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周幹才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被 告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裕謙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發新院錦執舜一九一九字第三四三四四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本院民國89年9 月15日所發新院錦執舜1919字第3434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105 年10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於本院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期日補充前開所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係針對原告部分所為請求(見本院卷1 第78頁、卷2 第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均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基礎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請求權,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蕭梅娟於82年間向被告借貸500 萬元,由原告及訴外
人鄧永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蕭梅娟屆期未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23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無效果,於89年9 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雖於99年3 月間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與鄧永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95號,下稱前次執行事件),惟被告於同年6 月間撤回前次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105 年3 月間又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既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訴外人九鼎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於99年間代被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鄧永平之不動產及扣押原告之郵局存款,嗣九鼎公司與鄧永平達成分期清償債務協議,載明同意鄧永平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總額
210 萬4,442 元為分期清償,隨即撤回前次執行事件,足見被告就該債權與鄧永平以210 萬4,442 元達成和解,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與鄧永平同為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有分擔債務比例之特別約定,自應平均分擔所應保證之債務責任,鄧永平應分擔之保證債務1/2 既經被告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免除,於其差額範圍內(即250 萬元-21
0 萬4,442 元=39萬5,558 元),對原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同受有免除之利益,是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之債權本金應不得超過250 萬元。又被告遲至105 年3 月23日方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聲請日起回溯5 年即100 年3 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告乃為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逾債權總額25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間曾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與鄧永平
聲請強制執行,經前次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訴外人竹東郵局之存款債權20萬5,778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 月2 日准許被告收取上開金額,被告確定該款項入帳後,方具狀撤回強執執行程序。又前次執行事件另有對鄧永平之不動產強制執行,鄧永平因與被告簽訂免責分期清償契約,被告始於99年6 月間具狀撤回前次執行事件,惟該撤回僅針對鄧永平之不動產執行部分,蓋被告收取對原告之扣押存款強制執行時,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因收取而終結,自不在嗣後撤回之範圍內,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9年間,因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㈡至被告於99年6 月間與鄧永平所簽訂之免責分期清償契約,
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或另為和解,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該契約亦無免除原告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又鄧永平於簽訂上開契約後,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除經常逾期未還款外,並於105 年1 月間停止繳款。故被告於扣除鄧永平所有還款金額後,尚有債權本金419 萬1,236 元,及自99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自得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清償,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08頁反面):㈠蕭梅娟於82年9 月21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由原告與鄧永
平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嗣因蕭梅娟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於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1234號確定支付命令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鄧永平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㈡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委託九鼎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對原告
與鄧永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前次執行事件,且經本院於99年5 月2 日核發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竹東郵局之存款債權20萬5,778 元之命令;九鼎公司與鄧永平達成分期清償契約,同意鄧永平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總額210 萬4,442 元分期清償,並於99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前次執行事件。
㈢被告再於105 年3 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雖於99年
3 月間聲請前次執行事件,惟嗣已撤回執行,依民法第136條第2 項規定不生中斷消滅時效,現遲至105 年3 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是本院首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如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於前開情形可認債權人已無行使權利之意,故法明文規定該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視為不中斷」。又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蕭梅娟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並由原告與鄧永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該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強制執行,於89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1 第10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於99年3 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前次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原告對竹東郵局存款債權20萬5,778 元之扣押命令後,復准許被告收取該債權,被告業於同年5 月間扣除手續費200 元後,收取20萬5,578 元等事實,有本院執行命令2 份、支票、公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於前次執行事件中確實已因執行原告對竹東郵局之存款債權而受償該部分金額。惟被告在其前次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九鼎公司與該次執行事件債務人鄧永平簽訂分期清償契約後,於99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等節,有分期清償契約1 份、聲請撤回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1 第65至66、87頁),觀之撤回狀記載:「鈞院受理99年度司執字第8195號聲請人與債務人鄧永平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本案聲請人對債務人鄧永平等間暫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撤回全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以為權益,實為法便。」,足見被告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未獲全部實現,以及民事執行處未以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下,即先行撤回前次執行事件對原告及鄧永平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聲請前次執行事件,嗣因被告撤回聲請而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要屬有據。被告於89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5 年
3 月間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即屬不存在。
3.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9年5 月間收取原告對竹東郵局之存款債權20萬5,578 元,故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生時效中斷效果,嗣於99年6 月間所為之撤回僅針對鄧永平之不動產執行部分等語。然查,依前揭被告之撤回狀所載文字,被告列「債務人鄧永平等」,且稱「撤回全案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被告當時僅撤回對鄧永平之不動產執行部分。又縱然被告就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依收取命令受償部分金額,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既未全部受償完畢,且民事執行處尚未以本次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是前次執行事件不論對原告或鄧永平之財產所為執行程序,即難謂已終結,而被告對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撤回,核屬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撤回其聲請,視為時效不中斷。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因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具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雖於99年間執此再次聲請前次執行事件,惟嗣已撤回,依民法第13
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被告遲至105 年3 月間復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