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曾綉鳳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黃振洋律師被 告 曾榮豐訴訟代理人 曾玉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市、區 )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2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後,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5年3月29日召開調處會議,因原告不同意調處決議,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50047492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92頁),揆諸首揭規定,兩造租佃爭議事件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及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則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接獲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通知原告與被告續訂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大義字第94號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土地為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租額分別為稻穀(田收)253、193、278公斤(總租額724公斤),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訂六年。惟查,系爭耕地雜草叢生,長期廢耕已3 年以上,此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證明書可憑,被告顯有繼續不自任耕作達 1年以上之情事,且計算自104年10月止,被告已累積積欠3年之租谷即稻穀2,172公斤(724公斤x3)未繳,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事由,原告依該等規定,於104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積欠三年稻穀2,172 公斤之租谷,並經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收受無誤。嗣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雖向法院提存積欠三年稻穀2,172 公斤地租折徵代金標準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39,096元,並主張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云云,惟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並非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不生繳租之效力,故原告終止租約應有所據,兩造自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惟因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因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耕地,並於系爭耕地上插秧種植水稻,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受有利益,與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耕地而受有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耕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耕地之總租額為每年稻穀724 公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724公斤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確實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終止租約事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據此,承租人改種其他作物,除經出租人同意外,尚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若承租人未改種其他作物,在未得出租人同意之前,自無自行折合現金繳租之理。
2、又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
3、再按「...雖被告另稱於92年曾就該年度所欠之租穀48
0 公斤部分折合現金新台幣6800元郵匯予原告,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繳付地租以稻穀繳付,如折合現金或其他作物繳付須經出租人同意;又繳付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得憑村里長、農會證明,送鄉鎮市公所代收,同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系爭耕地之地租,雙方既約明為稻穀,被告以現金當作租金繳付自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於92年以匯款之折合現金方式繳納租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告事前就此有何同意,尚難認發生清償租金之效力...」( 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4、且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之地租為每年稻谷一千一百三十一台斤,有系爭租約可稽。鄭生金係寄發面額一萬一千元之系爭匯票予楊欽明,作為系爭土地九十八年度之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鄭生金何故得以現金繳付地租,斯時一千一百三十一台斤稻谷之市價究為若干,即攸關鄭生金以系爭匯票繳納九十八年度之地租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而得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查明,遽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收租金始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5、本件被告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耕地之總租額為每年稻穀72
4 公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歷年來均以稻穀作為繳租之方式,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除經原告同意外,每年應按「稻穀724 公斤」繳租,始生租金繳納之效力。
且被告自101年起即未向原告繳租,經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函催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三年稻穀共2,172公斤,被告雖於10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9,096 元,然兩造間並未約定以現金繳租,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就其每年「稻穀724 公斤」租谷得折合現金繳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法理意旨,被告縱提存39,096 元亦不生繳租之效力。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繳租,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提存書將每斤稻穀折算現金之依據「新竹縣政府103 年度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徵代金標準」乃新竹縣政府規範縣有耕地地租繳納之要點,與本件兩造間為私有耕地租賃關係無涉,被告逕予適用,亦屬無據。
6、末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除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外,另催請被告於7 日內給付積欠原告之三年租谷即稻穀共2,172 公斤,然被告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繳納,顯已逾期,欠租情事明確,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租約事由,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確已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催告程序、被告已將租金如數繳清並提存法院云云,均無理由。
7、末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回函雖表示「本所目前並無承辦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收受實物之業務」,然被告自101年起即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故被告於104年間經原告催告繳納租谷之當時,本無法提出租谷實物繳納,此乃被告以金錢提存之原由。易言之,被告係因未耕作而無法提出租谷,才以金錢提存,並非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未承辦收受實物之業務,始以金錢提存。故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未承辦收受實物之業務,亦無礙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事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金錢提存作為租金繳納之方式,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被告確實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就系爭五筆土地中之二一一七、二一
一八、二一一九號三筆土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並不問承租人就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
2、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顯示,被告雖於101年5月23日因病住院,然於101 年6月6日已出院,而出院後僅要門診追蹤治療,並無須專人照顧、亦無須復健治療,顯見被告於101年6月7日起即有耕作能力,然被告直至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發函終止租約為止,期間三年多來並無任何無法耕作情事,任令系爭耕地荒廢三年之久,既未繳納任何租谷,亦未申請休耕,主觀上顯有放棄耕作之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廢耕三年期間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耕作之情事,自難憑採。被告雖又主張於104年2月間因心肌炎住院,姑不論該次住院距離101年住院期間,已接近3年時間,且該次住院亦僅8 日期間,被告於該次出院之前、後均無任何耕作情事,被告主張其從未放棄耕作云云,顯無可採信。又被告雖提出105年3月26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水稻,然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 年11月20日會勘現場之當時,系爭三筆土地均記載「休耕中」,並有照片可憑,再參照原告先前拍攝之照片及函調之空照圖,系爭耕地自101年起至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之當時,系爭土地繼續未耕作狀態已達1年以上,被告於105年 3月26日之照片係在本件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以後所發生之事,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3、被告於101年間出院後曾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門診追蹤至104年8月8日,而被告於出院後僅偶爾走路有不穩及頭暈後遺症,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函可憑,故被告於101 年間雖因中風住院就診,然出院後並不需要復建治療,僅需門診追蹤,顯見病情並未嚴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亦陳述「被告於出院後,日常生活的活動還自如,不需要人家照料,也可以做簡單的農事...」等語,足見被告並未達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繼續耕作之程度。
(四)末查,被告於訴訟中迭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而主張系爭耕地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等情,且被告於104年1
0 月間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亦請被告之弟弟於系爭耕地上耕作,姑不論被告之弟弟並非被告之家屬,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耕地可交由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然被告自101年起至104年間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期間,被告均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亦未交由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顯見被告未繼續耕作情事明確,且無不可抗力情事。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724公斤。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60幾年從父親手中接續佃農角色以來,一直勤於耕作,並如期繳交地租,幾十年來,從未積欠過租金,惟因年紀漸長,幾年前輕微中風,但恢復情形良好,仍持續不斷耕種。迨至101年5月間因腦血栓症至新竹馬偕醫院進行開腦手術,出院後需要一段時間復健及休養,被告並未生育兒子,只有五個女兒,因女兒皆已出嫁,各自成家,同住者只有配偶一人,且被告從未主動向女兒們提及需要幫忙耕種之事,以致於在該段時間內疏於耕作,即便可申請休耕,亦因忙於養病,而放棄申請休耕補助之權益。而在被告因病減少耕作期間,地主亦從未來催收過積欠之租金。嗣被告經過一年多的休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心繫農事,於103 年又開始著手耕作,但於104年2月間又因心肌炎住院於新竹馬偕醫院,以致於又未耕作。實被告自20餘歲成家後即靠著替地主耕作,維持一家生計,在非農忙時間還去海上捕魚,爾後還去工地擔任建築工人,以增加家庭收入,努力將子女扶育成人,耕種之事皆親力親為,從未假手他人,被告自十年前輕微中風後,無法在工地工作,爾後生活費來源除了老農年金及耕種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若耕種田地被收回,經濟上勢必更加拮据,且系爭承租土地對被告更有難以割捨之情感與記憶,如今,家人間不分彼此共同耕作,為家庭精神之傳承與延續而努力,被告亦希望能繼續耕種,讓生活有所依靠,勞力有所付出,精神有所寄託。
(二)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收到地主送達欲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存證信函三日內,於104 年10月18日即委託女兒在大義里里長陪同下,至原告鳳岡路家中,欲當面清償所欠之租金,但地主拒絕溝通,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被告乃於104年10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及依據新竹縣政府103年度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徵代金標準計算將積欠原告3 年之租金匯票39,096元清償予原告,但原告也拒收存證信函,被告始於104 年10月26日至本院辦理提存租金,是以,原告欲終止契約,卻未踐行催告程序,且被告亦已將積欠租金如數繳清,故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另原告曾經收受其他佃農的現金,由此可推論地主同意收受現金,地主不應因人設事,對待不同佃農而有不同之標準。又被告會稻谷折合現金繳付地租並提存於法院,乃緣於地主拒收,且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無承辦收受實物之業務,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且提存法第6 條亦有規定,應認被告以現金清償所積欠之地租,係屬有據。
(三)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第580號解釋文,其目的在於保護農民生存,並提昇農民之生活水準,故被告因為生病無法耕作,並非可預見,亦難以預估何時可克服或痊癒,承租人生病期0生活難以自理,且其家屬需盡心照料,非故意休耕,如因此取消其租約,則無異剝奪承租人之生存權。
三、本件不爭執點:
(一)兩造間就竹北市○○○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三筆土地訂立有竹北市大義字第9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以稻穀繳納總租額724公斤。
(二)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因為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送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治療,於101年5 月25日進行腦部手術,於101年6月6日出院,出院後至104 年8月8日仍有接受門診治療。
(三)被告於104年2月19日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在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2月27日,期間於104年2月20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術。
(四)被告就承租系爭耕地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處理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現場會勘時,並未有耕作的狀態。
(五)被告接獲原告寄發原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三年稻穀2,172 公斤後,曾由被告委託女兒曾玉娟在竹北市大義里里長曾聰榮陪同下,在函到三日內即104 年10月18日至原告住家欲洽談租金事宜,惟遭原告拒絕洽談後,嗣被告即寄發土城學府郵局第26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已將2,172公斤租穀折算為現金39,096 元,寄發匯票予原告清償積欠租金,惟因原告拒收,被告改向本院提存繳交。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有因為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的總額,終止租約的事由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定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亦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係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申請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係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此顯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範之「不自任耕作」情形,本件即就此爭點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2、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者,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17條第 1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 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苟承租人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承租系爭耕地自101年5月23日起至
104 年11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處理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現場會勘時,並未有耕作的狀態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因為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送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治療,於101年5月25日進行腦部手術,於101 年6月6日出院後需要一段時間復健及休養,被告並未生育兒子,只有五個女兒,因女兒皆已出嫁,各自成家,同住者只有配偶一人,且被告從未主動向女兒們提及需要幫忙耕種之事,以致於在該段時間內疏於耕作,嗣被告經過一年多的休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心繫農事,於103 年又開始著手耕作,但於104年2月間又因心肌炎住院於新竹馬偕醫院,以致於又未耕作等語,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觀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確於101年5月23日因⑴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⑵細菌性感染⑶併有酮酸毒症之第二型急診送醫治療,於101年5月25日進行腦部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5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
101 年6月6日因病況穩定出院,而被告出院後仍有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278頁),而經本院向新竹馬偕醫院查詢被告於101年6月6日出院後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恢復耕種稻田之農事工作等情,則經新竹馬偕醫院於105年7月2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7205號函覆:根據病患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至
104 年8月8日之門診紀錄顯示,病患主述仍然偶爾走路有不穩情形,且還會有頭暈後遺症,之後即未再有覆診紀錄,故較無法清楚評估其休養期間多久乙節(詳本院卷第278頁 ),惟觀之被告在新竹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101 年6月6日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症狀,進行腦部手術出院後,於101年6月9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2日、101 年8月8日在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期間曾於101年6月16日因右胸痛3 天由家人護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並自 101年7 月12日起定期在新竹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治療至105 年6月8日止,且因被告另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亦自101 年間起在新竹馬偕醫院內分泌科定期門診就醫至105年6月30日,而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在新竹馬偕醫院心臟內科之門診病歷紀錄上主訴記載:「less dizziness
was still noted while positional change 」,顯示被告就醫時仍主訴有頭昏眼花之狀態,復於103年5月24日因腹痛,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嗣被告於104年2月19日亦因急性心肌梗塞、心房顫動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104年2月27日,則被告於101年5月之後因罹患上開疾病,在客觀上雖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之情形,惟生病非個人所得預料,而得隨意控制使其不發生或事先得以預防,因生病之故,致被告無法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實屬不可歸責事由。且以被告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症狀,施行腦部重大手術而言,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仍有在術後一定期間內靜養避免從事粗重工作恢復健康之需求,佐以被告復罹有心臟疾病,在門診治療時亦主訴有走路不穩情形,及頭暈症狀,顯難從事需要在太陽底下彎腰久站之農耕工作,則被告既係因罹病之故未予耕作,主觀上並非無故放棄耕作,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因為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的總額,有終止租約的事由存在,有無理由?
1、被告既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即難認被告須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繳付租金之方式,繳付自 101年5月間起承租系爭耕地產物之稻穀予原告。
2、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接獲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繳付積欠三年稻穀2,172公斤後,被告即在函到三日內即104年10月18日委託其女曾玉娟在竹北市大義里里長曾聰榮陪同下,至原告住家欲洽談租金事宜,惟遭原告拒絕洽談後,嗣被告即寄發土城學府郵局第26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已將2,172公斤租穀折算為現金39,096 元,寄發匯票予原告清償積欠租金,惟因原告拒收,被告改向本院提存繳交等情,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6頁至第2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在接獲原告催告繳付積欠租金後,已向原告表明有意付租,並欲與原告洽談欠租給付事宜,惟遭原告拒絕洽談,被告乃依據新竹縣政府103 年度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徵代金標準以每公斤稻穀折算為新台幣18元計算欠繳3 年2,172公斤租穀折算為現金39,096 元,並寄發匯票予原告,且在原告拒收該匯票後向本院提存積欠之稻穀折算之租金39,096元,作為清償欠租之方式,即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因為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的總額,另有終止租約的事由存在,亦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及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的總額,其得對於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事由存在,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
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無權占有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724 公斤之損害金,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