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范玉燕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葉秀桃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民國103 年度新竹縣寶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其為支持訴外人即同屬中國國民黨之新竹縣寶山鄉鄉長第17屆候選人邱坤桶勝選,意圖使時任第16屆鄉長並參選第17屆鄉長之原告不當選,就原告有無於任內貪污、圖利等情,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疏未查證,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佐其真實性,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宮前之問政說明會公開發表「我本身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也不做土地土方填土,也不做工程仲介拿回扣。」、「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第7 點啊,我們不是稱讚她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今天如果你要拜託大家的話,不要再騙大家,不要再騙了,第1 次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第2 次被騙,她是把你當傻瓜啊,各位好朋友,你們要再次當傻瓜嗎?……作秀的鄉長我們讓她換掉」等語。惡意以「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下稱系爭言論),指涉、傳播原告有貪污、圖利、收取不正財產等不實之事,足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涉有貪瀆、圖利之嫌,造成選民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被告之不法行為,案經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被告仍不服該判決,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刑案)。又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於精神、心理皆感痛苦難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0,00
0 元。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伊所謂系爭言論係指原告「辦活動」、「電視
廣告」浪費錢,有事實依據,且「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係指原告行政資源抓在手裡、分配不公。然而:
⑴系爭言論於政見發表會之選舉造勢場合,足使聽眾誤認
原告有違法貪污、收賄等不正取得財產之行為外,除此貶意外,根本難有其他意思之聯想,況被告之言行有無使原告名譽受損,應以系爭言論在客觀第三者聽來,是否將使該言論所指涉之人,其人格品德於社會整體評價受到貶損?倘行為人之言論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則縱令行為人係過失而非惡意為之,或縱令有少數人因個人之主觀理解,就系爭言論有另做他想之可能,皆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參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係先稱:「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再稱「不是反對她打中午,為什麼,她打中午1次花了400多萬,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才指出「然後第七點啊,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了。」云云,由此言論脈絡,被告不僅於短短約半分鐘時間2 次強調所言有依據,更緊接表示有耳語說原告實在A 太多了。就系爭言論所架構之情境及語意,顯然係指涉原告有貪污、挪用公款之事實,且被告就伊所為指控皆有所憑,自足使人誤認為被告係指「實在A太多了」此一事實有所憑據。
⑵又同一語詞固可能有複數意思,然語意之解讀需搭配目
的、情境,更須考量聽眾之身分、背景。「A 」字原即為易使人聯想指涉他人貪污圖利之敏感字眼,而應謹慎使用,更何況於選舉期間,選民就候選人之品德、操守皆以放大鏡檢視,「A 」字之涵義顯然聳動且易使人聯想涉及不法,被告及其配偶從政多年,就選舉用語之使用不可能無此基本之敏感度,尤參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之場所,聽眾多為純樸直率之鄉民,對於「實在A 太多了」最直接之理解,當然係「貪污」、「圖利」、「挪用公款」等負面意思。是被告惡意於政見發表會以系爭言論攻擊原告操守,整段言論中從未說明伊稱「實在A 太多了,等語係指伊訴訟中所稱之「行政資源抓在手裡」、「分配不公」,證人江為標到庭證述時亦僅稱「葉秀桃沒有講那麼細」云云,可證綜係被告同陣營之參選人,亦不認系爭言論之攻訐可直接使聽眾知悉被告真意為伊被訴後所推稱之「行政資源抓在手中」,益徵系爭言論指資源抓在手裡分配不公,皆係被告本件被訴後始編織杜撰,委不足取。
⒉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竟徒以同陣營人士之「耳語」為指涉原告「A 」錢圖利之依據,顯具實質惡意:
⑴被告固諉稱系爭言論中「A 」字非係指A 錢云云,然依
我國近來於報章媒體及民眾日常之使用,「A 」字本身顯有侵占、挪用、私藏等不當取得財產之意,此節亦為高等法院就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尤被告刑案陳稱「(問:你所謂的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耳語是哪裡來的?)答:是大家在傳,說他(她)做一任鄉長,他(她)說他(她)做的多好多好,大家都說辦得那麼好,到底有什麼來源,那是一個質疑。」、「(問:你說的耳語告訴人實在A 太多,有何依據?)答:我們聽起來也是一個質疑點,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告訴人A 錢、貪污。」等語,顯已坦承伊「A 太多了」言論係裡指原告金錢來源不法,並非「分配不公」,更非「把行政資源抓在手裡」之意,否則被告經訊問時,僅須稱伊前揭言論係指資源抓在手裡、有憑有據即可,何須推稱係他人之耳語。
⑵況參他案被告於選舉期間以「撈不夠嗎?」等語指涉候
選人之言論,已足構成選罷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則被告使用相較於「撈」,更加聳動且更易使人聯想涉及不法之「A 」字,則更應謹慎小心。而被告及其配偶從政多年,就選舉用語非無深刻體認,被告故意於政見發表會稱原告「實在A 太多了」云云攻擊原告操守,再於遭民刑事追訴後主張「A 」不一定是A 錢云云,倘被告得脫免本件負侵權行為責任、以事後杜撰編織藉詞推託,豈非形同鼓勵參選人得先於選舉期間不為查證,以負向之謾罵恣意攻訐對手,其後再稱「撈」係指撈魚、「A 」係指分配不公云云脫免其責,而使我國選風更加敗壞?況被告於發表本件言論時為鄉民代表,就伊所謂「耳語」有相當資源及能力可為查證,然被告不僅未為查證,卻又於系爭言論前一再稱「我代表不是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所以我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等語惡意指涉原告任期有貪污、收賄等不正取得財產之行為,使選民誤信被告所述皆有所本,因而對於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影響選舉結果,自應令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雖再辯指原告慰撫金請求係屬過高,但核以兩造經歷
,被告為寶山鄉第16屆鄉民代表、第17屆鄉民代表副主席,政治經驗豐富,非伊所自稱僅為市場賣雞鴨之家庭主婦;原告則於79年至99年歷任5 屆新竹縣議員,於99年至10
3 年間任新竹縣寶山鄉長,政績卓著。被告明知於鄉鎮市長選舉,數百票之差距即足以左右選情之情形下,其不實言論將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及投票之正確性,卻仍惡意對於群眾為本件不實言論之散布,造成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更足以影響新竹縣寶山鄉第17屆鄉長之選舉結果,使原告公職生涯嚴重受挫,於精神、心理皆感痛苦難堪,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應非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宮前舉行問政說明會上演講發表之內容,共有7 點聲明,其中:
⒈有關第1 點、第2 點所稱:「不是我當代表堅決的反對他
辦活動,而是要求他不要浪費」、「不是反對他電視廣告做秀,是鄉長秀過頭了。」等語,被告確有事實依據。此即被告於演講內容第3 點表示:「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等語,均無指稱或批評原告涉及貪污、圖利之言詞,原告曲解其意,主張被告前揭表示「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等語,則原告指稱其傳播原告貪污、圖利等事,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涉有貪污、圖利之重嫌云云,自不足取。
⒉有關第6 點聲明表示「不是反對他打中午,為什麼,他打
中午1 次花了400 多萬,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等語。係承自被告於前開第1 點表示「不是我當代表堅決的反對他辦活動,而是要求他不要浪費」等語。因「打中午」為寶山鄉重要民俗活動之一,身為寶山鄉民代表之被告當然並不反對擔任鄉長之原告辦上開活動,惟原告擔任鄉長期間辦一次活動經費,自100年的花費僅100 多萬元,至103 年竟要花費高達400 多萬元,此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編印之「台灣省新竹縣寶山鄉總預算(案)」可稽,亦未言及原告確有何貪污、圖利等惡行。是被告上開言論既係就其批評原告「辦活動浪費」、「電視廣告作秀」及「辦1 次打中午活動花了400 多萬元」等節,表示:「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等語,自與「原告確有何貪污、圖利等惡行,並有事實依據」之言詞,顯屬有別,被告自不得移花接木、斷章取義,構詞入人於罪,並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第7 點聲明表示「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
說他實在A 太多了」之系爭言論,乃因原告於99年間競選寶山鄉長時之文宣係以○○○鄉○○○○道?」、「每年每人竹科回饋金約有3,000 元+ 爭取水庫回饋金約有7,20
0 元=10, 200! 」、「4 年每人就有10,200X4 =40,800小家庭每戶3 人來計算40,800X3= 122,400!」、「一任鄉長
4 年,就可決定3 口之家12萬多的補助! 」、「科學園區
4 年回饋金共八千九百二十萬元錢花到哪裡去!?」等文字宣傳,並以「全民鄉長」自詡,惟原告於當選鄉長後,卻將上開回饋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完全抓在手裡,並視與鄉長即原告之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未公平補助予鄉民。被告才會在政見發表會上表示「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了」等俚俗性用語,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
⒋且依一般之理解,「A 」通常是指從中獲得利益、好處或
佔便宜的意思,例如:「A 好康」、「A 優惠」、「A 招待」,當然也有私藏之意(掖即挾在腋下),另應公平分配、回饋、補助之金錢或物品,而未公平分配、回饋或補助者,亦可謂之「A 」,可見「A 」的涵義包括各種有形、無形利益、金錢或物品均屬之,非必指「A 錢」一端;亦即行為人利用各種正當、非正當、合法或不法之方式以獲取各種有形、無形利益、金錢或物品,或私藏而未予公平分配,未必絕對限於「貪瀆、圖利或侵吞金錢」之意。
而被告所謂「A 」即「私藏」之意,指原告將上開數千萬元之回饋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抓在手裡,當成是鄉長的『私房錢』,並視與鄉長即原告之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未公平回饋、補助予鄉民。此不但僅為鄉民之「耳語」,並為被告之親身經歷,且與寶山鄉民之福利亦即公共利益有關。是原告將上開數千萬元之回饋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抓在手裡,當成是鄉長的『私房錢』,並視與鄉長即原告之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未公平回饋、補助予鄉民,被告因受如此不公平之待遇,而於政見發表會上表示「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了」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⒌另參證人江為標到庭證稱:有的社區跟原告比較好的可以
拿比較多的錢,不好的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差別很大。跟原告比較親近的社團就給比較多,比較沒有那麼好的就刪掉不給它。被告有說原告A 很大,不是說她A 錢,是說社區補助她抓在手上、分配不公。因大家都知道她把錢挾著,自己分配等語。證人羅鏡淡於本院106 年1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說要出2 萬元,但是事後都沒有拿給我。被告發海報那天我有說到原告當鄉長說話不算話。有的消防隊有補助,我們的就沒有。覺得補助款分配不公平,做鄉長不公平等語。證人呂永財於本院106 年1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協會有些時候有受鄉公所補助,有些沒有。有時候我們總幹事去申請,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我知道寶山鄉有園區及水庫的補助款,但是有多少我們不知道,我們是有聽說有補助款。我個人沒有領到。我擔任理事長期間,認為原告不公平等語,益徵被告於前開所言並非均無所本。
㈡原告曾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為地區首長,職權重大,為公
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政務的推動;而其人格、品行、操守,甚至私德等等素行,在在都會影響其職權的行使。是原告於99年間競選新竹縣寶山鄉長時之文宣係以「竹科、水庫回饋金補助鄉民」、「依據寶山鄉公所預算書95、98、99決(預)算數,攻詰時任鄉長之邱坤桶為「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搶救! 全民鄉長寶山鄉長候選人范玉燕捍衛鄉親福利」以爭取選民之支持,當選新竹縣寶山鄉第16屆鄉長。惟原告范玉燕於當選鄉長後,卻把回饋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完全抓在手裡,並視與其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未公平補助予鄉民;且依寶山鄉公所編製之104 年度預算書觀之,可見原告擔任寶山鄉長所編列之10
4 年預算數收支餘絀為-56,103,000 元,較之邱坤桶擔任寶山鄉長所編列之99年預算數收支餘絀為-54,295,000 元,其收支短絀金額更多;至於原告上開競選文宣上所謂之「全民鄉長捍衛鄉親福利」,更與原告實際上之施政作為不符。因此,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上才會有系爭言論之發表,至演講內文中尚有所謂:「『第一次』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等語,係指「上次寶山鄉長選舉」時,原告以上開不實政見騙取選民之○○○鄉○○○道被騙而使原告當選鄉長;而所謂「『第二次』被騙,他是把你當傻瓜啊」,則係指「本次寶山鄉長選舉」時,鄉民如再受騙,就會被當成是傻瓜。益徵所謂「第一次被騙」、「第二次被騙」,係指「上一次」寶山鄉長選舉及「本次」寶山鄉長選舉而言。被告上開言論,完全係就前述原告擔任寶山鄉鄉長任內編列預算經費之花用及回饋金、補助款之運用等重要財政、政績為評論。至於原告於99年間競選時所為之承諾有無兌現?其是否有以不實政見騙取選民之支持?本可受選民之檢驗及公評,是被告上開言論,縱使用詞尖酸苛薄或有誇大不實之處,卻尚非全然無據。原告自應就此負有較高之忍受義務,以免寒蟬效應,並確保民主制度之健全與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㈢又倘被告係批評、攻詰原告涉及貪污,何以僅稱:「我們不
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了」等語,豈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因何事、向何人、及貪污多少財物?或有其他任何有關原告涉及貪污、圖利或收取回扣等惡行之聳動言詞或誇張、渲染之言論?實則,被告說的就是原告太能幹,把回饋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完全抓在手裡,當做是鄉長的私房錢,並視與其黨派親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未把它拿出來公平補助予鄉民,其事理不難推知。至系爭言論依其文義解釋,固有指述原告「A 太多了」之意,但其上述語意籠統,既未具體指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因何事、向何人、「A 」何物?如係指「A 錢」,暨其金額若干?均有未明。故雖刑案認定被告於前揭政見發表會上提及原告「A 太多」,即係指摘原告有「A 錢」之意。惟被告此項指述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係如何貪瀆、圖利或侵吞金錢,或以何種不當或不法手段將金錢、資源往自己方向不法移動、挪用,其對於原告此項指述,是否確屬「具體」之不實事項?而其上開陳述是否確已達到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進而足以影響有選舉權人對於新竹縣寶山鄉長選舉候選人之判斷?殊值質疑,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宮前問政說明會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10
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64頁),然經被告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169號裁判要旨)。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裁判參照)。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語言、文字及圖畫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及
圖畫,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是以,對公開語言文字或圖畫之理解、闡釋,應依社會通念,就行為人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 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均同此旨)。準此,本院審酌系爭言論所表徵之意涵為何,自應就該字詞之文義性、社會性等多面向加以理解,並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場合、目的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考其旨意,始未免失真。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為被告否
認,並經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中之「A 太多」所涉意涵尚有多端,其非指涉「A 錢」之謂,也可能係「A 好康」、「A 優惠」、「A 招待」。實際上本件所謂「A 太多」,乃被告發表上開演講時,評論原告在任期間掌握、私藏資源,致資源分配不公,黨派團體間有差別待遇之言詞。然:
⑵本院參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地及前後情況可知:
原告、訴外人邱坤桶均為新竹縣寶山鄉103 年五合一選舉之鄉長登記參選人,該次選舉僅有其2 人登記參選。
而被告、訴外人邱坤桶則同為中國國民黨之黨員,被告為支持同黨候選人即邱坤桶,籲請選民將選票投予訴外人邱坤桶,前於競選期間之103 年11月12日,於寶山鄉雙豐宮前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上為訴外人邱坤桶進行助選,並發表演講,並於前開演講中提及系爭言論。該演講之內容業經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06:32 開始》(畫面出現葉秀桃站立並持麥克風開始發言)今天的縣長、鄉長、總召集人,我們的李老主席,然後我們的總幹事李總幹事,然後在座的各位貴賓候選人,鄉親好朋友,大家晚安大家好。大家有關心我們寶山鄉的未來,才會來參與我們今天的說明會,我在這4 年的代表任內非常的盡職,為什麼呢,因為我本身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也不做土地土方填土,也不做工程仲介拿回扣,所以我希望大家繼續支持我,我一定會更盡心盡責的,督促監督我們的鄉鎮建設。然後我經常說選舉是一時的,你千萬4 年滿,為什麼這次選舉不一樣,就是因為對手不擇手段,無所不用,玩法弄權。為什麼呢,鄉長忙做秀,秘書說了才算數,因為他的身分特殊,在任一年多,一旦被起訴他可以幹特助,然後鄉長出差他可以幹秘書。最重要最可惡的,是他都愛幹密報,我現在在座的,應該有我們鄉民我們農民啊,稍微有挖一下動土啊,他就跟你報縣政府,用水土保持法幫你罰6 萬至12萬,……他說還有一個你沒有提到,我說還有什麼啊,他說我的農舍啊,是沒有早期蓋農舍沒有申請建照,他報說是違建,然後跟農民說跟我們的村民說你違建可以改正的方法,你可以補照申請,可以補件申請喔,補件要花多少錢,他們被罰沒關係,還繳了20幾萬,你看他這樣有沒有惡質。然後我們現在大家有目共睹,我們說寶山鄉有多少處是人家亂倒亂填土,都是大方向,為什麼他執行這麼偏差,又為什麼要因人而異,所以說我在此聲明,今天土地公在這邊,我在這邊有嚴重的聲明,第1 點不是我當代表堅決的反對他辦活動,我們是要求他不要浪費。第2 點不是反對他電視廣告做秀,是鄉長秀過頭了。第3 點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第4 點,不是像他當了20年的議員,因為鄉長是公務人員,鄉長跟議員不一樣,是公務人員。第5 點我們不是說不是對我們的活動費是多與少,是抗議他什麼,不公平待遇,差很多。第6 點,不是反對他打中午,為什麼,他打中午1 次花了400 多萬,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然後第7 點啊,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太多了(11:48),一百句五十雙,你要拜託大家,不要再騙了,第1 次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第2 次被騙,他是把你當傻瓜啊,各位好朋友,你們要再次當傻瓜嗎?所以說拜託大家,11月29號,這次的選舉很重要,因為我們的是小蝦米碰到大鯊魚,我也拜託大家,我們這個小,一群小蝦米可以衝衝衝打拼,大家手連手心連心團結在一起,1 票1 票的累積起來支持,……我們的鄉長,作秀的鄉長我們幫他換掉,1 號的邱坤桶,他是守護寶山建設家鄉,是我們寶山的農家子弟,說到一定會做到,然後再次拜託大家,我們雙溪的代表,大家要支持呀,我有努力在做事,我也拜託大家。……大家一定要聽清楚,然後天氣也轉涼了,各位多加件衣服,祝福大家身體健康吃百二,家庭幸福美滿,拜託大家,懇求大家,承蒙大家《15:46結束》。」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10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就其於問政說明會中為上開內容之演講,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⑶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使用「A 」字之意涵:
「A 」字與國語文交錯使用之表意方式,已為我國現代社會常見之通俗語詞,如「A 錢」、「A 掉」、「A 好康」等各種語詞,「A 」之解釋則端視表達之方式、目的各異。而「A 」字之使用或有稱者係擷取自英文字「Abuse 」之首字母「A 」所作成之縮寫;或有稱者係源自閩南語「掖」字發音「ㄝ」之轉音,閩南語文義上多指挪用、靠近、推拉、榨取等意思;或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掖」之解釋,則有扶著、夾於腋下、放置、塞或藏著等意思。惟無論「A 」之意涵應作何解讀,「A 」本身作為動作時,已有侵占、挪用、私藏、榨取等解讀,且衡之通常社會觀念,倘「A 」係與金錢、財物或利益等物質概念互相結合,則多具有批判性、負面評價性之解讀,如俗例所稱「A 錢」,即經引申為侵吞、挪用、貪瀆金錢之替用詞;或係指「以不正當手段、方式取得原本不應得之金錢」。又倘以之指摘欲批評之某人,則顯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稽諸社會通念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行為時之綜合情狀判
斷,被告係於政見說明之會場、寶山鄉鄉民群眾聚集之政治活動場合,發表公開演講,而該演講之目的在於拉票、催票等選舉造勢會場,欲透過言語之渲染力,積極促進選民認同、凝聚支持者共識,呼籲選民能透過公民選舉之機制,將選票投給同黨之訴外人邱坤桶,顯為傳達特定政治目的所刻意準備,講演者即被告就其所表述語詞將造成之效果,當屬知之甚詳。細繹上開演講內容及前後文義,被告所言,係有次序脈絡之鋪陳敘述,其最先稱「我本身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也不做土地土方填土,也不做工程仲介拿回扣。」之後再稱:「我是有事實根據的」、「我們不是稱讚他(她)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等,明顯係被告以自己不承包工程、未收取回扣等語對照、批判原告在任職鄉長期間,有「A 太多」的情形。互核系爭言論發表當時,適逢五合一大選選前最後競爭激烈之階段,被告於公開發表政見之場合進行演說,僅以「有根據」、聽到「耳語」等說詞,誘導在場鄉里民眾產生原告有「A 太多」,勿再受騙之負面印象,並與承包工程、拿回扣等語意前後互相連結,難謂使人不思及貪汙、圖利自身或不當搾取利益之解讀,已足影射原告「A 太多」,係指A錢、A 走利益之概念義涵。再者,被告發表演講所闡示之通篇文義,均係意圖使他人之印象朝向原告有獲取不正利益之方向理解,再審酌前開社會通念就「A 」在俚俗用語中所代表之負面意涵,顯然足見其所述「A 太多了」,與「A 錢」等將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往自己處所藏匿、挪用之負面意象實屬雷同,反之,與被告所指「A 好康」、「A 優惠」、「A 招待」等從中獲得好處、獲取便宜之語詞型態、內涵及表現模式迥然有別,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A 太多」非影射原告「A 錢」或係其他負面
詞彙,被告並就此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到院說明就被告所稱「A 太多」係原告在任期間資源分配不公云云。惟查:
⑴證人江為標到院結證稱:我住寶山71年,目前擔任第8
屆雙溪發展協會理事長,認識原告,原告擔任99年當寶山鄉鄉長的時候,我是第1 任雙溪發展協會理事長。我之前沒聽過竹科回饋金、水庫回饋金這樣的事情,後來原告選鄉長的時候,她的政見發表,說每1 個人,壹年有3000多元,那麼久了想不起來了。傳單有發、政見發表也有說,但沒有人領到。原告第二任要競選的時候,她講的政見都跳票,因為我們沒有領到。寶山鄉的社區發展協會每個社團每年接受政府補助100,000 元。我的了解是有的社區跟原告比較好的可以拿比較多的錢,不好的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有的社區拿不到10萬,差別很大。103 年鄉長選舉,被告有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宮政見發表會講話,我在場,我也參加雙溪村村長選舉。當天被告是批評原告能幹(台語)。還有說倒廢土、房舍、包工程那些我不了解,還有說原告A 很大,不是說她
A 錢,是說社區補助原告抓在手上、分配不公、活動費不公平、政見沒實現。我與邱坤桶、被告是同陣營。還說原告很會辦活動,不是把錢拿來社區公共建設,活動辦很多,有些很沒有意義,他辦活動拿我們社區的名義來核銷。大家是說他把錢挾著,自己分配的,A 錢是自己藏著用,不是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7 頁)。核證人江為標表示,被告指原告A 很大,是係稱原告並未履行竹科回饋金、水庫回饋金等政見,社區社團補助款及活動款分配不公云云,但就「竹科回饋金、水庫回饋金」政見未履行部分,被告自始未於前開演講之內容中談及,已難謂此與被告所稱系爭言論間有所關聯,而係指涉原告過去之政見並未履行。又活動費不公部分,經被告於演講內容第5點指陳「我們不是說不是對我們的活動費是多與少,是抗議他(她)什麼,不公平待遇,差很多」等語,證人江為標對於「A 太多」之意涵,雖係與被告持有相同之認知解釋,但所言卻與被告演講當日表達者有別,尚無法等同視之;又關於活動款分配不公,既已經被告分列項次陳述於演講內文中之第5 點,則顯然係與第7 點指稱「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等語,與第
5 點之「不公平待遇」經被告特意區隔,即非相同層次、概念之語意,難謂均能作為資源分配不公之統一解釋,難為本院採信之標準。遑論,證人江為標不否認其係與被告同一政治陣營、斯時出面競選雙溪村長之共事人員,且在本院當場詢問證人江為標「在剛剛給你看的譯文,就是103 年11月12日的政見發表會上,葉秀桃有解釋說A 錢的意思是因為前次鄉長選舉的政見發表中,范玉燕所取得的行政資源抓在手中分配不公嗎?」等語時,其又改口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講得這麼細等語,就系爭言論之發表所指為何,容有疑義,則其所言是否匿飾增減或有偏袒被告之虞,尚非無疑,礙難驟信。
⑵證人羅鏡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雙溪社區巡守隊
隊長。發海報當天,我有跟余榮木提到原告請我在遊覽車上幫她宣布「她要出20,000元」,但我沒拿到。有去申請,但一直等,錢就沒下來。我是巡守隊隊長,總幹事即證人江為標說端午節的補助款也沒有下來。我認為原告當鄉長說話不算話。而且有的消防隊有補助,我們的就沒有。我不知道消防隊義消為何有補助。補助款分配不公平(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核以證人羅鏡淡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提出如被證7 所示訴外人余榮木、羅鏡淡、呂學煌間之對話譯文,說明原告於活動中曾向證人羅鏡淡表示,將補助他的單位款項20,000元,惟遲未給付等語,有錄影光碟、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1 頁)。然而,本院互核被證7譯文之內容,及羅鏡淡所言,其雖就其認為原告在任期間發放補助款之事宜有所不公,但其就「A 太多了」是否即等同於原告資源分配不均,將資源、錢財均掌握在自己手中等節,則未見證人羅鏡淡加以表明,甚且,就其未取得補助款20,000元乙節,究竟是其巡守隊未向鄉公所申請通過,或是有其他行政流程,證人羅鏡淡於到院證稱時、譯文對話紀錄中,均未加以表明,更難認原告於在任時有資源分配不均,或是將資源做為私房錢之行逕,更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余永財到院結證稱:我在寶山鄉油田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理事長3 年半,從101 年9 月份至105 年3 月份。
是寶山在地人。我擔任協會理事長時,鄉長為原告。我們協會有些有受鄉公所的補助,有些沒有。有時候我們總幹事去申請,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不是全部沒有給,但是沒有給的原因我不知道。我知道選舉時原告有在講寶山鄉有園區及水庫的補助款,但是有多少我們不知道,我們是有聽說有補助款。有看到文宣,因為每個人的造勢場合會發。我個人沒有領到。以我擔任理事長期間,我是認為鄉長發放補助不公平,因為以前我們社區開大會,廖英雄鄉民代表都會給我們20,000元。
就我所知的歷任鄉長都會給每個社區100,000 元以內的活動費,但是原告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就是我們如果還在100,000 元以內,但是去申請會有沒有給的狀況。其他歷任的都會每年給滿100,000 元。我本身不玩政治,我個人認為想像中應該有黨派的問題,因為我們社區裡面所有的成員、理監事很多都是有參與過選舉,有跟她打過對台,社區中的人有很多人跟她不同黨派,有些經費就不給。除了我們協會,我有聽過鍾金田理事長也有這麼說過,他是深井社區協會理事長。寶山鄉有10個社區,人口有比我們多的,也有比我們少的,差別很大。年初的時候,我們會討論整年度的活動。在活動的前1 個月會把計畫寫好,送給鄉公所,申請補助款。最多就是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參之證人余永財所言,並未證述其於被告演講時到場,且知悉「A 很大」之用語係在指涉寶山鄉之資源因原告有分配不均之情事,本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證人余永財所述,即被告之所以會說「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之原因。然款項是否經各社區透過舉辦不同規模之活動所全數取得,本與社區之規模、性質、地區等情況相關,證人余永財亦不否認寶山鄉內各社區規模、舉辦活動比例均有巨大差異;縱設寶山鄉各社區間取得補助資源有不盡相同之情事,但「資源分配不均」之概念,實際上仍與「將資源(錢財)藏匿、挪用至某處」之概念大相逕庭,遑論被告係參與政治活動多年之人,若欲指涉對手在職時有資源分配不公之情,大可直接擇用「偏心」、「大小眼」、「差別待遇」等用語,更淺顯明白可說服選民,何以迂迴使用「A 很大」,讓人容易誤解為貪汙、圖利之用語,作為資源分配不公之影射,令人費解,顯見被告所言,實屬臨訟編織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故而,被告雖辯指「A 太多了」是資源上的不均等,惟兩
者之概念於文義解釋、本質內涵上即屬不同,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演講內容、證人之證言內容,均無法推知A 太多了係在表徵資源之分配問題,反而係彰顯被告所謂「包工程、收回扣」等言詞與「A 」字之間之連結性,充分引導他人聯想「A 太多了」與「A 錢」等收取不當利益之行為間之高度相同性,被告又未再具體舉證證明「A 太多了」係「資源分配不均」之適當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所辯A 太多了是指資源分配不均一情為可採。是被告以「有根據」、聽到「耳語」等說詞,誘導在場鄉里民眾產生原告有「
A 太多」之負面印象,使人思及貪汙、圖利自身或不當搾取利益之解讀,已足影射、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雖辯指系爭言論尚有所本,惟其就陳述原告「A 太多了」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A 了何物、A 了多少錢等節具體表明,或稱其就所言有盡何查證義務,已難認其所言有何真實性可言;再者,倘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被告以演講中之7 點聲明,循序漸進傳達原告於任職期間非但未盡職責、又作秀、包工程,再於結尾時點出原告「
A 很多」,請選民勿再受騙等語,顯然足以影響一般大眾之判斷方向,朝原告有獲取不正利益之方向理解,已然明白指涉原告係「A 太多」之候選人,卻未舉出合理查證之依據,或令人知悉此內容屬善意之發表,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即逕指有耳語原告A 太多云云,明顯係屬於以貶低、抹黑原告形象之不實話語,攻擊原告之不當選舉手段。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言已足侵害其之名譽權,尚非無稽。
⒌被告雖再辯稱:其表達系爭言論,於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
名譽保護尺度之拿捏間,應推定被告等係基於善意傳播指摘,以免寒蟬效應等語。然首開見解所示,本院就被告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仍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查:縱認被告意圖證明寶山鄉之社區補助於原告在任時有分配不均之事,惟款項是否分配不均,與原告是否有將補助款項或資源挪用、中飽私囊,將利益獨佔,有貪瀆之情事本屬有別,不可一概而論,業如前述。且參被告於刑案審理期日亦自承:
我所謂的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是大家在傳,說他(她)做一任鄉長,他(她)說他(她)做的多好多好,大家都說辦得那麼好,到底有什麼來源,那是一個質疑。我說的耳語實在A 太多,聽起來是一個質疑點,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原告A 錢、貪污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2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明知其僅憑市井流言之「耳語」,即於選舉期日將屆、候選人政見發表之公開場合向民眾以演講傳播原告已實在「A 太多了」,呼籲選民勿再受騙等言論。忽略被告其身為鄉民代表,應可查證原告是否涉及貪污、圖利或取收回扣等行為之佐證資料,再為陳述,顯係以不實之情事攻訐原告,造成原告形象受創,具有實質惡意,構成故意侵害他人之名譽。
⒍至被告雖另指摘:其所言係就原告於99年間選舉鄉長時,
發放文宣以○○○鄉○○○○道?」、「每年每人竹科回饋金約有3,000 元+ 爭取水庫回饋金約有7,200 元=10,200!」、「四年每人就有10,200X4 =40,800小家庭每戶三人來計算40,800X3 = 122,400! 」、「一任鄉長四年,就可決定三口之家12萬多的補助! 」、「科學園區四年回饋金共八千九百二十萬元錢花到哪裡去!?」等文字宣傳,卻未履行政見,其才說原告實在A 太多了,非無所本。但查:經審酌被告發表演講之各項次內容,均非再論及原告99年未履行政見之真實內容,以合理之評論或夾敘夾議之方式,表徵原告過去未履行政見之不適任性,反而僅係透過訴諸情感、強調有根據、有耳語聽聞之說法,影射原告有作秀、包工程、收回扣,實在A 太多了云云,均無從審核其內容是否真實,亦難未為合理善意之言論至明。而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選舉期間內人民對於候選人之人格、品德、操守及政見等公共事務進行演說、辯論,有助於增加對候選人相關作為之瞭解認識,固屬言論自由之核心保護價值,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然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或人格特質所發之質疑甚至攻訐,卻無法提出合理之來源基礎,僅憑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再公然以貶抑之言語散布、傳播此具體事項,即難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是被告未於發表言論前查考其指摘內容之真實性及消息來源之可信性,僅依無從證實其存否及真偽之地方傳言及無明顯關聯之證人證述,即憑其主觀臆測,率予對外指稱原告在任職寶山鄉鄉長期間有「A 太多了」等以「不正當手段、方式取得原本不應得之金錢、財產」之言詞,實難謂被告係基於善意而發表本件言論,亦超過言論自由可適當評論之範圍,達於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被告仍執前詞所辯,洵無可採。
⒎況且,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因不當發表系爭言論,業已影
響選民對於原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並足以妨害該屆鄉長選舉之公正性等節,經刑案即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確實。亦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A 太多了」等A 錢、貪瀆之行為,系爭言論內容既非真實,更非可受公評之評論,即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確實非為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至明。
⒏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行,在主觀上確有貶損原告品德、
操守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逾越評論必要之範圍,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從而,被告以善意言論自由為免責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民法第19
5 條規定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遭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係明新科技大學碩士畢業,自7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起共擔任5 屆縣議員,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擔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60,640 元、名下有財產共19筆、財產總額33,960 ,520元;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6,254 元、財產總額33,960,52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係寶山鄉第16、17屆鄉民代表、以販賣雞鴨為業、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922,668 元、名下財產共28筆,財產總額9,637,409 元;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36,692 元、財產總額9,637,409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2頁、第137 頁至第
149 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選舉之類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