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李筱莉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許峻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許峻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註銷」,嗣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參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庸得其同意,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原證1),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偉邦於105年5月初因積欠新台幣數十億以上之債務,跳票捲款潛逃至中國,行蹤不明,現被告公司已大門深鎖,未再對外營業,實質上公司已形同歇業,原告為免遭受無端牽連,實無意願擔任董事。原告雖已於105年7月14日分別寄發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惟寄至被告公司之信件遭到退信,理由為遷移所在不明,有存證信函及遭退件之信封可稽,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已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公司現已歇業,且負責人所在不明,顯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依目前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實際上委任關係之存否並不相符,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恐遭他人追索債務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96條參照)。據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固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然董事之辭職,必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之。因此,董事之辭職,自應向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之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惟公司之常務董事或董事若不依規定推選代理人,則似非不得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任何一位董事單獨代表。至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固亦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故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既云代表公司,其訴之主體仍為公司,並非監察人之自然人,更非監察人即公司,公司即監察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偉邦已捲款潛逃,行蹤不明,被告公司已大門深鎖,未再對外營業,實質上已形同歇業,其為免遭受無端牽連,實無意願擔任董事。嗣其雖已寄發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然經以遷移所在不明遭到退件,為此再以起訴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偉邦戶籍謄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失聯新聞、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實在。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固本即得不論事由,而為一方之辭任,然董事之辭職,必以向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縱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之。而觀諸被告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被告公司除董事長外,尚有董事2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吳淑芳,則縱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亦應由原告與第三人吳淑芳互推一人代理之。從而,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乃經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可稽,顯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未達到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尚未生效力。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然乃僅限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監察人始為公司之代表人,非謂監察人即係公司對外之代表人,則原告復主張以起訴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顯然亦非以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之,自亦不生辭任之效力。
(三)綜上,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既尚未達到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即尚不生辭任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