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張榮輝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慧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羅文昱律師被 告 陳盈秀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榮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如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
被告應容許原告張榮輝僱工進入前項被告所有土地空地,並由原告鄭淑慧負擔費用修築原告鄭淑慧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建物原共同壁整建之防水工程暨進行前項原告張榮輝所有土地空地之排水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張榮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302.04平方公尺,權利種類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下簡稱16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370.30平方公尺,權利種類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下簡稱16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共同壁壁心,且被告應給付至少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8,2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更異後,其最後聲明為:確認原告張榮輝所有16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4 月11日鑑定圖A -B2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慧30萬5,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167 地號土地內,施作原告鄭淑慧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房屋之牆壁整建、防水工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39頁),其所為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新竹市政府92工建字第315 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以前,改建前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原86號房屋)與改建前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原82號房屋),係相緊鄰之平房,兩戶房屋坐落基地分別係166 地號土地(原告張榮輝所有)、167 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該兩筆土地界址係以原86號房屋與原82號房屋之共同壁壁心為界,該共同壁寬24公分,往原86號房屋該側12公分之共同壁(下稱甲方共同壁)為原告鄭淑慧所有,往原82號房屋該側12公分之共同壁(下稱乙方共同壁)為被告所有。上述建造執照申請案,係原告鄭淑慧約於91、92年間,將原86號房屋全部打掉,
1 次改建為4 層樓建物之申請案,新建物建號為新竹市○○段○○○ 號(下稱改建後86號房屋,93年11月16日登記鄭淑慧所有),原告鄭淑慧於該次改建,仍保留甲方共同壁,可資保護改建後有獨立壁之86號房屋,不受水患;嗣於102 年間被告將原82號房屋打掉改建為1 層次之82號房屋(下稱改建後82號房屋),雖同時拆除乙方共同壁,然卻侵及甲方共同壁某段,甚至使得改建後86號房屋新建物牆壁及主要柱體遭到毀損,被告又於103 年10月6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166 、167 地號土地鑑界時,擅釘界標,不實指摘原告鄭淑慧改建後之86號房屋係越界建築於167 地號土地之上云云,經各方調解不成立,因此原告張榮輝與被告間就166 、16
7 地號兩筆土地有以訴訟確認界址之必要,且因被告前述毀損侵權行為,造成改建後86號房屋室內滲水、地板凸起、木作裝潢發霉、主要結構損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金錢賠償於原告鄭淑慧以回復原狀並加計遲延利息。此外,86、82號兩戶房屋至今已無相連,中間相隔通道所在地號係被告所有之167 地號土地(即改建後82號房屋是往乙方那邊往退後而為興築),該通道積水情形有照片可證,原告鄭淑慧可以採取打掉附著於86號新建物甲方共同壁之方式,如此原告張榮輝166 地號土地就可以騰出12公分寬度,被告鄭淑慧再緊沿著改建後82號房屋做出1 條排水溝,這樣作法對於改建後82號房屋可以達到改善或防水效果,故類推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准被告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167 地號土地,以為修繕、防水等語,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聲明所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建物外觀及室內照片、施工照片、工務局函、新竹市政府函及新竹市民意信箱電子郵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協調會議記錄、定界標照片及錄音譯文暨光碟片、廠商估價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張榮輝求為確認界址部分,沒有確認利益,因為土地雙方所有人均一致同意以原共同壁壁心作為166 、
167 地號兩筆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故無確認利益。且102年間被告改建82號房屋時,只拆除到乙方這邊1 塊磚(寬度),沒有去動到甲方共同壁,更沒有去弄到改建後86號房屋之新建築物,原告鄭淑慧求檢察官主持公道,結果對被告提告這麼久,檢察官也沒在採信她,原告鄭淑慧家滲水,那是她家房屋91、92年間改建時,她自己沒有做好新建物防水工程,跟被告沒有關係。86、82號兩戶房屋原先是連在一起的平房,共同壁有24公分寬,左右甲、乙兩戶各自擁有12公分寬的所有權,原告鄭淑慧改建時,她那邊的土地是蓋滿的,沒有往旁邊退讓,而被告改建82號房屋時,已自動往旁邊退讓60公分,騰出出的空地是屬於被告這邊的167 地號土地,兩戶未再相連。乙方共同壁已經沒有了,原告鄭淑慧現在要敲掉屬於她那邊甲方的共同壁,她可以敲掉,拆了以後大家順順利利,但她不能使用到被告的167 地號土地,原告鄭淑慧要這樣做鄰居,她有她那戶的聰明,她要自己想辦法,土木技師公會說修繕費用若干若干,那也是她改建86號房屋時,本來就要做好防水工程的費用,怎麼可以叫被告為不利的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下列(一)~(三)點不爭執事實整理,業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235 號卷《下稱簡易卷》第113 ~114 頁筆錄)
(一)原告張榮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相毗鄰同段16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有房屋共同壁之壁心。
(二)原告鄭淑慧曾於91至92年間,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老舊建物拆除,並緊鄰兩造共有共同壁平行建造另一獨立牆壁之四層樓新建物。
(三)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老舊建物拆除,並於原址重建一獨立之一層樓新建物。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茲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7日新地測字第1030010260號函(影本,附於簡易卷第38頁),受文者正本為原告張榮輝、被告,副本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新竹市政府、該府測量課,主旨明確記載「檢送本市○○段○○○ ○○○○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疑義乙案說明會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等語,而該次檢送會議紀錄其結論為「俟雙方對界址達成共識,再向本所申辦更正事宜」,且經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煌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共同壁)現有兩塊磚中心點就是地籍線,但目前兩塊磚只剩9 公尺(指長度)太短,只要稍有偏差,誤差會更大等語在卷(簡易卷第101頁正面筆錄),可信於原86號房屋、原82號房屋未拆除改建以前,因當時共有之共同壁仍存在,故166 、167 地號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對於以共同壁壁心為兩筆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然兩戶陸續改建後,因剩餘共同壁長度不足,即相當長度之共同壁壁心已不復存在,於是造成界址爭執不明之狀況,因此,本件應認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利益。而本件界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0日辦理複丈,並據提出10
4 年5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正本,附於簡易卷第70頁),經該地政事務所指出:改建後86號房屋新建物後方牆角越過磚牆中心10公分、後段越過磚牆中心9 公分、中段越過磚牆中心6 公分,前段存在原有兩塊磚(同上卷頁),對此原告表示反對意見,認上開複丈結果會造成原告鄭淑慧有越界建築之誤解,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質疑:「兩造當初蓋房子時共同指界,雙方是以共同壁中心做為界址時,但是重測時,測量員只有拉頭尾兩點拉直連線,沒有注意到牆壁的實際位置,所以實際上所拉直的地籍線跟雙方沒有爭執界址是有誤差的。」等語(簡易卷第100 頁反面筆錄),此項質疑業經證人李煌泰詳為說明如下:「依我的判斷,這3 段(指現場前、中、後3 段)不在同一條線上,從現場判斷,原告(鄭淑慧)建物的2 樓就明顯逾越舊有牆壁中心壁的位置。2 樓的建物比1 樓的建物還突出。從現場看,原告(鄭淑慧)的1 樓有貼著的牆壁蓋,但是2 樓是超出牆壁蓋。以前面剩下磚牆的中心點來看,與地籍線的點相符,原告後面增建突出最後凹進去的點也是在地籍線上,【這頭尾兩點拉連線與目前的地籍線相符】。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質疑,我沒有意見,確實有可能是這樣,但本件都是在合理的法定容許的誤差值內。法定容許的誤差值,市區是2 至7 公分,山坡地有可能到30公分。地籍資料已經電腦化了,誤差值應該會更小。依照地籍實施規則上就誤差值有明定的規範,本件的測量圖的比例值是500 ,依此計算合理的誤差值是
2 至7 公分。土地複丈成果圖3 個標準(指前、中、後段)都是以舊有磚牆的中心點去做比對。現有的兩塊磚的中心點就是地籍線,但目前現在的兩塊磚只剩9 公尺(指長度)太短,只要稍有偏差,誤差會更大,所以我只能以地籍線為基準,【我有套過磚牆跟地籍線有相符】的」等語在卷(簡易卷第100 ~101 頁筆錄),審酌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嫌隙宿怨,復於地政事務所任職35年(同卷第99頁反面筆錄),經驗豐富,並出具證人結文擔保所述實在(同卷第
102 頁結文),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併參前述104 年4 月20日複丈日期約1 年後,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 年
4 月11日向本院提出鑑定書(含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採取科學鑑定方法如附件鑑定書說明第二點所載,而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書說明第三點各點所載,其中A2-B2連接線係指界拆除壁面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且166 、16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302.
04 平方公尺、370.30平方公尺,與以地籍圖經界線即A -
B 連接線為準據計算之面積相合,【原建物所餘共同壁中心】及【拆除牆面計算登記面積】皆與地籍線吻合(簡易卷第
236 ~238 頁),本院鑑於無論104 或105 年間,前述複丈或鑑定結果均可得出,原告張榮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連接線(即地籍線),此結論並無可議之處,因此本院認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張榮輝、鄭淑慧一再提出質疑,無非係以確保改建後86號房屋未有越界建築為其目的,即對於166 地號土地之範圍,希望認定以改建後86號房屋牆邊(或者再加上甲方共同壁12公分),投影於土地上之界線,此範圍屬於原告張榮輝所有,然本件係確認界址等事件,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參看),改建後86號房屋越界建築與否,非本件裁判審酌事項。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鄭淑慧雖以前開云云情詞,向被告求為損害賠償,既經被告否認伊有所謂毀損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鄭淑慧曾以同一情節(指原告鄭淑慧與被告之共同壁,從壁心往86號方向12公分,屬於甲方鄭淑慧所有,在甲方共同壁後,由原告鄭淑慧自建平行延伸部分亦完全屬於鄭淑慧所有,被告毀損改建後86號房屋共同壁後段及新建物牆壁鋼筋云云)及相同受損結果(改建後86後房屋客廳地板凸起、地面潮濕、木作裝潢發霉),於103 年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現場履勘及採證拍照暨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鄭淑慧爭執鑑界有誤,可見其已不能再為進一步說明並指出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此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署104 檔偵000000-0 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卷核閱無訛,並有告訴人鄭淑慧103 年11月27日告訴狀、103 年12月15日證人鄭淑慧結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新地測字第1030010369號函、104 年3 月19日檢察官簽呈(以上均為影本)、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40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0號處分書(以上均為正本)等件存卷可參(附於訴字卷第8 ~24頁);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下列1.2.事項進行鑑定:(簡易卷第165 頁鑑定事項)
1.鑑定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房屋(下簡稱鑑定標的物)興建時,其靠近新竹市○○區○○○街○○號該面1 樓牆壁,是否有獨立興建外牆?是否有施作防水外牆?
2.系爭建物是否有1 樓地板地磚凸起及一樓電視櫃下方地磚邊緣發霉、滲水情形?若有,其造成之原因為何?是鑑定標的物本身1 樓牆壁未施作防水外牆或其他原因所致?抑或與被告拆除原二戶建物間(香檳三街82、86號)其舊有建物(香檳三82號)之共同壁所造成?其修補費用為何?茲據該會向本院提出編號第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1 冊,鑑定人依照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提供施工基礎開挖照片及參考新竹市政府(92)工建字第315 號建造執照案卷、變更設計圖、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表及現場勘查結果,首先陳明鑑定標的物外牆,與隔鄰拆除之部分共同壁處是否互有越界,非該件鑑定報告探論範圍。繼之觀察鑑定標的物東側壁外部,自鑑定標的物北側壁面起算約可分成3 段型式,第1段現況為整齊面之紅磚,可看到鑑定標的物外邊柱構件,研判此為鑑定標的物第1 次變更設計圖號所稱之獨立壁,長約
3 公尺;第2 段為鑑定標的物與隔鄰共同壁部分拆除段,長約5.5 公尺;第3 段為共同壁未拆除段,長約4.2 公尺。共同壁部分拆除段,並未將拆除面修復平整,共同壁底部材料老化現象明顯,水密性差,現勘發現壁面下部距通道地面約25公分高內多呈潮濕狀,表示壁面底部含水量高,不易排除,此現象亦說明材料老化後會有裂隙發生,產生保水現象。從電視櫃下方飾板發生滲水、發霉現象範圍與隔鄰通道後攤積水範圍略相近,而共同壁未拆除處,相對地鑑定標的物東側壁底面發霉情形明顯減少,甚至未有發霉現象,可見共同壁拆除後,尤其牆壁底部未予修復與材料老化,已對鑑定標的物東側壁發生損害。鑑定當日尚非強降雨,經拆除後之共同壁底部材料老化現象明顯,磚塊本身孔隙大,浸水後毛細作用後反向升高,滲水吸附高度,因此,只要降雨強度稍大時,86、82號兩戶建物間通道積水即會升高滲入鑑定標的東側壁,進而流進鑑定標的物室內地坪。相關設計圖資均未見鑑定標的物(86號)有防水設計,並經現場殘留共同壁孔洞處檢視,可看出鑑定標的東側磚造獨立壁,未施作防水工程。電視櫃下方拋光石英磚全段均有膨鼓聲,研判可能因粘結材未充份敲實或拋光石英磚未緊密貼合粘結材,已存有孔隙,續後熱漲冷縮往復作用所致。電視櫃下方飾板有發霉與滲水情形,此係受隔鄰通道積水滲入所致,積水範圍內有水流下滲後產生之水面漣漪,飾板有滲入水痕範圍與隔鄰通道積水範圍約略對應,通道積水區除收集降雨外,尚有隔鄰後院地表逕流流入(見簡易卷第166 ~167 頁鑑定書),上開鑑定觀察細微且分析精闢,實施鑑定人員復具土木技師專業資格(見簡易字卷第176 頁),堪以為採。
七、承上,原告鄭淑慧見改建後86房屋,因隔鄰原82號拆除後,屋內發生滲水現象,主觀上認為係被告毀損甲方共同壁甚至損及改建後86號房屋柱體所致云云各語,殊不知兩戶間原共同壁材質已老化,產生保水效果,反而才是禍首元兇,再加上改建後86號東側未作防水層,改建後82號房屋復退縮建築未蓋滿而留下通道(位於167 地號土地上),該通道上方無遮蔽,不同於原連棟式構造物型態,亦即不若86、82號兩戶房屋未改建前,有遮蔽之相連狀態,故通道積水範圍可略對應屋內滲水範圍,前開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該等原因始係本件滲水與發霉之主要原因,至於次要原因則係山區濕度相對高,改建後86號房屋未做防水牆,拆除面又多孔洞,多孔隙之磚牆直接暴露於室外所致(見簡易卷第173 頁),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於被告改建82號房屋後,原告鄭淑慧所有86號房屋建物縱使出現異狀,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實施毀損所致,從而,原告鄭淑慧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及求為加計遲延利息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俱屬無據,自應駁回。然而,鑑於前述鑑定人指出之主要因素及次要因素,尚屬合理可信,且鑑定報告同時提供兩個可行方案:(一)現況修復,包括通道積水排除與共同壁底部修復與殘留共同壁壁面修復;(二)拆除殘存共同壁與獨立壁施作防水層,同時通道仍應設聯外排水道排除積水,並認其中方案(二)可達較佳防水效果,費用初估為新臺幣24萬1,970 元(見簡易字卷第
174 頁),原告2 人於知悉該可行之修復方案後,引述民法第792 條規定為追加請求,即求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前項被告所有土地空地,修築原告鄭淑慧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建物原共同壁整建之防水工程暨進行前項原告張榮輝所有土地空地(指拆除甲方共同壁後,於16
6 地號土地騰出約12公分寬之空地)之排水工程(見訴字卷第38頁書狀及第63頁筆錄),被告本人瞭解原告2 人擬定之防水及排水工程計畫內容後,於本院表示:共同壁原告可以拆,不拆很危險,拆了以後大家順順利利等語(訴字卷第64頁筆錄),惟高齡之被告(23年次)似乎對於自己一度列為刑事被告及對於鄰里彼此間相處態度乙事,相當地介懷(訴字卷第63頁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為被告利益提出應為支付償金之答辯(訴字卷第62頁筆錄),茲按民法第792 條鄰地使用權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茲鄰地所有人(166 地號土地地主)即原告張榮輝於前述(92)府工建字第315 號核准建築工程案件(該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節本影印附於訴字卷第25~36頁),雖允為該次營造或修繕建築物,然當時原告鄭淑慧卻漏未施作新建物防水牆,嗣甲方共同壁材質老化並因通道上方已無遮蔽物(即改建後82號房屋往旁退縮,兩戶已無連棟式樣),於是產生保水現象於該鄰地之上,亟需一次拆除殘存共同壁兼施作改建後86號房屋牆壁防水工程,暨於該鄰地因前開拆除後,於騰出空地上施作排水工程,否則無以改善異狀,故有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之必要。至於所謂支付償金乙節,現場通道照片明顯積水(見簡易卷第126 頁彩色照片),土地所有人(167 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本無維護利用,前開經本院准許之防水及排水工程皆由原告鄭淑慧負擔費用,此後被告因現場通道積水情形改善,甚至可能再無積水,亦可間接受有利益,基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利益提出支付償金之答辯,調和鄰里關係,立意固為良善,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礙難准許之。末,原告2 人對此項鄰地使用權之訴訟,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提前催使被告為容忍之表示,此與民事訴訟法得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相合,故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確認界址部分,退縮建築者即被告係不得已而為被動應訴;另,因本件適用民法第792 條而有限制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效果,本院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定其負擔,以為公允。因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及各項鑑定費用,單據影本8 紙附於訴字卷第76~79頁,單據金額合計20萬3,290 元)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4 月11日鑑定書(含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105年2 月18日鑑定圖)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