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蔡瑛倩被 告 羅水廷
謝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 年度訴字第280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著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1年6 月20日台財融
(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 號函在卷可稽,是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水廷於86年10月間邀同被告謝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機動方式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前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有1,224,716 元迄未受償,另因被告謝麗卿係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水廷:伊借款僅640 萬元,卻已還款八百多萬元,房子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被拍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水廷向其借款時,邀被告謝麗卿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而被告羅水廷卻未依約繳納該筆貸款本息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516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帳卡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羅水廷對前揭資料並未加以爭執,被告謝麗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諸前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羅水廷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謝麗卿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