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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倪國榮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范子炱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就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50074352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劃後○○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嗣追加備位請求,聲明為:確認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參民事撤銷決議追加備位聲明兼補述狀)。核原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乃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重劃分配決議是否有效既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重劃前新竹市○○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352 分之214 。系爭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嗣經被告以10 5年5 月10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51002 號函分配如函附土地分配清冊及分配圖所示重劃後新編○○段00地號土地,該分配結果經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該會議紀錄並經新竹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50074352號函備查在案。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協調,即擅自將共有人分管使用多年之系爭土地重劃調整為與先前分管使用情形迥異、形狀位置不規則之土地,並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造成原告土地將來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分配之困難,對於所分配之土地價值亦未趨公平,被告實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迭次表示異議,均經被告推托而未置理,被告並於105 年7 月29日函知原告「請依本會章程第19條規定:

『異議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本件重劃分配於被告會員大會決議程序方法上確有違背法令章程應予撤銷之處,為此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上開土地分配決議。又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同市○○段○○○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內容,亦有違反法令,為此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八提案(一)關於「審議本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乙案,決議情形為「決議: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照案通過」,並未按54年7月20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會議規範第55條關於會議表決之方式為表決,顯無表決決議之效力,且會員既均無人表示意見,更應係未贊成之意,被告認照案通過,決議方式自非合法。又本件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4條所定「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為會員大會權責,需經會員大會決議,惟依上揭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八提案(一),被告僅將關於「審議本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提交審議,未將「重劃計畫圖」交付會員大會審議,亦顯違背法令章程。另依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八提案(四)關於本件重劃「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是否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提請決議之部分,決議情形為「決議: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原則通過」,亦同,與本件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4條所定「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會員大會權責,依本件重劃章程第4條第2項所列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理事會始有權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章程規定,亦有違背,被告第15次理事會既未得會員大會之會議授權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無權為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從而被告就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50074352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劃後○○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即因重劃分配結果未經認可,依法應予撤銷。

(三)按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係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為宗旨,非以解決土地共有人原有建物蓋滿重劃前土地逾越重劃後所得分配之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目的,否則不啻鼓勵他人先行違反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而強行占用共有土地,而藉重劃手段取得該超出原權利範圍面積之重劃後土地。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因共有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人已將持分面積蓋滿,分回土地勢必不足而面臨拆除建物困擾,為解決共有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人已將持分面積蓋滿、分回土地勢必不足而面臨拆除建物困擾,而為本件分配,已非可採。而原告與訴外人王以仁所立買賣契約書,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以仁間發生效力,不足為本件重劃應依法為分配之拘束。何況,原告於99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王以仁簽立買賣契約之後,於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分配決議結果前之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9日即迭以新竹文雅郵局第173號、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仍應依共有人分管契約、重劃條例法令規定為重劃分配,且被告代表律師亦函稱原告與訴外人王以仁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定原價購回權尚未生效,被告更無權持原告與訴外人王以仁間尚未生效之買賣契約作為本件重劃分配土地之認憑依據。

(四)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人之建物雖係建築於原分管土地上,惟屬未經保存登記違章建物,依法律不保護不法原則,上開建物得否足認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物,已待斟酌。縱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規定,亦係有建築物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情形下,始得按其建物原有位置分配之考量決議。本件依被告所陳「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人已將持分面積蓋滿,分回土地勢必不足而面臨拆除建物困擾」,足見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人所蓋滿重劃前土地原持分面積之建物確有困擾本件土地共有人,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情事,被告主張因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人已將持分面積蓋滿,分回土地勢必不足而面臨拆除建物困擾,而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原有位置分配,已顯違法。

(五)再者,原告曾以原證5存證信函檢附分管契約、地籍參考圖向被告表明仍應依共有人分管契約為重劃分配,惟被告所為之決議分配圖上土地分配形狀與原先分管形狀及原告請求分配圖完全不符,依決議分配圖分配,於日後分割時土地位置與分管位置更將大有歧異,無法與下方重劃後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76、77、78、79、80地號5筆土地上之建物相連接使用。反之,原告所請求分配土地形狀與原先分管土地形狀顯然較為接近,且原告請求分配土地形狀於日後土地分割時,更均得連接原有76、77、78、79、80地號建地而便利使用,如此分配既使重劃土地地形方正完整,又其後方之82地號屬公園用地同獲地形方正完整之利益,亦不致對任何其他參與重劃人有任何影響。被告卻將原參加重劃之系爭111 地號土地即重劃後編號00地號土地,規劃成不規則、部分凹凸、部分狹長、左右全不對稱且無法利於原告及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4 人日後連接重劃後76、77、78、79、80地號5 筆土地之地形,為了遷就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有位置,違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被告僅考量其餘共有人不拆除建物之利益,違法侵害原告受合理分配之權利,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而應予撤銷,其關於系爭重劃前111地號、重劃後00地號土地分配決議,亦有違法而屬無效。爰㈠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就新竹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50074352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劃後○○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於提出異議後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該項規定並未明定得提請撤銷訴訟,且該分配結果中所涉及之其他共有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等3人並無任何異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無據。另依97年9月22日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八項提案討論提案(四)及決議結果可知,該會員大會確實已依章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宜,且此一會議紀錄業經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提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備,並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11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依據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授權,乃於105年4月15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會中就重劃分配結果予以認可通過,此亦有會議紀錄可憑,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因理事會決議違法而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云云,均非有理由。

(二)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等人共有系爭重劃前新竹市○○段○○○○號土地,因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等3人已按渠等之持分比例實際在系爭11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後來上開土地被劃入本件自辦重劃範圍內,因重劃會有重劃負擔(即包括道路、公園、機關等各種公共設施等),地主分回的土地一定較原來的面積減少,但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等3人已將其持分面積蓋滿,分回土地勢必不足而面臨拆除部分建物之困擾,適原告持分之土地面積並未使用仍為空地,所以被告乃建議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向原告購入配地後不足之部分,然因共有人間始終沒有共識,被告為順利推動本件重劃業務,不得已乃出面協調,最後在99年3月24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其重劃完成後預計可分回之面積約89.88平方公尺(約27.19坪),僅保留建地29.07平方公尺,其餘60.81平方公尺(約18,4坪)加以出售,並由被告委請訴外人王以仁(即被告委託負責進行本件重劃工程之勤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出面以每坪58,000元,總價1,067,200元向原告購入,之後再轉售予其他共有人,以便讓其他共有人解除拆屋之困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在此安排下,終能順利解決共有人配地不足之麻煩,原告也明確承諾會依法配合重劃案之進行。嗣被告就系爭111地號土地進行重劃分配時,便是依照當初之協議將重劃後之系爭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系爭111 地號土地重劃負擔部分則劃入相鄰之82地號土地作為公園用地。

若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達成協議,則系爭00地號土地可以直接按協議分割予各人所有,只是共有人間無法出具同意書,因此被告只好將該筆土地仍維持由渠等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不過若日後渠等間達成協議仍可隨時進行分割,並不會影響渠等之權益。

(三)系爭111 地號土地分配後之系爭00地號土地,位置完全沒有任何變動,乃屬「原位置」分配,較諸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原位次」結果更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且讓重劃前既存之建築物得以現況保留,也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故被告之分配結果完全合法合理也合情。另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

9 條第2 項第7 、12款及同條第3 、4 項規定可知,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或其他重大事項,只要經重劃會會員按法定定足數之決議同意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通過,即生效力,全體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尚不因個別會員反對或其他因素而得恣意排除會員大會決議或已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之效力。系爭分配決議所通過之重劃分配結果,乃係經由被告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議決,此不但在程序上合法,且在重劃分配結果出爐以前,被告確實係基於與原告協調並獲得原告同意讓售其配地持分之前提下才進行如此規劃;而且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既保留原位置區段,又免去其他共有人恐受有被迫拆遷建築物之不利益,係符合獎勵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分配之立法目的。重劃分配結果,既可避免破壞全體多數決已形成之共同意思決定及維護重劃會全體會員之共同利益,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容原告事後得以其個人一己因素而不當加以排除、阻撓。申言之,原告既已參與重劃並透過會員大會將重劃分配土地之權限授權由理事會議決,且被告也透過訴外人王以仁與其協商價購原告之部分配地,作為解決其他土地共有人因土地面積不足恐要拆除建物之窘境,原告也已明確承諾會配合重劃案之進行,故原告嗣後以系爭分配決議未經其個人同意為由,主張應予撤銷云云,不但與重劃會之多數共識決之程序規定有違,亦與土地重劃程序乃講求迅速、經濟、合理、公平等目標之公益性質大有違背,是其主張,殊屬無據。

(四)再者,原告雖辯稱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為解決土地共有人原有建物蓋滿重劃前土地配回土地面積而設云云,但其亦自承該條例立法目的本在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且依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仍係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原則(詳該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及該條例第9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因而賦予辦理土地所有人參加重劃事務之重劃會以低利貸款、減免租稅與規費等獎勵措施(詳該條例第9條及農村重劃辦法第46條以下)等相關規定可知,只要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原則上就賦予重劃會合理規劃與分配之權限,並由重劃會統籌受有獎勵措施。由於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111地號土地現況本有分管之約定,由其他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興建建築物居住使用,此乃兩造所不爭,故被告考量並尊重參加重劃之土地上存有建築物之事實,避免其他土地共有人參加重劃卻發生建築物坐落土地之面積減少致不得不拆除之窘境,影響土地所有人參加重劃之意願或因此延宕整體重劃進展之情形,乃出面與原告協調向其購買其配地後可分得之部分土地面積,並根據買賣契約約定進一步作成系爭分配決議,故被告之分配結果與安排不但合理合法而且符合原告最初之本意,原告事後反悔不認,豈符事理之平。

(五)原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乃其與訴外人王以仁所簽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以仁間發生效力云云。惟細觀被告章程第15條早已明定:「本件重劃總費用由承辨本重劃區重劃業務之開發公司一勤邦工程有限公司先行籌措資金墊付支應,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逕行償還予開發公司,並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處理」,可見本件重劃事務之執行及總費用之代墊,章程早已公開且明定係由勤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邦公司)負責,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正是勤邦公司之負責人王以仁,就訴外人王以仁係參與本重劃案之協力開發公司乙節,原告實不可能推諉為不知。再者,仔細推敲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在契約前言中早已開宗明義地揭示:「乙方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為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範圍內土地,茲因重劃配回地形規劃與乙方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乙方願將部分土地售予甲方,並依法配合重劃案之進行」,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4、6條等約定,也均分別涉及「重劃」之字眼,顯與本件重劃案事務之進行密切相關,其中第4條還載明:「雙方同意配合重劃之進行因此暫不過戶」,甚至第7條還約定經協調後原告保有向訴外人鄒彩雲原價購回配地之權利,而其中訴外人鄒彩雲正是與原告共有系爭111地號土地而同屬參與重劃的重劃會員之一。

準此,就上開章程及系爭買賣契約內文互相對照即知,勤邦公司之負責人王以仁不可能無緣無故出面購買原告之土地,原告也不可能平白將土地出售予不相干之第三人,甚至還在系爭契約中載明願配合重劃案之進行,且原告還保有原價購回他人因重劃配回土地之權利,上開契約之訂立顯與本件重劃案息息相關。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正是為配合重劃事務之進行,經與原告協議後所簽定之結果,而且被告如今之分配結果也完全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可見系爭分配決議與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具有重大關聯性,實不容原告任意割裂並主張不受拘束。至於原告辯稱依魏早炳律師函亦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乙節,則屬刻意曲解該律師函之內容,明顯無稽。

(六)原告另辯稱訴外人蔡曾秋霞等人之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法律不保護不法原則,不得認該違章建築為重劃前已有建物云云。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時代背景之故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但此僅係行政管理問題,且依歷年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無法轉讓所有權,但仍得自由轉讓該事實上處分權,且既足以遮風避雨,尚難謂毫無經濟價值,而且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並未區分有無使用執照或是否為違章建築,而異其處理之方式;何況,當初原告也已同意出售其分得之部分土地以避免其他共有人之房屋被拆,倘原告依約誠實履約,其他共有人之房屋縱令為違章,對於本件重劃案亦無任何妨害,故原告此番辯詞,尚非可採。原告復辯稱被告未考量其已一再要求依分管契約作為重劃分配,也未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而認分配不當等語。然其提出之時點是在103年間,遠在99年3月間被告與其協調談妥土地重劃之分配方式並由訴外人王以仁向其價購土地完畢,被告並據此開始規劃重劃分配方案之後,且被告也已充分考量到系爭111地號土地原已分管蓋滿建築物之情形才如此妥善分配。至於重劃分配後之土地形狀之問題,係因重劃分配後原地主配回之土地面積本來就會減少,進而影響土地重劃規劃時之形狀,此觀章程第6條第3項第2款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分回之面積僅餘42%之規定即明,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理。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規定組

織成立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㈡系爭坐落重劃前新竹市○○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

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14/352、12/352、44/352、82/352,地型略呈三角形。(參本院卷P.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㈢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就系爭共有坐

落重劃前新竹市○○段○○○○號土地按各自應有部分面積(即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應有部分面積各12、44、82平方公尺)),於92年6月20日訂立共有地分管契約,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並均已就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

(參本院卷P.73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

㈣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之系爭坐

落重劃前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在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且經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均參加被告辦理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為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

㈤原告於被告即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

劃會成立後,於99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即負責本件重劃工程之勤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以仁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因本件重劃案配回地形規劃與原告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原告願將部分土地售予訴外人王以仁,並依法配合重劃案之進行。重劃後42%建地89.88平方公尺(約27.19坪),原告預計保留29.07平方公尺(如契約書附圖一橘色範圍),售予訴外人王以仁60.81平方公尺(約18,4坪),並按重劃後建地每坪單價58,000元計算,總價1,067,200元,且雙方同意依原告保留面積辦理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按即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依民法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故由訴外人王以仁通知其他共有人並開協調會之義務。如經協調後,訴外人鄒彩雲同意將合法配回地(18,48平方公尺)以外面積(20,21平方公尺)返還,則此返還面積由原告依買賣原價購回。(參本院卷P.41-44土地買賣契約書)。

㈥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97年9月22日第1

次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已據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備查。(參本院卷P.131新竹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21995號函)。

㈦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97年9月22日第1

次會員大會提案討論提案(四),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經決議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原則同意授權由理事會擬處報核。(參本院卷P.127-128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㈧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並經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50074352號函備查。(參本院卷P.15、132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5月10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51002號函、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㈨依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分配結果,原告與訴

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之系爭坐落重劃前新竹市○○段○○○○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地號為同市○○段○○○號,分配重劃後之面積為149.62平方公尺(分回率約42.5%,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按共有比例計算應有部份面積分別為90.96、5.1、18.7、34.86平方公尺),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位置仍在重劃前位置內,惟係配合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原分管之位置分配,而與同段82地號公園用地相鄰,且分配後之地形除配合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原分管之位置外,其餘部分係略呈長條形,而與重劃後原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相連。(參本院卷P.16-1 7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

㈩原告於重劃分配後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異議意旨

係認重劃分配土地之位置地形應尊重重劃前原告與共有人分管之位置範圍。嗣經被告理事會協調,訴外人宋吳玉清願以每坪10萬元價購,原告則希望以重劃前分管圖做單獨分配,價購金額為每坪25萬元,因協議價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旋原告依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章程第19條規定,於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P.18-26原告之新竹文雅郵局99號存證信函暨異議書、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7月29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72903號函、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新竹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

1050074352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劃後○○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

劃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違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新竹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

1050074352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劃後○○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制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4項、第32條亦分別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6款及第10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揆諸前揭規定,依照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組織成立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權責,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即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故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得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辯稱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明定得提請撤銷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無據云云,即尚非可採。

⑵第按,原告雖係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對於被告重劃會之決

議,倘認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已如前述。惟重劃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本件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章程第4條所定「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確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然該重劃章程第4條第2項亦明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此有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章程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45-53),核亦與前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9條之規定相符。據此,被告重劃會理事會確應有會員大會決議之授權,始有權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四)關於本件重劃「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是否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提請決議之部分,決議情形為「決議: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原則通過」,並未按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之會議規範第55條關於會議表決之方式為表決,因認該決議方式非合法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姑不論該被告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四)關於本件重劃「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之決議方式是否非合法,然在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而該決議既未曾經會員請求法院撤銷,且該決議係於97年9月22日作成,迄今早已逾3個月內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期間,亦已無從再請求法院撤銷,因此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據此,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既係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則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據以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以被告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四)關於本件重劃「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之決議方法未按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會議表決方式表決,認該決議方式非合法,故被告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係未得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無權為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因此主張被告就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50074352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新竹市○○段○○○○號土地、重劃後○○段81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即非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4 條所定「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事項,為會員大會權責,需經會員大會決議,然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提案

(一)僅將關於「審議本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提交審議,未將「重劃計畫圖」交付會員大會審議,顯違背法令章程;且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提案(一)關於「審議本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乙案,決議情形為「決議: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照案通過」,亦未按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會議表決方式表決,該決議方式亦非合法等情,然亦不論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是否未審議「重劃計畫圖」,或就提案( 一)關於「審議本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之決議方式是否非合法,惟均與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是否有權(即是否獲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無涉,更何況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提案( 一)關於「審議本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之決議亦未曾經會員請求法院撤銷,亦應仍有效存在。據此,原告據而主張被告就新竹市政府105 年5 月

4 日府地劃字第1050074352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劃後○○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

劃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違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⑴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

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原有位次」,係指依「原有順序」之推移原則,辦理重劃後同一分配區廓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即所謂之「原有位階等次」之意,而形狀、面積及位置則不完全與原有相同。(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照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組織成立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坐落重劃前新竹市○○段○○○○號土地確係原告與

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14/352、12/352、44/352、82/352(應有部分面積各214、12、44、82平方公尺),地型略呈三角形,且於92年6月20日即訂立共有地分管契約,而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並均已就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嗣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均參加被告辦理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而依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分配結果,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分配重劃後地號為同市○○段○○○號,分配重劃後之面積為149.62平方公尺(分回率約42.5%,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按共有比例計算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0.9

6、5.1、18.7、34.86平方公尺),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位置仍在重劃前位置內,惟係配合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原分管之位置分配,而與同段82地號公園用地相鄰,且分配後之地形除配合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原分管之位置外,其餘部分係略呈長條形,而與重劃後原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相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兩造間應屬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分配重劃後土地位置,既位在原共有土地位置範圍內,核即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之分配原則無違。況原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重劃前之土地已訂立共有地分管契約,而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並均已就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嗣因本件重劃,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依分回比例計算之面積不及原分管蓋滿建物之範圍,致影響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位置應如何調整之問題。然揆諸前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調整分配之方法為「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而該規定所謂「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乃不限於已為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為限,此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示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方法係以「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為原則,而前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方法僅以「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為要件即明;更何況,被告重劃會成立後,因宥於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已按分管契約就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重劃後分回按共有比例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勢必不足,而原告依持分分管之土地並未使用仍為空地,被告為順利推動本件重劃,乃出面協調,而於99年3月24日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即負責本件重劃工程之勤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以仁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因本件重劃案配回地形規劃與原告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原告願將部分土地售予訴外人王以仁,並依法「配合重劃案之進行」。重劃後42%建地89.88平方公尺(約27.19坪),原告預計保留29.07平方公尺(如契約書附圖一橘色範圍),售予訴外人王以仁60.81平方公尺(約18,4坪),並按重劃後建地每坪單價58,000元計算,總價1,067,200元,且雙方同意依原告保留面積辦理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按即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依民法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故由訴外人王以仁通知其他共有人並開協調會之義務。如經協調後,訴外人鄒彩雲同意將合法配回地(18,48平方公尺)以外面積(20,21平方公尺)返還,則此返還面積由原告依買賣原價購回,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41-44),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重劃會配合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原分管之位置,而為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顯然係依原告與訴外人王以仁之協議,該協議又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且在原告原有處分權限範圍內,而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被告重劃會更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自無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言。甚且,觀諸原告異議後,經被告理事會協調時,訴外人宋吳玉清已願以每坪10萬元向原告價購(按應係願向原告價購建築物所使用而逾所分回應有部分面積以外之土地部分),原告則希望以重劃前分管圖做單獨分配,價購金額為每坪25萬元,因協議價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有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參本院卷P.26),更足證原告係欲使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以更高之代價價購其已出售予訴外人王以仁之分回後應有部分之土地(按原告係以每坪58,000出售予訴外人王以仁,惟要求訴外人宋吳玉清價購金額為每坪25萬元,兩者價額差距逾4.3倍),始不願遵守其與訴外人王以仁之協議,而提出本件異議,顯然違反其與訴外人王以仁協議「依法配合重劃案之進行」之誠信。是原告辯稱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之建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得認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或其與訴外人王以仁所立之買賣契約,僅及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以仁間發生效力,不足為本件重劃應依法為分配之拘束云云,即均不足採認。

⑶綜據上述,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

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內容,顯然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

劃字第1050074352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劃後○○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程序方法違背法令章程,應予撤銷;又備位主張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該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乃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