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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林季玲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謝明炫

謝青玹謝煥琳范騰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子瑜被 告 范意珠訴訟代理人 邱民祐被 告 陳庚龍

劉欣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大昕被 告 藍世坪訴訟代理人 藍阿登被 告 徐惟坦訴訟代理人 邱紅上六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4,640 平方公尺,准許判決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份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發生爭執,數次協調及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本件系爭106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每筆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為10人,無法原物分割土地予每位共有人達0.25公頃以上之土地,為整體土地之開發利用及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請求本件准許以變價分割共有之土地。又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協議書(91年12月3 日簽訂),土地分管協議(93年1 月10日簽訂),非屬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所提出93年1 月10日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並非單純分管契約,而係對於共有物定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分管契約書約定分管範圍各自使用,就著色面積約184.5 平方公尺約定由被告等人「永久」使用,4455.5平方公尺約定由原告之前手「永久」取得使用,且約定對立協議書之繼承人或繼受人永久有效,足見對共有物有約定不可分割之期限,以限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發生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所定「契約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之效力。

二、系爭房屋於93年1 月5 日開工,93年10月15日竣工,93年12月9 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係於95年2 月22日自前手購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明知其上已有被告建築物於分管土地上,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之限制及拘束。

三、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與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號意見相左,非全然可採。

四、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参、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於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季玲與被告謝明炫、謝青玹、謝煥琳、范騰方、范意珠、陳庚龍、劉欣、藍世坪、徐惟坦等九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共有人共10人,土地面積為4,640 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每筆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無法達成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0.25公頃(250 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限制,是故,依上開說明,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無法原物分割,合先敘明。

三、依被告所提91年12月3 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出賣人為林祺耀,買受人為曾紹雄(參卷第44-48 頁),93年1 月10日所簽訂之土地分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曾國雄與吳永企、吳永聰(詳卷第49-50 頁),除均非屬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立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即已知悉有上開分管協議書之存在,其應受該分管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分管協議書之效力應僅拘束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曾國雄與吳永企、吳永聰,與原告無涉,自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事件,並無關聯,被告抗辯「分管協議書係對共有物有約定不可分割之期限,以限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發生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契約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之效力」等情,即不可採。

四、「共有物係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參照,按93年1 月10日所簽訂之土地分管協議書,縱屬存在者,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亦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應認為該分管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顯無理由。又被告所引用之99年度台上字第82號為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之事實不同,礙難參考。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所提出分管契約書,並非約定永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原告主張分割,到庭被告主張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本件不能分割等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640 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而查,系爭土地為田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計有10個人,因受限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兩造所有之面積以原物分割均無法超過0.25公頃,無法以原物分割,因附表編號5-10號被告等人之占用建屋,而造成原告及附表編號2-4 號被告謝明玹、謝青玹、謝煥琳之田地無法蓋農舍,土地利用受限制,損害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價值,又無法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雖造成附表編號5-10號被告之占用,但符合土地經濟及公平均衡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且倘若共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亦皆可主張優先承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1.林季玲 │464000分之80475 │├─────┼────────┤│2.謝明玹 │464000分之142300│├─────┼────────┤│3,謝青玹 │464000分之142300│├─────┼────────┤│4.謝煥琳 │464000分之80475 │├─────┼────────┤│5.范騰方 │464000分之3712 │├─────┼────────┤│6.范意珠 │464000分之454 │├─────┼────────┤│7.陳庚龍 │464000分之5104 │├─────┼────────┤│8.劉欣 │464000分之2267 │├─────┼────────┤│9.藍世坪 │464000分之2282 │├─────┼────────┤│10.徐維坦 │464000分之463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