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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羅玉秋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文海被 告 范綱宏

羅世湘呂學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世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學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貳拾萬元、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范綱宏、羅世湘、呂學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綱宏、羅世湘、呂學城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陸拾壹萬元、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范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世湘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呂學城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1 至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序減縮自105 年5 月17日、105 年5 月18日、105 年5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713 、713-1 、713-2 、713-

3 、713-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該地號),應有部分均各原告1/2 、被告羅世湘1/8 、被告范綱宏1/8、被告呂學城1/ 4。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各約定為被告羅世湘 469萬6,000 元、被告范綱宏356 萬元、被告呂學城939 萬2,00

0 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先於101 年12月間給付被告羅世湘100 萬元、范綱宏270 萬元、呂學城200 萬元價金,剩餘價金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土地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於103 年6 月9 日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經該所製成新湖地測字第1030002795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時,方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範圍流失成為河道。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未果後,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案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亦經該所出具103 年9 月1 日新測地(數法)字第12000 號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713-3 地號土地流失面積為237.18平方公尺;系爭713-4 地號土地流失面積為16.14 平方公尺,合計253.32平方公尺,流失面積已達系爭土地總面積比率為

1 成左右,原告因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利用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對原告並非公允,且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前案訴訟審理時曾當庭向原告表示願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在案,惟原告尚提起上訴,兩造復經過多次協商未果,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143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完成系爭土地過戶及給付價金(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原告則於105 年4 月11日第二審調解期日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曾表示系爭土地流失部分為客觀給付不能,而認契約全部無效,且願返還全部價金。被告復於同年4 月13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

228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嗣原告收訖該存證信函,也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之第二審上訴。足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負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乙存證信函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中有多達1 成土地面積已經流失而成為河道,而依約請求依比例減少價金,並願依約給付減少後之價金,此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倘日後系爭土地現為河道之部分,再因河道變遷而回復可供使用,被告自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已減少之價款,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況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後7 日內備齊過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用印蓋妥移轉登記書),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原告才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肇因於被告呂學城、范網宏出面阻止,以及被告羅世湘自始未提供身分證件所致,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該時亦未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依系爭乙存證信函所為單方解除契約,實屬有疑。

㈢縱認被告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適法,惟被告將原告已給

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沒收,實屬過高。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係於被告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發生,縱依原告105 年3 月5 日收受系爭甲存證信函日起,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甲方(買方)如有故意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賣方)每日按買賣契約總價千分之0.5 之違約金」之約定,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倘依被告主張原告於

105 年4 月14日收受系爭乙存證信函為契約解除時,則原告負擔遲延責任期間為105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總計41日),對被告羅世湘、范綱宏、呂學城計算之違約金依序為9 萬6,268 元【計算式:469 萬6,000 元(總價)×5/1000 0×41(日數)】;7 萬2,980 元【計算式:356萬元(總價)×5/10000 ×41(日數)】;19萬2,536 元【計算式:939 萬2,000 元(總價)×5/10000 ×41(日數)】。足見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過高。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

1.被告范綱宏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世湘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呂學城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第1 至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分

別給付被告范綱宏270 萬元、被告羅世湘100 萬元、被告呂學城200 萬元之價金,被告即依約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付兩造共同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林美慧辦理,期間因發現原告將非農用土石違規堆置系爭土地上,經新竹縣政府指摘違規使用,衍生相關稅務應由何人負擔問題,又林美慧於102 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范綱宏移轉登記申請書印章印文重疊,需再行補蓋;被告范綱宏則於102 年12月10日回函稱原告應先回復土地原狀及開立價金尾款之商業本票,方能辦理過戶等語,足見被告自始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因系爭713-3 、713-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問題,於103 年4 月3 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減少價金,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全部駁回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歷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再次備妥過戶所需文件,於105 年3 月4 日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 個月內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給付價金,否則即屬違約,惟原告仍拒絕履約,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被告自得據此單方解除契約。又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室協調時,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並主張解除契約,足見原告已確定無履約之意,被告方於105 年4 月1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為法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4 款後段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全部價金。其後原告於10

5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第二審之上訴。又縱認原告未經被告系爭甲存證信函之催告,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表示不願意購買,亦屬毀約不買之行為,被告已依系爭乙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再以105 年9 月19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並非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㈡被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陳願意

解除契約一事,係對法官訊問和解情形所為之應答,非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當場已表示不考慮解除契約,自難認原告已承諾而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果。至被告於前案訴訟第二審雖曾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倘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願返還全部價金部分,係指若認為土地已經如原告主張喪失所有權為設立前提,顯係為退步抗辯主張,非指被告擬毀約不賣土地返還價金。況倘被告果擬毀約不賣,自無於105 年3 月4 日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

㈢原告固主張應酌減被告沒收價金之違約金數額,惟前案訴訟

業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無理由,自無權拖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兩造皆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受違約條款效力拘束,違約金本不應予酌減。況被告均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係因原告單方面拒絕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尾款價金,無端表示不願購買並解除契約,始經被告合法催告後,行使法定解除契約權利,基於契約交易安全與法律秩序之維護,堪認被告主張依約沒收之違約金額確無過高,實無酌減考量。遑論本件因原告違反義務及毀約不買,致被告不得已解除契約,被告至少受有以下損害:

1.自101 年12月14日訂約時起至105 年4 月15日解除契約時止共3 年4 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被告范綱宏14萬3,30

0 元、被告羅世湘61萬6,000 元、被告呂學城123 萬 2,000元【計算式:(范綱宏總價356 萬-已交270 萬=86 萬×5%×3 年4 月)、(羅世湘總價469.6 萬-已交100 萬=369.6萬×5%×3 年4 月)、(呂學城總價939.2 萬-已交200 萬=739.2萬×5%×3 年4 月)】。

2.日後再行出賣土地管銷按賣方5%計算之仲介費用。被告范綱宏17萬8,000 元、被告羅世湘23萬8,000 元、被告呂學城46萬9,600 元【計算式:(范綱宏為總價額356 萬×5 % )、(羅世湘為總價469.6 萬×5%)、(呂學城為總價939.2 萬×5%)】。

3.地政士代辦收費3 萬8,820 元、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用建物拆除費用28萬8,000 元,被告3 人均攤為10萬8,940 元【計算式:(28萬8,000 元+3萬8,820 元)3 】。

4.被告3 人所付每人計各付7 萬5,000 元律師費用【本件、前案訴訟(含一二審)】。

5.被告呂學城損害為181 萬1,000 元、被告羅世湘損害為96萬2,400 元、被告范綱宏損害為43萬0,200 元。故被告合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 款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價金,並無再為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原告1/2 ,被告羅世湘1/8 、被告范綱宏1/8 、被告呂學城1/4 。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14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價金各為被告羅世湘469 萬6,000 元,被告范綱宏356 萬元,被告呂學城939 萬2,000 元,原告已於101 年12月間給付被告羅世湘100 萬元、范綱宏270 萬元、呂學城200 萬元價金,剩餘價金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土地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減少價金,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全部駁回在案,原告雖提起上訴,嗣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

㈣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完成系

爭土地過戶及給付價金,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辦理;復於同年4 月1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全部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如是,解除的原因為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將尾款付清;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之情事時,乙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本文、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固以被告分別於

103 年11月28日前案訴訟第一審庭期、系爭乙存證信函表示願意解除契約;原告則於105 年4 月11日前案訴訟第二審調解時、同年月22日撤回該案第二審上訴時表示同意解除契約為據。惟查:⑴觀之前案訴訟第一審該次庭期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願意解除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不考慮解除契約,希望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當時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要約已明示拒絕,依民法第155 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自失其拘束力。⑵縱認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前案訴訟第二審調解時向被告表示願解除契約屬實,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當場有為同意之承諾,依民法第156 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難認兩造有達成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⑶系爭乙存證信函說明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分別於101 年12月間訂定買賣契約,迄今已逾多年,均未經移轉登記完訖,前經被告備妥移轉過戶所需文件並經用印置於地政士處,委請律師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定1 個月催告原告進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逾期將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款,經原告於105 年3 月5 日收訖該函,迄今已逾所定1 個月期限,仍未經原告履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爰以本函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經定期催告後,逾期仍未履約,方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意思表示自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非合意解除甚明。是原告主張其105 年4 月22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已陳明同意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即屬合意解約,要非可採。

3.證人即代書林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我所承辦的案子,買方為原告,賣方則為被告3 人,共簽3 份合約,約定價金分兩次付款,第1 次為訂金,第2 次是過戶完成後給付尾款;101 年12月10日、14日簽完約後,

102 年1 月4 日有辦理土地鑑界,鑑界完成後,因為土地有面積60平方公尺流失問題,兩造協調減少買賣價金,但談了很久都談不攏,我原本於103 年3 月11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要辦理過戶,但被告呂學城、范綱宏出面阻止,被告羅世湘則未提供身分證,致無法完成過戶,兩造後來就發生訴訟;我於105 年年初再次要送件辦理過戶時,有收到系爭甲、乙存證信函說要解除契約,我有找過兩造,聽聞是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有去處理,處理好應該可以過戶,但因為又未談攏減少價金問題,且有訴訟進行,最後問他們還需要辦理嗎,他們說不用,我於105 年4 至5 月間返還過戶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再參以系爭甲、乙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均記載證人林美慧,並由其本人簽收回執,有該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

89、136 至141 頁),核與證人林美慧所述有收受該等存證信函情節相符。觀之系爭甲存證信函主旨略以:請原告於函到1 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同時給付羅世湘369 萬6,000 元、范綱宏86萬元、呂學城739 萬2,000 元,逾期未辦理將依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雖未於103 年間,證人林美慧欲辦理過戶時配合完成,然其等於105 年3 月間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時,既已備齊相關過戶所需文件,自無礙生合法催告原告應給付尾款及配合辦理過戶之契約義務,惟原告復未依約履行,被告嗣以系爭乙存證信函行使法定解除權,要屬有據。該函已於105 年4 月14日經原告合法收受無誤,有收件回執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713-3 、713-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問題,其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未如期履約不具可歸責原告事由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3 年4 月3 日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全部駁回在案,嗣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5 年4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1 份、民事撤回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9、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訴請被告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事,既已經法院審理並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其復執此認未如期履約不具可歸責事由,自非有據。足見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履約未果,被告依前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契約權,核屬有據。

㈡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之情事時,乙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18、25、31頁)。兩造既約定以原告違約時應賠償已付價金之一定數額為違約金,核該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配合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依系爭甲存證信函定1 個月之期限催告在案,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依系爭乙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該規定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如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的數額為何?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係因系爭713-3 、713-4 地號土地面積流失減少問題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兩造於103 年4 月3 日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前曾進行協商。代書林美慧於103 年3 月11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被告呂學城、范綱宏曾出面阻止,被告羅世湘則未提供身分證,致無法完成過戶等情,業據證人林美慧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2 頁),再參以被告係遲至105 年3 月4 日始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亦如前述。堪認兩造於101 年12月間簽約後,至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提起前案訴訟期間,兩造無法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任何一方。次查,原告既於103 年4 月3 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減少價金,本難期待被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條件履行,惟該案嗣經法院審理認定原告之請求全部無理由確定,足見訴訟期間所生契約履行之延宕,全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至少受有無法取得原約定買賣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依103 年4 月3 日起至被告主張105 年4 月15日解除契約翌日止(即2 年又12日),被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⑴范綱宏8 萬7,410 元【計算式:(原告未付價金86萬元×

5%×2 年)+ (86萬元×5%×12/366年),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羅世湘37萬5,659 元【計算式:(原告未付價金369 萬6,

000 元×5%×2 年)+ (369 萬6,000 元×5%×12/366年)】。

⑶呂學城75萬1,318 元【計算式:(原告未付價金739 萬2,

000 元×5%×2 年)+ (739 萬2,000 元×5%×12/366年)】。

3.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因委請代書林美慧辦理,由被告支出服務費用3 萬8,820 元,有服務收費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197 頁),嗣因原告遲延未依約履行,經被告解除契約,足徵此部分費用同為被告所受損害,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算:

⑴范綱宏9,705元(計算式:3萬8,820元×1/4)。

⑵羅世湘9,705元(計算式:3萬8,820元×1/4)。

⑶呂學城1萬9,410元(計算式:3萬8,820元×1/2)。

4.被告辯稱日後再行出賣系爭土地管銷之仲介費用;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建物之費用;本件及前案訴訟律師費用亦為其等損害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如期出賣原告,其等已有將另行委託仲介出賣之具體計畫,且為原告所知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損害存在。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均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縱認被告先行墊付拆除無權占有建物所需費用為真,核與原告是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必然關聯,自非屬原告未履約,造成被告受有之損害。另民事訴訟法關於事實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原則,縱認被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亦非可認為其損害。準此,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為范綱宏9 萬7,115 元(8 萬7,410 元+9,705元)、羅世湘38萬5,364 元(37萬5,659 元+9,705元)、呂學城77萬0,728 元(75萬1,318 元+1萬9,410 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應各范綱宏10萬元、羅世湘39萬元、呂學城78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者,爰酌減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范綱宏返還260 萬元(270 萬元-10萬元)、被告羅世湘返還61萬元(100 萬元-39萬元)、被告呂學城返還122 萬元(200 萬元-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金額範圍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被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後段沒收作為違約金,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於本金范綱宏260 萬元、羅世湘61萬元、呂學城122 萬元,及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依序自105 年5 月17日、同年月18日、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