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張能英訴訟代理人 曾德潭原 告 曾德澩
曾周春梅徐淑英曾德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宗被 告 陳仁銘
陳光垣陳光智陳宏隆陳志賢陳啟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黃華駿律師孫善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對坐落新竹縣○○鄉○○段2633、2634、2636、2637及2638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詳本院卷第144頁 ),核其聲明內容所增加之地號,係屬訴之追加,且均為租賃權有無之主張,是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相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段2633、2634、2636、2637及263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志賢並於104 年12月24日僱請挖土機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合法租賃關係佔用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先祖曾維任、曾維真自11年12月20日即向被告之先祖陳文祝等承租系爭「新竹縣○○鄉○○段2633、2634、2636、2637、2638地號」(重劃前舊地號分別為530、528-3、528、531、527地號)5筆土地,並訂有原證一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即台灣省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含調查表)。前揭重劃前舊地號530、528-3、528、531等4 筆土地,均載明於原證一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內,至於舊地號527 地號,原自11年12月20日起即包含於上開租約內,但因36年3 月20日台灣省各縣市陸續辦理「耕地減租」,經調查後於38年 6月25日登記耕地租約時,因屬建地,且為田寮之敷地,不得收取租穀(租金),故未記載地號而僅在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顯明處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表示被告之先祖 (陳文祝等 )就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以外之建地供佃農為建築房屋使用,且免依三七五耕地支付地租。故原告之先祖分別於系爭2637、2638地號上建築有「土造」、「磚造」、「輕鋼架石綿瓦」、及「輕鋼架鐵皮」等不同材質之建築物( 門牌均係新竹縣○○鄉○○村0號),以供原告先祖便利耕作並居住,嗣後亦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迄今。系爭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部份仍保留租佃關係且變更建地部份,仍不得收取租穀(租金),故兩造之先祖商議除耕地以外酌收租金(按租穀計收),原告繳納(提存)迄今,被告均收受而未有異議。
(二)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含系爭土地)每6 年續約更換一次,原告仍為原始使用(即耕作並為建築基地)從未變更,被告屢次更換續約亦對原告之使用情形,從未表達反對之意,亦即承認並同意原告等為現況耕作及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而原告每年繳交租金非但不僅耕地之地租,尚且額外繳交有房屋建築基地之地租百餘斤至600 斤租穀不等,更足證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即指三七五耕地租約中敷地)之租賃關係確係存在。
(三)惟被告否認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於104年12月24日未經通知原告並取得同意,自行僱請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原告自行建築並使用已有數十年之房屋拆除,侵害原告之承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對坐落新竹縣○○鄉○○段2633、2634、2636、2637及2638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1年12月20日起就系爭5 筆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兩造間自私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開始後,就私有耕地租約外之系爭5 筆建地,從未約定租地租佃關係:
1、查被告陳志賢等6 人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等兄弟二人為新竹縣○○鄉○○段地主,原告曾德澩等人之先祖曾維任為佃農,雙方間訂有訟爭外新竹縣湖口鄉和字第97至100 號私有耕地租約,後各因繼承關係,契約當事人已有異動,其中和字第97號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徐淑英就該契約標的物和興段2619、2620 地號土地因未自任耕作,業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406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該訟爭外和字第97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和字第97號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登記完竣,從而被告與原告徐淑英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確認利益。又不論由原告所提原證一兩造訟爭外之耕地租約,或由被告所提兩造之訟爭外耕地租約,承租人顯均無記載「曾德志」,據此,原告曾德志於本件亦無確認利益。
2、原告雖主張前揭重劃前舊地號530、528-3、528、531等4 筆土地,均包含於原證一之耕地租約內等語,然查,原證一中,由原告先祖曾維真與被告先祖陳文祝於38年6 月間訂定之耕地租約已被註銷失效,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另就原證一中,由原告之先祖曾維任與被告先祖陳文祝於38年6 月間訂定之耕地租約所訂之租約,早已到期而失效,亦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3、觀諸原證一兩造先祖所訂之耕地租約標的物地號僅有舊地號528-3之記載,並未記載舊地號530、528、531等。又縱原證一耕地租約有舊地號528-3、530、531等3筆土地之記載,且該3 筆土地38年訂約時之地目均為「田」,然,對照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50168679號函及附件對照清冊,系爭和興段土地於58年辦理重劃後,重劃後之2633地號(舊地號530) 、2634地號(舊地號528-3)、2636地號(舊地號531),且3 筆土地之地目均變更為「建」地,已非「田」地,顯見,經過重劃後,該3 筆土地已被劃分為建地作為建築使用,與38年時農地之土地性質及使用目的已全然不同,自不得再引原證一之38年耕地租約據以主張有租賃關係。況該3 筆土地於58年重劃為建地後,建地並非農地,依據土地法106條第1項規定,該3 筆建地根本無法出租他人作為耕地使用,可知原告主張重劃後之系爭2633地號、2634地號、2636地號等3 筆土地尚包含在原證一38年耕地租約內,殊不足採。
4、原告雖主張舊地號527土地因屬建地,故於38年6月登記原證一之耕地租約時未予登記,且屬田寮之敷地,不得收取租穀(租金),僅於租約載明:「田寮並敷地免租」等語,然查,「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僅於38年6 月之耕地租約曾以橡皮圖章蓋印,但非以手寫紀錄,又此後所有歷次續訂之數十份耕地租約完全未有蓋印且未有此項約定之紀錄,顯見原證一之38年租約之蓋印,應為當時承辦人員所誤蓋。而系爭2637地號之舊地號為531-1、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為527,但原證一之38年耕地租約,標的物實際根本未記載舊地號531-
1、舊地號527兩筆土地,且湖口鄉公所已於105 年2月3日正式函覆:「和興段527 地號土地並無租約登記資料。」,故原告主張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527 土地,自11年12月20日起即包含於兩造之租約內等語,顯非真實。又所謂「田寮並敷地免租」其中,田寮為何?敷地為何?甚至「田寮並敷地免租」究為何意?均有甚多解釋空間,並非有此註記,即能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建地存有耕地租約。
5、復觀兩造間現存之湖口鄉和字第98號、99號、100號3份耕地租約及該3 份租約之歷年耕地租約,根本未就重劃後之系爭2633地號、2634地號、2636地號、2637地號、2638地號等 5筆建地約定為耕地租賃契約標的物,是以,兩造間就上揭系爭建地從未成立任何「耕地」租賃關係。
(二)被告並無超收耕地租額之事,又倘若被告有超收些許稻期收成之事,除非有明文約定,否則耕地租佃之超收與其他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根本係屬二事,毫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部份放領部份仍保留租佃關係且變更建地部分,仍不得收取租穀(租金),因此兩造之先祖商議除耕地以外酌收租金等語,然查,依據新竹縣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50168679號函,系爭2
633、2634、2636 地號土地重劃係於58年重劃為建地,並非42年放領時變更為建地,據此,原告以上開三筆土地於42年放領時為建地而不得放領,推論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實屬無據。
2、實施三七五減租後,兩造之先祖陳文祝、曾維任二人於42年6月2日就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續訂租約,約定租額為「五六八六」台斤,且訂明「二、上開原租約內容更正情形自四十二年第一期實施,出、承租人應依照更正後租額收取、繳付地租」,相較於兩造間現行和字第98至100號租約之租額共5,480台斤(1837+ 1689+1954 ),可知42年6月2日訂之租額仍然高出206 台斤之多。兩造間亦已約定嗣後雙方即持續依此約定租額收取及繳付地租,被告遂依據兩造先祖42年租約持續向原告收取當時所約定之租額。
3、嗣陳文祝與曾維任又於61年6 月22日,因上揭土地之地號變更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新竹縣政府於61年7月7日核准變更登記租約,將該租約登記為「和字第98號」,並變更登記租賃土地之地號為新竹縣湖口鄉0000-0000地號(現行和字第98號租約)、2579、0000-0000地號(現行和字第99號租約)、0000-0000地號(現行和字第100號租約),並約定租額為「五六八五」台斤,換言之,61年6 月22日耕地租約登記時,承租人即原告之先祖曾維任係就現行和字第98、99、100 號之全部耕地統一向陳文祝承租,當時早已約定全部耕地之租額為5,685台斤,相較於兩造間現行和字第98至100號租約之租額共5,480台斤,尚高出205台斤。
4、綜上可知,縱42年實施三七五減租制度後,佃農大幅減少應繳納予地主之佃租,兩造先祖所約定之租額仍多出現行兩造間耕地租約之租額達206 台斤,甚至直到61年,租額仍高出現行租額達205 台斤,顯見,被告僅係依據兩造先祖42年租約約定之租額持續收取而已,實無超收耕地租額之問題。
5、縱認被告有超收些許稻期收成,但實因體恤佃農,故配合氣候、稻作收成數量及耕地面積,從而計算、調整每年上、下兩期之租額數量,又因原告之先祖曾維任死亡後,繼承其佃農人數甚多,因而被告之先祖陳文祝與原告分別約定租額時,未將每位佃農應繳付之數量精確計算到與耕地租約一分不差,被告之先祖有部分疏失,然縱有疏失,此僅僅係被告就和字第98、99、100 號契約之「耕地」部分超收,而與被告於該些耕地租約中,就超收租佃可能負有返還責任有關連,與兩造就系爭建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根本實屬二事,毫無關連性,尚難以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建地係成立租賃關係。
(三)兩造就系爭2633、2634、2636、2637、2638地號建地並無成立任何「建地租賃關係」:
1、查系爭2633、2634、2636、2637、2638地號建地原為地主即被告先祖陳文祝等所有,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土造、磚造等建物,用以提供佃農們放置農具、曝曬或收藏稻穀使用,系爭建地及其上之建物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人就系爭建地及其上之建物確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建地成立租賃關係,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建地成立租賃關係或渠有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因此,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地實屬無權占用。
2、原告雖以渠等早已設籍於「湖口鄉和興村和興2 號」,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惟查,當時系爭土地鄰近地區多數均為田地,建物甚少,該鄰近地區其他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本即全部統一編為「湖口鄉和興村和興2 號」,原告以外之人亦可能同樣設籍於「湖口鄉和興村和興2 號」,可見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3、又原告曾德志從未出現於兩造之先祖所訂之耕地租約承租人名內,亦未出現於兩造間現行耕地租約中,卻於103年12 月27日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103年度存字839號提存通知書中,渠稱係就「和興段2619、2620地號土地」之102、103年地租為提存。對照被證10原告徐淑英所提出之本院提存所103年度840號提存通知書亦同樣係為「和興段2619、2620地號土地」之102、103年地租為提存,顯見原告曾德志已於上揭提存書中自認渠先前係與原告徐淑英共同承租2619、2620地號之耕地,因而繳付前開耕地之地租予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渠係為系爭建地因而繳付租金,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曾德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建地有租賃關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能英、曾德澩、曾周春梅等人之先祖為曾維任,原告徐淑英、曾德志之先祖為曾維真。被告6 人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為新竹縣○○鄉○○段地主,與佃農曾維任就系爭 5筆土地以外之訟爭外土地,分別訂有新竹縣湖口鄉和字第98至100 號私有耕地租約,經繼承後,契約當事人變更如下:
⑴原告曾德澩與被告6 人間訂有和字第98號租約;⑵原告曾周春梅與被告6 人間訂有和字第99號租約;⑶原告張能英與被告6 人間訂有和字第100號租約。至原告徐淑英與被告6人間原訂有和字第97號租約,惟因原告徐淑英未自任耕作,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確認該和字第97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業已判決確定,該租約並經塗銷登記完畢。且原告5人中,目前除原告徐淑英、曾德志外,其他3人與被告間均有上開訟爭外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依新竹縣和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所示,系爭 5筆土地之地號分別為:⑴系爭2633地號之舊地號為530; ⑵系爭2634地號之舊地號為528-3; ⑶系爭2636地號之舊地號為531;⑷系爭2637地號之舊地號為531-1;⑸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為527 。且系爭2637、2638地號,於重劃前後之地目均為建地。
(三)原證一係兩造先祖於38年6月間訂立2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含調查表),其中由原告先祖曾維任訂定之契約,租佃土地包含舊地號528-3 (即系爭2634地號土地),契約上並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另由原告先祖曾維真所訂定之契約,亦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惟該租約已經註銷。
(四)系爭地號2638號土地上,有被告先祖於8 年間建築完成之建物,建號○○○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和興村2號,嗣經繼承,現為被告等人所有。
(五)系爭地號2637、2638土地上,分別有以下原告等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湖口鄉和興村2 號:⑴系爭地號2637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曾周春梅、曾德澩所有之建物;⑵系爭2638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曾德志、曾德澩、張能英、曾周春梅所有之建物及天井。上開原告等人之建物及天井坐落位置、面積及現況,詳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6日(JD74)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5筆土地,於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七)原告先祖曾維任與被告先祖陳文祝針對訟爭外耕地,於42年
6 月2日以和字第98號耕地租約,約定租金為以租穀5,686台斤計算,嗣於61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租約,約定租金為以租穀5,685台斤計算。又兩造間現行和字第98至100號租約之租額,換算為台斤後,總額共約5,477台斤(1,836+1,688+1,953) 。
(八)原告曾德澩、張能英(由曾德潭代繳)、曾周春梅、曾德志、徐淑英,分別有繳付101年、104年第一、第二期租穀與被告,被告等人並因此簽發收據如原證四(本院卷第34至40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證一所載租佃耕地,除系爭2634 地號(即舊地號528-3)外,是否包含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 )?又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527號,是否即原證一「田寮並敷地免租」戳記所指之敷地?
(二)原告等人所繳納之租金數額,是否超出兩造就訟爭外耕地之租額?若有,該超收部份之租額,是否即為系爭5 筆土地之租金?
(三)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有無耕地以外之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一所載租佃耕地,除系爭2634 地號(即舊地號528-3)外,是否包含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 )?又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527號,是否即原證一「田寮並敷地免租」戳記所指之敷地?
1、原證一之租約(含調查表)有無證據能力?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第357條本文之規定,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述法文即係對於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予以規範,然文書之作成雖屬真正,即作成人確實曾為文書所記載之陳述或報告,然其記載內容是否得對於爭執事項予以證明,仍由法院判斷之。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91年5 月15日修正前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此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要旨可參 )。
⑵查原告提出兩造先祖於38年6月間訂立2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
村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含調查表),2 份契約上均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詳本院卷第20頁及第22頁),其中由原告先祖曾維真所訂定之契約已經註銷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租約係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供,租約上復蓋有村里長證明印文及經湖口鄉公所層層審核之印文,足認上開租約係經審核後准予登記,是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雖辯稱其等先祖與原告先祖曾維任訂立之上開契約早已
因到期而失效,與原告先祖曾維真訂立之契約已經註銷失效,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對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而上開租約僅因租約到期失效,非得謂該文書並非真正而無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契約上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係當時承辦人員誤蓋等語,惟被告對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復未就其抗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摘,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租約具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2、原證一所載租佃耕地,除有系爭2634 地號(即舊地號528-3)外,是否尚包含系爭2633 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⑴依新竹縣和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所示,系爭 5
筆土地之地號分別為:⑴系爭2633地號之舊地號為530 ;⑵系爭2634地號之舊地號為528-3;⑶系爭2636 地號之舊地號為531;⑷系爭2637地號之舊地號為531-1;⑸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為527 ,且系爭2637、2638地號,於重劃前後之地目均為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50168679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和興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及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第278至280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除系爭2634地號外,其餘系爭4 筆土地均非原證
一之租約內容,自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觀之原證一內容,尚有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之記載,且業經註銷之原告先祖曾維真所訂租約,該「註銷租約」之戳記亦蓋印在載有系爭2636地號( 即舊地號531)之文書上,衡情,若載有系爭2636地號文書並非租約,何須蓋有「註銷租約」之戳記?參以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5年2月3日湖所民字第0000000000 函揭示:「(一)本所和字第98 號租約登記內容略下:2、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其中租約內和興段528-3及531等兩筆地號土地,租約登記正產物種類約定為稻谷;租率375/1000;租額405台斤;無田寮並敷地等記載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後,系爭2634地號土地(即舊地號528-3)、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均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益徵該載有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之文書亦為租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先祖間,就系爭2633 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4地號(即舊地號528-3)、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據。復細究上開二份租約之記載,分別約定租期自37年某月某日起至41年某月某日止,且訂約前即已承佃耕作年期自11年12月20日至37年12月某日止,是原告主張兩造先祖就原證一所載地號土地( 含系爭2634地號 )自11年12月20日起即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憑。
⑶綜上,原告主張原證一所載租佃耕地,除有系爭2634地號 (
即舊地號528-3 )外,尚包含有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 地號(即舊地號531),且係自11年12月20日起,兩造先祖間即有租賃多筆土地使用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3、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527 號,是否即原證一「田寮並敷地免租」戳記所指之敷地?⑴原告主張系爭2638 地號之舊地號527號,即為原證一「田寮
並敷地免租」戳記所指之敷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5 年2月3日湖所民字第0000000000函揭示:「(一)本所和字第98號租約登記內容略下:1、民國38年6月24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查有『田寮並敷地免租』戳記,惟無田寮用途、座落地號及面積等記載紀錄。4 、和興段527地號土地:無租約登記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據。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可知原告先祖曾維真戶籍地門牌號碼即為新竹縣○○鄉○○村0 號,被告並稱當時該鄰近地區均為田地,建物甚少,為便宜行事,故該鄰近地區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鄉○○村0號,被告先祖於8年間所建建物之門牌號碼亦同,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足見原告當時確實蓋有建物而設籍在此,且編有上開門牌號碼,是原告主張「田寮並敷地免租」即指原告先祖所建房屋之坐落基地,要非無據。至上開湖口鄉公所函文揭示並無田寮用途、坐落地號及面積等記載紀錄,惟未記載之原因多端,此事項是否為當時規範上之必要登載事項、或為行政機關登記之疏漏,均非無疑,尚難據此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上開湖口鄉公所函文雖揭示和興段527 地號(即系爭2638地號)土地並無租約登記資料,原告亦未提出舊地號531-1(即系爭2637地號 )之租約或登記資料,惟系爭2637、2638地號,於重劃前後之地目均為建地,有新竹縣和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36年3月20日台灣省各縣市陸續辦理「耕地減租」,而於38年6月25日登記耕地租約時,因屬建地,且屬田寮之敷地,不得收取租穀(租金),故未記載地號而僅在租約顯明處載明「田寮並敷地免租」之註記等語,尚非無稽。
⑵被告辯稱兩造先祖就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若有租約存在
,既然載為「免租」,自無庸繳納租金,原告稱長年溢繳租金,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證一約定租期係自37年某月某日起至41年某月某日止,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稱42年實施之耕者有其田,係徵收地主之水田或旱田,並非建地,系爭26
37、2638地號於重劃前後均為建地,自非徵收放領之標的,而兩造先祖係於42年6 月約定租額,其後兩造均係以此約定收繳租金等語,並有兩造先祖於42年6月間、61年7月間訂定之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知原證一之「田寮並敷地免租」,係指租期屆滿前即41年某月某日止以前,系爭2637、2638地號敷地均免租,自耕地放領後,兩造先祖係於42年6 月間重新訂約,被告復陳稱係以42年間兩造先祖約定之租穀數額向原告收取租金,長年來均有溢繳耕地租額乙節,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部份放領部份仍保留耕地租佃關係,而變更為建地部份因不得收取耕地租穀(租金),因此兩造之先祖乃商議除耕地以外酌收租金(按租穀)計收等語,要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並無矛盾,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原告等人所繳納之租金數額,是否超出兩造就訟爭外耕地之租額?若有,該超收部份之租額,是否即為系爭5 筆土地之租金?
1、被告現為系爭5筆新竹縣○○鄉○○段2633、2634、2636 、2637、26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而被告先祖陳文祝、陳木榮為新竹縣○○鄉○○段地主,與原告之先祖曾維任、曾維真就系爭5 筆土地以外之土地,分別訂有新竹縣湖口鄉和字第97至100號私有耕地租約,經繼承後,原告5人中,目前除原告徐淑英、曾德志外,其他3 人與被告間均有訟爭外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和字第97 至100號私有耕地租約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112頁 ),足見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5筆土地,於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2、又系爭地號2637、2638土地上,分別有以下原告等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湖口鄉和興村2 號:⑴系爭地號2637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曾周春梅、曾德澩所有之建物;⑵系爭2638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曾德志、曾德澩、張能英、曾周春梅所有之建物及天井,實際坐落位置、面積及現況,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9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0299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徐淑英原有建物及天井坐落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現已拆除,其原坐落位置如附件二、原證12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9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系爭地號2637、2638土地上,過去及現今均存在原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天井,堪以認定。
3、原告曾得澩、張能英(由曾德潭代繳)、曾周春梅、曾德志、徐淑英,分別有繳付101年、104年第一、第二期租穀與被告,被告等人並因此簽發收據如原證四(本院卷第34至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5 人中,目前僅原告徐淑英、曾德志與被告間並無訟爭外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業如前述,又原告徐淑英之和字第9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104年12月8日辦竣租約塗銷登記,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4 年12月10日湖所民字第10400586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徐淑英於104年12月8日前與被告間仍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並有依該租約繳付耕地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中僅曾德志與被告間並無耕地租約存在,卻繳付101年、104年之租穀與被告,是原告曾德志主張其係繳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租金,尚非無據。
4、原告主張渠等繳付與被告之租金,均高於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該溢繳部份即係用以繳付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和字第97至100 號耕地租約及附件三承租人繳租明細表記載,原告所應繳付之稻穀租額及換算結果分別為:張能英應繳1,172公斤( 約1,953台斤)、曾德澩應繳1,102公斤(約1,836台斤 )、曾周春梅應繳1,013公斤(約1,688台斤)、徐淑英應繳107公斤( 約178台斤)、原告曾德志因無耕地租約本無庸繳付耕地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至27頁 ),惟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4即原告5人分別有繳付101年、104年第一、第二期租穀與被告之收據,原告實際繳付租穀數量及與約定耕地租金數額之差異分別為:張能英實際繳付2,173台斤(溢繳220台斤)、曾德澩實際繳付2,027台斤(溢繳190台斤 )、曾周春梅實際繳付1,886台斤(溢繳198台斤)、徐淑英實際繳付4,000台斤(溢繳222台斤
)、曾德志實際繳付300台斤(溢繳300台斤)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附件三承租人繳租明細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5 人均有繳付高於耕地租約約定租額,且原告實際繳付共計6,786 台斤,多繳付耕地租金外1,130 台斤【計算式:實際繳付共計:2,173+2,027+1,886+4,000+300=6,78
6 台斤。多繳付:220+190+198+222+300=1,130台斤 】,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該多繳付部份之租額係用以繳納建物坐落之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之租金,亦非無據。
5、按民國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出租人違反此規定超收地租者,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3條規定會被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既辯稱係依兩造先祖於42年6 月約定之租額持續向原告收租,且無超收耕地租金等語,則原告先祖曾維任與被告先祖陳文祝針對訟爭外耕地,於42年6月2日以和字第98號耕地租約,約定租金為以租穀5686台斤計算,嗣於61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租約,約定租金為以租穀5685台斤計算,又兩造間現行和字第98至100 號租約之租額,換算為台斤後,總額共約5477台斤(1836+1688+1953)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租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2至104頁、第162頁、第163頁),復觀之被告提出被證15於79年、89與90年、91與92年、95與96年、99與100年由兩造手寫之租穀約定(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可知,至少自95與96年起,原告5 人均有繳付租穀與被告,且所繳付之租穀重量(以台斤計),皆與原告提出之附件三承租人繳租明細表記載之實際繳付租穀數量及原證4 原告繳付101年、104年第一、第二期租穀收據之數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至40頁),可知原告5人自95與96年起迄今實際繳付租金共計租穀6,786 台斤,顯高於兩造間現行和字第98至100號耕地租約須繳付租穀共約5,477台斤情事,堪以認定。
6、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佃之租金,係由被告於每年固定時間親至原告處收取等情,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參以系爭地號2638號土地上,有被告先祖於8 年間建築完成之建物,建號○○○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和興村2號,嗣經繼承,現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鄉○○段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 ),且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到場勘驗時,被告所有之房屋雖已拆除,然被告並不否認該房屋之位置係位於原告磚瓦屋旁邊等情,亦有本院105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足認被告不僅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與原告之建物毗鄰,又長年至原告處收取耕地租金,且原告向被告承租之耕地復毗鄰系爭土地,衡之常情,被告理應知悉原告等人有建物、天井等坐落系爭土地上,惟均無提出異議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反繼續收取原告繳付超過耕地租約外之租金多年,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上應係合意延續兩造先祖先前所為之租賃約定,並有繳付租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7、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德志於103 年12月27日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103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通知書中,書寫係就「和興段2619、2620地號之土地」之102、103年地租為提存,此與原告徐淑英於本院以103年度840號提存通知書,係就相同地號之地租而為提存,可知原告曾德志因與原告徐淑英共同承租上開耕地,方有繳付並提存地租之行為,並非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惟原告對此否認,並主張103 年因有本件建地之租金爭議,被告不願收取,原告始提存租金,當時是依照該房之原始耕地租佃契約地號記載,但所提存之金額包含建地之租金,嗣於104 年被告又前至原告處收取張能英、曾德澩、曾周春梅之租金,但拒絕收受徐淑英、曾德志之租金,故為提存等語。經查,和興段2619、2620地號之土地係原告徐淑英向被告承租之耕地,有前述業已註銷之和字第97號耕地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曾德志並非該租約上記載之承租人,又原告曾德志、徐淑英分別有建物坐落在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上,亦分別繳納建物租金與被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曾德志、徐淑英與被告間分別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復觀之被告提出被證15由兩造間於79年、
89 與90年、91與92年、95與96年、99與100年手寫之租穀約定(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可知,至少自95與96年起,原告曾德志、徐淑英即分別向被告繳納數額不同之租金,其中距今最近之99年與100年之地租,原告曾德志係繳付7,800元,原告徐淑英則為10,400元,核與原告曾德志前開於103 年提存之7,776元、原告徐淑英提存之10,368 元等數額相去不遠(詳本院卷第170頁、第129頁),足認原告曾德志、徐淑英係分別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共同承租相同地號之耕地,方有長年以各自名義分別繳納數額不同之租金予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則原告曾德志所提存者,係用以繳納房屋坐落之系爭2367、2368地號土地租金,堪以認定。
8、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雖未能提出承租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之書面租賃契約,惟原告5 人長年以來均有繳付其等所有建物坐落在系爭26
37、2638地號租金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就此二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存在。至於系爭2633、2634、2636地號土地於58年間辦理重劃後已變更地目為建地,顯非屬田地,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函查明確( 詳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難認兩造就此有續為耕地租約之約定,且系爭2633、2634、2636地號土地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時係作為柏油及水泥道路進出使用,原告復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證12號D、F部分(註:即系爭2634、2633地號 )是共用的部分,包含晒穀場及共用的道路等情(詳本院卷第219頁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先祖曾與被告先祖於58年間就其上存在原告所有之建物進行租賃關係之商洽,且原告等人長年以來多繳付之租金僅為190台斤至300台斤不等,則以兩造間就租用建地部分之租金係兩造先祖當時參照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穀數額,以承租土地之面積加以計算,應認原告多繳付之租金數額應僅係用以繳付原告建物存在系爭2637及2638地號土地上之租金,而不及於系爭2633、2634、2636地號土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26
33、2634、2636地號土地並無另外租賃關係之約定情事存在,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等所有建物坐落之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長期以來有多繳付耕地以外之租金與被告,且被告均未表示反對,自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此租賃關係可溯及自兩造先祖先前之約定,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2633、2634、2636地號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即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