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范靜枝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孫善豪被 告 范振源
郭青山郭鳳如追加被告 郭鑒儀被 告 郭宜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至陽追加被告 陳君杰被 告 范佳平追加被告 范佐欽被 告 黃玉雪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艷、陳君杰、范佳平、范佐欽、黃玉雪應分別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八六○、
八八七、八八七之一、八八八地號土地上詳如附圖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9 中「丙欄」、「丁欄」、「戊欄」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並應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艷、陳君杰、范佳平、范佐欽、黃玉雪應依附表二編號1 至9 「丙欄」之記載,分別或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丙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編號1 至9 「丙欄」中「起息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艷、陳君杰、范佳平、范佐欽、黃玉雪應依附表二編號1 至9 「丁欄」之記載,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或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丁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編號1 至9 「丁欄」中「起息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振源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郭青山負擔百分之十
五、被告郭鳳如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郭鑒儀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郭宜艷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君杰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范佳平負擔百分之九點五、被告范佐欽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黃玉雪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數額」欄位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艷、陳君杰、范佳平、范佐欽、黃玉雪如分別以附表三「被告應供反擔保數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5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
㈠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宜艷、
陳振豐、范佳平、范良綺、謝玉英、黃玉雪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主張渠等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860 、887 、887-1 、88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郭鑒儀、范佐欽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具狀追加渠2 人為被告【見本院105 年度竹調字第11號卷(下稱竹調卷),卷一第
131 頁至第138 頁】,復於105 年5 月6 日撤回未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范良綺、嗣再106 年2 月16日撤回被告謝玉英。
而原告對前開被告所為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未經渠等被告異議;撤回部分或係本院經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之,或已得被告之同意,是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而被告陳振豐於起訴後之105 年1 月30日死亡,且已與原配偶劉美珠離婚,則其子即被告陳君杰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竹調字第11號卷一第173 頁,下稱竹調卷),原告並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竹調卷二第4 頁正反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固曾列陳振豐之女即劉宛祺同為陳振豐之承受訴訟人,而為本件被告,但核劉宛祺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39 號准予備查,是原告遂於105 年7 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劉宛祺之起訴,揆之首開規定,復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范振源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38.8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郭清山(原告誤繕,已具狀更正為郭青山)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約67.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郭鳳如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約6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郭宜艷應將坐落系爭
8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E 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約69.6
1 平方公尺、62.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陳振豐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約90.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范佳平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及系爭8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 部分所示,面積約58.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范良綺應將坐落系爭87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 部分所示,面積約
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謝玉英應將坐落系爭8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 部分所示,面積約5.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黃玉雪應將坐落系爭8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 部分所示,面積約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范振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36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青山應給付原告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1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鳳如應給付原告3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4
9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宜艷應給付原告5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145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振豐應給付原告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86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范佳平應給付原告3,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9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良綺應給付原告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玉英應給付原告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玉雪應給付原告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16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竹調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因追加、撤回被告及土地測量等因素,而為訴之擴張、減縮、補充、更正,最終將被告應各別拆除之地上物坐落地號、位置、面積,以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每月租金數額等項,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范振源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聲明之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區塊部分,面積37.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系爭8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區塊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系爭8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 區塊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外圍遮雨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區塊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系爭8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區塊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郭鳳如應將坐落系爭
8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區塊部分,面積63.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郭鑒儀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區塊部分,面積64.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坐落系爭8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區塊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郭宜艷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區塊部分,面積6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陳君杰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區塊部分,面積88.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8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 區塊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范佳平應將坐落系爭8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區塊部分,面積39.4
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㈧被告范佳平、范佐欽應共同將系爭887-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區塊部分,面積26.23 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㈨被告黃玉雪應將坐落系爭88
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區塊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㈩被告范振源應給付原告2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青山應給付原告3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鳳如應給付原告3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48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鑒儀應給付原告1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5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宜艷應給付原告32,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38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君杰應給付原告4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9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范佳平應給付原告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2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范佳平、范佐欽應共同給付原告1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7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玉雪應給付原告2,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更正,依上揭規定,與法未有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營起重工程公司,需要面積廣闊之土地放置原告公司
所有數十輛堆高機、拖車、大貨車、小貨車、交通車及各種工程機具等等數十輛車輛、機具設備等,依公路總局發布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4 點及牌照申請書,申請大客、貨車牌照時,必須逐車備具停車場所、提供停車場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原告為此乃購買系爭土地作為上開車輛、機具設備之停車場用。惟原告欲增設之停車場之土地,卻遭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乙欄」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丁欄」所示之面積,且致停車場出入口不符「基地臨接道路面寬是否大於12公尺」之審查規定,遭新竹縣政府退還申請書並要求補正。倘原告無法取得停車場設置之核准,將導致新竹縣政府無法核准停車場設置之申請,則原告經營公司之各種大型交通車、機具將無從安置,日後原告購買大客、貨車時,亦無法請領牌照,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為此,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占用之部分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據附圖所示各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計算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起訴時復無申報地價可查,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之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之數額。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計算式:1300×80%=l040)。又依土地法第97條及系爭土地之現況以觀,本件計算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首揭說明。
⒉被告范振源部分:
⑴被告范振源於90年8 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丙欄」、「丁欄」、「戊欄」(即附圖編號A 、4 、6 )所示部分,合計46.1平方公尺(計算式:37.72 +1.56+6.82)。
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1 起至104 年
12月31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3,972元(計算式:1040×46.1×l0% ×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范振源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元(計算式:1040×46.1×l0% ÷12),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青山部分:
⑴被告郭青山於92年7 月7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丙欄」、「丁欄」、「戊欄」(即附圖編號B 、5 )所示部分,合計67.88 平方公尺(計算式:60.7+7.18)。
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1 起至104 年
12月31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5,298元(計算式:1040×67.88 ×l0% ×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郭青山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計算式:1040×67.88 ×l0% ÷12),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郭鳳如部分:
⑴被告郭鳳如於92年7 月7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 「丙欄」、「丁欄」、「戊欄」(即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63.28 平方公尺。
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1 起至104 年
12月31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2,906元(計算式:1040×63.28 ×l0% ×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郭鳳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48 元(計算式:1040×63.28 ×l0% ÷12),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郭鑒儀部分:
⑴被告郭鑒儀於102 年5 月2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編號4 「丙欄」、「丁欄」、「戊欄」(即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
67.45 平方公尺。⑵原告自得請求自102 年5 月28起至104 年12月31止、計
948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219元(計算式:1040×67.45 ×l0% ×948 ÷36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郭鑒儀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5 元(計算式:1040×67. 45×l0% ÷12),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郭宜艷部分:
⑴被告郭宜艷於92年7 月7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丙欄」、「丁欄」、「戊欄」(即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62.04 平方公尺。
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1 起至104 年
12月31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2,261元(計算式:1040×62.04 ×l0% ×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郭宜艷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38 元(計算式:1040×62.04 ×l0% ÷12),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陳君杰部分:
⑴被告於98年3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 「丙欄」、「丁欄」、「戊欄」(即附圖編號F 、3 )所示部分,合計
89.94 平方公尺(計算式:88.59 +1.35)。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1 起至104 年
12月31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6,769元(計算式:1040×89.94 ×l0% ×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陳君杰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9 元(計算式:1040×89.94 ×l0% ÷12),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范佳平部分:
⑴被告范佳平於104 年6 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編號7 「丙欄」、「丁欄」、「戊欄」(即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
39.41 平方公尺。⑵原告自得請求自104 年6 月10起至104 年12月31止、計
20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57 元(計算式:1040×39.41 ×l0% ×201 ÷36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范佳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2 元(計算式:1040×39.41 ×l0% ÷12),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范佳平、范佐欽部分:
⑴被告范佳平、范佐欽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
積如附表一編號8 「丙欄」、「丁欄」、「戊欄」(即附圖編號H )所示部分、26.23 平方公尺。
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1 起至104 年
12月31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640元(計算式:1040×26.23 ×l0% ×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范佳平、范佐欽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7 元(計算式:
1040×26.23 ×l0% ÷12),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黃玉雪部分:
⑴被告黃玉雪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編號9 「丙欄」、「丁欄」、「戊欄」(即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4.44平方公尺。
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1 起至104 年
12月31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309 元(計算式:1040×4.44×l0% ×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黃玉雪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計算式:1040×4.44×l0% ÷12),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於8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所生糾紛,各土地所有權
人曾於89年10月3 日就新竹縣湖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進行協調會調處,斯時被告黃玉雪、謝玉英之土地如依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及吳思堯等8 人指界、測量後之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相同,並無任何減少;又如依被告黃玉雪、謝玉英等人之指界,測量後之面積反較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增加約33.3平方公尺,因此,不論該次地籍圖重測採取哪一方之指界,對於被告黃玉雪、謝玉英等人之土地面積均未減少,甚有增加,可徵該次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當,對被告之權利亦無損失,顯見該次地籍圖重測應無錯誤,被告斷以地籍圖重測導致其侵占原告之土地,其並無故意,毋庸拆屋還地等語為辯,尚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指原告於協調會調處時主張以現有建地為界,與
現今拆屋還地之主張未合,有違誠信。但原告實際上並無參加該協調會,根本並無所謂反過去之主張,而有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縱使原告有參與協調會,但該協調會之由來,係因地籍圖重測後各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有不同意見而召開,原告自能表達任何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意見,又依該協調會圖說及分析表可知,依新竹縣政府實地指界之界樁,可能造成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損且將造成原告無權占用鄰地,因此,該調處紀錄上可能才記錄原告不同意地籍圖重測結果,遑論新竹縣政府調處結果最終仍依其指界所定之界樁為界而○○○鄉○○段土地之新地籍圖並公告實行,原告縱使事先曾有不同意,事後亦僅能接受並遵循新竹縣政府所公告之新地籍圖以界定輿鄰地間之界線及所有土地範圍,方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告並無任何拒絕新地籍圖實行之權利。甚者,新地籍圖公告實行後,原告亦受被告以外之鄰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用而須返還土地,對原告亦有所損失,並非全為有利,更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僅係因實現權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遑論為損害他人權利。
⒊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係因新
竹縣湖口鄉土地重測所致,並非因其建築房屋時越界所生,但此節不符民法第796 條規定要件,被告等並不適用民法第796 條以下越界建築之規定。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均係在82年間所興建完畢,然原告係於89年間方購得系爭
887、887-1、888地號土地,於96年間方才購得系爭860地號土地,原告顯非被告等人或被告前手興建系爭建物時之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知悉被告等人越界建築之事實。
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建築當時之鄰地所有人確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有利於己之證據,本件自無被告所提實務見解旨意繼受土地之人有繼受義務之適用,則本件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自無承受被告等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被告辯指原告應繼受前手對於被告等人使用其土地義務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本件被告復辯稱倘渠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關係公共利益,然如附表一所列各被告占用部分僅牽涉系爭土地所有人利益,根本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多為被告所有主建物後面再以鐵皮加蓋之部分、化糞池、遮雨棚等,並非原建物之主要部份,無礙於渠等所有建物之整體性,對被告利益影響不大,被告亦不能因此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拒絕拆屋還地。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屋:
本件所有被告之房屋,於建造過程皆有取得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屬合法建物。而本件所有被告皆是於不同時期向建商或前手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乙欄」所示之建物,實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本件越界建築之發生,係肇於88年、89年間新竹縣湖口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因地界線位移,致本案大部份合法之房屋竟發生侵占鄰地之事,是倘若非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被告之房屋自不會發生侵占鄰地之事,而非被告故意越界建築,不容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若符合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鄰地
所有人就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易言之,鄰地所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越界之房屋交還占有之土地,而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此為向來實務見解所述甚詳。原告雖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係於不同時期向建商或前手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均非自建房屋,是不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所規定。惟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是對世效力,不似債權之相對性,故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買賣,不會影響已取得之權利,則應認同樣土地所有人如將土地及建物轉讓他人時,該他人自得對鄰地所有人同樣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抗辯。
⒉新竹地區於88年、89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因地界線位移,
已發生許多合法之房屋竟變成越界建築,造成許多人原本之安樂窩遭受拆除。以本案而論,原告起訴拆除之建物即有10戶,實已關涉公共利益,甚至造成社會問題。反觀原告所有之系爭860 地號土地,105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使用區分屬山坡地保育區,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均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透天建物,若拆除對被告損失甚大,如被告范佳平是於104 年6 月10日方以2 百餘萬元依拍賣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乙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顯然原告取得之利益不及被告所受之損害。準此,本件應有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請本院審酌造成越界之原因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併考量本件所涉公益及兩造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移去。
㈢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發生糾紛,竟於買受土地後,反其於調處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69 、169-4 、169-5 、164-7 地號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斯時該區域因界址疑議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即主張依現有建物為界,也就是認同現有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嗣協調會終了,原告竟提起本訴,一反其過去之主張,而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有其土地,應是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被告亦認為過高,難認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乙欄」所示之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丙欄」、「丁欄」、「戊欄」部分,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否認其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丙欄」、「丁欄」「戊欄」所示之部分(即附圖所示2 、3 、4、5 、6 、A 、B 、C 、D 、E 、F 、G 、H 、I ),占用面積及占用現況則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丁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竹調卷一第26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6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本院竹調卷二第9 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105 年8 月24日會同兩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等至現場履勘,再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而兩造對10
5 年8 月24日之附圖表示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指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係因
新竹縣湖口地區辦理地籍圖重測所致,非其故意所為云云。然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段區域調整清冊。二、合併清冊。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 條、第199 條、第200-1 條、第
201 條第1 項、第20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59條分別明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被告雖辯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肇於新竹縣湖口地區於89年度地籍圖重測所致,並非渠等故意所為,但參之前開規定,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誤者,非不得於公告其堅提出異議,並由該管地政機關進行調處,倘經調處而未為不服者,始依調處結果辦理變更登記。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於89年間因前該地籍圖重測之事,業已因不服重測結果而由地政機關共同進行調處,有相關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紀錄、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調卷一第165 頁、166 頁),嗣因未有其他所有權人不服,重測結果確定,始為變更登記在案。故縱被告辯稱係因土地重測之結果,才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仍難認足以影響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參前開調處紀錄之內容,重測時無論係採取何人之指界,均無法判斷是否確能完全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用,而為被告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則被告以此為辯,亦難認屬有據。況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經重測,且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竣,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再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新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⒋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情事,然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衡情原告之系爭土地價值甚微,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原告主張所欲拆除之部分甚廣,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是本件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惟: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 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準此,民法第796 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經查:被告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艷、陳君杰、范佳平、范佐欽係分別自90年、92年、98年、102 年、104 年間取得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乙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黃玉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乙欄」所示建物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竹調卷一第45頁至第64頁)。被告並於本院105年4 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表示,渠等均係向建商或前手因買賣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表示渠等係以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建造系爭建物,反而係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他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尚難謂渠等得於系爭建物於越界建築之期間,即知悉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越界之事實,又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執此抗辯,已屬可議。被告雖再辯稱:揆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應為85年度之誤繕),鄰地所有權縱有轉讓,該土地之受讓人亦需同樣承受民法第796 條所列之義務,指摘原告雖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竣後才依序取得系爭土地,仍不得免除渠等有權依民法第796 條所為之抗辯。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要旨雖稱民法第796條所示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惟此等抗辯事項仍係應由被告就「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乙節先為舉證後,原告始需就其鄰地土地繼受人之身分繼受相當義務。惟被告雖辯指原告於系爭建物越界興建之過程中,即已知悉建物越界卻未異議,卻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其辯指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顯無依據,殊不可取。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故請求法院免其拆除房屋之義務云云。然按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惟條文既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即得參酌權利禁止濫用之規定,審視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戊欄」所示,其中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建物、遮雨棚、化糞池等部分,衡情若予拆除,並無損於全部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或經濟價值,且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就被告占用部分涉及主建物者,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第129 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又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2 年以上租借契約。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其設置面積,以車輛長、寬各加一公尺核計。停車場所設置地點以公司與其分公司、辦事處、工廠之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縣(市)為範圍。但標得二年以上公共工程合約者,得於該工程所在縣市設置停車場所,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4 條亦有明文。核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停車場預定用地,因原告經營起重工程公司,需面積廣闊之土地放置堆高機、拖車、大貨車、小貨車、交通車及各種工程機具等,向新竹縣政府遞交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運輸業站場之申請,惟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導致基地臨接路面寬不足12公尺,悖於前開審查規定,令原告無法於該處增設停車場,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以佐。是依前開規定所指,是否得為購置大客、貨車輛申請牌照,應逐車備俱停車場所,倘原告無法於所有地增設停車場所,將來為購置車輛申登牌照,又需另覓停車場所,顯然不符成本,反而徒增紛擾,更恐影響營運情形,足見二者相衡,倘同意原告行使所有權,實無被告所受損失過大、原告所受利益甚小之不平衡狀態。遑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占用部分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涉,僅牽涉原告及被告之私人利益,倘不予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本院認為本件尚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免為拆屋還地或予以價購,於法均有未合,殊難憑採。
⑶被告雖再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89年間地界爭議
調處時以現有建物為界之主張相悖,現又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
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長期占用,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本院衡酌89年間之土地界址調處紀錄,原告固有被告所指之言詞表示,亦僅係原告於會議間所表達之立場,與最終調處結果或地籍圖重測之登記無涉,更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原告依地籍圖重測後之結果向被告主張權利,與法亦無違誤,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
有無理由?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被告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艷、陳君杰、范佳平、范佐欽、黃玉雪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欄位,即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何?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僅就起訴前5年(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起訴)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尚無不合;又其中被告郭鑒儀、范佳平係分別於
102 年5 月28日、104 年6 月10日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4 、7 所示之建物,則原告主張渠等應自各取得建物之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合於前開規定之旨意,均應予准許。
⒉再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所有系爭860 、887 、887-1 、888 地號土地
,於104 年起訴時均無申報地價可參,依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結果,上開土地至105 年後始有申報地價,且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則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本件申報地價之計算,本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不當得利之部分,本院衡酌系爭土地自100 年至104 年間尚經分割、並有面積增減,不宜再以舊有之公告地價作為不當得利之核算,是縱系爭860 、887 、888 地號土地於100 年至104年間,102 年度雖曾列計公告地價130 元,然仍應以10
5 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90 元作為計算基礎為宜。又原告誤植「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90 元)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並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80作為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容有違誤,自應以每平方公尺190 元作為計算申報地價之基準,換言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應為152 元(計算式:190 ×
80 %),始為妥適。又經本院當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臨近工業區,繁榮程度尚有不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其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
⒋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 、3
、4 、5 、6 、A 、B 、C 、D 、E 、F 、G 、H 、I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給付各欄所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該表「丙欄」、「丁欄」所列「起息日」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按月均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利息,尚屬有據。
是原告之請求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之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丙欄」、「丁欄」「戊欄」、附圖所示各部分,屬無權占用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法定利率之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即主文第一項被告應拆除、騰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編│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戊欄 ││ │ │ │ │ │ ││ ├──────┼───────┼─────────┼──────────┼────────┤│ │建物所有權人│建物門牌 │被告無權占用之地號│占用部分之現況及面積│占用部分編號 ││號│(被告姓名)│(新竹縣湖口鄉│土地 │ │(如附圖所示) ││ │ │光華路) │(新竹縣湖口鄉波羅│ │ ││ │ │ │段) │ │ │├─┼──────┼───────┼─────────┼──────────┼────────┤│1 │范振源 │126 號 │860 地號 │主建物: │A ││ │ │ │ │占用37.72 平方公尺 │ ││ │ │ ├─────────┼──────────┼────────┤│ │ │ │887 地號 │鐵皮建物: │4 ││ │ │ │ │占用6.82平方公尺 │ ││ │ │ │ ├──────────┼────────┤│ │ │ │ │主建物外圍: │6 ││ │ │ │ │占用1.56平方公尺 │ │├─┼──────┼───────┼─────────┼──────────┼────────┤│2 │郭青山 │128 號 │860 地號 │主建物: │B ││ │ │ │ │占用60.7平方公尺 │ ││ │ │ ├─────────┼──────────┼────────┤│ │ │ │887 地號 │鐵皮建物: │5 ││ │ │ │ │占用7.18平方公尺 │ │├─┼──────┼───────┼─────────┼──────────┼────────┤│3 │郭鳳如 │130 號 │860 地號 │主建物: │C ││ │ │ │ │占用63.28平方公尺 │ │├─┼──────┼───────┼─────────┼──────────┼────────┤│4 │郭鑒儀 │132 號 │860 地號 │主建物: │D ││ │ │ │ │占用64.75平方公尺 │ ││ │ │ ├─────────┼──────────┼────────┤│ │ │ │887 地號 │化糞池: │2 ││ │ │ │ │占用2.7平方公尺 │ │├─┼──────┼───────┼─────────┼──────────┼────────┤│5 │郭宜艷 │136 號 │860 地號 │主建物: │E ││ │ │ │ │占用62.04平方公尺 │ │├─┼──────┼───────┼─────────┼──────────┼────────┤│6 │陳君杰 │138 號 │860 地號 │主建物: │F ││ │ │ │ │占用88.59平方公尺 │ ││ │ │ ├─────────┼──────────┼────────┤│ │ │ │887 地號 │化糞池: │3 ││ │ │ │ │占用1.35平方公尺 │ │├─┼──────┼───────┼─────────┼──────────┼────────┤│7 │范佳平 │142 號 │860 地號 │主建物: │G ││ │ │ │ │占用39.41平方公尺 │ │├─┼──────┼───────┼─────────┼──────────┼────────┤│8 │范佳平、 │146 號 │887-1 地號 │鐵皮遮雨棚: │H ││ │范佐欽 │ │ │占用26.23平方公尺 │ ││ │ │ │ │(與范佳平共同占用)│ │├─┼──────┼───────┼─────────┼──────────┼────────┤│9 │黃玉雪 │156 號 │888地號 │主建物: │I ││ │ │ │ │占用4.44平方公尺 │ │└─┴──────┴───────┴─────────┴──────────┴────────┘┌────────────────────────────────────────────────────────────────┐│附表二:即如文第二、三項不當得利之計算(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編│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 │ │ │ ││ │ │ │ │ ││ ├─────┼──────┼───────────────┬───────────┼─────────────┬───────┤│ │被告姓名 │無權占用 │起訴前5 年即民國100 年1 月1 日│ 起息日 │起訴後即民國105 年1 月1 日│ 起息日 ││ │ │總面積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 │ │(平方公尺)│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起) │當得利數額 │ ││號│ │ │ │ │ │ │├─┼─────┼──────┼───────────────┼─────┬─────┼─────────────┼───────┤│1 │范振源 │46.1 │152×46.1×5%×5=1752 │105.1.13 │均按年息百│ 152×46.1×5%÷12=29 │均自各該期限之││ │ │ │ │ │分之5 計算│ │末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止,按年息百分││2 │郭青山 │67.88 │152×67.88×5%×5=2579 │105.1.13 │ │ 152×67.88×5%÷12=43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3 │郭鳳如 │63.28 │152×63.28×5%×5=2405 │105.1.13 │ │ 152×63.28×5%÷12=40 │ ││ │ │ │ │ │ │ │ │├─┼─────┼──────┼───────────────┼─────┤ ├─────────────┤ ││4 │郭鑒儀 │67.45 │152×67.45×5%×948÷365= │105.1.14 │ │ 152×67.45×5%÷12=43 │ ││ │ │ │1331(自102年5月28日取得建物所│ │ │ │ ││ │ │ │有權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止、計 │ │ │ │ ││ │ │ │94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郭宜艷 │62.04 │152×62.04×5%×5=2358 │105.1.28 │ │ 152×62.04×5%÷12=39 │ ││ │ │ │ │ │ │ │ │├─┼─────┼──────┼───────────────┼─────┤ ├─────────────┤ ││6 │陳君杰 │89.94 │152×89.94×5%×5=3418 │105.7.19 │ │ 152×89.94×5%÷12=57 │ ││ │ │ │ │ │ │ │ │├─┼─────┼──────┼───────────────┼─────┤ ├─────────────┤ ││7 │范佳平 │39.41 │152×63.28×5%×201÷365=265 │105.1.13 │ │ 152×63.28×5%÷12=40 │ ││ │ │ │(自104年6月10日取得建物所有權│ │ │ │ ││ │ │ │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201│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8 │范佳平、范│26.23 │152×26.23×5%×5=997 │范佳平自 │ │ 152×26.23×5%÷12=17 │ ││ │佐欽 │ │ │105.1.13起│ │ │ ││ │(共同) │ │ │、 │ │ │ ││ │ │ │ │范佐欽自 │ │ │ ││ │ │ │ │105.3.2起 │ │ │ ││ │ │ │ │ │ │ │ │├─┼─────┼──────┼───────────────┼─────┤ ├─────────────┤ ││9 │黃玉雪 │4.44 │152×4.44×5%×5=169 │105.3.11 │ │ 152×4.44×5%÷12=3 │ ││ │ │ │ │ │ │ │ │└─┴─────┴──────┴───────────────┴─────┴─────┴─────────────┴───────┘附表三:即主文第五項兩造應供擔保數額┌──┬────┬───────────┬───────────┐│ │ │ 第一項(拆屋還地) │ 第二項(不當得利) │├──┼────┼─────┬─────┼─────┬─────┤│ │ │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反│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反││編號│被告姓名│保數額 │擔保數額 │保數額 │擔保數額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 │范振源 │19977 │59930 │584 │1752 ││ │ │ │ │ │ ││ │ │ │ │ │ ││ │ │ │ │ │ │├──┼────┼─────┼─────┼─────┼─────┤│2 │郭青山 │29415 │88244 │860 │2579 │├──┼────┼─────┼─────┼─────┼─────┤│3 │郭鳳如 │27421 │82264 │802 │2405 │├──┼────┼─────┼─────┼─────┼─────┤│4 │郭鑒儀 │29228 │87685 │444 │1331 │├──┼────┼─────┼─────┼─────┼─────┤│5 │郭宜艷 │26884 │80652 │786 │2358 │├──┼────┼─────┼─────┼─────┼─────┤│6 │陳君杰 │38974 │116922 │1139 │3418 │├──┼────┼─────┼─────┼─────┼─────┤│7 │范佳平 │17078 │51233 │88 │265 │├──┼────┼─────┼─────┼─────┼─────┤│8 │范佳平、│11366 │34099 │332 │997 ││ │范佐欽 │ │ │ │ │├──┼────┼─────┼─────┼─────┼─────┤│9 │黃玉雪 │1924 │5772 │56 │169 │└──┴────┴─────┴─────┴─────┴─────┘