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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周遠誠

吳沛璋石建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臧育德

徐小文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李豫光陳 弘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陳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大鵬新城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分別當選為第六屆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小文、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李豫光、陳弘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臧育德、高秀春、莫漢偉、梁玉晶、李豫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鵬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目前均擔任系爭社區之第6 屆之管理委員,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另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重要職務委員,茲因原告主張被告當選上開職務,均因違反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當選系爭社區上開職務是否有效,事涉被告是否有權利或義務執行該社區事務,而原告為大鵬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鵬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召開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舉辦第6 屆管理委員選舉,並於同年月15日公告由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李豫光等8 人當選第6 屆管理委員,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105 年3 月23日召開第6 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由臧育德當選主任委員、郭浦燕當選副主任委員、徐小文當選監察委員,陳弘當選財務委員,惟該次管理委員及重要職務委員之選舉有下述違法之處,應屬無效:㈠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等7 人同時擔任第4 屆及第5 屆管理委員,違反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有關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乙次之約定,應不得再擔任第6 屆管理委員。㈡被告李豫光曾擔任第4 屆管理委員,其配偶侯衛又擔任第5 屆管理委員,依據大鵬新城管理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資格及辦法)第4 點第2 款約定:「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被告李豫光與其配偶已連任乙次,本次再擔任第6 屆管理委員亦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擔任第6 屆管理委員。㈢被告臧育德於105 年3 月23日被推選當選為第6 屆主任委員時未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系爭選舉資格及辦法第4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之規定不符,應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職務。㈣被告郭浦燕、徐小文於105 年3 月23日分別被推選為第6 屆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惟被告郭浦燕已於第四屆管委會中擔任財務委員、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中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徐小文已於第四屆管委會中擔任主任委員、第五屆管委會中擔任副主任委員,其2 人均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如上所述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郭浦燕、徐小文均不得再擔任第6 屆管理委員,亦不得分別擔任第6 屆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㈤被告陳弘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已不得再擔任第6屆管理委員,故其當選第6 屆財務委員一職,亦屬無效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12日舉辦及105 年3 月15日公告之選舉第6屆管理委員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李豫光等8 人當選無效。㈡確認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23日舉辦之選舉第6 屆主任委員臧育德、副主任委員郭浦燕、監察委員徐小文、財務委員陳弘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臧育德、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李豫光答辯略以:

⒈系爭社區於101 年11月20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

,會議中討論系爭選舉資格及辦法,然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2月1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召開第2 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但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即未於15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更未給予各區權人7 天以上之反對期,是該次決議並未生效。且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02 年3 月2 日張貼大鵬公字第10203001號公告:「因101 年12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日期內完成送達與公告,故決議不成立。」原告自不應再以該未曾成立之系爭選舉資格及辦法之相關規定爭執系爭社區第6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

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有關管理委員任期之

規定,僅區分「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及「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兩種情況,且對於其他委員連選得連任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而規約乃私人間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是法律,私人間約定自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故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雖約定「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而未區別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及其餘管理委員,此對於其餘委員之任期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有關連選得連任乙次之限制規定,並未包括副主任委員,是副主任委員應歸納於「其餘管理委員」當中,可連選得連任。

⒊況且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已經系爭社區104 年3 月15日

區權人會議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決議修正通過為:「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該條文內容修正後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相符合,僅因區權人會後發給各住戶及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報備之2015年版系爭規約因疏忽遺漏修改而造成誤解,然不因此影響其修正效力。

⒋綜上,被告確均已合法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被

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亦分別合法當選為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浦燕另補稱:伊已於102 年1 月11日舉辦之第2 屆第1 次管委會議中,質疑101 年12月15日舉辦之第2 屆第

2 次區權人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惟當時主委許秀英並未回應其質疑。

而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並未依法送達各區權人之情況下,區權人實無從得知決議內容並據以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又原告對於被告當選無效之主張係選擇性引用2015版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原告為何不引用101 年12月15日區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及資格有關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再者,系爭社區總幹事黃奕楊、秘書彭奕文於被告徐小文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出庭作證也承認全屬筆誤,已由區權人在會議上同意修改一般委員連選得連任,豈可因物業公司總幹事及秘書一時的筆誤,推翻區權人的決議等語。

(三)被告李守正另補稱:因系爭社區為老齡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事實上均無法擔任管理委員職務,故始會修正系爭規約相關規定,以符實際並便利管理事務之推動,故被告擔任管理委員等職,實屬合法合理。又原告吳沛璋是三屆委員,卻反告被告,並不合理等語。

(四)被告莫漢偉另補稱:伊為第一屆副主任委員,雖然條例有一屆、二屆,但住戶不會仔細看條例,若原告認為渠等不法,可以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五)被告梁玉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李豫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第6 屆區權人會議選舉第

6 屆管理委員,被告臧育德、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李豫光等9 人均當選為該屆委員,並經管委會於105 年3 月15日公告。嗣管委會於105 年3 月23日召開第6 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臧育德當選主任委員、郭浦燕當選副主任委員、徐小文當選監察委員,陳弘當選財務委員。

(三)臧育德於105 年3 月23日當選第6 屆主任委員時,並非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均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4 、5 屆之委員;李豫光則擔任第4 屆委員,其配偶擔任第5 屆委員;郭浦燕並擔任第4 屆財務委員、第5 屆主任委員;徐小文擔任第4 屆主任委員;陳弘擔任第3 屆、第5 屆財務委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分別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系爭選舉資格及辦法第4 條第2 項之情形;被告臧育德、郭浦燕、徐小文、陳弘當選為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重要職務,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 項及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被告當選管理委員及重要職務委員均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主張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為無效,是否有據?⒈經查,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乙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所檢附之2015版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0 頁)。而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均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4 、5 屆之委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96 至197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等人於105 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均屬無效乙節,,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規約已於104 年3 月15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修改為:「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等語,惟查,如上所述,本院依職權向區公所調取之該次區權人會議後,管委會所檢附備查之2015版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20條第4 項有關委員之任期,仍規定為連選得連任乙次。再觀諸該備查之2015年版系爭規約,封面有監委即被告李守正及被告徐小文之簽章,足認該備查之系爭規約內容已經被告李守正及徐小文確認閱無誤,是被告李守正、徐小文辯稱其未檢查規約內容,備查之系爭規約中第20條第4 項之內容係屬錯誤等語,洵無可採。次查,被告徐小文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我們在開會前有發放修改規約的對照表給各個區權人,因為當時對照表沒有說要修改規約第20條第4 項,告訴人(按,即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周保臣)臨時在會議中提出要修改規約第20條第4 項,我有表示這條規約牴觸政府頒定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所以我們的規約第20條第4 項因為牴觸而無效,我表示可以在下一次的區權會時再提出來就此部分修改;大鵬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決議要更改公寓大廈規約第20條第4 項的內容等語;偵查中供稱:在會議召開前我發給規約修改對照表給區權人,我們在會議中討論規約修改對照表第20條第1 、2、3 、5 、6 項,在會中周保臣有提到第4 項,當時我有答應要修改,但會議繼續進行,所以後來我忘了,我沒有注意到要修改此部份等語(本院卷三第6 至7 頁、第13至14頁);該案證人彭奕文偵查中證述:當天的會議中沒有講到第20條第4 項改成連選得連任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再參以該次區權人會議前所製作之規約對照表中第20條之修正僅列第1 、2 、3 、5 、6 項等情,亦有該對照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3頁),另該次區權人會議現場錄影畫面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第20條第

4 項非在修改之列,係告訴人臨時提出,嗣後被告徐小文有承諾修改該項,但承諾後會議持續開達73分鐘以上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2頁)。基於上開事證,足認系爭社區於104 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第4 屆區權人會議前,管委會並未提出修改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之議案,會中雖有住戶提出修改該條文之提案,然最終於該會議結束前,管委會並未就住戶所提出修改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之議案,提出於大會並由區權人表決通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現場光碟及部分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06 至209 頁),然依據譯文內容亦僅可窺知當次會議中確有住戶提出修改該條有關委員任期之規定,至於修改後之條文內容為何及是否經表決通過修正後條文等情,則無從證明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有關其餘委員之任期已經區權人會議修改為連選得連任,不受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洵屬無據。被告另辯稱105年1 月20日管理委員會經勘驗104 年3 月15日現場光碟後,更正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為:「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得連選連任一次,其餘委員不受限制」,並記載於該次管委會議紀錄,且於105 年

2 月2 日公告於系爭社區各棟大樓及中控室。然查,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經區權人通過之規約嗣後若有更正,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經召開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生效力,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之修改案並未經第4 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自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或於社區公告即謂合法修定。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憑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中有關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及監理業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任期連選僅得連任1 次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02 年

2 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200204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9年

7 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47516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62頁、第148 頁)。惟按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因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渡介入。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甚明。又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即於但書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等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故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原則上仍應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始依據第29條第3 項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又95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雖放寬除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於修正前之29條第3 項,所有管理委員均連選僅得連任一次);惟觀諸該次修法理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此乃因制定系爭條文之初,鑒於目前公寓大廈為國民居住普遍形態,管理委員會係為推動及管理社區居民公共事務而設置,因管理委員會經常性代表社區與第三人發生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公共基金之運用,因此,為免少數人把持管理委員會,故對於管理委員有任期限制之規定,而於95年1 月18日修正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時,考量主任委員、負責財務及監察之管理委員,攸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核心事項較甚,仍規定僅能連選連任一次,而其餘管理委員,則為免造成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之障礙,而放寬得連選連任。是該次放寬其餘委員任期之修正,並非當然解釋為係就其餘管理委員任期之強制規定。且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條文內容已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則依條文內容之規定,是依上開條文內容,顯然並未排除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另行規定甚明。更何況倘社區住戶認應由不同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或避免少數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必要,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在規約特別規定將管理委員之任期作更嚴格之限制,對於社區住戶並無造成損害或不利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自治管理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關於其餘委員任期之限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所提出上開新竹市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所為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內容之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法院。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郭浦燕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當選管理委員無效之主

張係選擇性引用2015版系爭約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若依據101 年12月15日區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及資格,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等情。惟查,101 年12月15日區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之系爭選舉及資格辦法因該次管理委員會並未履踐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故該次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及資格之議案並未成立(詳後(二)之說明)。從而,被告郭浦燕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選舉資格及辦法,主張被告李豫光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無效,是否有據?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101 年12月1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選舉資格及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而被告李豫光曾擔任第4 屆管理委員,其配偶侯衛又擔任第5 屆管理委員,被告李豫光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已違反系爭選舉辦法及資格第4 點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選舉及資格辦法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104 頁),且兩造對於被告李豫光及其配偶分別擔任第4 屆及第5 屆管理委員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系爭社區於101 年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於101 年12月15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重新召開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通過系爭選舉及資格辦法等情,固有被告郭浦燕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3 至222 頁)。惟被告否認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有於會議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社區,而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合法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依前揭說明,系爭社區於101 年12月1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內容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假決議,該假決議仍須待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記載該假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 日內,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反對書面意見,該假決議始得視為決議而成立,然原告既未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踐該條文規定之程序資料,該次區權人會議雖通過系爭選舉及資格辦法,仍無從依據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成立,亦即該通過系爭選舉及資格辦法之決議自始不存在,且不待撤銷即當然無效。是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於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前,不影響系爭選舉及資格辦法乙節,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選舉辦法及資格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李豫光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無效等情,無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主張被告臧育德、郭浦燕、徐小文、陳弘分別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重要職務,均屬無效,是否有據?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出席過半數互選之。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機電委員、環保委員及安全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而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均因曾擔任系爭社區第4 、

5 屆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經本院認定渠當選第6 屆管理委員為無效等情,如上所述。則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既均未具有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之身分,依照系爭規約第20條之規定,亦不具有被推選為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候選人資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於105 年3 月23日經第6 屆管理委員互選而分別當選為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均屬無效等情,洵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臧育德因不具有區權人身分,已違反系

爭選舉及資格辦法第4 條第1 項有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需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規定,其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主任委員一職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被告臧育德於105 年3 月23日當選第6 屆主任委員時,並非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上所述,系爭選舉及資格辦法之議案並未經合法成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曾就主任委員之參選資格限制為具有區權人身分。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選舉資格及辦法之規定,主張被告臧育德當選為第6 屆主任委員無效等情,自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於105 年3 月12日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被告郭浦燕、徐小文、陳弘於105 年3 月23日於管理委員會中經委員互選而分別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均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第4 條規定,請求確認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梁玉晶當選為管理委員、被告郭浦燕當選為副主任委員、徐小文當選為監察委員及陳弘當選為財務委員部分,均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豫光105 年

3 月12日當選為管理委員、被告臧育德105 年3 月23日當選為主任委員為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