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許瑞文被 告 許世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路口時闖紅燈,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工作損失、精神上損害,嗣於言詞辦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及衣物、鞋子安全帽損毀壞費用30,00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路口時,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前行,適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側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財物損失:

⑴車損部分: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而經原告委請車行估修結果,該機車修復費用為27,8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5,000元。

⑵其他衣物、鞋子、安全帽損失:5,000元。

⒉醫療費用:

⑴住院部分(含急診):9,896元。

⑵住院期間雜支:5,000元。

⑶門診醫療費用:17,520元。

⑷民俗療法:12,440元。

⑸中西醫醫材:750元。

⒊營養代金:

原告受傷休養期間以補品養身,每日500 元90日,共計45,000元。

⒋不能執行業務損失:

⑴原告因受傷無法親自接送照顧幼女,請親友代為照顧,

期間2 個月,以每月保母費用18,0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

⑵原告自104 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26日因傷請假1.1 個

月,影響考績與獎金給予。又原告103 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1,241,655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3,417 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總計為113,759元。

⑶原告自104 年2 月26日之後仍須看診、復健、按摩等,

而受有時間上損失,共計26日,以每月平均薪資103,41

7 元計算,損失共計86,181元。⒌看護費用:

⑴第一個月:原告受傷後第1 個月需全日照護,由原告配

偶、親友輪流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 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

⑵第二個月:原告受傷後第二個月,夜0生活起居仍須親

人照護,此部分以夜間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計算,30日之夜間看護費用為36,000元;另原告於此段期間前往醫療診所看診亦需有親友陪同,此部分以日間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計算,20日之日間看護費用為24,000元。

⒍交通費:

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後,自新竹縣竹北市住所前往新竹市工作地點上班,由親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雙趟共計22次,以每次500 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共計11,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側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身心均倍感痛苦煎熬,且有記憶力退化等後遺症,並已影響家庭生活,爰依照原告各受傷部位、種類及復原時間分別量化求償,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217,500 元。

⒏以上合計為1,728,046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就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部分: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確因車禍而受損,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至於機車修理費用,對於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所示修理項目及金額27,800元,則無意見。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急診、住院及中西醫醫療院所門診部分:請原告提供醫療

單據與診斷書正本,可直接向被告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

⑵民俗療法部分:何以原告在醫院治療後,仍有求助於民俗療法之必要,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

⑶醫材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相當因果關係。

⒊營養代金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相當因果關係。

⒋不能執行業務損失部分:

⑴不能執行母親職務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

⑵不能執行業務損失部分:應依原告實際請假部分所扣薪資計算損失。

⒌看護照顧部分:

原告固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宜休養兩個月,需人從旁照顧等語。惟原告並未請專任看護,況原告究是否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倘有看護之必要,究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

⒍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估價單與收據,其是否已實際支出費用,並不可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內容,僅東元

綜合醫院105 年2 月1 日所開立診斷為腦部外傷後遺症,原告所稱平衡感減損、記憶力減損、理解力減損、腦部病變風險增加,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知,且依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二)綜上所陳,原告請求金額尚有不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路口時,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前行,適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側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64號偵查卷、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6 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且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堪可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偵查卷附該會104 年

9 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400033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工作損失、財物上損失、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先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臺北

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育源堂中醫診所、黃東山整骨傷科、同慶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30,139元、1,480 元、1,840 元、9,650 元、9,800 元、1,400 元總計38,106元之事實,有醫療單據【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4-82 頁】、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7 月4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851號函及函附之醫療收據、同慶中醫診所回函、育源堂中醫診所回函、台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 月26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82號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9 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2頁、第112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27頁)在卷可稽。參以同慶中醫診所回覆本院略以:「該患者許瑞文小姐,於104 年2 月16日至本診所求診,自訴1月24日車禍,全身多處挫撕裂傷,已經在醫院治療,本人開立活血行氣消腫之內服藥…。」、育源堂中醫診所亦回覆本院:「患者許瑞文曾於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4月25日止至本診所治療四次,…,病患於1/24車禍受傷,3/10至本診所門診治療時,大抵上已脫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之急性險境,僅以肢體損傷寂靜骨遠端骨折之範圍復健治療…。」等語在卷,足見前開醫院、診所治療項目、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相關且屬必要。被告主張原告已經在醫院治療,無求助於民俗療法之必要等語,尚無足採。

⒉另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4 日證書費用10元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至連春蔘藥行購買中藥一批1,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藥材內容及是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相關及治療之必要性,自應予惕除。從而於惕除前開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8,106元部分,自屬無據。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

、右側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右側腳踝骨折,為此購買鋁製拐杖、口腔棉棒共計479 元,業據提出醫療器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調字卷第84頁)為憑,核屬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前往醫療診所支出停車費用90元,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調字卷第83-84 頁)為據,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亦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餘181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2 張金額(見本院調字卷第83-84頁)共計10元,內容為影印費用,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2 個月均由原告配偶、親友輪流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32,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治療、復原期間是否有雇請看護之必要,向東元綜合醫院函詢,該院固回覆略以:「…。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許○○104 年1 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又撤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側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當日隨即辦理住院治療,同年1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有需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月4 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851號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憑,原告並提出原告配偶公司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示於車禍後2 個月期間原告配偶曾於104 年1 月26日至同年1 月30日請假42小時因原告車禍住院,須於醫院照顧、於104 年2 月4 日請假8.5 小時帶原告看醫生、於104 年2 月16日請假3 小時帶原告看醫生、於104 年3 月10日請假3 小時帶原告回診等情,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憑據,而原告復未就此部分再行舉證,尚難認定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住院期間雜支5,000元;

原告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營養代金:

原告主張受傷休養期間以補品養身,每日500 元90日,共計4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參以原告亦於本院自陳:營養品是伊公婆、配偶所購買,則原告是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屬有疑。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返回工作崗位後,自竹北市住所前往新竹市工作地點上班,由親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雙趟共計22次,以每次500 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共計11,000元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104 年3 月2 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月9 日每趟500 元計程車車資證明,總計費用為3,000 元,則原告請求交通費逾3,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不能執行業務損失:⒈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26日因傷請假

1.1 個月,均會影響考績與獎金,又原告103 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1,241,655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3,417 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總計為113,759元。又自104 年2 月26日之後,因原告仍須看診、復健、按摩等,而受有時間上損失,共計26日,以每月平均薪資103,417 元計算,此部分時間上損失共計86,181元等語。

本院向原告任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請假、扣薪情形,經該公司回覆本院略以:「…三、許君字104 年1 月26日至104 年2 月17日止,共請特別休假17日(104 年2 月18至23日未農曆除夕及春節),請假事由為『車禍住院』及『在家休養』;許君請特別休假雖不扣薪,惟一本公司規定,員工於年度終了石,當年度未修完之特休假日數,應以次年一月待遇核發未假加班費,許君所請之17日特別休假若核算未休假加班費,計新台幣30,922元(54,568÷30×17)。四、另許君103 年、104 年考績及各項獎金是否因車禍請假而受影響乙節,僅查本公司行員考績及績效獎金系所屬單位各組長官視當事人當年度之工作表現而決定,許君是否因而受影響,無法確定;至於其他獎金及紅利則不受影響。」等語,亦有該105 年9月19日兆銀總人字第105002097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11

4 頁)附卷可憑。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30,922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逾前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親自接送照顧幼女,請親友代為照

顧,期間2 個月,以每月保母費用18,0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為原告已於本院自陳:伊是請伊的親友幫忙照顧,伊本來要給薪,但親友都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既未支出此項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當屬無據。

(四)財物損失:⑴車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

用27,800元,有三民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查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 年1 月24日已使用逾10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777 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⑵其他衣物、鞋子、安全帽損失:5,000 元。原告此部分未

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上損害: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治療、休養後,雖於104 年3 月2 日起回原公司任職,惟其所受之傷害仍持續門診治療至105 年2 月1日,且於車禍後常覺頭暈、自覺記憶力衰退數次前往該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治,亦有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

7 月4 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851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

5 年9 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605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7 頁),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又原告目前在金融公司任職,年薪約為110 餘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2 部汽車;被告則為教職人員,年薪約為120 餘萬元,名下5 筆不動產、1 部汽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字卷第10-27 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400,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5,374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27,800×0.536=14,901 │├─────┼─────────────────────┤│第二年折舊│(27,800-14,901)×0.536=6,914 │├─────┼─────────────────────┤│第三年折舊│(27,800-14,901-6,914)×0.536=3,208 │├─────┴─────────────────────┤│折舊後之金額:27,800-14,901-6,914-3,208=2,777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