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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莊民宗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克成人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莊民宗、莊克成起訴狀之被告原為莊楊淑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係參加人,嗣原告撤回對莊楊淑均之訴求,追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而被告到庭陳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因第四次拍賣未賣出而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原告乃當庭撤回訴請撤銷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僅保留確認所有權權利之聲明之聲明。核原告前該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文及裁判意旨,應予准許。又撤回部份,自撤回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起,經10日被告未曾提出異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或經被告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2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2人所有所有房屋係門牌號碼坐落新竹市○○路○○○號之後棟未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1E00000000,權利範圍各2分之1,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132萬6千元,即系爭建物),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號被告與債務人莊楊淑均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莊民宗亦為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被告現場指封,於104年6月1日函地政機關測量以暫編新竹市○○段○○○○○號註記登載有案。原告實係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日前持有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於74年7月15日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明確原告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檢附建築竣工圖、新竹市稅務局稅籍證明書等,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以莊楊淑均所有之系爭建物名義註記登記在案,而駁回原告2人之上開申請。然原告2人於服兵役完畢後即開始承擔家計,在外日日夜夜辛勤工作,73年底因為販賣穀物雜糧生意需要儲存倉庫,因此經過家母莊楊淑均同意,在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即門牌座落新竹市○○里○○路○○○號後段空地,由原告2人共同出資各1/2,拆除舊時簡陋房舍,取得建物竣工圖、使用執照,並且設立房屋稅籍,每年按時繳納稅捐,至今時間已經超過30年。原告2人應有門牌座落新竹市○○里○○路○○○號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為被告所採認,自會影響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之處分、使用或收益之私法上地位,故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號被告等與債務人莊楊淑均間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陸續辦理相關查封債務人莊楊淑均及被告莊民宗等所有財產之作業程序,原告2人並無異議;惟對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房屋之執行,執行法院於查封前應善盡調查之責,原告2人向被告一再提出原始建築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之相關資料,卻未獲得採認。執行法院亦未依職權查明,竟然僅憑被告之指封而遽然執行,且定曾訂期拍賣,若遭第三人拍定,恐難以恢復原狀,自會影響原告莊克成就系爭房屋之私法所有權上地位,不得已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法律上利益等語。並確認原告2人就確認坐落新竹市○○里○○路○○○號未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1E00000000,暫編0000建號)所有權存在(含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0000號為債務人莊楊淑均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否認由原告2人原始取得,舉證責任應由原告2人負擔。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受抵押權擴張效力所及,應為「增建物」,得併付拍賣等語。

三、被告前以原告2人之母即莊楊淑均及被告莊民宗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併同拍賣系爭建物(即暫編新竹市○○段○○○○○號)於105年10月20日第四拍終結完畢、並未賣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可按,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本件訟爭標的建物為暫編新竹市○○段○○○○○號,是否為原告所提編號00建管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

二、本件訟爭標的建物為暫編新竹市○○段○○○○○號,是否為原告二人所出資興建完成?

三、本件訟爭標的建物為暫編新竹市○○段○○○○○號,是否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或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莊楊淑均被聲請拍賣建物之附屬建物?(見本院卷第115頁)。

(二)、亦即兩造主要爭執者乃為: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2人起造,其2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新竹市政府編號00建管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暫編建號建物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

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原告2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伊等,故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起造人非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而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無從僅以原告2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起造人,即認其2人為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既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係為原告出資興建,自難遽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三)、再者,考以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061.84平方公尺為三層

加強磚造建物,第一層為359.59平方公尺,第二層為406.42平方公尺,第三層為295.8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00路000號,此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上開使用執照則為第一層為163.616,第二層為163.61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8.7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00路000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兩者顯難遽謂為同一棟之建物甚明,是以亦難謂原告所提之上開使用執照即為系爭建物,故自亦難僅以上開使用執照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2人據此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等起訴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