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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被 告 林文源

楊譓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文源、楊譓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林文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文源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被告林文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許國麟為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許國麟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而許國麟於原告為撤回前,並未具狀或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原告對其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源於91年12月25日邀被告楊譓鵬及訴外人吳文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7 日繳付一次,原告於92年1 月7 日撥款,惟被告林文源僅繳至93年8 月7 日即未履行,原告依約即得請求一次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文源於91年5 月13日邀許國麟及吳文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9日繳付一次,原告於91年5 月29日撥款,惟被告林文源僅繳至94年7 月29日即未履行,原告依約即得請求一次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