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彭文豪被 告 彭敏協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2,惟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
1 日起逕自占用系爭土地約如附件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以白色油漆塗劃汽車停車位線格共34個,供他人停放汽車並收取停車費,嗣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至實地勘查始發現上情。而據現場停放之車主陳稱其等每季繳交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600 元予被告母親陳秀榮或由旁邊之住戶廖慶霖代收後,再轉交被告母親陳秀榮,則被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138 個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384 地號土地劃設停車格供他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受有不當利益5,630,400 元,且被告亦未將土地收益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4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均未置理。
(二)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就384 地號土地雖早有約定雙方皆可自由運用,但除種植農作物外,不得任意搭建房舍,亦不得私自同意外人借地種植農作物。而被告被繼承人占用384 地號土地劃設停車格時,原告即向被告被繼承人表示其有2 分之1 之持分,並表示不同意其占用土地設置停車場,被告被繼承人則稱待停車場設施費用回本後,會將停車場收益與原告平分。
(三)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收費,是屬使用土地之收益,並非單純出租土地之租金,應與土地法無關。至被告縱有支出停車場之設置費用,亦已在收益初年就攤還完畢,不應再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起訴前5 年應得收益中予以扣除。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818 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2,448,0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就384 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⒈系爭土地於93年間樹林雜草叢生,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提
出整地並規畫為停車場之想法,原告無異議並同意該土地約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被告被繼承人使用,更表示整地費用407,775 元及日後除草費用每年5,000 元,均由被告被繼承人負擔。是以,兩造顯有由被告被繼承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之分管協議。⒉被告被繼承人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停車場使用後
,開工時原告亦到場觀看,且因停車場鄰近原告位在新竹縣○○鎮○○街○ 號住處,被告被繼承人亦將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一支交原告收執,原告可自由使用並進出停車場,多年來全未表示異議。
⒊又系爭土地原本包含同段384-1 、384-2 、384-3 地號土
地,詎原告私下偽簽被告被繼承人名義,於83年間收取補貼款後,交由鄰近之凱旋○○○區○○○區道路及排水使用,上開土地現況仍由凱旋大地社區使用,嗣因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出售,而先將上開由凱旋大地社區使用之土地分割為獨立地號之土地。
⒋兩造雖無立有分管之書面協議,然承前所述,原告自93年
起至104 年間對於被告被繼承人使用約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均未表示異議,而原告亦將同段384-1 、38
4 -2、384-3 地號土地交由凱旋大地社區使用,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兩造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二)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然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前所支付之整地費用,係屬無因管理之行為,於支付之費用額內,被告主張抵銷。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應參酌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總價百分之10以內計算年息,且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租金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再者,被告就該停車場之租金僅收取至104 年3 月31日為止,預收款已全數退還承租戶,被告並已於同年4 月7 日將停車場刨除,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三)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係自93年間整地後才384 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他人使用,雖規劃34個停車位,然並非全數出租,且租金亦非被告所稱每季3,600 元,實際上被告被繼承人當時出租車位至多10個車位(有退有租),租金雖訂價每季3,600 元,然被告收取之租金因人而異,每月至多800元,且因該停車場鄰近之凱旋○○○區○○道路均可停車,故該停車場並未租滿,更無每月可收取1,200 至1,500元租金之行情。
(四)綜上,原告歷年均可使用該停車場,從未表示異議,足認原告已有同意被告被繼承人將該地整理後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情,縱認兩造無明文之分管協議,亦應肯認兩造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之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為原告及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 ,於92年間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在系爭土地上約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A 範圍設立停車場收費,嗣彭子豪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5 年1 月27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040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二)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與原告在系爭土地約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設立停車場收費,是否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部分: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證人即原告大嫂柯秋霞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雖然登記彭
子豪、彭文豪的名字,實際上是三兄弟可以分系爭土地。原告母親在世時,有聲明系爭土地要由三兄弟(即彭子豪、彭子豪、彭作豪)一起分。當初彭子豪即被告的父親,到伊家跟我們商量要在系爭土地做停車場,因為伊先生身體不好不願意參加。當時被告父親沒有工作,基於兄弟之情,我們也同意他做,我們也沒有講什麼。有聽彭子豪要找原告做停車場的生意,他有跟原告彭文豪說他要在系爭土地做停車場、商量等事。至於彭文豪是否同意或如何,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原告與其手足於90年5月8日簽訂契約書內容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參以原告亦於本院自承:停車場於92、93年間開始就做了
,彭子豪動工後才跟伊講,伊有跟彭子豪說動工前要經過伊同意等語,足見原告於92、93年間即知悉被告父親彭子豪在系爭土地約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設立停車場使用收益。而原告歷經十餘年均未表示意見,甚至保有停車場大門遙控器自行進出停車場,亦經原告於本院自陳在卷,可見原告與被告父親及證人柯秋霞先生彭作豪就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停車場使用收益為其知悉且同意,則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同意由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在約如附件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立停車場為使用。
⒋至訴外人彭初惠所出具陳述書內容,為被告所否認真正,
且係月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父親未經兄弟協議使用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收費使用,則前開內容尚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與原告在系爭土地約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設立停車場收費,是否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⒉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同意
由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在約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設立停車場為使用。則被告及其父親將停車場出租他人供停車使用,係有權使用,其所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被告及其父親將停車場出租他人供停車使用,係有權使用,其所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及訴外人彭作豪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由被告被繼承人彭子豪分管約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彭子豪就前開土地即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彭子豪借前開土地開設停車場出租使用,是屬有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至原告受有損海,請求被告給付收取租金5 年總額之1/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