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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柏興被 告 薛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六七之二一、四六九之二三、四五八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面積依序各為十三、二○、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1日庭期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C 、D 、E 所示之地上物(即A 、B 、C 為鐵皮屋、D 、

E 為屋簷,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70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9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卷第92至94頁)。核原告主張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其原因事實,堪認追加前後之請求,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復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後,各為467- 21 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469-23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458- 145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占用面積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㈠467-21地號土地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800 元,共16萬5,

600 元(計算式:1 萬0,800 元×23平方公尺×5%÷12個月×160 個月,每月1,035 元);㈡469-23地號土地自91年4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800 元,共9 萬3,600 元(計算式:1 萬0,800 元×13平方公尺×5%÷12個月×160 個月,每月585 元);㈢458-145 地號土地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800 元,共4 萬0,770元(計算式:1 萬0,800 元×6 平方公尺×5%÷12個月×15

1 個月,每月270 元),合計29萬9,97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則以:伊將系爭地上物作為停車與放置工具之使用,並有意願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否,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登記謄本3 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23至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名義起訴行使物上請求權,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且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各1 紙、土地勘清查表3 紙、使用現況圖1 紙、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5、72、83至84、29至36頁),且被告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亦未到場爭執系爭地上物未坐落系爭土地或提出任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1年4 月至104 年7 月間迄今每年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 萬0,800 元;系爭地上物之前作為貯藏室,現為車庫,系爭土地與新竹市○○路步行約5 分鐘距離,附近均為住家,光復路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地價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7至39、65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準此,469-23、467-21、458-145 地號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45元(計算式:1 萬0,800 元×5%÷12個月)。次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469-23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屋)、467-21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所示鐵皮屋+D所示屋簷)、458-14

5 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E所示屋簷),合計4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附圖1 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72頁),則原告請求系爭地上物占用469-23、467-21地號土地部分,自91年

4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160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萬9,200 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45元×16

0 個月);458-145 地號土地,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7 月31日期間(151 個月)則為4 萬0,770 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45元×151 個月),合計為29萬9,970 元(計算式:25萬9,200 元+ 4 萬0,7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890元(計算式:42平方公尺×4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給付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自105 年5 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9日(見本院訴卷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圖(見本院訴卷第72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