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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張欣如

黃郁淇劉杏君被 告 姚國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訴代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095元,及其中615,636元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嗣原告多次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最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61,430元,及其中542,804元自

103 年12月13日、18,208元自104 年2 月1 日、54,624元自104年8月1日、45,794元自1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擴張,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證物1 )可稽。原告於土地清查時,發現房屋門牌: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座落上開土地,並於103年10月28日現場丈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證物2)及占用狀況之相片(證物3)可稽。

經查系爭房屋尚無房屋稅籍登記,惟被告設有戶籍(證物 4)。茲因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契約,原告所有土地疑係遭被告占用,爰以103年11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30182510號函知被告,限期追收最近五年(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證物5),被告均未依限繳納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致原告財產權益受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參酌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㈢、次按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3項(證物6)規定,原告所有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者,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之計收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又按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證物7 )第一點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原告已於

103 年11月26日函限被告返還5年使用補償金542,804元(同證物5),繳納期限為103年12月12日,其後均分別通知被告繳納103年第2期、104年第1、2期的土地使用補償金,103年第2期金額18,208元,開徵(使用)期間為103/11/1~103/12/31、繳納期間為104/1/1~104/1/31,104年第1期金額54,62

4 元,開徵(使用)期間為104/1/1~104/6/30、繳納期間為104/7/1~104/7/31,104年第2期金額45,794元,開徵(使用)期間為104/7/1~104/11/30、繳納期間為105/1/1~105/1/31,惟被告逾期迄105年6月30日尚未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1,430元,及其中542,804元自103年12月13日、18,208元自104年2月1日、54,624元自104年8月1日、45,794元自1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管理者身分對被告行使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權利。故被告以國防部借用或徵用,眷村使用地等語,不足以改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縱被告父親符合配住資格,惟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不符合配住資格,亦無合法使用權源。

⒉被告所稱誤認業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規定,可依法

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既屬誤認,且自始無聲請地上權登記,該主張自不可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合法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為地上權取得之登記,此觀諸民法第769、772及832 條規定甚明。另查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換言之,本案被告反因訴訟進而主張行使地上權時效,其時效僅自現開始起算未達20年,更何況地上權另一主張要件之建築物現已滅失,爰被告主張實不足採。另被告自承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即原告所請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既無聲請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其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基本要求,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實無可採。有關取得時效部分,既為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被告占用土地等不當得利應屬私益,自與公益無干,被告主張自屬無稽。

⒊被告所請減免之金額及分期期數,原告實無辦理依據,依新

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占用人確有財務困難不能一次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應檢具足資證明經濟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管理機關(單位)視積欠金額多寡,敘明分期理由及期數(以一個月為一期)辦理分期繳納,期數至多以三十六期為限。惟被告未主張分期理由及期數,實無辦理相關程序之依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1,430元,及其中542,804元自103年12月1

3 日、18,208元自104年2月1日、54,624元自104年8月1日、45,794元自1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姚子英於52年奉令調任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任職警員一職,當年警察薪資微薄,又無閒置宿舍可分配居住,當年居於軍警一家,即由新竹縣警察局出面借用現今空軍忠貞新村現址,由家父自建宿舍居住,85年國防部經由立法完成新制改建條例將忠貞新村列冊納入遷建基地,也是居於歷史共業因素解決佔用國有、民有等土地歸還問題,當年被告父親違占土地只知是眷村,至於土地權屬無人知曉,數十年也未曾有管理單位前來查詢與要求繳納租金,縣府招開協調會時並未通知戶籍人臨會,所以土地使用權無人知曉,只知道是被告父親的遺產,經軍方通知後,為配合眷村遷建,需拆屋還地,奉國防部命令拆除,顯然空軍是土地使用管理機關,據查詢慣例,眷村使用之土地,不論是眷屬地方政府,亦是國有,均由國防部出面登記以軍事用途使用,以往眷戶或是違建戶從未有個別承租繳交租金之相關案例。系爭房屋拆除前為警察局借用該地作為宿舍提供被告父親住所使用已超過47年,從未交付任何租金,而被告將戶籍遷回只是怕父親過世後無人居住土地以及房屋無主被佔用,故單純將戶籍遷回並無居住使用,配合軍方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免得被二次強佔,等待空軍眷村處理時,配合拆除。縣府在98年後才接管該地,但接管之前並無收取任何土地補償費用,縣府接管後也同樣未告知該土地所有權屬何機關,只來函告知或有需求該地必須辦理承租,此外國防部通知該地要辦理改遷拆除,也無告知土地歸還之確切時間,而這段時間被告只是戶籍遷入,並無出租或營利事業用途。

㈡、系爭存在56年歷史老屋雖然土地屬縣府公產,該地自始至今都是眷村使用地,有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聯隊)103年5月29日空二聯綜字第1030004114號函可參。

被告於103年5月29日收到空軍聯隊來函,第一次確知系爭房屋座落於空軍聯隊「忠貞新村」內,被告於96年父親過逝後,依親將戶口遷入,並未在該屋居住,在被告收到空軍聯隊來函前,近50年間,皆未再接獲國防部退輔會等眷村主管機關和縣府任何文書,是被告等確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

㈢、且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分別為民法第769、770、832 條所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72 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故可知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769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769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民事判例所明白揭示。而承認取得時效制度之理由,通說係認為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法律之目的本在保護真正之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正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在時,將之去除猶恐不及,自無給予保護之理。惟一定之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之法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已足以建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不決,應從速確定。法律就所有權保護與增進社會公益之利益予以評價後,乃採保護後者之抉擇,此在短期取得時效,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尤見其然。民法制訂時之民法物權編立法原則第四點指明,取得時效係為注重公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350號解釋亦明白闡釋:取得時效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及至釋字第451 號解釋亦復重申取得時效係為公益而設之意旨,均足供參照。

㈣、被告姚國華戶口遷入於系爭土地,基於歷史因素,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直到空軍聯隊來函告知該地上權所有權為原告擁有。系爭土地為列管眷地,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年月證明。是被告雖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然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之規定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㈤、退步言之,被告失業近四年之久,依靠微薄勞退金維持生計,身患嚴重疾病(心血管疾病、糖尿患者、神經萎縮病症),被告確有財務困難不能一次繳清補償金,依據財政部於10

2 年3月6日再次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配合依限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機制,且為避免占用人投機心理,對於修正實施後產生新占用,或占用騰空交還土地後再度占用之情形,排除適用減免收取使用補償金規定,被告盡其所能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1/3金額220,446元整,分36期每期每月應繳6,123元整。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市○○段○○○○號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之父姚子英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居住並設籍在上址。姚子英於96年4月4日死亡,被告於96年5月1日將戶籍遷入上址繼為戶長,104年11月25日遷出。

㈢、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以公文通知被告繳納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542,804元,繳納期限為103年12月12日,其後均分別通知被告繳納如卷第124頁所示103年第2期、104年第1、2期的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不予爭執。

㈤、被告於104 年12月初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而無占用之事實,並領取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核發之補償款。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⒈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言,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限,是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該等建物基地之無權占有人。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

之父姚子英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居住並設籍在上址,姚子英於96年4月4日死亡,被告於96年5月1日將戶籍遷入上址繼為戶長,104 年11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4 年12月初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而無占用之事實,並領取空軍聯隊核發之補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圖資、空軍聯隊105年3月17日空二聯綜字第1050002031號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16、39、70至7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殆無疑義,被告既已對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不為爭執,其抗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其父親配住之警察宿舍,由新竹縣警察局向軍方借用土地自建房屋居住,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屋非空軍聯隊管有之眷舍一節,業據原告向空軍聯隊

查明屬實,有空軍聯隊103年5月5日空二聯綜字第103000339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頁),至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繳費收據(參本院卷第78頁),僅係申請土地登記繳納規費之證明,尚無法證明新竹縣警察局就系爭土地有何借用之情,又被告另提出新竹縣政府54年4月7日建土字第952號函證明系爭房屋係合法改建一節(參本院卷第81頁),細譯函文內容提及「台端申請局部改建房屋乙案,在未領修建證前業已動工,未便補發修建證」等語,亦難認系爭房屋確屬合法,更遑論有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系爭房屋所在之空軍忠貞新村非新竹市警察局所轄眷舍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7月26日竹市警後字第1050027191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88頁),益徵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難信為實。

⑵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信為真。

⒊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再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經查,被告雖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辯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搭蓋,已存在56年等情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所辯已非可採。況被告迄今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其所自承,足見被告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地上權登記,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第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點規定,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共120 平方公尺之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次查,系爭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85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37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208元之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1、152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系爭房屋現況為空地,所在位於光復路二段、東光路口,旁邊有市警局第二分局,附近有馬偕醫院、工研院,交通便利,距國道一號新竹交流道約十分鐘車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136、142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使用狀況、交通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復參考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條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點規定,認原告主張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堪可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661,1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期不當得利數額之給付均有確定之繳納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各期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以公文通知被告繳納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542,804元,繳納期限為103年12月12日,其後均分別通知被告繳納103年第2 期補償金,使用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納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104年第1期補償金,使用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繳納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104年第2 期補償金,使用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繳納期間為

105 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156元,及其中542,804元自103年12月13日起;18,208元自104年2月1日起;54,624元自104年8月1日起;45,520元自1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661,156元,及其中542,804元自103年12月13日起;18,208元自104年2月1日起;54,624元自104年8月1日起;45,520元自1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一、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17,850×120×5%×2/12+18,037×120×5%×3+ 18,208×120×5%×(1+10/12)=542,804

二、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8,208×120×5%×2/12=18,208

三、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18,208×120×5%×1/2=54,624

四、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18,208×120×5%×5/12=45,520合計:

542,804+18,208+54,624+45,520=661,156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