪污損;⑼抽查0K+830RT側路緣石破損等缺失,於該工程102年8月6日及10月17日複驗時業經被告改善等事實,除有前揭系爭工程102年7月10日、8月6日及10月17日初驗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52、53、55頁、第97至106頁)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0K+800 公尺之後非屬綠姆指公司承包範圍,故上開⑸⑹⑺⑼等項目非屬綠姆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一節,據證人何德傑於105 年10月11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是否發包給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部分發包給綠姆指公司。景觀、泥作(人行道、緣石)、機電(工程),當時我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提示卷宗第52、53頁予何德傑〉問:綠姆指公司施作部分是否有如卷宗第52、53頁所示之瑕疵?)這是確定的,有這些缺失,這是主辦機關(按即新北市政府)來查核時所開出來的缺失。(問:你們有無通知綠姆指公司修補?)當初綠姆指公司出問題已經聯絡不到,我們基於善意工作需要做完,如果與綠姆指公司解約也會拉長施工期限,且基於善意,我們對於下包做監督付款的動作,這樣下包才會願意施作,所以我們通知下游廠商。但驗收之後他們就不願做缺失改善,所以只好由被告公司自己做缺失改善。我們有通知國舜公司及泰明土木,泰明土木有來修補,但修補不完全。國舜公司本行是機電,但泥作部分都發包給泰明土木,泰明土木有做缺失改善,但部分未修繕,原告部分均未來修繕,泰明土木有部分發包給原告。(問:原告主張800公尺以後不是綠姆指科技公司所承包,有何意見?)都是發包給綠姆指公司,綠姆指公司給國舜公司,因為逾期已經被罰款,來不及所以我們發文給國舜公司告訴他們800公尺以後被告公司要收回,並委由其他人施作。(問:800公尺以後由其他廠商施作?)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可知系爭工程800公尺以後之泥作工程,原屬綠姆指公司向被告承包範圍,因綠姆指公司遲未履行,被告乃將該部分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並通知綠姆指公司之承包商國舜公司,則關於綠姆指承包系爭工程800公尺以後部分,可認被告已有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部分工程既已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則承攬關係即應存在於被告與該施作廠商之間,是以,上開⑸⑹⑺⑼等缺失項目即非屬綠姆指公司所負瑕疵擔保之範圍,被告自不得向綠姆指公司請求修補該等瑕疵之費用,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無據。另原告主張上開缺失⑴項目中材料路緣石係由被告提供,故路緣石破損及長度不足,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其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缺失係被告所提供之路緣石質量不足所致,所訴難謂有據。從而,前揭⑴⑵⑶⑷⑻項目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既屬綠姆指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範圍,而被告因聯絡不上該公司,嗣通知其分包商修繕,亦未全部改善,被告乃先行出資修繕,業經證人何德傑證述如前,揆諸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自102年7月10日系爭工程初驗後至10月17日驗收前就系爭瑕疵所施作之改善工程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綠姆指公司償還。

3、至被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綠姆指公司完工後至同年7月10日系爭工程初驗前修補系爭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乙節,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該期間內綠姆指公司承攬之前開工程有何瑕疵,自難謂有何因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可言。又被告主張綠姆指公司承包系爭泥作工程,於102年11月4日初驗時,尚有緣石破損之缺失云云,惟被告未提該項缺失業經其修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就此所為修繕費用之請求,尚乏所據,洵不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其為綠姆指公司修補系爭泥作工程之瑕疵,已支出人工費用及材料共115,000元(衍生人工95,000元及施工材料20,000元),應自系爭債權扣款抵銷等節,固據其提出大台北五金行估價單35紙、派工單9紙為證,然查:

1、上揭估價單所列花抓、水泥車、水泥磨片4"、磨石片GC、砂輪機華司、水桶、手套、砂輪機板手、掃把、砂輪機等項目,均屬前揭缺失改善工程所使用之工具,而非材料,故該等工具之支出不得自綠姆指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中扣除。

2、被告復陳稱上開估價單及派工單以色筆勾稽之項目,均係用於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所支出之人工及材料支出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已支出之人工費用金額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關於綠姆指公司所承包之系爭泥作工程於102 年7月10日初驗前是否存有瑕疵乙節,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而無從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諸前揭派工單上被告所勾稽之點工於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5 月23日、6 月3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4日,均於系爭工程102 年7 月10日辦理初驗之前,據此,縱被告已支出該期間之人工費用,亦難認其所支出之人工費用,與系爭瑕疵之改善工程有何關係;至被告主張因系爭瑕疵之改善工程而購買水泥、水泥砂、砂子等材料部分,查自被告所提估價單所勾稽之上開項目觀之,尚不能分辨是否為系爭瑕疵改善工程之支出,且被告亦自承因時間久遠,當時承辦之工程師也已離職,無從確認精確之金額,故就改善工程之工作內容提出概括之人工、原物料之數目及金額,參以證人何德傑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就卷宗第52、53頁初驗紀錄的瑕疵,被告公司修補需要的工期多久?)每次驗收的時候會給一個修繕的期限,因為時間久遠,我現在無法為判斷。(問:被證3 大台北五金行的估價單有無看過?)上面簽名的工程師都是我旗下的,只要他們簽名,我通常就會簽名。我每天看的文件很多,況時間有點久,所以不記得是否有無看過。通常工程師簽名就是代表有這些東西。(問:這些派工單有無看過?)無法確認,但工程師他們有簽名的就是有。(問:上面簽名的工程師是否都是證人何德傑旗下的工程師?)是,且公司都有人事資料應該可以查到。」(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等語,益見被告於上揭派工單、估價單所勾稽之項目僅能證明被告有僱工及購買材料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係用於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是以,被告就此之主張,尚難全然採據。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缺失改善照片,並參酌系爭瑕疵之情狀及營建工程施作慣例,認系爭瑕疵改善所需人工以:領班、打石工各1 工,水泥工、粗工各2 工,需1 個工作天;材料部分則以:

水泥10包、砂1 立方公尺為適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所示,第47期即102 年8月15日公布之北部地區領班每工平均價格1,831 元、技術工1,732 元、泥水工2,017 元、普通工1,310 元,則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所需人力支出為10,217元《計算式:〔1,831+1,732+(2,017+1,310)×2〕=10,217》;又同期北部地區之卜特蘭水泥(第1型水泥,袋裝)每包平均價格為164元、建築用細砂(粉光用,拌合用)每立方公尺平均價格為736元,則上開改善工程需支出材料費用2,376元(計算式:164×10+736=2,376),總計被告因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人工及材料必要費用為12,593元(10,217+2,376=12,593),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得主張自系爭工程款扣款抵銷。

3、據此,應認綠姆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833,

173 元(計算式:845,766 -12,593=833,173 )之範圍內存在。

五、綜上所述,綠姆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泥作工程既尚有833,17

3 元之工程款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前開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予綠姆指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雖無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部分,或因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或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