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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黃光輝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文海被 告 葉國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返還押租金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於103年11月27日合意解除,乃就押租金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沈淇湳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6年間出租予被告,並約定得轉租,而訴外人溫智宏因欲於系爭房屋前方之店鋪經營滷味攤,乃於97年2月19日,由其母林寶珠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訴外人溫智宏經營滷味攤之用,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嗣於期滿前,再於100年3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續租,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並由訴外人許雪美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溫智宏作價150萬元將其滷味攤之營業連同系爭房屋之店鋪租賃權讓與原告,雙方並於101年5月24日簽訂營業讓渡書,但約定須事先獲得出租人之同意。因此,訴外人溫智宏及林寶珠遂安排被告出面,於101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面店鋪及後面部分約6坪,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萬元,一次繳交4年2個月份之租金,押租保證金27萬元,原告遂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27萬元,並交付面額各為18萬元之支票共25紙予被告收執,由被告按月提示兌現,以充租金之用。豈料,原告承租未及數月,即有自稱房東之訴外人黃高育出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根本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因伊早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房屋轉租權,經原告向被告求證後,被告表示確有其事,然由於被告已將收執之25紙支票交付訴外人許雪美流通在外,無法收回,遂向原告表示願意解除兩造租約,除返還27萬元押租保證金外,並由其每2個月於支票到期前返還18萬元以便其無法返還之25張支票能順利兌現,不致遭到退票,有關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兩造所書立之退還押金收據及原告尚保存還款收據可資為證;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5萬元,且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105年5月5日及105年7月5日之票款共計45萬元,被告亦未交付予原告,原告為免跳票,致影響交易信用,遂不得不以自己的款項兌付。綜上,兩造於101年6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1月27日合意解除,則被告收取押租保證金及收取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2萬元及票款45萬元,併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5份、營業讓渡書、退還押金收據及還款收據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

┌─────┬──┬────────────────┬─────────────┐│ 計息本金 │年息│計 息 期 間│備 註││(新臺幣)│ │ │ │├─────┼──┼────────────────┼─────────────┤│ 90,000元 │5 %│自民國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發票日為105年3月5日之支票 │├─────┼──┼────────────────┼─────────────┤│180,000元 │5 %│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之支票 │├─────┼──┼────────────────┼─────────────┤│180,000元 │5 %│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之支票 │├─────┼──┼────────────────┼─────────────┤│220,000元 │5 %│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押租金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