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由該公司監察人黃文程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公司既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顯非屬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等情形,則黃文程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在起訴狀上之簽名或同意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明資料,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05年8月10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則其所為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