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被 告 魏君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6分許,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光明街口附近時,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後偉發生擦撞,致駕駛李後偉及訴外人即乘客劉佳怡均受有傷害。嗣受害人李後偉及劉佳怡(合稱受害人)先申請理賠醫療、交通、看護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1,465 元,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並於賠付後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且被告亦已依協議內容清償完畢;爾後劉佳怡又以其治療後左臉頰疤痕8.5 公分為由申請理賠,此因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9-1 項第八等級: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原告乃再賠付劉佳怡殘廢給付60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以致肇事,故原告於給付上開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雖與劉佳怡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給付劉佳怡30萬元,然原告未參與其等間之和解,亦未同意和解內容,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與劉佳怡間之和解妨害原告行使代位權,原告自不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仍得代位劉佳怡向被告主張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佳怡間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則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劉佳怡對被告自無何請求權可言。從而,劉佳怡於雙方和解並履行完畢後,即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後,再次向原告申請理賠,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因賠付劉佳怡任何款項,而得向被告主張代位行使劉佳怡對被告之請求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6分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芎林往竹北方向行駛,於行○○○鄉○○路與光明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車駕駛李後偉及乘客劉怡君均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3年賠付受害人李後偉3 萬2,862 元、劉佳怡4 萬8,603 元,上開款項被告已依兩造協議金額清償完畢。嗣劉佳怡經治療後其左臉頰疤痕8.5 公分,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再賠付劉佳怡殘廢給付6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索賠資料表及理賠明細資料為證(105 年度司促字第3421號卷第4 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4 年11月30日依據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所賠付予劉佳怡之殘廢給付6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代位劉佳怡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告與劉佳怡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所為之保險金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代位劉佳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不受被告與劉佳怡和解內容拘束,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據此,被保險人如因無照駕駛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責任者,保險人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上開所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乃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受害人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之傷害,得以請求權人身分,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人所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既係屬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則被保險人已為全部之賠償或與受害人和解免除全部之賠償,除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另有約定外,此時保險人已無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可言,保險人即當然不再負給付之責任,否則倘保險人於再為清償後,仍得向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即受害人向被保險人免除債務,將毫無意義。末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和解成立後,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二)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責,且原告於103 年間依據系爭強制汽車責任契約分別賠付李後偉3 萬2,862 元及劉佳怡4 萬8,603 元,共計
8 萬1,465 元,被告則依兩造協議之金額清償完畢等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嗣因劉佳怡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與劉佳怡乃於104 年11月4 日本院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 號),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4 年11月30日前給付劉佳怡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付部分),匯入劉佳怡指定帳戶。二、劉佳怡收受前開款項後,同意撤回104 年審交易字第428 號過失傷害告訴。三、劉佳怡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劉佳怡則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撤回對被告刑事傷害之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2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37號卷第17至18頁、第65頁)。據此,被告與劉佳怡就系爭事故已於104 年11月4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據。次查,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之104 年11月30日,因劉佳怡之傷勢經治療後左臉頰疤痕8.5 公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而再賠付劉佳怡60萬元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理賠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茲細譯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劉佳怡終局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先前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30萬元,除此之外之請求權業經劉佳怡拋棄,亦即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除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再為給付之30萬元外,劉佳怡已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任何之請求,而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劉佳怡30萬元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佳怡對於被告已無其他請求權可言。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代位權係基於請求權人即劉佳怡債權之移轉,及原告給付劉佳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基於承擔被告對於劉佳怡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被告與劉佳怡達成和解後,所再給付予劉佳怡6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既非被告之賠償義務範圍,亦非劉佳怡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劉佳怡對於被告既無此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劉佳怡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且被告亦可以已與劉佳怡達成和解條件之對抗事由對抗原告,益徵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劉佳怡向原告請求60萬元乙節,洵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雖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主張其既未同意劉佳怡與被告間系爭和解內容,應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依該條文義可知,該條適用之情形,應僅限於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而言。蓋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時,此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倘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於保險人為保險賠償前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質言之,依據被保險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而來之保險人理賠責任,亦在範圍上產生減縮之效果,亦即保險人僅在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和解或拋棄後,僅剩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被害人負賠償之責,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前段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自明。從而,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於保險理賠前有和解、拋棄等約定,並不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此際乃保險人是否須對被害人理賠的問題,而非理賠後代位權行使的問題(江朝國編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95年10月二版,元照出版社,第401 頁以下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既於原告104年11月30日賠付60萬元之殘廢給付予劉佳怡(下稱第二次理賠)前,已與劉佳怡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且於系爭和解筆錄明確載明,「被告給付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付部分)」、「其餘請求拋棄」等語,顯然上開和解契約已明文約定劉佳怡除了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外,僅可再向被告請求30萬元,嗣後劉佳怡就系爭交通事故不可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且因請求權人即劉佳怡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所拋棄之權利係在原告給付第二次理賠之前(第一理賠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亦即於斯時請求權人尚未移轉任何債權予原告,自無妨礙保險人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再參諸原告提供予劉佳怡填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明白要求劉佳怡須說明填載有無與加害人即被告達成和解及其和解金額並檢附和解書影本,且特別另立一欄,於申請人聲明欄強調「一、…本人若已自加害人取得賠償而未說明,願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等語(司促卷第5 頁),足認原告於理賠保險金前即須查明劉佳怡與被告間之和解情況後,再據以判斷須給付保險金之金額,茲因原告疏未查證有無上開情事,逕予理賠後,再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主張其應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其仍得向被告請求等情,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早於104 年11月4 日與劉佳怡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且和解書載明「被告給付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付部分)」、「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依保險代位之原理及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內容,劉佳怡於和解後即無任何權利可向原告請求,則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4 年11月30日理賠劉佳怡60萬元,自無從代位劉佳怡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以其嗣後理賠劉佳怡為由,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劉佳怡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