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月妮被 告 李保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蕭月妮及李保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
5 年1 月12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6 個月,利息按短期放款利率年息3.85% 計算,其利率調整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8 %計付,上開借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依上開契約,於104 年12月25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動用額度292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詎被告網遠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後即未繼續繳息,依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規定,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網遠公司應1 次清償全部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035,140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64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按該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16加年息百分之2.48計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準此,被告網遠公司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蕭月妮及李保承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款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網遠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蕭月妮及李保承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